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387號
TCHM,105,上訴,1387,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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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宗煌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張宗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未分配之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張宗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與已成年之李榮裕(未 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4日20時0分48秒、20時9分21秒 、21時54分5秒起,由白青雲以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小風」之成年友人, 與張宗煌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續於同日22時26分51秒,白青雲接續 以上揭電話聯絡張宗煌,雙方約定即刻前往臺中市忠明南路 交易,其後於同日22時51分14秒、22時53分11秒、23時2分 37秒、23時34分40秒、23時49分51秒,白青雲以相同電話聯 繫張宗煌,由李榮裕代接,雙方確認交易地點及時間後,張 宗煌即推派李榮裕於同日23時49分51秒後之某時,前往臺中 市忠明南路與中港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 共同販賣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青雲綽 號「小風」之成年友人,李榮裕因而收取2人共同販賣毒品 之1萬元價金所得(此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 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 新之情況直接作成;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 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事 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 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 述較具有可信性;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然較高;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 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 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 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 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
㈠本案證人林柏村白青雲於警詢中所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 被告)張宗煌販賣毒品之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證人林柏村於警詢時就關於其與被告間通訊監 察譯文中針對「計算機」暗語之證述、白青雲於警詢時指認 被告販賣毒品等詞歷歷,然證人林柏村於原審審理時卻改證 稱「計算機」即計算機或手提電腦,證人白青雲於原審審理 時亦否認有居間友人「小風」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情,其等於 警詢供述與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已明顯不一。 ㈡稽諸證人林柏村於97年10月29日23時18分許遭警拘提後,於 同年月30日0時1分至0時13分止拒絕夜間詢問(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警刑偵一字第0971111304號卷〈 下稱警影卷〉一第21頁正反面),於97年10月30日11時37分 起至18時15分止始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影卷一第22至37頁) ,又於97年11月4日16時57分起至18時14分止製作警詢筆錄 (見警影卷一第70至74頁),證人白青雲係於97年9月26日 15時18分起至20時1分止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影卷一第13至 20頁反面),均係起於白天接受詢問,即便延續至晚上亦屬 正常人仍在作息並未睡眠之時刻,且均未見有何意識不清之 情事,證人林柏村於原審雖具結證稱其當時毒癮發作,想要 趕快喝美沙酮,警察答應要給其喝美沙酮,所以就隨便亂說



、亂指認被告,在警方誘導下才製作該份筆錄云云(見原審 卷一第204至219頁),然其此部分證述內容應非屬實,為本 院所不採(詳見下述㈢),且證人白青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述:在警詢當時並沒有叫我們要如何回答(見原審卷第75頁 反面),堪認其等於警詢所為上開供述均出於其等自由意識 而為;又證人林柏村白青雲上開警詢供述,距離與被告通 訊監察譯文對話之時間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均較為接近, 記憶自較深刻,當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且就通話內容、白青雲如何居間友人「小風」向被告 及共犯李榮裕購買毒品、如何從中協助進行毒品交易,就被 告通話內容及販賣毒品等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時均逐一供 述,過程鉅細靡遺,並經警方提示各該通通訊監察譯文讓其 等閱覽後回答,當無記憶不清或誤認之情形,相較於證人林 柏村於原審先證述「計算機」即一般所指之計算機,又該稱 是指手提電腦之不同說詞,暨證人白青雲於原審泛泛證述並 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顯然較具可信性;再者,證人林柏 村、白青雲於警詢所為證述,均係單獨應詢,不若法院審理 時當庭指證被告犯罪時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較無來自被告或 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 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較可為自然坦蕩之陳述。揆諸 前開說明,證人林柏村白青雲於警詢中所為有關通話內容 、被告販賣毒品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被告販賣毒品等極度封閉性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上揭規定,證人林柏村白青雲於警詢中所為證言自 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柏村白青雲於警 詢中此部分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8頁、本院卷 一第116頁),自不足採。
㈢證人林柏村於原審證述其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毒癮發作 ,警方要給其美沙酮服用,該美沙酮在其家裡冰箱就有的, 警察有拿搜索票,但美沙酮是在警察局喝的,其只想說筆錄 趕快做一做,趕快進去看守所(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反面、 206、209頁反面、210、213頁反面)之情節,顯然違背吾人 從事審判實務經驗之認知,連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表 示:我們也不認為證人林柏村今日翻供說沒有向被告買,就 一定對被告有利,證人所說美沙酮的內容要說清楚,把詳細 經過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頁正反面),足認證人 林柏村於原審證述係因為毒癮發作,警察要給其喝從家裡冰 箱帶來的美沙酮,其才依警察的指導做筆錄之情狀,其可信 性誠值高度懷疑。況且,經原審提示其97年10月30日第2次 警詢筆錄(其第1次警詢筆錄不同意夜間詢問)並交付閱覽



後,證人林柏村在閱覽11分鐘後表示:「審判長,這些都是 我做的筆錄嗎?有這麼多嗎?」經審判長訊以:何部分為其 隨便亂說,證人林柏村則證述「張宗煌的部分,其他的忘記 了」,僅特別針對被告部分表示其有亂指證之情況,惟經審 判長再訊以警察有無要其如何指證被告時,則再證稱:有問 我說張宗煌有進一批數量很大的藥進來,我是否知道,我跟 他回答我不知道,然細閱證人林柏村該第2次警詢筆錄全文 內容,均無其所稱警察要其指認被告有一批數量很大的藥進 來一節,且倘如警方有誘導、指導其如何指證被告,又豈會 於林柏村表示其不知情時,未於該份警詢筆錄強要林柏村指 證被告,顯見證人林柏村於原審證述其該次警詢遭警方誘導 製作云云,顯非可採。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白青雲於偵 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證人白青雲並未 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證人白青雲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證人白青雲於偵查中證詞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 第28頁、本院卷一第116頁),為本院所不採。三、又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 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 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 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 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 所持用門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 發96年聲監字第32號、97年聲監續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在卷(見警影卷一第528至531頁)可按,並已詳載案 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內容,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 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 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 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 ,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 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茲原審已於105 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由受命法官以播放錄音設備,顯示97 年2月4日通訊監察之電話對話內容,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辨認及表示意見,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期日均由審判長提示供其等辨認並告以要旨,是以上開 勘驗所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已經法院審理時為合法調查,自具



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下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 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 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 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 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 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 一) 」第282 頁、第292 頁、第29 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 二級毒品。本案被告及證人雖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 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 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 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照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 及證人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宗煌固坦承案發時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且認識李榮裕白青雲等人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我有施用毒品、購買毒品,但我沒有販賣過毒品,我 與白青雲間曾因金錢有過爭執,因為我們都有吸毒,而我有 正常工作,所以他要買毒會跟我借錢,有時候有還,有時候 就拖,就鬧得不愉快,所謂的不愉快,只有口頭的爭執,所 以沒有對他提出訴訟,因為沒有證據,只是口頭借的,但與 白青雲有肢體衝突,有打了一架,並沒有報案,也沒有驗傷 ,時間大概是95、96年左右,目前白青雲還欠我錢,但還欠 我多少錢,我也忘了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係由偵辦被告販賣毒品之警員陳炳彰自行製作,該譯文應 帶有不利或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法行為之 角度製作,且由證人陳炳彰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該通訊監察 譯文並無完整且自始記錄被告之全部通訊監察內容,如引用 該通訊監察譯文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受更嚴格檢視,在 欠缺補強證據之下,不應論以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責;且自通 訊監察譯文並未呈現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或金錢對價,並無 從為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之不利認定等語,資為辯護。二、經查:




㈠依本案案發時被告與李榮裕分別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白青 雲持用0000000000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編號 │對話內容 │卷頁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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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 │警影卷二│
│97.2.4 │B (張宗煌):喂 │第822頁 │
│20:00:48│A (白青雲):喂 │、原審卷│
│ │B (張宗煌):嗯? │二第125 │
│ │A (白青雲):人家要先一個半的而以ㄋㄟ,半的啊,這樣勒│頁 │
│ │B (張宗煌):好啊,沒關係啊 │ │
│ │A (白青雲):沒關係啦吼 │ │
│ │B (張宗煌):嗯啊 │ │
│ │A (白青雲):啊你要直走喔,我是完全沒利潤喔 │ │
│ │B (張宗煌):好啦好啦 │ │
│ │A (白青雲):這樣你甘有法度,他們沒腳路,甘有辦法上來│ │
│ │ 大墩路那邊? │ │
│ │B (張宗煌):好啊好啊好啊 │ │
│ │A (白青雲):這樣不然等下大墩路那邊見面喔,半小時 │ │
│ │B (張宗煌):等於不就4萬5就對了 │ │
│ │A (白青雲):嗯對 │ │
│ │B (張宗煌):嗯好啦好 │ │
│ │A (白青雲):喔 │ │
│ │B (張宗煌):好啦好 │ │
│ │A (白青雲):對啦吼...,我跟人家說這樣對呢 │ │
│ │B (張宗煌):嗯啦 │ │
│ │A (白青雲):OK好 │ │
│ │B (張宗煌):好啦好 │ │
│ │A (白青雲):好好好 │ │
├─────┼───────────────────────────┼────┤
│② │ │警影卷二│
│97.2.4 │B (張宗煌):喂 │第823頁 │
│20:09:21│A (白青雲): ㄟㄟㄟ. . . 哈摟 │、原審卷│
│ │B (張宗煌):你甘有在彰化? │二第126 │
│ │A (白青雲):我現在當在中彰ㄋㄟ │頁反面至│
│ │B (張宗煌):是喔,哇 │127頁 │
│ │A (白青雲):怎樣摟 │ │
│ │B (張宗煌):要跟你拿一下計算機說 │ │
│ │A (白青雲):那支不好啦,那支介面怪怪啊 │ │
│ │B (張宗煌):喔好,也是要拿捏一個啊 │ │




│ │A (白青雲):要啦 │ │
│ │B (張宗煌):好沒關係不然我想辦法 │ │
│ │A (白青雲):他們那個算後面可能會固定 │ │
│ │B (張宗煌):我跟你說,不然你看他們有沒有要帶計算機過│ │
│ │ 去嗎? │ │
│ │A (白青雲):他們那邊喔,喔,好啊... │ │
│ │B (張宗煌):好 │ │
├─────┼───────────────────────────┼────┤
│③ │ │警影卷二│
│97.2.4 │B (張宗煌):喂 │第826頁 │
│21:54:05│A (白青雲):喂. . 歹勢,等一下,他們現在就是說差幾千│、原審卷│
│ │ 塊啦 │二第130 │
│ │B (張宗煌): 嗯 │頁 │
│ │A (白青雲):我算說是不讓他們那個亂來 │ │
│ │B (張宗煌):嗯嗯 │ │
│ │A (白青雲):歹勢,你們再等一下啦 │ │
│ │B (張宗煌):好啊,催一下 │ │
│ │A (白青雲):我知道我知道 │ │
│ │B (張宗煌):好 │ │
├─────┼───────────────────────────┼────┤
│④ │ │警影卷二│
│97.2.4 │B (張宗煌):喂 │第826頁 │
│22:26:51│A (白青雲):嗯. . 我跟你說吼 │、原審卷│
│ │B (張宗煌):嗯 │二第130 │
│ │A (白青雲):我現在他算本來那個,我不是跟你說差幾仟元│頁反面 │
│ │B (張宗煌):嗯嗯嗯 │ │
│ │A (白青雲):啊他現在算是在旁邊這附近,在忠明南路,剛│ │
│ │ 好在旁邊而已 │ │
│ │B (張宗煌):嗯嗯 │ │
│ │A (白青雲):這有一個在做電信的 │ │
│ │B (張宗煌):嗯嗯嗯 │ │
│ │A (白青雲):去那我這版仔拿過去給他們啦 │ │
│ │B (張宗煌):嗯嗯 │ │
│ │A (白青雲):現在過去啦,OK的話現場決(音譯)啦 │ │
│ │B (張宗煌):喔好啊好啊 │ │
│ │A (白青雲):啊你等我一下啦 │ │
│ │B (張宗煌):好啊好啊 │ │
│ │A (白青雲):我過來一下 │ │
│ │B (張宗煌):好 │ │
│ │A (白青雲):好 │ │




├─────┼───────────────────────────┼────┤
│⑤ │ │警影卷二│
│97.2.4 │B (李榮裕):喂 │第827頁 │
│22:51:14│A (白青雲):嗯...你好 │、原審卷│
│ │B (李榮裕):他在洗澡,他說沒關係 │二第131 │
│ │A (白青雲):呵呵,他在洗澡喔 │頁 │
│ │B (李榮裕):嗯嗯嗯 │ │
│ │A (白青雲):啊你現在在臺中還是彰化? │ │
│ │B (李榮裕):臺中 │ │
│ │A (白青雲):喔喔喔 │ │
│ │B (李榮裕):嗯啊 │ │
│ │A (白青雲):若是現在過來忠明南路跟中港路 │ │
│ │B (李榮裕):忠明南路跟中港路? │ │
│ │A (白青雲):嗯嗯嗯 │ │
│ │B (李榮裕):外面那邊喔? │ │
│ │A (白青雲):對,靠近忠明南路這邊 │ │
│ │B (李榮裕):靠近忠明南路這邊喔? │ │
│ │A (白青雲):嗯對對對,只有我而已 │ │
│ │B (李榮裕):你說中港路過去是不是要左轉? │ │
│ │A (白青雲):看你們要從哪一個方向啊 │ │
│ │B (李榮裕):我若從高速公路下來. . . 左轉? │ │
│ │A (白青雲):右邊 │ │
│ │B (李榮裕):右手邊那裡? │ │
│ │A (白青雲):嗯對 │ │
│ │B (李榮裕):嗯好 │ │
│ │A (白青雲):你往市區方向一直走,遇到忠明南路的時候右│ │
│ │ 轉 │ │
│ │B (李榮裕):右轉就對了 │ │
│ │A (白青雲):嗯對 │ │
│ │B (李榮裕):右轉後再打就對了 │ │
│ │A (白青雲):嗯,你們多久會到 │ │
│ │B (李榮裕):我看一下,差不多20分 │ │
│ │A (白青雲):好OK │ │
│ │B (李榮裕):20 分至15分啦 │ │
│ │A (白青雲):好 │ │
├─────┼───────────────────────────┼────┤
│⑥ │ │原審卷二│
│97.2.4 │B (李榮裕):喂 │第131頁 │
│22:53:11│A (白青雲):嗯,等下啦等下啦,我事情處理好啦 │反面 │
│ │B (李榮裕):好 │ │




│ │A (白青雲):幹,再喊輸贏啦 │ │
│ │B (李榮裕):呵呵呵 │ │
│ │A (白青雲):幹你機掰啦 │ │
├─────┼───────────────────────────┼────┤
│⑦ │ │警影卷二│
│97.2.4 │B (李榮裕):喂 │第827頁 │
│23:02:37│A (白青雲):喂,我跟你說吼 │(將時間│
│ │B (李榮裕):嗯? │誤繕為22│
│ │A (白青雲):甘有辦法小的1個1 個嗎? │:53:11│
│ │B (李榮裕):啊? │)、原審│
│ │A (白青雲):甘有辦法弄小的1 個1 個? │卷二第 │
│ │B (李榮裕):有啊有啊 │132頁 │
│ │A (白青雲):再麻煩一下 │ │
│ │B (李榮裕):有啊用好了 │ │
│ │A (白青雲):喔喔OKOK │ │
│ │B (李榮裕):啊我到了 │ │
│ │A (白青雲):你們到了嗎 │ │
│ │B (李榮裕):嗯我們到了 │ │
│ │A (白青雲):好OK │ │
├─────┼───────────────────────────┼────┤
│⑧ │ │警影卷二│
│97.2.4 │B (李榮裕):喂 │第828頁 │
│23:34:40│A (白青雲):喂。不然你跟他下去一下啦 │(將時間│
│ │B (李榮裕):好啊,現在要過去哪裡找你 │誤繕為22│
│ │A (白青雲):一樣啊 │:53:11│
│ │B (李榮裕):一樣喔 │)、原審│
│ │A (白青雲):這樣可能要麻煩他們幫我度起來唷 │卷二第 │
│ │B (李榮裕):好啦好啦 │132頁反 │
│ │A (白青雲):好OK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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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⑨ │ │警影卷二│
│97.2.4 │B (李榮裕):喂 │第828頁 │
│23:49:51│A (白青雲):喂 │、原審卷│
│ │B (李榮裕):我到了 │二第133 │
│ │A (白青雲):喔OK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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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證人即居間聯絡購毒之白青雲就其於97年2月4日如何替友人 「小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業已於警偵訊時 證述明確,並就上開譯文逐一說明對話內容之意義。其於97 年9月26日警詢時證稱:上開編號㈠、①之通話內容,我問



張宗煌半兩的安非他命多少錢?他回答4萬5千元,我說要張 宗煌送到臺中大墩路交易,半個小時後到,他說可以。上開 編號㈠、②之通話內容,跟上通一樣,張宗煌要跟我借電子 磅秤,我說我這邊沒有專用的電子磅秤,有1臺怪怪的。後 來他自己說要想辦法。上開編號㈠、③之通話內容,是對方 買主還欠幾千塊才夠4萬5千元,我叫張宗煌等一下。上開編 號㈠、④之通話內容,是我拿一點安非他命的樣品給對方試 ,當時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跟中港路口那。上開編號㈠、⑤之 通話內容(筆錄誤載為㈠、⑥之通話內容),跟上一通一樣 ,當時對方買主已經準備好了,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跟中港路 口等,我打給張宗煌過來交易,結果是他的小弟李榮裕接的 ,我叫他們過來在路口由李榮裕交給對方,綽號「阿峰」( 即「阿風」)之男子。那1次交易量因為對方第1次購買,所 以怕品質不好,只買1萬多元的安非他命,重量大約1錢重。 上開編號㈠、⑥之通話內容,是李榮裕載我去拿安非他命, 我叫他要把我載回來。上開編號㈠、⑦之通話內容(筆錄誤 載為㈠、⑤之通話內容),是我交代李榮裕把1錢的安非他 命弄成兩小袋,他們事先已經弄好了。上開編號㈠、⑨之通 話內容,李榮裕說他已經到臺中市忠明南路跟中港路口了( 見警影卷一第17頁反面至18頁)。於97年9月26日偵訊時具 結證稱:(0000000000號是否你使用的電話?)是。(提示 上開編號㈠、①之通話內容,這通是何意?)人家現在要半 兩安非他命。(你說你有找到比較便宜的安非他命,是否是 指張宗煌的貨源?)是。(提示上開編號㈠、②之通話內容 ,這通是何意?)張宗煌要向我借店裡的電子磅秤,我跟他 說電子磅秤怪怪的,他說要自己想辦法。(提示上開編號㈠ 、③之通話內容,這通是何意?)我之前跟臺中「小風」對 話,但沒有錄到,「小風」要買安非他命,我幫他問張宗煌 及「阿元」,「小風」他錢不夠,他要買半兩。(提示上開 編號㈠、④之通話內容,這通是何意?)剛才對方說差幾千 元就能買半兩,我有拿張宗煌樣品過去臺中市忠明南路一間 徵信社外面給「小風」試。(提示上開編號㈠、⑤之通話內 容,「阿義」是何人?)是個年輕人,但我不知道他名字, 我認得他的人。(接下來4通〈即上開編號㈠、⑥⑦⑧⑨〉 跟「阿義」的通話,是做何事?)張宗煌叫那個年輕人拿安 非他命過去給「小風」等語(見96他2121影卷二第147、148 頁)。
㈢稽諸購毒者白青雲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㈠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字面意義相符,白青雲與被告確於97年2月4日20時0分 48秒許即以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後續因被告洗澡,改



李榮裕接聽,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與中港 路口、靠近忠明南路,且白青雲在電話中要求李榮裕將毒品 分裝,李榮裕表示早已準備,並於同日23時49分51秒許,由 李榮裕再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白青雲其 已到相約之地點。堪認白青雲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及李榮裕聯 繫後,被告有委請「阿義」李榮裕拿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 前往臺中市忠明南路與中港路口,交予白青雲介紹之友人「 小風」,並收取1萬元,而完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是以,證人白青雲於警偵訊時指證本次確實有居間友人「小 風」向被告及李榮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已有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相佐證而得為其指證述之補強證據,證人白 青雲並且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證人白青雲實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罪之理,再 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證人白青雲係為邀得減刑之輕典而為證述 之情形,另參酌證人白青雲於警詢及偵訊時,為案發之初, 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證言之風險,證人 白青雲上開警偵訊之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足以作為本件認 定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㈣復按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 」、「中盤」或「小盤」之分。其中「大盤」或「中盤」者 ,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 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 可為證人。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交易 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 冊之必要。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過程隱密,未必 有第三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 易現場當場查獲。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或居間介紹者片面之 指證,據以認定被告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或居間介 紹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 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或居間 介紹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其等所為對 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李榮裕白青雲之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 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 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 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 購買毒品之說詞,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乏出現約定見面、 交易地點、交易時間、價錢、數量等字眼,並出現「計算機 」即販賣毒品者所通常必備之物品電子磅秤之代稱,再依白 青雲上開確有替友人「小風」居間聯絡購買甲基非他命之證 述內容,亦可佐參其等確實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且購毒者白青雲前已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本案為警查獲時,復因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59至166頁、本院卷一第104至106頁)可參。依居間 購毒者白青雲之生活經驗,其前已有施用及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其對於該次交易之物品即為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當無誤認之可能,則白青雲於警偵訊時均 證述其居間向被告購買之標的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確屬真實 。
㈤針對被告有利之辯解、證據,本院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時日已久,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聽不出我 是否為對話者云云。惟證人白青雲於上揭警詢及偵查中就前 開表格內之通話內容,均證稱:係我與被告、李榮裕之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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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