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坤
選任辯護人 韓忞璁律師
許慧鈴律師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38、46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黃○坤知悉趙○華非法持有槍械(趙○華所犯販賣改造手 槍罪為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經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 而確定),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中旬至2月初某日間, 經友人劉○玄(劉○玄所犯幫助販賣改造手槍罪經原審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聯繫,得悉劉○玄之鄰居邱○光(邱○光所 犯持有改造手槍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意購買槍枝 、子彈,便將此訊息告知趙○華。詎黃○坤、趙○華竟共同 基於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 意,先由黃○坤、趙○華共同決定槍枝、子彈之販售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黃○坤再以電話聯繫劉○玄,透 過劉子玄向邱○光轉知販售價格,並經邱○光允諾後,黃○ 坤旋逕向劉○玄、邱○光指定交付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 等交易條件;其後,趙○華、黃○坤、劉○玄、邱○光於約 定之時間、地點,即104年2月13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新華里 雞心壩河堤旁空地,由趙○華親手交付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5顆(共交付子 彈31顆,經試射完罄後,除上述所列6顆外,其餘25顆子彈 不具殺傷力)予邱○光收受,並收受邱○光給付之18萬元現 金,而販賣前開槍枝及子彈予邱○光;趙○華並將其收受之 18萬元價金中之3萬元交付予黃○坤,作為黃○坤於該次槍 枝、子彈買賣之報酬。嗣劉○玄因另案偵查中,主動向員警 供出上開槍枝買賣之全部過程及槍枝來源、去向,員警旋於 104年8月6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邱○光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執行 搜索,而扣得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黃○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4661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原審卷一第96 頁反面、第144頁;原審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邱○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證人即同案被告 趙○華、劉○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互核相符 (見偵字3938號卷第18至20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52 至53頁、第95至96頁;偵字4661號卷第105至107頁、第110- 2頁反面、第112至116頁、第149頁反面至第153頁;原審卷 二第42頁反面至第47頁、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槍枝交付地 點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8月6日份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頭份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
人照片、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枝查獲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4年9月 8號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8至9頁、第21至23頁;偵字3938號卷第7至9頁、第 21至36頁、第41至42頁、第55至57頁、第70至72頁、第126 、128頁;偵字4661號卷第48至50頁、第97至99頁、第118至 120頁;原審卷一第78、79頁);復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扣案可佐 。
二、而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31顆,鑑定情形如下:(一) 1 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且彈頭具夾 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0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 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三)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四)1顆,認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五)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內 均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底火1包,認均係底 火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5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及影像照片15張 在卷可佐(見偵字3938號卷第122至125頁);原審法院再將 尚未試射完畢之扣案非制式子彈12顆全數送試射,鑑定結果 為:「(一)7顆,均經試射: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二)5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二第16頁)。是同案被告邱○光所收受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應為6顆,起訴書僅起訴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綜據上開證據資料,同案被告邱○光確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以現金18萬元向被告、同案被 告趙○華購買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5顆)之事實,堪予認定。三、被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與同案被告趙○華共同販賣改 造手槍、子彈予同案被告邱○光之事實,辯稱:伊固曾向同 案被告趙○華說槍要賣18萬元,然最終賣價仍須同案被告趙 ○華決定,方由伊轉知同案被告劉○玄,伊僅純粹介紹買槍 ,同案被告趙○華與劉○玄本即相識,槍枝及子彈數量等交 易細節、內容均由渠等自行洽談,交易地點非伊提議,且伊 固在現場但並未下車,伊僅係基於幫助犯意予同案被告趙○ 華以助力,所收受三萬元係同案被告趙○華因過年給伊之紅 包,與賣槍無關,伊所為與同案被告劉○玄相同而同屬幫助 犯,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㈠證人趙○華(即同案被告)於104年8月14日偵查中證稱:「 (為何會販賣手槍及子彈給邱○光?)是黃○坤說要賣槍給 邱○光。(你是經由黃○坤還是劉子玄的聯絡才會賣槍給邱 ○光?)是邱○光先去找劉○玄,劉○玄再找黃○坤,黃○ 坤再問我。黃○坤叫我賣槍給邱○光。(你事後有無把販賣 槍的錢分給黃○坤及劉○玄?)有,黃○坤分得3萬,劉○ 玄分到2萬,剩下的13萬都是我的。(槍枝如何取得?)是 我向劉○華以4萬5千元購買了2把,....我是在103年3、4月 間...買的。」等語(見偵字3938號卷第95頁反面)。證人 趙○華又於104年10月8日偵查中證稱:「...黃○坤說有個 叫阿光的要槍,問我要不要賣,我一開始沒有答應,黃○坤 就一直叫我賣給邱○光18萬,我就答應他。」、「...18萬 是黃○坤講的。」等語(見偵字3938號卷第149頁反面、第 153頁)。嗣證人趙○華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黃○坤 之前一直都知道你持有槍械嗎?)是。(黃○坤當時有沒有 跟你說是誰要買槍?)沒有。(黃○坤只跟你說有人要買槍 是不是?)是。(這18萬是誰提的?)黃○坤。(黃○坤跟 你說18萬,你就說可以是嗎?)是。(你跟黃○坤說可以用 18萬賣槍之後,黃○坤如何跟買家聯繫?)黃○坤就跟劉○ 玄聯繫。(你怎麼知道他跟劉○玄聯繫?)黃○坤就跟劉○ 玄他們約在雞心壩河堤那邊。(你是當天到雞心壩河堤那邊 才知道是邱○光透過劉○玄與黃○坤跟你買槍的是嗎?)是 。(所以也是當天才知道中間人是黃○坤與劉○玄?)是。 (黃○坤向你詢問有人要用18萬買槍的這件事之後,都是黃 ○坤在聯繫買家那邊事情的嗎?)是。(你都沒有問過?)
沒有。(交槍當天也是黃○坤跟你說在哪一天、哪個地點交 槍的,你才過去的嗎?)是。」、「(這把槍價錢為18萬元 ,這是我跟你說的還是你自己直接跟劉○玄接洽的?)要買 槍是你跟我說的。(這個槍是何人要買的?)你不是說你一 個『潘仔』(台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至第 46頁)。依證人趙○華所證,被告本即知悉證人趙○華持有 槍彈,故自證人劉○玄處獲悉證人邱○光有意購買槍枝後, 便說有一名「潘仔」(台語,意指冤大頭)要買槍,並開始 說服本無意出售而未答應之證人趙○華出售槍枝復決定售價 ,經證人趙○華同意後,被告旋與證人劉○玄聯繫交易價格 、時間、地點,渠等便依約進行交易,證人趙○華係到達交 易處所後才知道證人劉○玄亦為中間人,在此之前未曾因系 爭槍彈之交易事宜與證人劉○玄接洽。交易完成後證人趙○ 華遂將賣得價金分3萬予被告、2萬予證人劉○玄作為酬勞。 ㈡證人劉○玄(即同案被告)於104年9月3日警詢證稱:「因 為那時候邱○光問我哪裡有槍好買,我就說我問問看,當下 我就打電話給黃○坤,黃○坤跟我說有...黃○坤打電話給 我說『東西』(指槍)有帶上來,叫我聯絡買主到頭份鎮新 華里雞心壩靠近河堤旁空地等他,...我跟買主邱○光共乘 由邱○光開的車子前往黃○坤等人指定的地點見面...現場 試槍是趙○華試槍的,第1槍沒有擊發,第2槍才擊發,然後 黃○坤就問邱○光『可以嗎?』;邱○光就說:『可以』現 場就交易...。(雙方交易槍枝價錢是現場敲定的還是之前 就先說好的?)我當時打電話給黃○坤的時候,問他『原的 』(指制式槍枝)多少錢?黃○坤當時就說要新台幣18萬元 ,價錢是這樣說定的。...我當時問他原的多少錢,黃○坤 跟我說是18萬,結果他拿來販賣交易的槍枝是改造的。(上 述槍枝交易完成後你是否有獲得酬勞?還有何人獲得酬勞? )...交易完成1、2天之後,我遇到趙○華,他親口向我說 當時是以為黃○坤介紹的買家,所以也有拿給他酬勞3萬元 ,這是趙○華交易槍枝完成後跟我說的。」等語(見偵字 4661號卷第112至114頁)。證人劉○玄又於104年10月8日偵 查中證稱:「(黃○坤一開始有無跟你說要去找趙○華賣〈 應為『買』之誤〉槍?)沒有,我是等到交易時是趙○華在 試槍。」、「...我當時只跟黃○坤通過電話,沒跟趙○華 通過電話。」等語(見偵字3938號4661號卷第151、152頁) 。證人劉○玄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坤說18萬元, 你同意嗎?)當時我有問邱○光可以嗎。(邱○光怎麼說? )他說可以。(買賣槍枝的地點,是何人提議的?)黃○坤 。(交槍當天是何人開車載誰去雞心壩河堤?)當時黃○坤
打電話給我叫我們去雞心壩河堤等,我就跟邱○光去那邊等 ,他們到的時候,我是看見趙○華載黃○坤。」、「(見面 的時候是何人提出要試槍?)見面的時候沒有說要試槍,我 也沒有說,因為賣主要賣槍出去,一定要試槍,所以是趙○ 華主動要試槍給我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至 第49頁)。依證人劉○玄上開所證,伊電詢被告槍枝購買事 宜時,被告即告稱有槍可賣,嗣被告才再打電話來開價,伊 詢問證人邱○光獲同意以該價格購買後,被告旋指定交易時 間、地點,伊僅有與被告洽談交易事宜,到場後,看證人趙 ○華在試槍才知道交易之賣家為證人趙○華,於證人趙○華 試射後,在旁之被告旋詢問證人邱○光「可以嗎」,證人邱 ○光復以「可以」,雙方便進行交易。交易完成後,證人趙 ○華親口向伊說以為買家係被告所介紹,故亦有給付介紹之 酬勞予被告。又綜核證人趙○華及劉○玄上揭所證,可知於 到達交易現場前,證人趙○華不知證人劉○玄亦為中間人之 一,證人劉○玄不知交易對象為證人趙○華,被告有於試槍 時在旁,渠二人未曾因系爭槍彈之交易事宜有所聯繫。是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純粹介紹買槍,同案被告趙○華與 劉○玄本即相識,槍枝及子彈數量等交易細節、內容均由渠 等自行洽談,交易地點非伊提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 採取。
㈢被告於警詢陳稱:「(你前揭介紹販賣槍枝你有無在場?有 無抽傭?抽傭金額為何?)我有在場,我有抽傭3萬元。( 承上,趙○華於104年8月14日在檢察官訊問筆錄供稱『前揭 交易完畢,你分得3萬元,劉○玄分得2萬元,趙○華得13萬 元』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偵字4661號卷第96頁) 。又於104年10月8日偵查中陳稱:「...前一天我就有跟劉 ○玄說槍要賣18萬...趙○華拿3萬元給我當過年的,事實上 就是分我吃紅。(你向趙○華說有人要買槍時,趙○華有答 應你?)當下沒回應...(趙○華在賣槍時就有說要賣18萬 元?)18萬是我講的,我就跟趙○華說槍要賣18萬,我再跟 劉○玄說槍要18萬...邱○光也答應,我們才約在雞心壩交 易。」等語(見偵字4661號卷第152頁)。嗣再於原審陳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我都承認。...事後趙○華有包3萬元的紅包給我。...」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96頁反面)。由上,足見被告自承伊向證 人趙○華告稱有人要買槍時,證人趙○華當下並無回應,後 伊向證人趙○華告知售價要定為18萬元,伊再跟證人劉○玄 說售價為18萬元,經證人邱○光同意後才約定交易地點,交 易時伊有在場,證人趙○華有包3萬元紅包予伊作為抽傭。
被告於本院辯稱伊縱有建議售價,最終仍須由證人趙○華決 定,伊僅純粹介紹買槍云云。惟證人趙○華本無意而未答應 出售槍彈,係經被告遊說後始同意出售,其並同意被告提議 之售價,再於被告聯繫證人劉○玄指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同行 前往交易等情,迭經證人趙○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詳前述),復經被告自陳其向證人趙○華提及有人要 買槍時並未獲回應,益徵證人趙○華所證其係經被告遊說後 始同意出售及被告提議之售價乙節為真,是被告辯稱其僅係 純粹介紹買槍云云,無可採取。再者,證人趙○華於本件槍 彈交易完成後給付予被告之3萬元確為被告介紹本件交易之 抽傭,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證人趙○華、劉○玄所證相 符,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所收受三萬元係同案被告趙 ○華因過年給伊之紅包,與賣槍無關云云,亦屬飾卸之詞, 無足採取。
㈣綜核證人趙○華、劉○玄及被告上揭證述及陳述,被告於證 人劉○玄向其電告證人邱○光有意購買槍枝之際,因知悉證 人趙○華持有槍彈,旋向證人劉○玄覆稱可購得,嗣其向證 人劉○華詢問是否出售惟未獲回應,經再遊說獲證人劉○華 應允出售後,被告遂決定出售之價格復經證人趙○華同意後 ,即聯繫證人劉子玄確認證人邱○光同意購買後,被告遂逕 指定交易地點、時間,渠等便依約進行交易之事實,已堪認 定。被告固辯稱伊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槍枝買賣云云, 惟被告知悉證人邱○光欲購買槍枝乙情,於告知證人趙○華 出售未獲答應後,除繼而積極遊說證人趙○華出售外,亦提 議並與證人趙○華共同決定出售價格,復於與證人劉○玄聯 繫之際逕行決定交付標的之時間、地點等,直接參與並決定 販賣槍枝、子彈之交易細節等構成要件行為,業詳述於前,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趙○華販賣槍枝、子彈之犯行間,已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又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 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13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 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無疑,被告上訴辯稱其無由成立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 共同正犯,僅成立該罪之幫助犯云云,非可採取。另同案被 告劉○玄僅單純為同案被告趙○華、被告轉知販賣槍枝、子 彈之相關訊息予同案被告邱○光知悉,並未參與交易價格、 時間地點指定等販賣槍枝、子彈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促成 同案被告趙○華、被告等人之犯行,為幫助犯,被告上訴謂 伊所為與同案被告劉○玄相同而同屬幫助犯,無由成立共同 正犯云云,難認有據。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趙○華間,就上開所犯 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惟其業已參與本罪構成要件之實施, 而為共同正犯,如前所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經原審法院 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原審卷二第52、56頁) ,已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 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 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 同時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6顆,惟此部分應僅成立單純 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起訴書就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雖僅起 訴1顆,惟經原審法院送鑑試射後認應共有6顆,如前所述, 此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販賣槍枝、子彈,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販賣子彈罪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處斷。另本件交付扣案槍彈前係由同案被告趙○華
自行試射,其亦於原審供證在將扣案槍彈交給買家(即邱○ 光)前,並未交予被告操作(見原審卷二第43頁);此外, 又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於扣案槍彈交給邱○光前曾持有過該 扣案槍彈,則被告應無另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罪問題,亦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定 應執行有期刑3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4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並於103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共同販賣改造手槍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共同非法販賣改造槍枝 、子彈予同案被告邱○光,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對他 人生命安全造成任意性威脅,所為實不可取,併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本件槍枝、子彈之數量,及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即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有關沒收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而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案被告趙 ○華因販賣前開槍枝、子彈後獲得同案被告邱○光所給付之 價金18萬元後,其復將該筆價金其中之3萬元交付予被告, 作為被告於該次槍枝、子彈買賣之報酬,是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3萬元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判決 雖於第8頁第三、四列誤載「渠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均進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因對被告之認事用法與量刑 不生影響,自無不予維持之必要)。被告上訴謂伊固曾向同 案被告趙○華說槍要賣18萬元,然最終賣價仍須同案被告趙 ○華決定,方由伊轉知同案被告劉○玄,伊僅純粹介紹買槍 ,同案被告趙○華與劉○玄本即相識,槍枝及子彈數量等交 易細節、內容均由渠等自行洽談,交易地點非伊提議,且伊 固在現場但並未下車,伊僅係基於幫助犯意予同案被告趙○ 華以助力,所收受三萬元係同案被告趙○華因過年給伊之紅 包,與賣槍無關,伊所為與同案被告劉○玄相同而同屬幫助 犯,無由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所陳均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