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341號
TCHM,105,上訴,1341,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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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訴字第1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旺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政霖
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旺盧政霖等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明旺盧政霖等前經本院認為涉 犯傷害致死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又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各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0年、19年6月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既涉犯傷害致死之重罪,其等均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105年8月30日執行羈押,至105年11月29日,3個月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均自105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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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