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鶯燕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111、2185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鶯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鶯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未經核准,不得擅 自製造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嗣經警對王鶯燕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 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晚上10時許,經王鶯燕之同意對其執 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以下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 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辯護人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鶯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查中除附表 一編號5、之犯行未自白外,其餘犯行於偵查中亦有自白 ,詳如後述),並分別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證人張哲瑋之證述可佐(見警卷二 第57至59頁;104年度偵字第20111號卷第23頁反面),及被 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哲 瑋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同上警卷第63頁) ,且有附表二編號8至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有證人黃琦政之證述可佐(見同上警 卷第91頁;同上偵卷第17頁反面),及被告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琦政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 同上警卷第93頁),且有附表二編號8至9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
㈢、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除經證人林聖傑之證述明確(見同上 警卷第48至49頁;同上偵卷第20、21頁),並有被告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聖傑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51頁),及附表二編號8至9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而證人林聖傑雖證述此次交易時間為104年6 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起訴書亦據此認本次犯罪時間為「 104年6月23日下午17時45分許」,惟依通訊監察譯文,被告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聖傑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下午5時49分、5時59分許之 通話,可知被告與證人林聖傑尚在聯繫交易毒品見面事宜, 雙方並未見面,則上開證人林聖傑所述及起訴書所認交易時 間應屬有誤,然據證人林聖傑之證述可知此日通話後某時, 確曾以3,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則原起訴書所載 犯罪時間應屬誤載,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 。
㈣、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有證人張哲瑋之證述可佐(見同上警 卷第59至60頁;同上偵卷第24頁),及被告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哲瑋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稽(見同上警卷第63至64頁),及附表二編號8至9之物扣 案可資佐證。另起訴書對此次交易時間雖記載為「104年6月 24日上午11時22分許」,然觀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哲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時間均為「下午」,且其等於該日下 午11時9分40秒許通話中,證人張哲瑋亦向被告表示「你回 來會不會很晚我明天還要上班」,而若通話時間及交易時間 均是在該日上午,證人張哲瑋應不至為如前述之對話內容, 從而,堪認本次交易過程中,被告與證人張哲瑋係於該日晚 上始進行交易,而起訴書所認應屬誤載。
㈤、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有證人廖慶忠之證述可佐(見同上警 卷第115至116頁;104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第137頁反面至第 138頁),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慶 忠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同上警卷第120頁 正反面),及附表二編號8至9之物扣案可資佐證。㈥、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除經證人林清海之證述外(見同上警 卷第97至98頁;104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 頁),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清海聯 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00頁), 及附表二編號8至9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㈦、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除經證人張哲瑋證述明確(見同上警 卷第60至61頁;同上偵卷第24頁),另有被告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哲瑋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見同上警卷第64頁),且有附表二編號8至9之物扣案可 佐。
㈧、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有證人江國有之證述可佐(見104年 度他字第5185號卷第18至19頁、第25頁反面),並有被告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國有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可按(104年度他字第5185號卷第23頁),及附表 二編號8至9之物扣案足憑。
㈨、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除有證人廖慶忠證述可佐外(見同上 警卷第116至117頁;104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第138頁),復 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慶忠聯繫交易之 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 反面),及附表二編號8至9之物扣案足憑。
㈩、附表一編號之犯行,除經證人李長宣證述甚明(見同上警 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同上偵卷第12頁正反面),復有被 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長宣聯繫交易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參(見同上警卷第79至80頁),及附表二編號8 至9之物扣案足憑。
、附表一編號之犯行,有證人廖慶忠之證述可佐(見同上警 卷第117至118頁;104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第138頁),並有 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慶忠聯繫交易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22頁反面),與附表 二編號8至9之物扣案可佐。
、附表一編號之犯行,有證人江國有之證述可佐(見104年 度他字第5185號卷第19至20、26頁),及被告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國有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按(見104年度他字第5185號卷第23頁正反面),與附表二 編號8至9之物扣案足憑。
、附表一編號之犯行,除經證人李長宣證述明確(見同上警 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同上偵卷第12頁反面),復有被告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長宣聯繫交易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按(見同上警卷第80頁),及附表二編號8至9之 物扣案可憑。而起訴書就此次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04年7月 8日下午18時55分許」,惟依證人李長宣證述交易時間為104 年7月8日晚上9時20分許,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時間為 該日晚上9時5分、9時19分許,是原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應 係誤載,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附表一編號之犯行,除有證人林聖傑之證述可佐(見同上 警卷第49頁正反面;同上偵卷第20至21頁),復有被告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聖傑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參(見同上警卷第51至52頁),及附表二編號8至9之 物扣案足憑。
、附表一編號之犯行,除有證人劉瑞珉證述外(見同上警卷 第105至106頁;104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第105頁),另有被 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瑞珉聯繫交易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112頁),及附表二編號 8至9之物扣案為證。
、附表一編號之犯行,除經證人江國有證述(見104年度他 字第5185號卷第20至21頁),並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證人江國有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見104 年度他字第5185號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及附表二編號 8至9之物扣案足憑。
、附表一編號之犯行,除有證人劉瑞珉之證述可佐(見同上 警卷第107頁;104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第105頁),且有被 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瑞珉聯繫交易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參(見同上警卷第112頁),及附表二編號8至 之物扣案足憑。
、附表一編號之犯行,有證人林聖傑之證述可佐(見同上警 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同上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及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聖傑聯繫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同上警卷第52頁)。
、附表一編號之犯行,除據證人林清海證述甚明(見同上警 卷第98頁正反面;104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第91頁),並有 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清海聯繫交易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同上警卷第100頁),及附表二編 號8至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一編號之犯行,除有證人李長宣之證述可佐(見同上 警卷第76頁正反面;同上偵字卷第12頁反面),並有被告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長宣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查(見同上警卷第80頁反面),且有附表二編號8至 之物扣案足憑。又起訴書就此次犯罪時間雖記載為「104 年7月29日下午21時20分許」,惟依證人李長宣證述交易時 間為104年7月29日下午6時55分許,及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 話時間為該日下午6時29分、6時46分許,是原起訴書所載犯 罪時間應係誤載,惟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 。
、附表一編號之犯行,除經證人林清海之證述可佐(見同上 警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104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第91頁 ),復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清海聯繫 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同上警卷第100頁正反面), 及附表二編號8至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一編號之犯行,有證人黃盟彬之證述可佐(見同上警 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同上偵卷第15頁),及被告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盟彬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可參(見同上警卷第70頁),與附表二編號8至之物扣案 為證。
、附表一編號之犯行,除有證人黃盟彬之證述(見同上警卷 第69頁;同上偵卷第15頁反面),另有卷附被告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盟彬聯繫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 (見同上警卷第70頁),及附表二編號8至之物扣案可憑 。
、附表一編號之犯行,有證人劉瑞珉之證述可佐(見同上警 卷第108至109頁;104年度他字第3868號卷第106頁),及被 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瑞珉聯繫交易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參(見同上警卷第112頁正反面),與附表二編 號8至之物扣案可憑。
、附表一編號之犯行,有證人李長宣之證述可佐(見同上警 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同上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且有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長宣聯繫交易 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同上警卷第80頁反面),復有附表 二編號8至之物扣案足憑。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營利意圖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 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 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 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 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能查得其獲利情形,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 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 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 、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 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而本案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本案交付 毒品予他人並收取金錢有約一半之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52 頁),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至所為,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是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規定已於10 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104年12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嗣則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法定罰金刑上限予以提高,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 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 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 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 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 0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 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 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 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而販 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禁藥罪, 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其法定刑 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法定刑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自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月9日施行後尚未修正,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就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9條所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轉讓毒品罪,致應加 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仍輕於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後法、重法,自應適用藥事法 論科。而據證人林聖傑證稱:王鶯燕於104年7月25日提供伊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夠伊施用1次等語(見同上警卷第 50頁),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被告就此所為,應適用修正 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6、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至、、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前之持有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依藥事法之規定並未構成犯罪,故無持有行 為為其後轉讓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於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為其交付毒品及收取金 錢,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4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3年10月16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即就附表一編號5、6、9、、、、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故均不得加重;就附表一編號1至4、7、8、、 至、、、、、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各罪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 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倘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 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 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 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 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偵訊時供稱:伊販賣毒品對象有 林聖傑、張哲瑋、黃盟彬、李長宣、江國有、黃琦政等語 (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567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同 上偵卷第31頁);另其於警詢或偵訊時供稱:伊於104 年 6 月25日與林清海通話,是伊要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 而104年7月28、31日跟林清海通話、於104年7月3、4日與 廖慶忠通話,均是伊要賣海洛因的對話,但後來都沒有交 易成功,而伊於104年7月16日與劉瑞珉通話,是伊要賣海 洛因之通話,但因為劉瑞珉沒有錢,伊免費提供施用,另 7月25日與劉瑞珉通話也是要賣海洛因的通話,但沒有交 易成功等語(見同上警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 第26頁反面;同上偵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嗣後被告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其被訴如附表一編 號1至4、6至、至、之犯行均自白不諱,縱被 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對於各該次之犯行曾有相異之辯解,或 辯稱並未完成交易、未收取金錢等情節,揆諸前揭意旨, 仍無礙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至、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於警詢時明確辯稱:伊與廖 慶忠於104年6月24日通話,是廖慶忠要找伊聊天認識云云 (見同上警卷第25頁反面),嗣於偵查中亦辯稱:廖慶忠 是伊朋友的朋友,伊於104年6月24日跟廖慶忠通話,是廖 慶忠要跟伊認識,後來沒有見面云云(見同上偵卷第62頁 );就附表一編號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伊於104年8 月3日與劉瑞珉通話,是劉瑞珉純粹要找伊聊天云云(見 同上警卷第2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辯稱:是劉瑞珉要帶 朋友來讓伊認識,沒有聊到毒品云云(見同上偵卷第62頁 ),是難認被告對於上開2次犯行,有於偵查中曾為自白 犯行之情形,而被告嗣經起訴後,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中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對該部分犯行均自白不諱 ,仍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
⒉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之罪,既依法規競合而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基於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自無從再 予割裂而認定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係向綽號「南投」之人取得云云, 惟該綽號「南投」之人經查證並查無此人,且查扣之被告手 機電話簿亦無「南投」之人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104年12月31日霄警偵字第1040022129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74、75頁),故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 為「南投」並因而查獲之情形。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於105年4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舉報其毒品來源為吳勝彬,經該署檢察官 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警員偵辦,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警員於105年5月26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台中女子監獄借訊被 告,被告指證吳勝彬分別於⑴104年7月9日11時30分許,在 臺中市梧棲區綜合醫院旁,販賣6000元之海洛因給被告;⑵ 104年7月16日11時許,在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院內,販賣 6000元之海洛因及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⑶104年7 月24日晚上,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田都檳榔攤」,販賣 3000元之海洛因及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吳勝彬另 案執行期間保外就醫,經警方通知並未到案說明,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即以吳勝彬涉嫌於104年7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而於105年9月29 日以霄警偵字第105001696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563號偵辦,惟 吳勝彬於警詢、偵訊均傳訊未到,執行拘提中,尚未偵查終 結等情,有刑事聲請狀影本1份、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吳勝 彬之警詢筆錄影本1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吳勝彬部分)1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5日中檢宏實104偵 20111字第22035號函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係供稱:「(本案所販賣的9次海洛因、15次甲 基安非他命是什麼時候買進來的?)9次海洛因去年5月、6 月時候買進來。15次甲基安非他命也時那時候同時買進來。 」、「(9次海洛因是跟誰買的?)吳勝彬。」、「(15次 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誰買的?)一樣是跟吳勝彬買的。」等語 ,是被告就指證吳勝彬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情 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其於警詢中指證吳勝彬之供述, 除其指證外,依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所示,就指證吳勝彬於 104年7月9日11時30分許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之犯行,僅有以 下不甚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11:01:05)〈被告〉
:喂〈吳勝彬〉:你在哪〈被告〉:我開過去,我沒地方停 」、「(11:01:05)〈吳勝彬〉:你是在哪〈被告〉:到了 〈吳勝彬〉:喔」。就指證吳勝彬於104年7月16日11時許,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僅有以下不甚明 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10:50:38)〈被告〉:我在樓 下7-11。〈吳勝彬〉:上來。〈被告〉:喔,好」。另就指 證吳勝彬於104年7月24日晚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給被告之犯行,亦僅有以下不甚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下午12:59:47)〈被告〉:去哪裡〈吳勝彬〉:醫院〈 被告〉:醫院,何時回來〈吳勝彬〉:久了〈被告〉:回來 打給我〈吳勝彬〉:好」。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有 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在缺乏其他積極事證下,原難認為該 等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被告指證吳勝彬販賣毒品給其之補 強證據。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吳勝彬涉嫌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給被告之時間為104年7月9日、7月16日及7月24 日,其中於7月9日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2日則係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在時序 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 ,均在被告所指吳勝彬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前 。是本案雖有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吳勝彬,但檢警尚未查 獲吳勝彬之具體販賣毒品給被告之行為。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 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謂 「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即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 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行為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然此所稱之嗣後查獲,係重在行為之查獲,而非指其他正犯 或共犯為警逮捕之時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有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南投」、「 吳勝彬」,惟揆諸前開說明,尚未因而查獲「南投」、吳勝 彬。是難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最輕之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 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所犯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販賣所得款項最高為2,000元, 最低為1,000元,且各次所販賣之數量衡情亦非大量,難與 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則綜核上開情節,認無 論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因無上 開法定減輕事由之適用,最低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其餘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後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均嫌過苛,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 刑法第59條分別予以酌量減輕。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構 成累犯,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最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 ,衡諸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節,尚無過重之情形 ,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之必要。
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7、8、、至、、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部分有前述因累犯加重,及因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之事 由存在,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至於附表一編 號6、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亦 屬累犯,且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但依法不得加重 其刑,即無需先加後減)。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 6、9、、、、、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2 種減輕事由, 是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詳後述),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本案之沒收、追 徵,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吳勝彬 ,並因而查獲云云,固無可採,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且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持有、施用、販賣、轉 讓之物,卻仍為前述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造成危害 性隨之擴散,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就其所犯,尚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又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金額、數量非鉅,及本案所轉讓之禁藥數量亦 屬有限之犯罪情節,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同上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部分:
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