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218號
TCHM,105,上訴,1218,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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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春源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秋祥
被   告 江秉榮
被   告 林信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金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珮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福源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
訴字第1162號、105年度訴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9905號、19906號、19907號、19908號、19909號、20534
號、22760號、26818號、26819號、26820號;追加起訴案號:10
4 年度偵緝字第1361號、105年度偵字第4038號;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8846號、第18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春源王秋祥林信榮陳宗德沈珮瑤部分與江秉榮犯如附表一之一部分及執行刑、簡金柱犯如附表二之一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何春源犯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王秋祥犯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江秉榮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林信榮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一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簡金柱犯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宗德犯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沈珮瑤犯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之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其他(江秉榮簡金柱犯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彭福源部分)上訴駁回。
江秉榮駁回上訴與第四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簡金柱駁回上訴與第六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署押(除其中編號7 外)及如附表四之二編號34中王秋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何春源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王秋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元、林信榮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元、簡金柱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陳宗德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春源(綽號阿水、水哥)、王秋祥(綽號校長)、江秉榮 (綽號小蟲)、林信榮、「兵永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文」與其老闆「阿奇」之成年男子均無實際經營公 司並以支票支付貨款之真意,且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 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性質,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 支票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 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謀以虛設公司、惡性倒閉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廠商詐取 貨品,繼而轉售牟利,由何春源及「阿奇」二人負責提供資 金(何春源投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設立公司、購買辦 公設備,王秋祥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不詳之人購得無意繼 續經營、當時已停業之讚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99年8月25 日設立登記,下稱讚美公司),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李家俊」之成年男子尋得林信榮以每月1萬2千元及獲 利之二成作為分紅之代價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於



103年7月20日以林信榮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黃樹承租臺中市○ 區○○○○街00號1樓之房屋(承租期間:103年 7月20日至 104年7月19日,下稱陝西東四街房屋),復於103年7月28日 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將讚美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林信榮、公司名稱變更為翔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展公司 ),公司地址亦變更為臺中市○區○○○○街00號 1樓,另 申請自104年7月25日起復業,對外佯稱經營「國際貿易業、 其他工程業、五金批發業、無店面零售業、五金零售業、回 收物料批發業、其他零售業」等業務,實為虛設之公司。江 秉榮並帶同林信榮前往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下 稱二信)以林信榮之名義申設帳號 0000000號甲存帳戶及領 用支票,資供日後佯為支付貨款之用。林信榮另於103年7月 15日、8月5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供王秋祥江秉榮行騙使用。江秉榮另於網路上搜尋適合 之土地後,由王秋祥於103年 9月1日透過不知情之仲介人員 以林信榮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英榥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倉庫圍牆內之空地(承租期間:103年 9月1 日至104年8月31日,下稱沙田路空地),供為暫時儲放詐購 所得財物之處。準備完成後,王秋祥江秉榮即負責物色被 害人,由王秋祥以「王名富」之名義、江秉榮以「江天佑」 之名義,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均對外向廠商虛偽訂購鷹架等貨品,交 易初期採少量訂貨,並支付現金或定金,俟取得廠商信任後 ,王秋祥江秉榮即向交易廠商要求改採月結模式,於各廠 商依約送貨後,即由王秋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宜紜以林信 榮名義所簽發之空頭支票交付廠商作為支付貨款之模式,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由王秋 祥冒用「王名富」之名義以電話或傳真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1 、3、4所示之商品訂購單,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 如附表五編號 1-1至1-13所示之支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 ,致各廠商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並由 王秋祥江秉榮冒用「王名富」、「江天佑」之名義於如附 表四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出貨簽認單、送貨單上簽署如附表 四之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署押,以示係由「王名富」、「江天 佑」簽收上開貨物。上開廠商依王秋祥江秉榮之指示將貨 品送至沙田路空地後,即由「兵永信」負責轉銷詐得貨品, 並委由不知情之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展公司)所 屬聯結車司機,將詐得貨品運至王秋祥等人指定之處所,江 秉榮並冒用「江天佑」之名義於源展公司承運簽收單上簽署 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2所示之署押,以證明係由「江天佑」代



理翔展公司委託運送。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林信榮、 「兵永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與其老闆「 阿奇」之成年男子共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貨品後 ,即賤價變賣,林信榮擔任人頭,共獲取不法利得11萬8000 元,王秋祥獲取不法利得9萬元,何春源則獲取不法利得100 萬元。
二、何春源王秋祥、「阿文」與其老闆「阿奇」等人詐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鷹架等貨品後,食髓知味,其等均無實際經營公 司並以支票支付貨款之真意,且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 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之性質,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 支票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之交易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 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 竟與簡金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謀以虛設公司、惡性倒閉之方式,向不特定之 廠商詐取貨品,繼而轉售牟利,由何春源、「阿文」二人負 責提供資金(何春源以翔展公司分得20萬多元投資)設立公 司、購買辦公設備,並由「阿文」尋得簡金柱以每月3萬200 0元之代價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後,先於103年 9月22 日以簡金柱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子典承租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6樓之房屋(承租期間:103年9月22日至104年9月21 日),另由簡金柱於103年10月9日向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 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金展元有限公司籌備處 簡金柱之活存帳戶,並於同年10月間向彰化商業銀行大雅分 行(下稱彰化銀行)以簡金柱之名義申設帳號 000000000號 甲存帳戶並領用支票,以作為日後佯作支付貨款之用,再於 同年10月15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金展元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下稱金展元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金展元冷凍水產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對外佯稱 經營「水產品批發業、水產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事業 ,實則為虛設之公司。準備完成後,即由王秋祥負責物色被 害人,並以「王豐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名義對 外向廠商虛偽訂購貨物,於各廠商依約送貨後,即由王秋祥 指示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以簡金柱名義簽發支票後,交付 予廠商作為支付貨款,隨即將詐得貨品低價轉售之模式,分 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二所示之廠商訂貨(其中金慶公司部分,王秋祥係冒用「王 豐誠」之名義傳真如附表四之一編號 5所示之商品訂購單訂 購貨物)並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1至2-9所示之支票予如附表 二所示之廠商,致各廠商均陷於錯誤,而於同市○○區○○ 路000號及同市○區○○○路 0段000號等處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貨品給王秋祥等人,並由王秋祥簡金柱冒用「王豐誠 」之名義於如附表四之一編號5、6所示之銷貨單、送貨單上 簽署如附表四之一編號5、6所示之署押,以表示係由「王豐 誠」簽收上開貨物之意。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與其老闆「阿奇」之成年男子共 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貨品後,即賤價變賣,簡金柱擔 任人頭,共獲取四個月之不法利得128000元,何春源則將自 金展元公司獲取之不法利得50萬元持往投資後述之五品軒有 限公司。
三、何春源王秋祥等人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上開貨品後, 食髓知味,渠等均無實際經營公司並以支票支付貨款之真意 ,且明知支票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 之性質,善意之持票人若誤信該支票有兌現可能性,進而與 之交易而收受該支票,並為財物之給付或為勞務之提供,屆 期提示將不獲兌現而受到損害,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謀以虛設公司、惡性倒 閉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廠商、公司詐取貨物,繼而轉售牟利 ,由何春源負責提供資金 220萬元設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辦公設備等物,並透過不知情之白 梅花向周金財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A16廠房(租賃 期間:104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下稱永和路廠房),並 於103年12月4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五品軒有限公司 (下稱五品軒公司)之設立登記,另吸收與何春源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沈珮 瑤擔任公司之會計人員,復由王秋祥透過基於幫助加重詐欺 犯意之江秉榮簡金柱,於104年5月間尋得明知上情、亦與 何春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意聯絡之陳宗德,以月薪3萬元及詐得金額淨利20%之代價 擔任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後,江秉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負責帶同陳宗德於104年5月14 日向臺灣銀行南投分行以陳宗德之名義申設帳號 000000000 號甲存帳戶並領用支票,簡金柱則於104年 6、7月間,開車 載陳宗德前往臺灣銀行補領支票,以為佯作支付貨款之用。 何春源等人又於104年6月11日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變 更五品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陳宗德,對外佯稱經營「水產 品批發業、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 國際貿易業」等事業,實則為虛設之公司。準備完成後,即 由王秋祥負責物色被害人,並以「王文信」之名義(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白梅花)或由沈珮瑤對外向廠商虛 偽訂購貨物,於各廠商依約送貨後,由王秋祥指示沈珮瑤



陳宗德名義簽發支票,交付予廠商作為支付貨款,隨即將詐 得貨物低價出售以取得資金回籠支付上開票款之用,迨供貨 廠商誤以為五品軒公司確有支付貨款之意願及能力而持續供 貨後,何春源等人再交付以陳宗德名義簽發之空頭支票詐取 財物之模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廠商訂貨並交付如附表五編號3 -1 至3-26所示之支票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廠商,致各廠商均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貨物,王秋祥並冒用「王文信 」之名義於附表四之一編號 8至11所示之商品訂購單、銷貨 憑單、銷貨單或托運單上偽造「王文信」之署名,表示由「 王文信」簽收或確認負責。何春源王秋祥沈珮瑤等人旋 即將上開貨物以市價5至7折之低價出售給明知上情之彭福源 或經由彭福源介紹、不知情之明園食品行負責人何永隆。彭 福源另基於與何春源王秋祥陳宗德沈珮瑤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於王秋祥等人以如附表三編號 6所 示之方式向高嘉莉詐購貨物後,明知沈珮瑤所交付如附表五 編號3-22所示之支票已無法兌現,而仍持該支票及簽收單各 1張,偕同不知情之司機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MB -2783 號自用小貨車,另由彭福源僱用不知情之梓華榮公司 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VS-945號等車輛,於104年 6 月29日前往高嘉莉承租之益樺冷凍廠載運王秋祥等人所詐購 之貨物,致高嘉莉陷於錯誤,因而如數交付上開貨物予彭福 源。何春源王秋祥陳宗德沈珮瑤共同詐得附表三編號 1至5、7至9並與彭福源共同詐得附表三編號 6之貨品後,即 賤價變賣。陳宗德擔任人頭,共獲取不法利得50萬元,沈珮 瑤共獲取不法利得30萬元,王秋祥共獲取不法利得70萬元, 何春源共獲取不法利得350萬元。
四、案經盛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峰公司)、泰元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元公司)及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 川公司,上開3家公司下合稱盛峰公司等3公司)委由代理人 、元建進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元建進公司)、金慶水產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慶公司)、福海冷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 福海公司)、高中佑(博盛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博盛公 司)、瓏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耀公司)、鼎群水產有限 公司(下稱鼎群公司)、陳敏昌即魚戶企業社(下稱魚戶企 業社)、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勁公司)、通達水 產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高嘉莉、陳俊傑即宜芳企業 社(下稱宜芳企業社)、震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恆 公司)、臺灣鵝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鵝業)訴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又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及第 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何春源、王 秋祥分別犯如附表一、二(編號1、2)、三所示之詐欺犯行 、被告簡金柱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行及幫 助被告何春源等人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嗣於105年2 月19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何春源王秋祥、簡金 柱犯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詐欺犯行,上開追加犯行與本案 原起訴被告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之各罪間,有數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原審就追加起訴部分予 以審判,並無不合;至被告何春源於本院雖具狀請求就渠等 以金展元公司另所詐騙被害人林孟寬部分合併審判,並提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0月5日起訴書為憑( 本院卷三第57至58頁),然該案起訴時已在本案第一審辯論 終結並為判決後,且在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於法未合,先此 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 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 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 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 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 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虛設翔展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林信榮對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盛峰公 司負責人黃俊源(見 103年度他字第7018號卷一【下稱⑪, 有關編卷代號可參附表六】第13頁正反面、第17頁正反面、 第175頁正反面、103年度他字第7018號卷二【下稱⑫】第 7 頁正反面)、泰元公司經理陳東勝(見⑪第174至175頁、⑫ 第8至9頁)、成川公司員工賴逢源、司機李志雄(見⑪第17 5頁、⑫第5頁正反面)於偵查中指述或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沙田路空地出租人陳英榥(見⑪第 174頁、⑫第10頁)、 陝西東四街房屋出租人黃樹之女黃婉婷(見⑪第 173頁、⑫ 第11頁)、受被告江秉榮委託載運鷹架及鋼材等物料之源展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展公司)負責人趙啟成、司機陳 丁綸(見⑪第173頁正反面、⑫第4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翔展公司登記卷宗影本(見⑪第231至280 頁)、台中市○○地○○○○000○ 00○00○○○○○○○ ○○街00號【黃樹】建物謄本(見⑪第113至114頁)、黃樹 之女黃琬婷所提出陝西東四街62號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 :林信榮】影本(見⑪第187至190頁)、黃琬婷帶警察看陝 西東四街房屋照片、室內圖、現場發現被告林信榮戶口名簿 照片(見⑪第191至208頁)、沙田路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 人:林信榮】影本(見⑪第180至186頁)、被告林信榮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⑪第14頁)可稽。此外,尚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4年4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 1042605117號書函暨所附翔展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2月之進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⑫第176、179頁正反面)、臺灣大 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名稱: 林信榮】、預付卡申請書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持機人姓名:林信榮】、 易付卡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 104 年1月15日一服密字第1040000004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 0 號申請書【客戶名稱:林信榮】影本、服務契約影本(見 ⑪第128至168頁)、被告江秉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見⑪第76頁)、冒稱「王名富」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查出係被告王秋祥無誤,有公 務電話紀錄、被告王秋祥簽發之本票影本 2張、身分證、行 照正反面影本可參(見⑪第 27頁、第103頁;⑫第19至21頁



反面),又被告王秋祥冒稱「王名富」、江秉榮冒稱「江天 佑」並經證人泰元公司經理陳東勝、盛峰公司負責人黃俊源 、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陳丁綸、成川公司司機李志雄 、沙田路土地出租人陳英榥於偵查中指認被告王秋祥、江秉 榮、林信榮在卷,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張、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可據(見⑪第178至179頁、⑫第12頁、13頁) ,且經黃琬婷帶警至陝西東四街房屋後,確採得被告江秉榮林信榮之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 6月1 日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⑫第189至193頁反面),核與被告 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林信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 ㈡所詐得之貨品並有盛峰公司所提出:盛峰公司告訴狀暨所附 被告林信榮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翔展公司「王名富」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103年9月份請款單影本1張、翔展公司103年8月27日、9月 10日、16日、25日、10月 6日商品訂購單【向盛峰公司訂購 】影本5張、盛峰公司103年9月25日、10月6日訂購確認單影 本2張、盛峰公司103年9月4日、11日、15日、18日、19日、 27日、30日、10月 4日、16日、20日、24日出貨簽認單影本 12張、盛峰公司103年10月份請款單影本1張(見⑪第30頁反 面、第33頁反面至40頁);泰元公司所提出:泰元公司告訴 狀暨所附103年 8月31日、9月26日、10月25日對帳明細請款 單影本3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3年 8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 收人收據影本1張、泰元公司103年8月22日、26日、30日、9 月10日、12日、17日、21日、25日、28日、10月 8日、11日 、15日、18日、20日、22日、23日、24日送貨單影本18張、 如附表五編號 1-5所示之支票影本1張、臺灣土地銀行代收/ 次交票據彙總單影本2張【委託日期:103年 9月23日、10月 13日】、如附表五編號 1-7、1-8所示之支票影本2張、源展 公司運費托運明細表影本2張、趙啟成名片影本1張、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見⑪第46頁反面至63頁反面);成川 公司所提出:成川公司告訴狀暨所附 103年10月30日所製作 103年9月份、10月份餘額式對帳單影本2張、翔展公司103年 9月1日、10日、26日、10月15日商品訂購單【向成川公司訂 購】影本4張、成川公司開立之103年 9月5日、23日、10月6 日、14日、15日、23日統一發票影本 6張、成川公司103年9 月5日、23日、10月6日、14日、15日、23日送貨單影本 5張 (見⑪第40頁反面至46頁)及上開盛峰公司、成川公司、泰 元公司告訴補充理由狀及所附交易過程明細表、盛峰公司所 補送103年8月29日、30日出貨簽認單影本2張、盛峰公司103



年9月16日所製作之103年8月份請款單影本1張、如附表五編 號1-1、1-2、1-3、1-4所示之支票、編號1-6、1-9所示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張(見103年度他字第7246號卷【下 稱⑬】第 93至119頁);元建進公司所提出:元建進公司告 訴狀暨所附翔展公司「王名富」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 00號】影本、翔展公司103年9月22日商品訂購單【向元建進 公司訂購】影本各1張、元建進公司103年9月23日、10月6日 確認訂購單影本 2張、元建進公司103年10月1日、17日、23 日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 3張、103年9月份、10月份請款 單影本 3張、如附表五編號1-10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 1張、付款請款明細表1張(見103年度他字第7396號卷 【下稱⑭】第11至16、18至26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 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卷三【 下稱㉛】第 39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 號)【用戶名稱:林信榮】(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 訴字第1162號卷四【下稱㉜】第18頁)可參。 ㈢從而,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林信榮此部分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虛設金展元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金慶公司業務代表吳建 生(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43457號卷【下稱⑯】第69至 73頁)、福海公司負責人蘇大欽(見⑯第97至99頁)於警詢 中指述、高中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嘉市警二偵 字第1040701357號卷【下稱㉓】第 1至3頁、104年度偵緝卷 【下稱㉕】第43頁、㉛第33頁反面至第39頁)具結證述或指 述明確,並有證人吳建生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王秋祥、簡 金柱】之紀錄表、金展元公司商品訂購單 9張、銷貨單11張 、如附表五編號2-2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金 展元公司「王豐誠」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簡 金柱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電話紀錄表各1張(見⑯第75至77頁、80至96頁;㉜第8頁) ;福海公司請款單3張、欣馬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 馬冷凍廠)出貨憑證影本11張(見⑯第101至109頁);證人 高中佑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王秋祥簡金柱】之紀錄表、 金展元公司「王豐誠」名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 證人高中佑手寫簡金柱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資料各 1張、 如附表五編號2-4至2-9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6張、博 勝冷凍食品出貨單9張(見㉓第5至13頁;㉜第202至206頁) ;此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告簡金柱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⑯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 )、金展元公司登記卷宗、民權稽徵所上開書函暨所附金展 元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⑫ 第31至50頁、177頁)等件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 7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核與被告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相符。
㈡被告何春源於原審就此部分雖否認犯行,辯稱:被告王秋祥 及「阿文」於 103年11月間曾向伊表示需再增資,伊不同意 ,而離開金展元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與伊無關云云 。然其於104年 9月2日偵訊時自承伊係金展元公司之出資者 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9907號卷一【下稱④】第155頁、1 58頁反面);於原審104年12月3日羈押訊問時亦自承伊投資 翔展公司除拿回投資之80萬元外,另有獲利20幾萬元,伊將 20幾萬元拿去投資金展元公司,金展元公司詐得之金額伊可 以分得20%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 卷一【下稱㉙】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並未提及其因拒絕 被告王秋祥等人之增資要求而提前退出一事,其辯解已有可 疑。況虛設公司行號佯為訂貨詐騙貨品之犯罪型態,除由人 頭擔任名義負責人,且需有人就內部運作之經營掌控,並由 集團成員向各該被害廠商訂貨,經連繫後談妥俟被害廠商依 約送貨交付,且於廠商來電接洽、送貨人員詢問送貨地址均 需由集團成員應對,嗣由成員收受、存放及覓得銷贓管道, 出售詐得貨品,所得財物猶均繳回金展元公司,各該集團成 員最終無非詐得貨品後出售牟利,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足見參與金展元公司之被告何春源與共同 被告王秋祥簡金柱、「阿文」及其老闆「阿奇」等人,顯 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相互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 ,且具有合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取贓款之犯意聯絡,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何春源既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集 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 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 犯之責任,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㈢從而,被告何春源王秋祥簡金柱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欄三(虛設五品軒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何春源王秋祥江秉榮簡金柱陳宗德、沈珮 瑤、彭福源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 人瓏耀公司負責人徐佩卿於警詢(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一【下稱⑳】第198至202頁)、鼎群公司負責人 林世寰於偵訊時(見103年度偵字第19907號卷二【下稱⑤】 第23至27頁反面)、魚戶企業社負責人陳敏昌於警詢、偵訊 時(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43377號卷二【下稱㉑】第29 3至295頁、⑤第223至226頁)、永勁公司業務代表黃浩恩於 警詢、偵訊時(見㉑第250至254頁、⑤第198至201頁)、通 達公司負責人伍玠全(見㉑第315至318頁、⑤第239至242頁 )、總會計伍春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他 字第6834號卷【下稱⑦】第 2至3、9至10頁)於警詢及偵詢 時、高嘉莉於警詢、偵訊時(見⑤第2至7、231至234頁)、 宜芳企業社負責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偵訊時(見㉑第278至281 頁、⑤第215至218頁)、震恆公司業務代表黃朝顯於警詢( 見⑳第236至239頁)、臺灣鵝業業務專員陳鋒瑋於警詢時指 述(見㉑第354至357頁)相符,另與證人即富村食品冷凍有 限公司臺中廠負責人曾文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⑤第11 0頁至113頁、第192至195頁)、證人即明園食品行負責人何 永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見④第95至102頁、⑤第207至 210 頁、247至250頁、271頁至272頁、㉑第473至482頁)、 證人即丸田冷凍倉儲行負責人梁秀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⑤第161至168頁)、證人胡智源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 ④第140至144頁)、證人即全國麗園大飯店董事長李賢聰、 總經理李永勝於偵訊之證述(見⑤第95至99頁、第104至105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彭福源簡金柱、證人徐佩卿、黃 朝顯、黃浩恩陳敏昌伍玠全陳鋒瑋、林世寰、梁秀鳳曾文耀高嘉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⑳第153至154 頁、189-190頁、第203至205頁、240至242頁、㉑第255至25 7 頁、296至298頁、320至322頁、358至360頁、373至374頁 、413至415頁、425至427頁、⑤第 8至11頁反面)、五品軒 公司設立登記表(見㉛第159至166頁)、員警104年4月14日 偵查報告(見⑫第56頁正反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 徵所104年4月21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42605117號書函 暨所附五品軒公司103年8月至104年2月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 料表(見⑫第 178頁正反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4年5月26日健保中字第1044019581號函暨所附五品軒公司 在保保險對象名冊【江秉榮沈珮瑤】(見⑫第181至182頁 )、臺灣銀行104年 5月29日南投營密字第10450005731號函 暨所附陳宗德開戶基本資料及照片、104年7月16日南投營密 字第10450007521號函暨所附陳宗德帳戶自104年 6月1日至7 月10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⑫第186至188頁反面、225至2 27頁)、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資料明細表



【五品軒公司;負責人:江秉榮】(見⑫第 203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ALW-7821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⑳第178頁反面至179頁)可稽。
㈡所詐得之貨品並有瓏耀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五編號3-1至3-3 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張、瓏耀公司請款單1張、 銷貨單、瓏耀公司遭詐購貨品照片各6張、五品軒公司104年 7月17日簽收章、五品軒公司王文信名片【聯絡電話:00000 00000號】影本1張;瓏耀公司104年1月30日客戶訂單(見⑳ 第221至235頁、㉜原審卷四第 214頁);鼎群公司所提出: 取信鼎群公司用之台中市政府准予登記函及台銀空白支票、 五品軒冷凍商品訂購單 3張、鼎群出貨五品軒00000000紀錄 、貨款支票收訖確認回條 3張及如附表五編號3-5至3-7所示 之支票影本 3張、鼎群公司出貨存證照片72張、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及代收票據明細表(見⑤第38至74頁;㉜ 第6、7頁);魚戶企業社負責人陳敏昌所提出:如附表五編 號3-8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魚戶企業 社委託黑貓宅急便寄送鬼頭刀予五品軒公司之顧客收執聯影 本 1張、魚戶企業社遭詐購貨品照片14張、振東托運行請款 單影本2張、魚戶企業社送貨單影本2張、魚戶企業社出貨單 影本7張、五品軒公司商品訂購單3張及信封1個(見㉑第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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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讚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川鋼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建進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瓏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展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品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