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至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6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軍至、潘泓舜(潘泓舜以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 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中旬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並向集團成員領取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 動電話(含SIM卡)作為工作聯絡用之工具,而由潘泓舜負 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之款項,陳軍至則負責在 場把風及嗣後持詐騙所得之被害人提款卡領取詐騙所得帳戶 內款項,渠等並約定陳軍至、潘泓舜可各抽取詐騙金額之1. 5%為報酬,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陳軍至、潘泓舜與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 予林秋儀,並自稱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輪番佯稱林秋儀遭人冒用名 義開戶,並以涉嫌恐嚇取財、洗錢等案件為由,要求林秋儀 必須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云云,致使林秋儀誤信為 真,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72萬5000元現金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指派陳軍至、潘泓舜前往指定之臺北 市○○區○○○街000巷口附近向林秋儀取款,潘泓舜並先 至該址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便利生活站,自ibon 雲端取得、列印該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 之公文書各1紙,再於同日16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巷口附近,由陳軍至在一旁負責把風,潘泓舜則 出面向等候之林秋儀佯裝為檢察署之公務員,致使林秋儀陷 於錯誤,誤信潘泓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執行 職務,而將其所提領之72萬5000元現金交予潘泓舜收受,潘 泓舜並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予林秋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 林秋儀之權益。而潘泓舜得手離去後,即將上揭詐欺所得款
項悉數交予陳軍至,再由陳軍至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惟該集 團上游成員並未依約各給付詐得金額之1.5%之報酬予陳軍至 、潘泓舜2人,陳軍至僅得2000元報酬、潘泓舜則分得4000 元之報酬。
㈡陳軍至、潘泓舜與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04 年12月1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謝順才,並自稱為 「中華電信人員」、「警察」、「特偵組檢察官」,輪番佯 稱謝順才申辦之門號涉嫌科技公司洗錢案件,要求謝順才必 須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使謝順才信以為 真而允諾交付,並於電話中先行告知金融卡之密碼。而該詐 騙集團成員旋指派陳軍至、潘泓舜負責前往謝順才位於臺中 市大雅區中清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向謝順才收取其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潘泓舜並先至該址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操 作ibon便利生活站,自ibon雲端取得、列印該集團所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 紙,再於同日下午某時至 謝順才前揭住處,由陳軍至在一旁負責把風,潘泓舜則出面 向等候之謝順才佯裝為特偵組檢察官,致使謝順才陷於錯誤 ,而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蘆洲光華路郵 局之存摺、金融卡均交予潘泓舜收受,潘泓舜並將上揭偽造 公文書交予謝順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及謝順才之權益。而潘泓舜得手離去後,即將上 揭詐欺所得存摺、金融卡悉數交予陳軍至,再由陳軍至及該 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使用前揭取得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並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後,接續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而以 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內之25萬7000 元款項、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內20萬元之款項,並均轉交集 團上游成員。惟該集團上游成員並未依約各給付詐得金額之 1.5%之報酬予陳軍至、潘泓舜2 人,陳軍至僅得2000元報酬 、潘泓舜則分得3000元之報酬。
㈢陳軍至、潘泓舜與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於104 年12月17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鄭雪嬌,並自稱為 「中華電信人員」、「檢察官」、「警察」,輪番佯稱鄭雪 嬌涉嫌科技公司洗錢案件,要求鄭雪嬌必須提供金融機構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否則將因洗錢罪嫌遭羈押云云,致使 鄭雪嬌信以為真,允諾於指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存摺及金融 卡、密碼。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指派陳軍至、潘泓舜負責前
往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之六寶公園向鄭雪嬌收取其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潘泓舜乃先至該址附近之某統一便 利商店操作ibon便利生活站,自ibon雲端取得、列印該集團 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 紙,再於同日15 時40分許至上開公園,由陳軍至在一旁負責把風,潘泓舜則 出面向等候之鄭雪嬌佯裝為檢察官,致使鄭雪嬌陷於錯誤, 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均交予潘泓舜收受,潘泓舜並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予鄭 雪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 鄭雪嬌之權益。而潘泓舜得手離去後,即將上揭詐欺所得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悉數交予陳軍至,再由陳軍至及該集團不 詳成員先後使用前揭取得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該金融卡之密碼後接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 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29萬2000元款項,並均轉交集團上游 成員。惟該集團上游成員並未依約各給付詐得金額之1.5%之 報酬予陳軍至、潘泓舜2 人,陳軍至僅得2000元報酬、潘泓 舜則分得3000元之報酬。
㈣陳軍至、潘泓舜與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 年12月18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張 國鴻,並自稱為「健保局員工」、「警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輪番佯稱張國鴻涉嫌詐領健保費為 由,要求張國鴻必須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云云,致 使張國鴻誤信為真,而允諾依其指示交付款項。而該詐騙集 團成員旋指派陳軍至、潘泓舜負責前往張國鴻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取款,潘泓舜乃先至該址 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便利生活站,自ibon雲端取 得、列印該集團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偽造之公文 書各1 紙,再於同日17時許前往張國鴻上址住處,由陳軍至 在一旁負責把風,潘泓舜則出面向等候張國鴻收取48萬元之 現金,並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予張國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法務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及張國鴻之權益。而潘泓舜得手離去後,即將上揭詐欺所 得款項悉數交予陳軍至,再由陳軍至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惟 該集團上游成員並未依約各給付詐得金額之1.5%之報酬予陳 軍至、潘泓舜2 人,陳軍至僅得2000元報酬、潘泓舜則分得 4000元之報酬。
㈤陳軍至、潘泓舜與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
予藍琴,並自稱為「中華電信員工」、「警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輪番佯稱藍琴涉嫌科技公司洗 錢案件,要求藍琴必須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以證 明並未涉嫌洗錢案件云云,致使藍琴誤信為真,依其指示提 領帳戶內之67萬元現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指派陳軍至、 潘泓舜負責前往指定之臺中市豐原區○○街000 巷口附近向 藍琴取款,潘泓舜乃先至該址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 on便利生活站,自ibon雲端取得、列印該集團所偽造附表一 編號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再於同日13時許前往上址附 近,由陳軍至在一旁負責把風,潘泓舜則出面向等候之藍琴 佯裝為特偵組檢察官,致使藍琴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提領之 67萬元現金交予潘泓舜收受,潘泓舜並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 予藍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 藍琴之權益。然藍琴返回其住處後,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復撥打電話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告知 藍琴必須再提領76萬元交付保管云云,藍琴始驚覺自己受騙 ,乃委由其鄰居報警處理後,佯裝欲再至前揭地點交付款項 ,然潘泓舜、陳軍至於同日14時50分許返回上開地點欲再次 向藍琴取款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且循線逮捕正 於附近把風之陳軍至後,扣得渠等供本案所用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三所示之物及渠等先前向藍琴所騙取之67萬元現金(已 發還),而查悉陳軍至、潘泓舜此部分之行為。二、陳軍至於102年12月22日遭員警逮捕後,渠等並在職司偵查 犯罪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知悉前開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犯罪係 何人所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警員供出渠等所為前揭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之行為,而主動 接受裁判。
三、案經林秋儀、鄭雪嬌、張國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陳軍至(下簡稱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各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潘 泓舜之供證述內容吻合(參警卷第20至29頁、偵卷第14、15 、39至41頁、原審聲羈卷第4頁、原審卷第87、88、111至11 3、130至14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儀、鄭雪嬌、張 國鴻、證人即被害人謝順才、藍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林秋儀部分、參偵卷第55至58頁,謝順才部分、參警卷第 53至57頁,鄭雪嬌部分、參警卷第69至73頁,張國鴻部分、 參偵卷第46至47頁,藍琴部分、參警卷第42頁至第46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參警卷第16至19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2張(參警卷第113頁)、被害人謝順才之蘆洲光 華路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存摺 內頁影本(參原審卷第61、64頁,警卷第60至66頁)、告訴 人鄭雪嬌之大雅清泉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參原審卷第58頁 )及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三所示之記事單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犯 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 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 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文書,均 與犯罪偵查事項等業務有關,核與法務部、檢察署之業務相 當,一般人確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 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 為偽造公文書無訛。
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 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 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 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 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 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僅為普通印章。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 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 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經查:附表一編號一、二、 五、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 因法務部並無「台北士林地檢署」此單位,因現行各級檢察 或司法機關中未曾有設置該機關,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 例製發該只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另附表一編號三、四 、七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既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機 關全銜之下綴有「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文字,依 上開說明,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 ,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 。是本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自均難以公印文論,而
僅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公訴意旨誤認係公印 文,尚有未洽。
㈢核被告就如事實一之㈠、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如事 實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 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潘泓舜暨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 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 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 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 。是被告與潘泓舜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 既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
㈤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 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則被告就如事實一之㈤所示先後向被害人藍琴詐欺既遂 、詐欺未遂之犯行,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單一之行騙計 畫所涵括,並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 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密切、連貫
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如事實一之㈡、㈢所示多次利用被 害人交付之提款卡經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名下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皆係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之,在時間及空 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包括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㈥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一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 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 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 偽造印章之行為。另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等公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則為各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就如事實一 之㈠至㈤所為,雖亦均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 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 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 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就上開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另論 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亦構 成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 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先由該集 團成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或公務機關之健保局人員、警察及 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進行詐騙,續由被告與潘泓舜持上 開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金融卡,或再持金融卡盜 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
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開各階段 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及其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 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一罪。故被告就如 事實一之㈠、㈣、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二 罪名、就如事實一之㈡、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前開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㈧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均係為滿足各次之財產利益,被害 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本案係因如事實一之㈤所示之被害人藍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後,被告與潘泓舜2人復返回現場欲接續向被害人藍琴收取 款項而遭埋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 逮捕,員警於逮捕潘泓舜後雖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三 所示之記事單1張,然該記事單上僅記載有地址、街名,顯 然員警當時並無任何確切根據,足以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 ㈠至㈣所示之犯行產生之合理懷疑;再參以證人即合作派出 所警員張存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除了被害人藍琴部分 外,其餘4個被害人是因為逮捕被告與潘泓舜2人後,發現他 們身上有1張紙條,上面有地址,我依照經驗法則懷疑是其 他被害人的資料,我們在逮捕被告後到製作筆錄之前就有詢 問他們關於其他被害人的資料,被害人林秋儀的部分在那張 紙上面並沒有記載,是被告與潘泓舜2人自己陳述才知道的 ,至於臺中市大雅區及桃園市的被害人部分,我原本也只是 有懷疑而已,是經過被告與潘泓舜2人之供述,再經過我打 電話去問在桃園的同事,並且帶陳軍至去大雅派出所時遇到 鄭雪嬌,我才比較肯定他們也有詐騙其他人等語(參原審卷 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其等如事實一之㈠至㈣所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前, 即主動向承辦警員陳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於其後本案之審 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均 減輕其刑。
㈩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各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適用刑法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 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被害人等不熟稔司法 程序,以詐騙電話、偽造之公文書,詐取渠等財物,並影響 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 之威信,且其等詐騙金額非屬小額,實應予嚴懲,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所並非核心成 員,並考量本案被害人藍琴已取回遭騙取之67萬元全部款項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業與林秋儀、鄭雪嬌、張國鴻、 謝順才達成和解,並以實際行動賠償渠等損失,有原審法院 調解程序筆錄4份附卷可稽,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情況、智識程序及參與本案之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林秋儀、鄭雪嬌、張國 鴻、謝順才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且其等均表示不再追 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被害人藍琴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並未實 際受到財產損失,就被告之刑責責任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守法觀念 薄弱,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 為免被告誤以為犯罪後只要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即可獲 得刑法寬恕,致存有僥倖心理,俾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 回饋社會,並導正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 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15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 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 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雖坦承有犯本件5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然並未配合查獲其他尚未到案之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先後遭查獲5次擔任車手之犯行,最少曾向被害人鄭 雪嬌收取29萬2000元款項,最多向被害人林秋儀收取72萬50 00元款項,每次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均達數十萬元,顯見被 告貪圖擔任車手可領得之報酬,因而多次鋌而走險,前往指 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雖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對所為聲稱有悔 悟之心,並希望與被害人林秋儀、張國鴻、鄭雪嬌、謝順才 和解(被害人藍琴遭詐取之67萬元已返還被害人),最終亦 順利與上開4名被害人調解成立。然經查詢調解結果,被告 僅賠償被害人林秋儀30萬元、賠償被害人張國鴻20萬元、賠 償被害人鄭雪嬌12萬元、賠償被害人謝順才15萬元、賠償金 額均遠低於被害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故被害人之損害並未 經完全填補,實難僅因被告認罪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即認 被告有給予緩刑之空間。原審諭知之罪刑實未對被告僥倖之 心態產生警惕之效果,尚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 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2.詐欺集團分工模式雖各有角色之 別,然最終能取款得逞者係擔任提款人之車手,故車手實為 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又近來每每破獲詐欺集團之成員多屬 18至20多歲者居多,實務上認犯罪人年輕識淺應予自新機會 ,恰成詐欺集團吸收年輕人之最好藉口。蓋因法院經常判處 較輕之刑度或給予緩刑之機會。從而,被告年紀尚輕應非屬 詐欺罪輕判之理由。3.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犯行部分,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 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緩刑之宣告,以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要件,而宣告緩刑與否,屬於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以原判決是否宣告緩刑或 宣告附如何條件之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緩刑之宣告與 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審考量上開各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科以被告相當之刑 責,並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已如前述。且原判決所為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 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 原審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 慮犯下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已有悔悟之心,且 犯後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皆近半數之損 害金額(已超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甚多),而於原審 審理時獲致各被害人之諒解,再原審亦考量緩刑期間應導正 被告之法治觀念,而命被告需服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暨向公庫支付15萬元,則原審依裁判當時之客觀情事所 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尚難認為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而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人之車手,實為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乙節,核與司法實 務上已查獲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尚難為本院所採用。是 以,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前揭犯行後,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 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11、36、38、40、51、7 4、84條條文,增訂第38-1至第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 之一章名、第五章之二章名,且刪除第34、第39條、第40-1
條、第45條、第46條條文;復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8-3條條文,並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然「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本案沒收之依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之規定。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行 動電話(含SIM卡),乃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記事單為潘泓舜 記載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被害人地址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及潘泓舜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 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又刑罰法令 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