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鴻章
被 告 周勇呈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電鋸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叁仟玖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電鋸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下稱甲案),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原審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改,與乙○○、陳氏美、胡武誠及高旭 政(陳氏美及高旭政共犯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及姓 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均為成年人)結夥2人以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 絡,由甲○○先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元做為購買砍伐
木頭之電鋸1支及外籍勞工上山砍伐木頭之生活支出資金, 並以其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HTC廠牌行動電 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乙○○負責購買電鋸及銷贓,並以其 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作為聯絡工具;陳氏美則負責盜伐林木之不詳數名外勞之連 繫,並由高旭政駕駛車輛載運贓木。謀議既定,陳氏美即於 104年11月13日,聯繫具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聯絡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外勞數名,胡武誠則聯繫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搭載外勞數名前往臺 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公里處附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 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理之八仙山事業區第 15林班地內(非保安林,衛星定位座標位置:X:245060,Y :0000000),由越南籍外勞數名持乙○○所購買交付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支(未扣案),自森林主產物扁柏 樹頭,鋸切扁柏樹材共計10塊【總材積0.68立方公尺,山價 新臺幣(下同)342,392元】,等待搬運下山運送。高旭政 即於104年11月13日2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 ○○○○○○○○○○○○○○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外觀為黑色廂型車)備用等待載運,嗣接獲 指示後,由該等越南籍外勞,將砍下之扁柏樹材自上開林班 地砍伐處以人力搬運至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公里路旁(衛 星定位座標位置:X:244810,Y:0000000)放置,並由高 旭政於同年月14日0時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前往該路旁 ,由該等越南籍外勞將上開扁柏樹材10塊搬運上車,經高旭 政駕車載往雲林縣斗南鎮後,將該車連同車上之扁柏樹材10 塊交予甲○○保管,乙○○隨即透過具有銷贓犯意之黃俊嘉 (另由檢察官偵查),以販賣藝品名義聯絡不知情之黃培倫 、林明嵐、羅書佳(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雲林 縣斗南鎮五福路圓環旁看貨,欲銷售該等贓物時,當場經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員警查獲,並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扁柏樹材10塊,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被告乙○○對於此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 、第40頁至41頁背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 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東陽 、證人葉于銘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61至62頁、第63至 64頁)、同案被告黃培倫(警卷第29至36頁、偵卷第105至 106頁背面)、林明嵐(警卷第40至47頁、偵卷第104頁)、 羅書佳(警卷第51至57頁、偵卷第104背面至105頁)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陳述相符,並有104年11月14日雲林縣斗南鎮五 福路圓環蒐證照片4張、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04年11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五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4年 11月14日國有林區域漂流木、贓木、滾(滑)落木、擅伐木 、風倒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國道通行費代收憑證、104年11月13日出租單號F6279 54號租車汽車出租單、手機翻拍之木塊照片、104年11月14 日雲林縣斗南鎮五福路圓環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東勢 林管處105年4月11日勢政字第1053102871號函文暨函附之國 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4至8、14至 15、20至24、32至36、43至47、53至57、61至67、69至75、 77至78頁。偵卷第45至50、54至77、78至82、104至109頁反 面、143至143頁反面、146至148、154至154頁反面、185至 186頁,原審卷第46至46頁反面、60至65、68頁反面),復 有扁柏10塊(已發還東勢林管處)、被告乙○○持用聯繫竊 盜林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及被告甲○○持用聯繫竊盜林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2人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 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 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 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 ,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 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 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 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 臺上字第86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104年5月6日公布、同 年月8日增訂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 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 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再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 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四、查本案行為地在臺中市和平區八仙山事業區第15林班國有非 保安林地,而扁柏經公告為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 貴重木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 1041741162號公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40頁)。而本 案屬於貴重木之扁柏既仍在管理機關即告訴人東勢林管處之 管領力支配下,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是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 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處,漏引同條第3項規定,容有誤會 ,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
五、被告甲○○、乙○○與陳氏美、高旭政、胡武誠及數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外勞(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 情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搭載外勞上
山盜伐扁柏樹材,係間接正犯。
六、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 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 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 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 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 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 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 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 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被告甲○○於102年間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3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後二案再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25頁)。被告甲○○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罪證明確,而依上開 森林法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 施行法亦同時配合修正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3 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參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前段亦規定本法總則 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可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第6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即不再 適用,而本件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原審 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刑法之規定,仍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 定諭知本件被告等供作搬運贓物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沒收,即有未洽。另原審就扣案屬被告等所有供 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供本件犯罪使用屬被告等所有 之電鋸1支,未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諭知沒收,後者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
。被告甲○○上訴,既仍坦承本件犯行,且未提出有利之辯 解或證據供調查審酌,自難認其上訴有理由。惟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仍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沒收規定,及就未 扣案之電鋸未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諭知於不能 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有不當之處,核有理由, 而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八、爰審酌被告2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竊取上開扁柏10 塊,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 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竊得之森林 主產物扁柏樹材10塊,材積合計為0.68立方公尺,原木山價 共計342,740元,惟念上開贓物業已發還東勢林管處,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暨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被告甲○○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開計程車及幫別人的田噴 農藥工作、未婚,被告乙○○高職肄業、擔任公司之司機、 未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末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 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 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 20倍以下罰金。經查,被告2人所竊取之扁柏樹材10塊,市 價342,720元,扣除生產費用328元後,山價為342,392元乙 節,有東勢林管處出具之國有林處分價金查定書1紙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是其贓額即應依342,392元計 算。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揭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併科處贓額10倍之罰金即3,423,920元,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0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同時配合修正施行,而依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參以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前段 亦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可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第6項關於沒收 之規定,即不再適用,而本件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規定。
㈡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分別為被告甲○○及乙○○所有,且供其等聯繫為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另被告乙○○購買交予共犯越南籍外勞砍伐扁柏之電鋸1支 ,屬被告等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本件共犯高 旭政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租用,此有格上汽車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可稽(見警卷第73頁),是上開 車輛雖經被告等人使用以竊取、搬運本案贓物扁柏樹材,然 非屬被告等及其餘共犯所有,亦無證據可證明格上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車輛與被告等人作本件犯 罪使用,自不予沒收。至共犯高旭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等人及共犯持之聯繫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共犯高旭政或被告2人所有,或第 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予渠等作為犯罪使用 ,爰不予沒收。又扣案之扁柏樹材10塊,係被告2人竊得之 贓物,固為渠等犯罪所得,然上開贓物業經東勢林管處派員 領回,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1條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 話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或 其餘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故均不予沒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與陳氏美、高旭政及數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外勞,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意聯絡,於104年11月13日除竊取前揭扁柏樹材10塊外,另 竊取扁柏樹材13塊(材積推估為0.76立方公尺,總重量610 公斤),並由共犯外勞數名以人力搬運至臺中市和平區雪山 路26公里路旁,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 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 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2人除竊取前揭10塊扁柏樹材外,另竊取13塊 扁柏樹材,無非係以被告甲○○、乙○○之供述、證人何東 陽、葉于銘、黃培倫、林明嵐、羅書佳之證述,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 處國有林木區域贓木搬運回場區保管檢尺明細表、汽車出租 單、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道通行費代收憑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員警蒐證照片4張、現 場查獲照片4張、森林被害告訴書、104年11月14日八仙山事 業區第15林班地被害地點空照圖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 ○○堅決否認竊取於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公里路旁扣得之 13塊扁柏樹材,辯稱:當天外勞並未聯絡其等要去載運第二 趟木材,外勞砍伐樹材後,會聯絡其等,告知木材大小及數 量,其等在準備車輛上去運送,這次外勞告知其等只需要一 輛車就可以載運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被告甲○○則辯 稱:伊不清楚高旭政當天有無通知乙○○還有第二批木材要 載運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
㈣經查:東勢林管處馬鞍山工作站人員於104年11月17日巡查 時,於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公里路旁(衛星定位座標位置 :X:244810,Y:0000000)乾溝處,發現13塊扁柏樹材( 總重610公斤,材積推估為0.76立方公尺)等情,有森林被 害告訴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8頁)。惟被告甲○○、 乙○○係於104年11月14日11時許為警逮捕,有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五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各1份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79、80頁),故東勢林管處馬鞍山工作站人 員係於被告甲○○、乙○○遭逮捕後3日始於上開地點發現 13塊扁柏樹材,則該13塊扁柏樹材是否亦為被告2人及其共 犯等人所砍伐竊取,並非無疑。另觀諸被告甲○○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4年11月12日至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86、87 頁),並未顯示共犯外勞除上開扣案之10塊扁柏樹材外,另 行砍伐13塊扁柏樹材並搬運至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公里路 旁乾溝處放置,需由高旭政再行載運之情事。再者,被告乙
○○於高旭政將扁柏樹材10塊載運下山後,持用行動電話聯 繫黃俊嘉,以販賣藝品名義聯絡黃培倫、林明嵐、羅書佳前 往雲林縣斗南鎮五福路圓環旁看貨,欲銷售該等贓物,如10 4年11月17日發現之扁柏樹材13塊確係被告乙○○、甲○○ 及共犯陳氏美、高旭政等人所竊取、砍伐,被告乙○○自當 等候該13塊扁柏樹材一併運送下山後,再聯繫黃俊嘉通知黃 培倫等人看貨,以便迅速銷贓。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13塊扁柏樹材確係被告2人及其共犯 於104年11月13日或14日砍伐、竊取。從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甲○○、乙○○有無於104年11月 13日或14日竊取前述扁柏樹材13塊,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在偵查中供稱: 伊在104年11月7日或8日,有帶外勞去砍伐的地點,也就是 雪山路26K處,伊把外勞放在那裡砍木就離開了等語。而本 案被告乙○○等人砍伐的木材為扁柏樹材,與104年11月7日 在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公里路旁乾溝處查獲的13塊扁柏樹 材相同,且地點相近,而被告乙○○在104年11月7日或8日 曾以18萬元價格將盜伐的林木出售與被告甲○○,亦據被告 2人在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盜伐及出售的林 木並非僅本案查獲的部分,而依經驗法則,盜伐林木之人通 常選定地點後,盜伐林木後切割,再分次搬運下山,而本案 係於104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被告等人砍伐之林木未及搬 運下山,而為警於104年11月17日查獲未及搬運下山之扁柏 ,原審認為證據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盜伐13塊扁柏等情,似 有誤解。惟查,被告乙○○、甲○○及案外人高旭政等人曾 於104年11月7日或8日與外勞於本案相近地點共同盜伐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扁柏樹材,再變賣18萬元分贓,固據被告2人 供述在卷,審酌該次共犯結構、犯罪時間,與本案尚有歧異 ,自屬各別之犯罪行為。而被告等該次盜伐扁柏樹材,與警 方於104年11月17日發現遭盜伐之扁柏13塊已相隔近10日之 久,衡酌盜伐貴重木者於盜伐後必急於銷贓變現,以免遭查 緝,被告等自不可能將盜贓樹材留置現場多日,以待警方查 獲。是警方於104年11月17日查獲之扁柏樹材13塊,應與被 告等於104年11月7或8日之盜採行為無關。而本案被告2人與 其他共犯於104年11月13日共同盜伐扁柏樹材,依被告甲○ ○與被告乙○○於104年11月12日至14日之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以觀,並未顯示共犯外勞除上開扣案10塊扁柏樹材外 ,另有盜伐13塊扁柏樹材並搬運至臺中市和平區雪山路26公 里路旁乾溝處放置,況衡諸常情,盜伐貴重木樹材者於盜伐 後必急於銷贓變現,速求獲利入袋為安並免遭查緝,茍104 年11月17日遭警查獲之扁柏樹材13塊確係被告乙○○、甲○ ○及其他共犯所竊取、砍伐,被告乙○○等人勢必將13塊扁 柏樹材一併運送下山,以便迅速銷贓獲利,豈有將部分贓物 留置現場,自曝犯罪跡證以待警方查獲之理?故檢察官以被 告2人盜伐及出售的林木並非僅本案查獲的部分,逕推論警 方於104年11月17日查獲之13塊扁柏樹材係被告等人盜伐而 未及搬運下山之林木,顯屬無稽之臆測,要無可採。綜上,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然不影響檢察官上開上訴有 理由,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附此敘明。、至於被告甲○○、乙○○2人分別於104年11月4日、同年月7 或8日於本案相近地點盜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扁柏樹材等情 ,既未經本件公訴人起訴,且該2次盜取扁柏樹材之共犯結 構、時間均與本案不同,依被告甲○○、乙○○所述,各該 次盜採行為均係盜取贓物並變賣分贓後始另為之,足見被告 等上開2次盜採行為與本件犯罪屬各別之犯罪行為,而與本 件起訴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