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嘉
選任辯護人 巫政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
296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強盜未遂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 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5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 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9日2 時30分許 ,乘杜鵑颱風災害之際(中央氣象局於104 年9 月27日17時 30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至同年月29日17時30分許解除颱風 警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先踰越乙○○、丁○○位於南投縣 ○○鎮○○里○○路000 ○0 號住處周連之圍牆內,適乙○ ○在1 樓房間尚未入睡,察覺有異後至客廳查看,發現丙○ ○用力搖晃上鎖之紗窗門鎖欲進入屋內,遂詢問丙○○要做 什麼,丙○○以台語回答稱:「搶劫啦!做什麼」後,即拆 下紗窗並砸向玻璃落地窗但未砸破,再拿起花圃之石頭砸破 1 樓客廳左側之落地窗玻璃並因而割傷乙○○之左腳,丙○ ○復持木棍1 根進入客廳,乙○○再次詢問「你要做什麼」 ,丙○○復以台語稱:「要搶劫,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強 暴手段,致使乙○○難以抗拒,惟乙○○拿雨傘和丙○○奮 力抵抗並將丙○○壓制在1 樓客廳沙發椅上且以束帶綁住丙 ○○,丙○○始未得逞,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木棍 1 支石頭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證人即告訴人
乙○○、丁○○、證人莊政國、陳彥宏、林瑞雯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外,餘均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嗣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認亦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74頁及其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人莊政國、陳彥宏、 林瑞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 且均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乙○○ 、丁○○、證人莊政國、陳彥宏、林瑞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 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一、四除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至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因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實體證據,茲不贅載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併此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時、地,翻越圍牆至告訴人乙○○、丁○○ 上開住處,當時確實有拆下紗窗砸向落地窗,並以扣案石頭 砸破該處1 樓落地窗且進入告訴人乙○○、丁○○住處等節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17頁、第40頁 至第41頁;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惟辯稱:伊是因為被人 追,有人要搶劫伊,所以拿石頭砸破玻璃,進去該處躲藏, 沒有說要搶劫;伊沒有拿木棍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起花圃之石頭砸破告訴人乙○ ○、丁○○上開住處1 樓客廳左側之落地窗玻璃,而進入客 廳之事實,惟否認有在進入客廳前對告訴人乙○○說「搶劫 啦!做什麼」,亦無在進入客廳後,再對告訴人乙○○說: 「要搶劫,錢拿出來」之事實。在被告至告訴人乙○○、丁 ○○上開住處之前一日,被告本來是去埔里靈巖山寺附近揚 詠傑所住之鐵皮屋買茶花,因在場之余寬仁要被告幫忙拿手 機去修理,另一在場之潘金助就先載被告去遊藝場,潘金助 叫被告騎乘其機車去修理手機,並要被告回來遊藝場接他, 但被告修好手機後回到遊藝場時,潘金助已不在遊藝場,被 告即自行騎機車回去揚詠傑之鐵皮屋處,回到鐵皮屋處時, 余寬仁質疑被告修理手機時間太久,可能把手機拿給警察看 ,並說被告偷打其手機,害其受損害,余寬仁即與潘金助一 起毆打被告,還要被告清償,且不讓被告離開,後來被告乘 郭家瑋、劉國彬要離開時,也跟著跑出去,被告因怕被潘金
助、余寬仁等人追趕,始跳進告訴人乙○○、丁○○住處圍 牆內,並跑到該處正門一直拍門,說後面有人要追打被告, 拜託告訴人乙○○讓被告進入屋內躲避,因告訴人乙○○不 理,而被告當時又聽到有機車聲聲,才一時心急,拿起花圃 之石頭砸破告訴人乙○○、丁○○上開住處1 樓客廳左側之 落地窗玻璃,而進入客廳躲避。被告當時並未持木棍,亦未 對告訴人乙○○說「搶劫啦!做什麼」、「要搶劫,錢拿出 來」等語,當被告進入告訴人乙○○、丁○○住處之客廳後 ,告訴人乙○○即拿雨傘一直毆打被告,當時被告全身均無 力氣,沒有還手,即遭告訴人乙○○推到沙發處,樓上就下 來2 個男性,將被告手腳綁起,告訴人丁○○即持掃把毆打 被告全身,後來告訴人丁○○之舅舅亦持木棍毆打被告,被 告進入告訴人乙○○、丁○○住處1 樓客廳,純係躲避他人 之追打,並非要強劫,進入告訴人乙○○、丁○○住處1 樓 客廳後,亦無對告訴人乙○○施暴。原判決認定被告說要搶 劫等語,僅有告訴人乙○○、丁○○片面之指述,惟證人即 告訴人乙○○、丁○○證詞不盡相符,其二人之證詞是否可 採,則頗有疑義。況且,被告僅有一人,若欲搶劫,自當會 挑選人煙稀少之處,並先騙取被害人開門之後,始表明其搶 劫之意,豈會挑選前有停放多輛而人多之處之告訴人乙○○ 、丁○○住處,又豈會在告訴人乙○○不讓其進入之時即明 白表明搶劫之意,而讓告訴人乙○○有時間讓其妻報警及通 知附近之人支援之理?在在顯示,告訴人乙○○、丁○○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僅互核有諸多不符,且有違常情。又扣 案木棍1 支若為被告持有,勢必留有被告之指紋,被告若有 持該木棍與手拿雨傘之告訴人扭打,該木棍勢必有被雨傘打 到之痕跡。然上開扣案之木棍並未留下任何痕跡,有刑事證 物照片可稽,而上開扣案木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採驗結果 ,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經該局以人類血液免疫層析法 試劑測試呈陰性反應,有該局104 年12月18日刑案證物協助 採驗報告及105 年3 月18日投警鑑字第1050012694號函附於 原審卷可稽。是該木棍是否為被告所持有,頗有疑義。該木 棍若係由被告所持有,則係本案重要證物,員警於到場聽取 告訴人乙○○、丁○○陳述後,勢必當場將上開木棍取走而 扣案,惟據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事發過後,我家打掃 完成後,埔里分局的人才打電話到家裏問嫌犯是否有帶東西 來,他說他會過來拿,過一會兒分局的人就過來拿木棍等語 ,其會如此辦案實有違常情。苟真如告訴人乙○○、丁○○ 所指述被告進入客廳後有持木棍與告訴人乙○○持雨傘發生 扭打一陣子,然何以現場並未見有明顯打鬥之痕跡?何以僅
有被告受到傷害而告訴人乙○○僅有手後一處很淺之痕跡而 未有何傷害被告豈有持木棍不用而被告訴人乙○○拿雨傘輕 易壓制在1 樓客廳沙發椅之理?在在顯示,被告並未持木棍 至告訴人乙○○、丁○○上開住處。復審酌證人彭傑憲、郭 家瑋在案發前一日有看到被告當時對彭傑憲用手比晝、行為 怪怪、看起來不舒服、於別人在聊天時,被告一個人卻不講 話等情狀之證詞,則證人劉國彬所證稱:有聽到余寬仁說要 被告拿一條錢來清償,並罵潘金助,人顧到被跑掉,那個人 就是指被告等語,與證人潘金助、余寬仁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稱:當時沒有追趕被告、被告可以任意離開云云,較為可信 。綜上證人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當 天為颱風天,伊在客廳吃完泡麵要回1 樓房間躺著看電視, 突然間聽到碰一聲及狗的聲音,就去1 樓客廳查看,伊家只 有落地窗沒有鐵門,被告從房子左邊矮牆跳到伊住處,因為 伊左側圍牆很矮,又跟別人建物連在一起,覺得很容易有小 偷進來,所以放一些鐵板、雜物,只要有人跳進來會有聲音 ;伊在客廳看到外面有黑影,伊撥開窗簾看,看到被告拉著 紗窗用力搖晃,伊打開窗簾並以台語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 回稱;「搶劫啦,幹什麼」(台語)等語,講完就把紗窗拆 下並砸向落地窗,但沒有砸破,接著拿花圃內石頭砸落地窗 左邊,該處落地窗玻璃被砸破,伊本來站在落地窗後面不遠 處,落地窗玻璃破裂時伊往後跳,伊的腳有被玻璃割傷;之 後被告拿扣案木棍從落地窗玻璃破掉處衝進來,伊再用台語 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回答:「要搶劫,錢拿出來」(台語 )等語,伊即拿家裡雨傘跟被告打鬥,打到後來被告打輸伊 ,就被伊壓在沙發上,伊接著喊丁○○下來,問她報警沒, 她說報警了;後來有用束帶綁住被告直到警方來等語(見偵 卷第33頁至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剛要進去 1 樓房間睡覺時就聽到碰一聲,接著聽到伊養在屋外矮牆的 狗在叫,伊就從1 樓房間跑到1 樓客廳,躲在窗簾後面往外 看,伊就有看到有人的黑影在伊家外面庭院走來走去,接著 被告就來撬落地窗,伊撥開窗簾問被告要幹什麼,被告說要 搶劫,後來伊就叫丁○○報警,當時丁○○在1 樓房間;被 告後來把整個落地窗外的紗窗拆下來砸向伊,伊往後跳但落 地窗玻璃沒有破,被告再拿塊大石頭砸向落地窗,這次落地 窗玻璃有破,被告就手中拿木棍衝進來,伊問被告到底要幹 什麼,被告說要搶劫,要伊把錢拿出來,伊就拿雨傘和他扭 打,不知道打了多久,被告就被伊制伏壓在沙發,丁○○及
其他家人就下樓,伊叫他們趕快報警,被告一直掙扎想要掙 脫,所以伊用膠帶及束帶捆住他;伊與被告接觸時,被告沒 有提過後面有人在追殺他,要到伊住處避難,並要求協助報 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至第8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颱風天,加上狗生病了,所以 沒打算睡,約凌晨0 時許伊與跟乙○○在1 樓房間,突然聽 到碰一聲,但那不是玻璃破掉的聲音,乙○○就出去看,伊 沒有很在意,因為當天是颱風夜,伊以為是東西掉落,伊突 然聽到乙○○突然大喊伊名字,要伊報警,伊才從1 樓房間 走到走道,但還沒走到1 樓客廳,伊就看到被告從破掉落地 窗處衝進來,拿1 根棍子,說搶劫,錢拿出來,伊就趕快跑 到2 樓,因為伊妹妹懷孕,伊要叫妹妹、媽媽及其他家人不 要下來,叫她們報警,後來情況伊就不知道了,但伊有聽到 樓下有乒乒怦怦的聲音,過一陣子後,乙○○喊伊名字,說 可以下來,所以伊才到樓下,乙○○問伊報警了沒,伊說報 警了;伊看到被告躺在沙發,乙○○壓他的雙手等語(見偵 卷第32頁至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與乙○○ 在1 樓房間,乙○○聽到有人跳進來的聲音就出去察看,後 來就聽到乙○○在1 樓客廳叫伊,伊出去看時,就看到紗窗 掉在地上,被告拿石頭砸破玻璃衝進來,並說錢拿出來,被 告衝進來後,被告就試圖攻擊乙○○,2 人就扭打;乙○○ 叫伊去樓上報警,因樓上有媽媽和懷孕的妹妹,伊先上去叫 他們不要下來,然後報警,報警後下來到客廳時,被告已經 被乙○○拿著1 支雨傘架著被告的手制伏在沙發上,後來用 膠帶綑綁被告的雙手雙腳,但是被告一直掙扎,但是那是很 薄的膠帶,被告一直掙扎,因為他力氣很大,幾乎要被他掙 脫,就用束帶束住被告的雙手雙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 至第9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埔里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4頁)及105 年3 月23日埔基業 字第00000000A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 至第167 頁)、南投縣政府104 年12月24日府人考字第1040 26080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交通部中 央氣象局10 4年12月25日中象參字第1040016088號函(見原 審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各1 份、現場相關照片12幀(見警 卷第18頁至第23頁)、傷勢照片4 幀(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 頁)、空拍圖及手繪路線圖(見偵卷第43頁暨反面)、現場 照片12幀(見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及木棍1 支、 石頭1 個扣案可憑,況被告亦自承有對上開時、地,翻越圍 牆至告訴人乙○○、丁○○上開住處,當時確實有拆下紗窗 砸向落地窗,並以扣案石頭砸破該處1 樓落地窗且進入告訴
人2 人住處等節,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 第17頁、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又參被 告與告訴人乙○○、丁○○均陳稱彼此間互不相識(見警卷 第8 頁;原審卷二第89頁、第95頁),告訴人乙○○、丁○ ○應無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陷害毫不相識之被告之動機存在 ,是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且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拿 塊大石頭砸向落地窗,手中拿木棍衝進來,伊問被告到底要 幹什麼,被告說要搶劫,要伊把錢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85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上開證稱: 當時乙○○聽到聲音,出去看,突然大喊伊名字,要伊報警 ,伊才從1 樓房間走到走道,但還沒走到1 樓客廳,伊就看 到被告從破掉落地窗處衝進來,拿1 根棍子,說搶劫,錢拿 出來,伊就趕快跑到2 樓等語(見偵卷第33頁)之陳述,足 知證人即告訴人丁○○係在1 樓之「走道」見被告持木棍闖 入,當時告訴人乙○○詢問被告要作什麼,被告即對當時正 在「客廳」之告訴人乙○○稱「要搶劫,錢拿出來」等語, 是本案被告強盜取財之對象應係當時在客廳之告訴人乙○○ ,告訴人丁○○僅係親眼見聞被告著手實施強盜告訴人乙○ ○犯行之人,而非被告強盜取財之對象,應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先後為以下陳述: ⒈警詢時陳稱:伊當時跟告訴人乙○○講不要緊張,伊只是被 人追,讓伊躲一下等語;木棍1 支是告訴人乙○○拿的;伊 也不知道追伊的人是誰,也不知道對方詳實姓名、年籍及電 話門號,只知道他綽號叫「大仔」而已;伊身上的傷都是告 訴人乙○○毆傷的云云(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 ⒉偵訊時陳稱:當時約2 、3 個人在追伊;伊不知道對方從那 邊追到那邊,也不知對方何時追伊、為何要追伊;伊當時說 拜託讓伊進去,有人在追伊等語;伊進去後遭告訴人乙○○ 拿不明鐵條打伊頭;伊當時是在一個綽號「阿帖」(台語) 位於靈巖山寺附近、中正路檳榔攤對面的房子被打等語(見 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⒊原審104 年9 月29日訊問時陳稱:扣案的木棍,是告訴人乙 ○○他們拿出來打伊的;當時伊是被2 、3 個人或3 、4 個 人追,伊不認識那些人;伊本來是要戊○○住處去買茶花, 位置在靈嚴山寺上面一點的地方,伊是在遊藝場認識他的, 他說他有在種茶花;本來一開始房子裡一個叫大哥的人叫伊 幫忙修手機,後來因為時間太久,他們擔心伊會把手機交給 警察,他們一直逼問伊,伊把手機交給誰;追伊的人伊不認 識,但房子裡面的人伊認識;房子裡面的人不讓伊走,伊若
沒跑,伊的器官就被人割走,伊已經被凌虐2 天,又被注射 不明的藥物;伊沒有說拜託你們報警,伊只有說拜託讓伊進 去,有人在後面追伊,讓伊躲一下等語(見聲羈卷第3 頁至 第4 頁反面)。
⒋原審104 年11月19日訊問時陳稱:伊不知道伊當時是被誰追 ,為何被追,大概有3 、4 人追伊,伊當時本來要去找朋友 「阿帖」,伊去到他家後,他們拿刀子出來要處理伊,伊就 跑了;木棍是告訴人丁○○舅舅拿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2頁至第13頁反面)。
⒌原審104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沒有拿東西去告訴 人乙○○住處,木棍是告訴人乙○○他們拿來打伊的;當時 是伊被追,有人要搶劫伊,不是伊要搶劫;伊有喊拜託告訴 人乙○○他們讓伊進去,有人在外面要打伊,幫伊報警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
⒍原審104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是去「阿帖」 家要買茶花,到了「阿帖」家之後,「阿帖」拿1 支手機給 伊要給伊修理,伊拿去手機行解鎖,伊再把手機拿去還「阿 帖」,回去時「阿帖」、潘金助還有其他1 、2 名伊不認識 的人在現場,潘金助就質疑伊為何把手機拿出去那麼久,是 不是拿去給警察,還說伊偷打他手機,潘金助就藉故打伊, 不讓伊走,並跟伊要錢,伊後來就跑了,伊就跑去告訴人乙 ○○住處求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面)。 ⒎原審105 年3 月1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那時候在「阿帖」 住處有看到郭家瑋、劉國彬,當時彭傑憲、余寬仁也有在場 ,當時是潘金助、余寬仁打伊,彭傑憲是伊被打完之後,才 到那邊,彭傑憲有提醒伊叫伊趕快跑,伊後來趁郭家瑋、劉 國彬要離開時,伊趕快跟著跑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 頁反面)。
⒏原審105 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與伊一起去通訊 行之人是綽號「阿猴」(台語)之人,他是押著伊去通訊行 ,伊自己騎摩托車去通訊行,他在墊腳石等伊,離開的時候 ,他騎伊騎去的機車載伊離開,伊坐在後座;那群人本來叫 伊幫他修理手機,從通訊行回去鐵皮屋的時候,他們就說伊 把手機拿出去那麼久幹嘛,是不是交給警方,就打伊一頓, 說伊害他們損失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 頁)。 ⒐原審105 年6 月23日審理時陳稱:伊一開始去告訴人李宏鈞 住處時,就一直跟告訴人乙○○說拜託;伊一進去告訴人乙 ○○住處時,告訴人乙○○就把伊抓住,就拿雨傘或是什麼 東西一直狂打,伊完全沒有反抗,伊也沒有力氣可以反抗, 就一直被他推到沙發那邊,他又一直猛K 伊的頭,後來樓上
就下來2 名男性把伊手腳綁起來,伊一直跟告訴人乙○○說 :老大,伊真的是被人追、被人打,伊是從阿帖的家跑過來 等語;告訴人丁○○有拿掃把打伊,後來告訴人丁○○舅舅 到了之後,有拿扣案木棍打伊,打到警方到場為止等語(見 原審二第90頁、第95頁反面)。
⒑105 年8 月1 日審理時陳稱:因為伊被人家打、追殺,所以 跳進告訴人乙○○住處圍牆,後來跑到該處正門並一直拍門 ,說後面有人要追殺伊,要打伊,拜託讓伊躲一下;伊進入 告訴人乙○○住處後,告訴人乙○○就拿雨傘一直打伊,當 時伊全身都沒有力氣,沒有還手,接著伊就被告訴人乙○○ 推到沙發處,樓上就下來2 個成年男性,把伊手腳都綁起來 ,告訴人丁○○就拿1 支掃把打伊全身,後來告訴人丁○○ 舅舅拿著1 支木棍打伊,那支木棍比扣案的木棍還粗,是四 方形的不是長條型的;伊當時本來是去買茶花,余寬仁要伊 拿手機去修,潘金助就先載伊去遊藝場,潘金助叫伊騎乘他 機車去修手機,並要伊回來遊藝場接他,但伊修好手機回到 遊藝場時潘金助已經沒有在那邊,伊就騎機車回鐵皮屋;回 到鐵皮屋時,大概是16、17時許,此時余寬仁、潘金助及「 阿碧」在場,而且還有其他人伊不認識;彭傑憲、郭家瑋是 伊被打完之後差不多快半夜才到那邊,且來一下就走了;劉 國彬是伊與潘金助要出門修手機前快中午時,劉國彬去找余 寬仁講話,沒多久劉國彬就離開;「阿猴」與伊一起回到「 阿碧」住處,但是「阿猴」沒有進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195 頁反面至第19 7頁反面)。
⒒被告就其為何被追趕、向告訴人乙○○求救之內容、身上傷 勢之由來、遭何人持木棍毆打、如何離開現場等節前後供詞 有所矛盾,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㈢被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⒈證人潘金助、余寬仁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沒有綑綁被告 ,也沒有追趕被告、被告可以任意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79 頁反面、第183 頁、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第188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當時除了被告,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7頁反 面、第93頁反面);證人郭家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那天去找證人彭傑憲,沒有看到被告被綁起來,他一個人坐 在那邊,沒有人看著他;伊有問被告,被告沒有向伊求救; 伊待在那邊20分鐘,離開時,被告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9頁至第40頁);證人彭傑憲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在那邊待10幾分鐘,伊沒有跟被告講話,也沒有叫被告快 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證人劉國彬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去那邊找余寬仁,伊在那邊待3 、5 分鐘,余寬 仁說下午才有空,所以就離開;伊沒有與被告講話,伊離開 時,被告仍在該處;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被綁住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日被告 係遭潘金助、余寬仁毆打,彭傑憲要被告快逃,被告趁郭家 瑋、劉國彬離開時逃跑云云,是否可信,尚有斟酌之餘地。 退步言,被告在戊○○所住之鐵皮屋時,確有遭余寬仁及潘 金助毆打一情,固據證人余寬仁及潘金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及其反面、第185 頁反面),而 被告遭毆打之原因,據證人潘金助證稱:因為被告騎伊的機 車出去,伊打被告電話都不接,伊詢問被告如果騎伊機車出 去作案,這個案件是不是就會變成伊的,結果被告都不回應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反面),據證人余寬仁證述:伊 手機壞掉,被告說有辦法拿去修理,伊就將手機交給被告, 被告有拿去修理,但後來手機沒有修好,被告早上就將伊手 機拿去修理,到晚上7 、8 點才回來並將手機交給伊,伊詢 問被告為何那麼久,伊急著用,但過程中又聯絡不到被告, 伊因此出手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 頁及其反面); 另證人彭傑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那裏看到被告時,被 告是用手比晝,伊不曉得被告是在比晝什麼,伊就覺得怪怪 的,被告看起來人不舒服,事實上伊都不知道當時被告發生 何事,伊只是覺得被告受委屈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反 面至第43頁反面);證人郭家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那 天伊剛好去找叔叔,看到被告好像被打,伊詢問被告為何會 被打,被告連話都說不出來,伊就離開了,伊沒有親眼看到 被告被打,只是看到被告身上有傷,被告在該處時,別人都 在聊天,但被告就一人坐在那邊不講話,當時被告頭部受傷 、左邊眉毛上方處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 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證人劉國彬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當時伊有看到被告在「阿帖」住處,但伊沒有跟被告 講話,伊是事後聽余寬仁再罵潘金助,人顧到被跑掉,那個 人就是指被告,余寬仁說被告有拿出一條錢給他們,意思就 是被告要賠償他,他說叫被告拿手機去修理,然後影響到余 寬仁的生意,所以要被告拿一條錢來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46頁至第47頁),縱可認被告確有因借用潘金助機車時間 過久及代為修理余寬仁手機時間過久暨未能修復一事,因而 遭潘金助、余寬仁毆打及私行拘禁一事屬實,則被告於逃離 戊○○所住之鐵皮屋時,理應立即報警,或前往最近之派出 案報案,或在距離最近之他人住處尋求庇護,然被告均捨此 不為,反前往被告所述不知距離之告訴人乙○○、丁○○住
處(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踰越告訴人乙○○、丁○○住 處之圍牆進人告訴人乙○○、丁○○住處,且依證人即告訴 人乙○○、丁○○證述,被告以石頭砸破玻璃並進入告訴人 乙○○、丁○○上開住處時均未表明有遭人追趕之情形,況 依常理,縱被告確遭人追趕,然告訴人李宏鈞既已點亮1 樓 客廳電燈並出面察看,追趕被告之人應恐犯行敗露而放棄追 捕被告。且況被告稱是聽到外面摩托車聲音,以為是追捕之 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丁○ ○亦證稱:當時除了被告,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87頁反面、第93頁反面),顯見現場並無其他人,被告應無 害怕而強行踰越告訴人乙○○、丁○○住處之圍牆,以石頭 砸破告訴人乙○○、丁○○住處之玻璃,而進入告訴人乙○ ○、丁○○住處躲藏之必要;另參以被告自承在逃避過程中 ,均無大聲呼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反面),若被告 果有被人追趕之事實,且緊張至拿石頭砸毀告訴人乙○○、 丁○○住處玻璃只為進去躲藏之恐慌程度,豈無沿路大聲呼 救之理?況依證人即告訴人乙○○、丁○○證述,告訴人乙 ○○、丁○○住處客廳並未點燈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 頁;原審卷二第86頁、第87頁反面),被告若欲找人求救, 自無特意翻牆至已關燈之告訴人乙○○、丁○○住處求救之 理,再被告翻牆進入告訴人乙○○、丁○○住處時,外人已 無法得知被告實際所在,被告實已達隱避之目的,豈有再持 石頭砸破玻璃強行進入告訴人乙○○、丁○○住處之理,以 上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均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與事實相符, 是以,縱認被告當時確遭潘金助、余寬仁毆打且私行拘禁, 然此與被告前往告訴人乙○○、丁○○住處而對告訴人乙○ ○著手為上開強盜犯行間亦無直接關連性,是就此亦難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 ,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 漏,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甚至喪失。憑藉記憶之供 述證據,在其感知、記憶、陳述等過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 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失 真,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未可執此即率爾指為虛捏杜撰而 完全拒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伊與 被告第一次在窗外對話時,被告說要搶劫,第二次被告打破
窗戶進來時,被告說要搶劫,要伊把錢拿出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8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一進來說錢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 惟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中係證稱:伊就看到有一個人 從破掉的玻璃落地窗衝進來,拿一根棍子,說搶劫,錢拿出 來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 理時應係事發久遠,記憶不清,而漏未說明被告當時亦有陳 稱「搶劫」等語,自應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互核相符之證詞較為可信。另證人即告訴人 丁○○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辯護人問:你先生叫你之後,你 就從你的房間到客廳去?證人即告訴人丁○○答是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91頁及其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 中係具結證稱:伊突然聽到乙○○突然大喊伊名字,要伊要 報警,伊才從房間走到走道,但還沒走到客廳等語(見偵卷 第33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中之上開證詞,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伊看到被告拆紗窗 時,就叫伊太太趕快報警,伊太太接著就衝到樓上去躲避, 當時她沒有到客廳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反面)相符, 是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辯護人問:你先 生叫你之後,你就從你的房間到客廳去?證人即告訴人丁○ ○答「是」等語之證詞,應僅係證述其從房間走至客廳之途 中,至有無實際走至客廳,則未明確回答,是以,證人即告 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此部分證詞,應係不完整之 回答,自不得執此即謂其證詞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有所出 入。至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從頭 到尾都沒有說救命,伊也沒有聽到被告說是來借躲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8頁),雖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稱:伊先生制伏被告之後,被告很淡定的說他是被人 追打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面對被告持石頭砸破客廳玻璃落地窗並持木棍揚言 稱:搶劫,錢拿出來,而與被告奮力抵抗之緊急危難情況下 ,一時未注意被告於遭制伏後所說之言詞,亦與常情不違, 自不能執此即謂證人即告訴人乙○○前開證詞均不實在,而 證人即告訴人丁○○雖證稱:伊先生制伏被告之後,被告很 淡定的說他是被人追打等語,惟此係被告遭告訴人乙○○制 伏後始為之言論,應係被告事後為脫罪所為之卸責之詞,亦 無法以此即認被告所言實在。綜上,證人即告訴人乙○○、 丁○○所為之證詞雖部分或前後有所不同,惟證人即告訴人 乙○○、丁○○關於被告以石頭砸破告訴人乙○○、丁○○ 住處1 樓落地窗且進入告訴人乙○○、丁○○住處,並向告
訴人乙○○陳稱:「要搶劫,錢拿出來」一節,則始終指述 不移,本院採取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此部分證述內 容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仍在自由心證之合理範圍 ,應無違法可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⒊至扣案木棍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採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 之指紋,經該局以人類血液免疫層析法試劑測試,亦呈陰性 反應等情,固有該局104 年12月18日投警鑑字第1040060100 號函檢附之刑案證物協助採驗報告及105 年3 月18日投警鑑 字第105001269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 、第71頁、第168 頁),惟影響指紋留存之變因甚多,且變 化頗大,有轉移前之因素,如新陳代謝、分泌、飲料、年齡 、性別、溫度、情緒、味覺等刺激源、疾病或治療藥物等, 有轉移時之因素,如遺留物表之特性(如表面粗細、材質) 、汙染程度(物表上汙染程度、遺留指紋者手上汙染程度或 曾接觸其他物質或額頭等油質多部位)、接觸施力等,有轉 移後之因素,如物體保存之溫度、相對濕度、通風、曝曬、 環境污染及採取方法等因素,此為法院審理案件所周知,參 佐案發當日為颱風天,其風勢、雨勢必較一般平常日為大, 而該木棍確係被告持往告訴人乙○○、丁○○住處持以對告 訴人乙○○著手實施強盜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