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454號
TCHM,105,上訴,1454,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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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天助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惇羚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276號、105年
度偵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序號不詳行動電話壹具(含內附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丙○○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及乙○○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 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因陳語 瑄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雙方以上開簡訊聯繫後,丙○○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彰化縣彰化 市八卦山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手,2人取得海洛因 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八卦山上,由丙○○以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陳語瑄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相約在和美見面。嗣於同日下午4時27分、46分許, 陳語瑄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丙○○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先後由丙○○、乙○○接聽,雙 方約定在彰化縣和美鎮中山路與仁安路口菜市場前之牛肉麵 攤交易。待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陳語瑄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前述菜市場前牛肉麵攤 見面後,陳語瑄在機車上打開皮包拿出1疊4張百元鈔票,共 新臺幣(下同)400元交予乙○○,乙○○則交付海洛因1包 予陳語瑄陳語瑄復向丙○○詢問附近可購買注射針筒之地



點,丙○○表示願意帶路,故雙方再各自騎乘機車行駛至彰 化縣和美鎮仁安路206號之民和診所前,丙○○回頭向陳語 瑄示意靠邊,乙○○下車和陳語瑄交談,並指向前方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春生藥局,表示該處有賣注射針筒, 之後雙方各自往反方向離開,陳語瑄隨即進入春生藥局購買 針筒。嗣因乙○○清點價金,發現陳語瑄原應交付之500元 尚短少100元,故折返進入上開藥局向陳語瑄索討,陳語瑄 即將購買針筒後僅剩之90元,交予乙○○,乙○○才坐上丙 ○○之機車離開。
二、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營利 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所示之對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 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嗣因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及少年警察隊,對蔡鴻彬實施通 訊監察期間,發現蔡鴻彬販賣毒品之上手為丙○○,因而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丙○○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並配合跟監蒐證,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 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 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 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 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 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 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 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陳語瑄於檢察官 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11276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48至149頁背面),既經 具結(見偵查卷二第150頁),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丙○○、乙○○及其2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 對證人陳語瑄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 合法調查之證據。況被告丙○○、乙○○及其2人之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述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具 體事項。故證人陳語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 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 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 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 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證人蔡鴻彬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被告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 經O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 、監察電話、對象之該院104年聲監字第1135號、104年聲 監續字第978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047號、104年聲監字 第1328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 1050000021號卷〔下稱警卷〕第367至372頁、第379至380 頁)。且檢察官係以證人蔡鴻彬、被告丙○○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聲請通訊監察,該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等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 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 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 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 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 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 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之規 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 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 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 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 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 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 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公訴人、被告 丙○○、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於 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 頁背面至80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 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 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 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 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丙○○、乙○○及其 2人之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 據能力。
(五)復按錄影機錄影之畫面、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 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或據此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影 畫面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 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 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附之被 告丙○○、乙○○、證人陳語瑄見面情形跟監蒐證照片、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跟監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上開 錄影檔案畫面之擷取圖片(見偵查卷二第139至146頁、第 193至198頁、原審卷一第171至200頁),均屬機械性紀錄



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機攝錄之畫面,經過播放及讀 取後,還原於照相紙、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上,故照相紙、 電腦螢幕及列印紙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 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或錄影,在內容上的一致 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照片、影片及擷取 圖片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 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自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即皆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通聯紀錄 ,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作 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 ,其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2人、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80頁) ,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 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丙○○、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丙○○、乙○○固不否認其2人有於104年11月 28日,由被告丙○○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上八卦山找 上手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電話與證人陳語瑄聯絡 ,相約在彰化縣和美鎮中山路與仁安路口菜市場前之牛肉



麵攤見面,雙方均騎乘機車到場,被告乙○○自證人陳語 瑄處取得現金3、400元,2輛機車再往前行駛至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民和診所前時,被告丙○○回頭看向 證人陳語瑄,2輛機車停在該診所前,不久後雙方各自離 開,證人陳語瑄之機車騎向彰化縣○○鎮○○路000號之 春生藥局,之後被告乙○○又前往春生藥局找證人陳語瑄 之事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其辯稱:其沒有交付毒品給陳語瑄,在菜市場牛 肉麵攤前其是在買衣服,騎車到民和診所前其雖然有回頭 ,但沒有和陳語瑄講到話,也沒有告訴她哪裡可以買針筒 ,後來也沒有去春生藥局找陳語瑄云云。被告丙○○之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證人陳語瑄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 知,案發當天乙○○並未交付海洛因予陳語瑄,卷內也無 其他證據足認陳語瑄確有自乙○○處購得毒品,被告丙○ ○、乙○○雖皆曾於偵查、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惟均係 因欲替對方攬下責任所致,依目前之事證,尚難認被告丙 ○○有營利之意圖,僅係幫陳語瑄代購毒品等詞。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是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和丙○○有上八 卦山買海洛因,但是要供自己施用的,其2人沒有賣給陳 語瑄,陳語瑄在菜市場牛肉麵攤前是借錢給其,她拿了3 、400元給其,後來到民和診所前靠邊,其只是叫她先走 ,其有拜託陳語瑄幫其買針筒,所以才會去春生藥局找她 拿針筒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語瑄之事實,供認不諱。惟查 :
1、104年11月28日被告丙○○、乙○○與證人陳語瑄相約見 面前,雙方聯絡之內容及過程如下:
⑴經比對被告丙○○、乙○○及證人陳語瑄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於案發當天所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卷第334至335頁、原審卷二第1至59頁、第79至82頁、第 86至92頁),將相關內容、基地台位置整理如下:┌──┬───────────────────────────┬─────────────────┐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丙○○位置 │證人陳語瑄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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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5年11月28日10時34分55秒 │雲林縣斗南鎮世榮│彰化縣伸港鄉工西│
│ │0000000000丙○○ ←簡訊0000000000陳語瑄 │街20號13樓頂 │一路60號4樓頂 │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不詳之行動電話) │ │ │




├──┼───────────────────────────┼────────┼────────┤
│ 2 │2015年11月28日15時27分15秒起 │彰化縣彰化市石牌│彰化縣伸港鄉工西│
│ │0000000000丙○○(A)→0000000000陳語瑄(B) │里水月台路1號 │一路60號4樓頂/彰│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化縣伸港鄉全興路│
│ ├───────────────────────────┤ │149號3樓 │
│ │B:喂 │ │ │
│ │A:喂你在哪 │ │ │
│ │B:我在厝ㄟㄚ │ │ │
│ │A:等等你咁有法度來和美 │ │ │
│ │B:蛤 │ │ │
│ │A:來和美 │ │ │
│ │B:去和美 │ │ │
│ │A:恩 │ │ │
│ │B:有阿,我可以去和美阿 │ │ │
│ │A:好你來和美要在哪 │ │ │
│ │B:ㄟ,沒你來厝ㄟ,好嗎 │ │ │
│ │A:我今嘛在彰化啦 │ │ │
│ │B:喔,好啦,沒,在和美那個什麼,雞家莊那裏 │ │ │
│ │A:蛤 │ │ │
│ │B:雞家莊那裡 │ │ │
│ │A:啥米家莊 │ │ │
│ │B:雞家莊,雞肉莊那 │ │ │
│ │A:雞,喔喔喔,我知,你講那個ㄟ,好好,OK │ │ │
│ │B:恩,我差不多20分才會出門喔 │ │ │
│ │A:好好,沒關係我還在彰化,好 │ │ │
│ │B:好好 │ │ │
└──┴───────────────────────────┴────────┴────────┘
⑵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曾供稱:其先向上游拿1,500元 的毒品,分成3份,其中1份賣給陳語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0頁背面)。被告乙○○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陳語瑄 說要海洛因,其拜託丙○○騎車載其去八卦山上找其之上 游買海洛因,買到後再聯絡陳語瑄,相約和美菜市場牛肉 麵攤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
⑶依前揭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於104年11月28日 當天,係證人陳語瑄主動先於上午10時34分許傳簡訊,聯 絡被告丙○○。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被告丙○○打 電話給證人陳語瑄,兩人相約在彰化縣和美鎮之「雞家莊 」見面,前者並告後者其人還在彰化市;而被告丙○○撥 打此通電話時,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彰化縣彰 化市○○里○○○路0號」,此地點正好位在彰化縣彰化



市之八卦山上。是依前揭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客觀 證據,再參照被告丙○○、乙○○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 開供述,可知證人陳語瑄先於104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4 分許傳簡訊聯絡被告丙○○,被告丙○○再騎機車搭載被 告乙○○至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找毒品上手,2人取得海 洛因後,人尚在八卦山上,被告丙○○即於同日下午3時 27分許,迫不及待撥打電話聯絡證人陳語瑄,並相約在彰 化縣和美鎮見面。
2、104年11月28日被告丙○○、乙○○與證人陳語瑄前往彰 化縣和美鎮菜市場牛肉麵攤見面前,雙方聯絡之內容及過 程:
⑴經比對被告丙○○及證人陳語瑄所持用行動電話,於案發 當天所有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至59 頁、第79至82頁、第86至92頁),將相關內容、基地台位 置整理如下: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通話雙方基地台位置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被告丙○○位置 │證人陳語瑄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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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15年11月28日16時14分10秒 │路由:中華電信行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
│ │0000000000丙○○(A)←0000000000陳語瑄(B) │動暨通信分公司 │路6段305-5號、30│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6號C棟7樓頂 │
│ ├───────────────────────────┤ │ │
│ │轉接語音信箱後,陳語瑄留言:喂,電話都不接關機是怎樣啦│ │ │
│ │,不然也打電話跟我說一下,拜拜 │ │ │
├──┼───────────────────────────┼────────┼────────┤
│ 4 │2015年11月28日16時27分11秒起 │彰化縣和美鎮彰新│彰化縣和美鎮彰美│
│ │0000000000丙○○(A)←0000000000陳語瑄(B) │路三段548號 │路6段305-5號、30│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6號C棟7樓頂 │
│ ├───────────────────────────┤ │ │
│ │A:喂 │ │ │
│ │B:喂 │ │ │
│ │A:好好好,我們馬上到 │ │ │
│ │B:蛤,多久 │ │ │
│ │A:ㄟ,應該不用10分鐘 │ │ │
│ │B:不用10分鐘喔 │ │ │
│ │A:嘿ㄟ │ │ │
│ │B:我,我甲你講,我在這裡的婦產科ㄋ │ │ │
│ │A:婦產科在哪裡 │ │ │




│ │B:在和生,和生婦產科在八方雲集有沒,和美這條要去彰化路│ │ │
│ │ ㄚ,要去彰化這條路你知道嗎 │ │ │
│ │A:好啦,我再去找啦 │ │ │
│ │B:五十嵐,五十嵐對面,隔壁一間大苑子的對面 │ │ │
│ │A:好好好 │ │ │
│ │B:喔,五十嵐對面一間和生婦產科啦 │ │ │
│ │A:好好好 │ │ │
│ │B:喔,若找不到再打電話給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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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015年11月28日16時46分49秒起 │彰化縣和美鎮鹿和│彰化縣和美鎮彰美│
│ │0000000000丙○○,由乙○○接聽(A)←0000000000陳語瑄│路6段465號10樓 │路6段305-5號、30│
│ │(B) │ │5-6號C棟7樓頂 │
│ │(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
│ │A(乙○○):喂 │ │ │
│ │B:喂ㄟ,我去雞家莊啦 │ │ │
│ │A(乙○○):ㄟ你來這個,啥米雞家莊 │ │ │
│ │B:我去雞家莊啦 │ │ │
│ │A(乙○○):雞家莊,喔你來這個啦,那個菜市場啦 │ │ │
│ │B:菜市場哪裡 │ │ │
│ │A(乙○○):牛肉麵 │ │ │
│ │B:菜市場牛肉麵 │ │ │
│ │A(乙○○):嘿那,菜市場裡面不是有一間牛肉麵 │ │ │
│ │B:喔好,轉角那呦 │ │ │
│ │A(乙○○):嘿嘿嘿,對 │ │ │
│ │B:好啦好啦 │ │ │
│ │A(乙○○):好OK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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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員警於104年11月28日透過現譯台指示,對被告丙○○進 行跟監蒐證,並以手持攝影機拍攝蒐證畫面,經原審當庭 勘驗(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背面至163頁),勘驗結果如下 :
┌───────────────────────────┐
│檔名:00289.MTS (員警以手持攝影機所拍攝) │
├───────────────────────────┤
陳語瑄在和美讚不絕口小火鍋店(旁邊疑似有女性內衣店)前│
│一邊打電話一邊等候,最後出來騎上機車,警車內的錄音有錄│
│到警察對話應該是通報他們交易地點改為牛肉麵店。 │
└───────────────────────────┘
⑶又證人即陳昱斈警員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其



等本來要跟監蔡鴻彬、丙○○,但當天只有丙○○有開機 ,現譯台通知說丙○○要交易叫其等趕快去跟,所以趕快 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的讚不絕口小火鍋店前,其 等停在對面大苑子飲料店前埋伏,看到陳語瑄在1家婦產 科前講電話,後來現譯台說他們要更改交易地點,要去牛 肉麵店交易,其就去那裡等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 背面)。
⑷依前揭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陳語瑄於104 年11月28日下午4時14分許,因被告丙○○未及接聽其電 話,故用語音信箱留言抱怨,顯見當時證人陳語瑄急著想 要找到被告丙○○,此時證人陳語瑄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 置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305-6號C棟7樓 頂」。同日下午4時27分許,被告丙○○接聽陳語瑄之電 話,證人陳語瑄告知前者其人已在彰化縣和美鎮和生婦產 科,對面有五十嵐和大苑子飲料店,此時證人陳語瑄行動 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仍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0號 、305-6號C棟7樓頂」。現譯台監聽後,立即通知跟監警 員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之讚不絕口小火鍋店對面 之大苑子飲料店前埋伏,並拍到證人陳語瑄確實在1家婦 產科前講電話。同日下午4時46分許,證人陳語瑄再次撥 打電話予被告丙○○,並由被告乙○○接聽,被告乙○○ 改約證人陳語瑄前往該鎮菜市場某牛肉麵攤前見面,此時 證人陳語瑄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依然在「彰化縣和美鎮 彰美路6段305-5號、305-6號C棟7樓頂」;而現譯台監聽 到這通電話後,隨即通知證人陳昱斈警員,並告知被告丙 ○○、乙○○及陳語瑄等人已更改交易地點,故跟監之證 人陳昱斈警員等人立即開車前往和美鎮菜市場前之牛肉麵 攤等待。
⑸是綜合上開證據可知,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4時14分許、 下午4時27分許、下午4時46分許,因證人陳語瑄行動電話 之基地台位置未曾移動,所以證人陳語瑄人應該一直都在 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6段之和生婦產科附近,不斷嘗試與 被告丙○○聯絡,待被告丙○○接聽電話後,證人陳語瑄 本希望被告丙○○能前來和生婦產科碰面,但後來被告乙 ○○在電話中表示要更改見面地點至彰化縣和美鎮菜市場 之牛肉麵攤,故經過多次聯繫,雙方最後約定在該牛肉麵 攤見面。
3、104年11月28日當天,被告丙○○、乙○○與證人陳語瑄 在彰化縣和美鎮菜市場牛肉麵攤見面後之情形: ⑴員警於104年11月28日當天,透過現譯台指示,對被告丙



○○進行跟監蒐證,並分別以手持攝影機及警車上之行車 紀錄器,拍攝蒐證畫面,經原審勘驗(見原審卷一第163 至164頁),勘驗結果依拍攝方式及時間先後整理如下:┌──────────────┬───────────────────────┐
│ 員警以手持攝影機所拍攝 │ 警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
├──────────────┼───────────────────────┤
│檔名:使用攝影機拍攝畫面.MTS │檔名:陳雨瑄與乙○○交易行車紀錄器.MP4 │
│ │(前方行車紀錄器) │
├──────────────┼───────────────────────┤
│手機錄影機拍攝有晃動的現象,│警車在保順蔘藥行、春生藥局前面等候,對向有來車│
陳語瑄來到菜市場牛肉麵店前(│違規停車,等違規車子移開,違規車子移開後,警車│
│後面有烤鴨、烤油雞的攤販)(│前進,看到在十字路口(綠色招牌春生藥局、和美鎮│
│錄音檔案一秒時警方喊他們在交│公有零售市場的建築物)前面穿著紅色衣服的陳語瑄
│易了),穿紅衣服的陳語瑄跟林│跟丙○○、乙○○夫妻共乘的機車交談,交談完畢,│
│惇羚接近對話,乙○○有下機車│他們朝菜市場裡面(旁邊有葉永福牙醫)同方向離去│
│,乙○○戴著粉紅色安全帽,陳│(有一個穿深紅色衣服騎著852-CFQ 的機車的人擋在│
│語瑄戴著紅色安全帽,在汽車後│攝影機前面),兩台機車跟警車經過謝式穀建築師事│
│方有人頭戴著白色安全帽(檔案│務所、三星堂藥房靠近民和診所。 │
│三十七秒時警方喊記他的車牌06├───────────┬───────────┤
│5-PX),陳語瑄有疑似開包包的│檔名:00000000_3179.MP4│檔名:00000000_3180.MP4│
│動作。牛肉麵前面兩台機車停下│(前方行車紀錄器) │(後方行車紀錄器) │
│來,交涉過程應該有三人在場,├───────────┼───────────┤
│因為看到三頂安全帽,陳語瑄、│警車跟著穿著紅色衣服的│此檔案跟前檔案是同時拍│
│丙○○、乙○○分乘兩台機車,│陳語瑄經過謝式穀建築師│攝,是警車後方的行車紀│
│經過三星堂藥房、東裕茶行,最│事務所、三星堂藥房來到│錄器,警車先經過東裕茶│
│後停在民和診所前(檔案一分七│民和診所前面,丙○○、│行來到民和診所前看到紅│
│秒時,看到丙○○確實戴著白色│乙○○兩人共乘一輛機車│衣服的陳語瑄跟被告姚天│
│安全帽,乙○○戴著粉紅色安全│,兩人都頭戴安全帽在民│助、乙○○在民和診所前│
│帽),丙○○往後看陳語瑄,姚│和診所前面(有一個穿深│,兩台機車雙方併排,姿│
│天助嘴巴有張開的動作,乙○○│紅色衣服騎著852-CFQ 的│勢像是在講話,當警車在│
│下機車,陳語瑄靠近,應該是林│機車的人擋在攝影機前面│愛民路跟仁愛路口停下時│
│惇羚跟陳語瑄講話,兩台機車很│),警車在十字路口前的│,後方監視錄影器拍到姚│
│靠近,交談完成,丙○○載著林│商店停下,十字路口有紅│天助、乙○○可能是談話│
│惇羚往後反方向離去,陳語瑄騎│色招牌春生藥局、帝兒婦│完畢反方向騎走,穿著紅│
│著機車朝警車來停在機車待轉區│嬰用品店(和美愛民路跟│衣服的陳語瑄騎著機車朝│
│前。 │仁安路口),等待紅燈的│向警車這邊過來,應該停│
│ │期間,陳語瑄已經跟姚天│在警車前面錄影沒有錄到│
│ │助、乙○○分開,陳語瑄│。 │
│ │穿著紅色衣服到十字路口│ │
│ │的機車待轉區在警車前面│ │




│ │停下,陳語瑄過十字路口│ │
│ │就在春生藥局前面停下。│ │
└──────────────┴───────────┴───────────┘
⑵證人即員警陳昱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等到牛肉麵 店時,被告丙○○、陳語瑄都已經在那裡,其看不到被告 丙○○,可能被車子擋住,只看到證人陳語瑄與被告乙○ ○講話,看到證人陳語瑄打開包包,被告乙○○有伸手動 作,過了2、3秒雙方離開,當時其確定被告丙○○就在被 告乙○○旁邊,他們到民和診所又停下來,看到雙方在交 談,被告丙○○或乙○○其中1個人手指前方有春生藥局 ,證人陳語瑄就到春生藥局停下來並走進去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65頁背面)。
⑶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證人陳昱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之證 述,並參卷附被告丙○○、乙○○與證人陳語瑄見面情形 跟監蒐證照片(見偵查卷二第139至146頁),可知被告丙 ○○(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被告乙○○(頭戴粉紅色安全帽),證人陳語 瑄(穿紅色衣服、頭戴紅色安全帽)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至彰化縣和美鎮中山路與仁安 路口菜市場前之牛肉麵攤見面,被告乙○○從機車下來與 證人陳語瑄接近對話,因為旁邊有人頭戴白色安全帽,故 可認該人即為被告丙○○,且就在被告乙○○及證人陳語 瑄身旁,之後證人陳語瑄有打開包包、被告乙○○則有伸 手的動作。嗣證人陳語瑄及被告丙○○、乙○○分乘2輛 機車,經過三星堂藥房、東裕茶行,被告丙○○突然往後 看向證人陳語瑄、嘴巴張開,於是2輛機車都停在民和診 所前,被告乙○○下機車與證人陳語瑄靠近交談,又此時 既為被告乙○○與證人陳語瑄說話,自應係被告乙○○手 指向前方的春生藥局,之後2輛機車各自往反方向離開, 證人陳語瑄的機車繼續往前騎,停在彰化縣○○鎮○○路 000號之春生藥局前並走入店內。
4、被告丙○○、乙○○與證人陳語瑄於104年11月28日之完 整交易過程:
⑴證人陳語瑄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11月28日下 午,其和丙○○、乙○○通話後,相約在和美菜市場的牛 肉麵攤見面,丙○○騎機車載乙○○過來,見面後其拿1 疊4張100元的鈔票共400元給被告乙○○,她沒有點收, 直接拿1小包海洛因給其,接下來其問哪邊有賣針筒,被 告丙○○、乙○○就騎車帶其去,於是其騎車跟在他們後 面,之後其進去春生藥局買了10元的針筒,轉身看到乙○



○說錢不夠,所以其就把買針筒剩下的90元交給乙○○, 乙○○才坐上被告丙○○的機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二第 148頁背面)。
⑵證人陳語瑄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與前開依通 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含基地台位置)、員警拍攝之跟 監蒐證錄影及照片、證人陳昱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之證 述等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互核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故被告丙○○、乙○○與證人陳語瑄於104年11月28日之 完整交易過程,係證人陳語瑄於該日上午10時34分許,主 動傳簡訊聯絡被告丙○○,被告丙○○即騎乘機車搭載被 告乙○○,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區找毒品上游,2人 取得海洛因後,尚在八卦山上,被告丙○○即於同日下午 3時27分許聯絡證人陳語瑄,相約在彰化縣和美鎮見面。 嗣於同日下午4時27分、46分許,證人陳語瑄撥打電話給 被告丙○○,先後由被告丙○○、乙○○接聽,最後約定 在彰化縣和美鎮中山路與仁安路口菜市場前之牛肉麵攤交 易。雙方在菜市場前牛肉麵攤見面後,證人陳語瑄在機車 上打開皮包拿出1疊4張百元鈔票,共400元交予被告乙○ ○,被告乙○○則交付海洛因1包予證人陳語瑄,後者復 向被告丙○○詢問附近可購買注射針筒之地點,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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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