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蒝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愷他命予謝旻勳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二)與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一、三至八)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之內含門號○○○○○○○○○○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及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 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以新制稱之)明令 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2月20日15時23分許,以其所有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與廖士增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愷他命事宜後,於同 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3甲○○之租屋 處,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廖士增,用以抵銷其積欠廖士 增之2千元借款債務。
㈡、甲○○基於轉讓偽藥即非注射製劑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12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其所經營之「精緻檳榔攤」附近,於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內,無償提供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重量不 詳)予謝旻勳施用。
㈢、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
12月22日22時45分許,在前揭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後門,以4 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 10公克)予劉昌孟,並當場向劉昌孟收取現金4千5百元。㈣、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 12月28日凌晨0時1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22分許止,持其所 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廖士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聯絡約定交易愷他命事宜後,即於通話結束約 5分鐘後,在甲○○上揭租屋處,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廖士增,用以抵銷 其積欠廖士增之2千元借款債務。
㈤、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 12月30日14時42分許及15時許,持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 話與劉昌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約 定交易愷他命事宜後,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 ○0號「水母吃乳酪」對面之工廠前,先向劉昌孟收取購買 愷他命1包之價金1千元,再於其後約30分鐘至1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前揭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 量約2.5公克)予劉昌孟。
㈥、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 12月31日凌晨12時46分許,持其所有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 廖士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絡約定交 易愷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甲○○上揭租屋 處,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 量不詳)予廖士增,用以抵銷其積欠廖士增之1千元借款債 務。
㈦、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1 月5日18時19分許起至18時49分許止,持其所有之上開門號 行動電話與邱茗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聯絡約定交易愷他命事宜後,即於通話結束約5分鐘後,在 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上之石岡加油站近綠色走廊附近,以 1千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 公克)予邱茗程,並當場向邱茗程收取現金1千元。㈧、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年1 月9日19時48分許起至19時57分許止許,持其所有之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與邱茗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聯絡約定交易愷他命事宜後,即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 新社區中和街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停車場前,以1千元之價 格,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予邱 茗程,並當場向邱茗程收取現金1千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謝旻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就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審理卷第38頁正面、本院105年 11月10日審理筆錄第3頁),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 法律依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 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 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 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 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937號通訊監察書乙份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6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警員依監聽錄音內容製作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表示爭執,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該通訊監察譯文而為合法調查,揆諸上開說明,該等通訊 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台上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除證人謝旻勳 於警詢之陳述外)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業經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㈣、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㈤、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審 理、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部分,被告並未主張其有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情事,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據能力部分 之證據等,亦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㈧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審理卷第27、28、30、91背面至92頁、本院審理 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正面、本院105年11月10日審理筆錄 第5至9頁),而被告前開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廖士 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一 ㈠、㈣、㈥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等情節(見警卷第51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230號偵查卷第133、134頁、原審審理卷第78、 79頁)、證人劉昌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如何於犯罪事 實欄一㈢、㈤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其之交易情節(見警卷第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230號偵查卷第104、105頁)、證人邱 茗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之交易情 節(見警卷第23至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他字第7230號偵查卷第107、108頁)、證人謝旻勳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 點,交付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予其之情節(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230號偵查卷第110頁 、原審審理卷第83頁、第86頁背面)相符;且有證人劉昌孟 、邱茗程、謝旻勳、廖士增於警詢中所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9、30、31、44、45 、55、56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廖士增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 劉昌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邱茗程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各1份、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22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 、GOOGLE地圖、證人劉昌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02年12月20日22時54分許起至102年12月29日23時 59分許之車行紀錄各1份、車輛照片3張、「精緻檳榔攤」現 場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 、7、12至18、27至29、34、58至62頁)。㈡、關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證人廖士增部分,證人廖士增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 稱:此三次交易,伊均有當場給付被告全額價金等語(見警 卷第51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23 0號偵查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正面)。惟證人廖士增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因為被告之前有向伊借錢,尚積欠伊債 務,此三次交易伊都沒有給被告現金,都是用抵償之方式等 語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正面),核與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稱:伊與廖士增這三次交易 ,廖士增均未給伊價金,是用伊積欠廖士增之債務抵償等語 相符(見原審審理卷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第92頁背面 ),足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證人廖士增部分,應未實際取得販賣毒品之款項 ,而係以其先前向證人廖士增借款之債務欠款相互抵銷以牟 取利益。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3次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廖 士增犯行,均有向證人廖士增收取價金乙節,尚有誤會。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 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 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 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 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㈢至㈧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證人 劉昌孟、邱茗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時,係各交付現金作為對 價,證人廖士增則與被告約定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所購買 愷他命之價金,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 與證人聯繫;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於被告行為時(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詳後述)係屬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 冒風險而為販毒行為之理,益徵被告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為 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 是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㈧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偽藥即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2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 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 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 較新、舊法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業於104年12月2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 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為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 衛署藥字第0980001757號函可資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 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 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一種。查證人劉 昌孟、邱茗程於警詢、證人廖士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伊等都是將愷他命磨成粉末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後施用等語 明確(見警卷第2、22、5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7230號偵查卷第133頁背面),證人謝旻勳於偵 查中結證稱:伊係將愷他命放入菸裡面吸食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230號偵查卷第110頁背面 ),顯見被告前揭所販賣予證人廖士增、劉昌孟、邱茗程及 轉讓予證人謝旻勳之愷他命均非屬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 無訛。而國內復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本件被告販 賣、轉讓之愷他命,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均 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
㈡、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㈧所示之販賣愷他命之犯行 ,除各應成立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上開情形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 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104年2月4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法定最重本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最重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被告上揭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應優先適用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 斷。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㈧所為,均係犯104 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
㈢、又知悉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 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本件被告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 重達20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有加重其 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依該規定加重處罰,仍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轉讓予證人謝旻勳愷他命之數量為1小包,而卷內查 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轉讓予證人謝旻勳施用之該包愷他 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 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純質淨重,應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罰之數量標準,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㈣、雖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交付愷他命予證人 謝旻勳該次犯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 地點,交付1小包愷他命予證人謝旻勳,惟堅詞否認有何販 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該次伊有交付愷他命1小包予證人 謝旻勳,但伊沒有販賣,伊當天看謝旻勳心情不好,所以無 償轉讓愷他命給謝旻勳施用,沒有向他收錢等語。經查:1、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163號判 決要旨可供參酌。
2、證人謝旻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向被告買過愷他命1次,是 在102年12月22日。伊會記得日期是因為伊在購買的前幾天 失戀,心情不好,就在當天早上9時許,至被告經營之檳榔 攤找被告當時之女友,之後被告到檳榔攤,伊和被告去豐原 廟東夜市附近買汽車用品,中午時又回到檳榔攤,伊與被告 在被告停放於檳榔攤後面停車場內之三菱白色車子,伊向被 告說心情不好,要向被告拿1千元的愷他命,且拿1千元給被 告,被告從車內中間扶手置物箱內拿1包愷他命給伊,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車內沒有其他人,伊坐在副駕駛座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230號偵查 卷第110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那天伊沒有事先透 過電話跟被告說要買愷他命,就是在車上,突然間跟被告說 ,伊心情不好,伊就跟被告說伊要跟他拿1千元的,被告就 拿愷他命給伊,被告有問伊要幹嘛,伊跟他說心情不好,伊 拿錢給被告時他沒有推辭,就收下了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 84頁背面、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正面),則依證人謝旻勳前 揭證述,其曾於102年12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被告所經營之「精緻檳榔攤」附近,於被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自被告處取得1小包愷他命乙節, 與被告前揭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其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交付1小包愷他命予證人謝旻勳之自白相符 。
3、惟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曾交付1小包愷他命予證人謝旻 勳,究該次有無向證人謝旻勳收取1千元之對價乙節,除證
人謝旻勳所為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 況證人謝旻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平時的學費是父母付的 ,伊平時沒有固定的零用錢,只有給吃飯的錢,是要用才拿 ,本件案發當時伊沒有在工作,伊向被告買愷他命的1千元 是伊向伊奶奶以沒錢吃飯為由騙來的,但是幾天前騙來的, 伊忘了,伊說伊有交付1千元給被告是當面給的,只有伊和 被告知道而已,那天伊沒有事先透過電話跟被告說要買愷他 命,就是在車上,突然間跟被告說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83 、84頁),則本件案發時證人謝旻勳僅為國中生,平日並無 固定的零用錢,也未有工作,是否確有經濟能力得以支付此 次購買愷他命之價金1千元,亦有疑義。
4、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該次交付愷他命1 包予證人謝旻勳,確有向證人謝旻勳收受1千元為對價,證 人謝旻勳上開證述被告該次有向其收取1千元之價金乙節, 除證人謝旻勳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其所 述非虛,況證人謝旻勳就其購毒資金來源之證述內容,有前 述可疑之處,復佐以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陳 稱,其因證人謝旻勳當時為國中生,沒有經濟能力,家裡只 有爺爺、奶奶照顧,所以其平日也會照顧證人謝旻勳等語; 證人謝旻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偶爾會去住被告 所經營的檳榔攤,伊和被告是朋友,伊住在被告那裡時,偶 爾會在他那裡吃飯,伊在那裡吃、住,被告沒有跟伊收錢等 語(見原審審理卷第82、83頁)以觀,被告與證人謝旻勳既 為朋友關係,證人謝旻勳於案發時為國中生,無經濟能力, 被告故而屢次無償提供證人謝旻勳食宿,則被告前揭所辯, 其不在意金錢而提供證人謝旻勳食宿,又豈可能就本件愷他 命特意向證人謝旻勳收款,而有營利之意圖等語,洵非無據 。是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被告所述當日係無償轉讓愷他命 予證人謝旻勳應屬可採。是公訴人所指前開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該次交付愷他命1小包予證人謝旻勳,被告有收取價 金,為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容有未洽,然基於 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爰變更原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㈤、按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㈧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該次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證 據證明被告所持有販賣、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已達20公克以上,難認被告為供販賣、轉讓而持有愷他命已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則其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從 而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 行為之情形,且藥事法亦無單純持有偽藥之刑責,則被告轉 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㈧所示之7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罪。
㈦、再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故成年人販賣毒品 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 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 接受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 害人,縱使販賣予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 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偽藥予於案發斯時為少年謝旻 勳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 亦併予敘明。
㈧、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1、本件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㈥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證人廖士增、如犯罪事實欄一㈦、㈧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邱茗程之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然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 第557號偵查卷第75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第88頁正面至第 90頁正面),是被告上開犯行,自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無從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 偽藥愷他命之犯行,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交付愷 他命予證人謝旻勳情事(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偵緝字第557號偵查卷第26、27、80頁、第89頁背面), 且被告就此部分轉讓偽藥之犯行既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 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於警詢中自白販賣愷他命予 證人劉昌孟1次,請求就此部分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減輕其刑云云。惟查:⑴、被告雖曾於104年9月15日警詢之初供稱:伊只有販賣毒品給 劉昌孟1次,時間不記得了(102年11月之前)等語(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57號偵查卷第75頁正 面),然本案被告遭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劉昌 孟之時間為102年12月22日(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及同年 月30日(即如犯罪事實欄一㈤),與被告前開自白販賣愷他 命予證人劉孟昌之時間均不相符。
⑵、被告於104年9月15日警詢中經員警進一步詢問:「據劉昌孟 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於,上揭2次毒品交易指述,分別於102年 12月22日22時45分,在臺中市石岡區精緻檳榔攤前,及102 年12月30日15時00分,在臺中市新社區水母吃乳酪對面工廠 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是否正確?」等語時,被告答稱 :「都沒有。水母吃乳酪那次我有去找過他,他們公司在那 邊,我那次去只有聊天,身上沒有東西。」等語,後經警提 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昌孟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2月30日14時42 分許及15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被告是否為其與證人 劉昌孟之對話及有無毒品交易,被告答稱:是伊與證人劉昌 孟之對話,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緝字第557號偵查卷第75、76頁);被告於同日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經檢察官詢問:「據劉昌 孟稱在102年12月22日晚上10點多他有開車到你石岡區的檳 榔攤,向你購買10公克價值4500元的K他命,對此部分有無 意見?」等語,被告答稱:「不可能,晚上10點多檳榔攤已 經關門了,而且在12月份時我已經沒有賣愷他命了。」等語 ;復經檢察官詢問:「據劉昌孟稱你在102年12月30日在他 工廠外面販賣價值1000元的K他命1包給他,對此有無意見? 」等語,被告陳稱:「那時候我自己都沒有K他命,我怎麼 賣給他,當天我有去他公司,他有要跟我買,但當天我有跟 他說我沒有東西,也沒有再賣了,不要來找我。」等語(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57號偵查卷第88 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否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㈢、㈤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劉昌孟之犯行, 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既均未自白犯行,自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未合, 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被告 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販賣毒品給證人劉昌孟1次為由,請
求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部分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㈢至㈧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被告於案發時,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各傳播媒 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則其理當知悉所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