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坤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審易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085號),就詐欺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及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胡坤翰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胡坤翰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對林彥伯、林淇鉉、盧昀信及林欣 蓉(下稱林彥伯等4人),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 以電子郵件告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動物靈、黑旗、冤親債主 、卡小鬼、劫財等負面惡害,須從事祭祀、法事以消災解厄 等理由,將為林彥伯等4人從事祭祀、法事以消災解厄,致 林彥伯等4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或轉帳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又林彥伯因聽信胡坤翰有為其為上 開法事科儀,而積欠胡坤翰款項,乃簽發本票號碼WG433593 3、WG0000000號本票各1紙(面額各為4萬6000元、3萬1000 元,共計面額7萬7000元)予胡坤翰。嗣經林彥伯、林淇鉉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本票2紙。二、案經林彥伯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 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 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坤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彥伯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字第25085號偵查卷第21-25、78-79、 87-89頁、原審卷第55頁以下)、證人即告訴人林淇鉉、盧 昀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字第25085號偵查卷第26-28 、78-79、87-89頁、原審卷第55頁以下)、證人即告訴人林 欣蓉於偵查中(見偵字第25085號偵查卷第116-118頁)之證 述相符,並有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巡佐 鄭宏彬於104年10月4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手擬疏文、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㈡告訴人林彥伯部分:告 訴人林彥伯所簽發之本票號碼WG0000000、WG0 000000號本 票各1張(面額各為4萬6000元、3萬1000元)、電子郵件翻
拍照片8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國泰世華銀行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借據影本1份、電子 郵件內容、事實摘要表、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4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各乙份;㈢告訴人林淇鉉部分:電子郵件翻拍照片1張、電 子郵件內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事實摘要表、國泰 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中國信託銀 行貸款帳單各乙份;㈣告訴人盧昀信部分:電子郵件翻拍照 片1張、電子郵件內容、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 款存摺封面、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事實摘 要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各乙份;㈤告訴人林欣蓉部分 :事實摘要表、電子郵件內容、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各 乙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告訴人林彥伯簽發之本票號碼WG 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各1張(面額各為4萬6000元、3 萬100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最 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稽);經查,本件被 告胡坤翰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係利用告訴人林彥伯、林淇鉉 、盧昀信、林欣蓉等4人對於運勢、命理之說深信不疑,且 對於以符令、供品及金、銀紙等道具進行施法改運之宗教儀 式,抱持敬畏之態度,以及一般人篤信靈異鬼神之說之心態 ,向告訴人林彥伯等4人詐稱須為點燈、寄金等祭祀、法事 ,即可消災解厄云云,藉此詐取告訴人4人之錢財,核其所 為(即如附表一至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分
別向告訴人林彥伯等4人多次佯以負面惡害而須進行法事以 消災解厄為由,向告訴人訛詐款項之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 均具有密切關連性,而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為達同一之目的,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就起訴 書附表一告訴人林彥伯遭詐騙一覽表中103年2月25日、103 年2月28日、103年3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及103年4月2日部分 ,核均係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告訴人林彥伯後,要求轉知告訴 人林欣蓉,惟已於附表四告訴人林欣蓉遭詐騙一覽表內記載 ,顯係重複列載;至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103年3月4日「謝 兵降」、「1000元」部分,核與上揭告訴人林欣蓉遭詐欺內 容大致相符,數額亦同,應為重複列計。是告訴人林彥伯遭 詐騙數額經逐項加總並扣除上開刪除部分後,應更正為90萬 7200元,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 公布施行,且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就被告上開各次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財物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所 量處之刑度過輕,該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上開部分及就附 表五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被告有關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得財物,竟利用告訴人等敬畏鬼神、趨吉避凶之人性弱點, 以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言詞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而分別陸續交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所 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 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 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慮及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款項數額,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第25085號卷3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五編號4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五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 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 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 (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 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 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第38條 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⒉查被告就附表一至四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現金90萬7,20 0元、31萬4,900元、32萬1,500元、1萬1,000元,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就附表一扣案之告訴人林 彥伯所簽發之本票號碼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 各1張(面額各為4萬6000元、3萬1000元),業經告訴人林 彥伯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支付祭祀、法事費用所用(見原審審
理卷第60頁背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林彥伯遭詐騙一覽表,總計金額:90萬7200元┌───────┬──────┬─────┬────────────────┐
│時間 │地點 │金額 │遭騙方式(即電子郵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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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9月17日 │臺中市北屯區│2萬元 │胡坤翰表示錢寄放在他那邊(即寄金│
│晚上8時許 │崇德路二路2 │ │),他才有理由跟伊身邊的小鬼溝通│
│ │段與昌平路交│ │,要祂們晚5年討報,不然伊爸會出 │
│ │岔路口之85度│ │事。 │
│ │C(下稱崇德 │ │ │
│ │路85度C)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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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23日 │同上 │5萬元 │胡坤翰說因伊身邊的小鬼阻擋伊的財│
│下午某時 │ │ │運,向伊表示需要5萬塊寄金,他才 │
│ │ │ │能幫伊跟小鬼溝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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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1月19日 │同上 │2萬元 │胡坤翰說伊有新的劫財要到了,須放│
│ │ │ │2萬元寄金,才能跟祂們溝通,讓祂 │
│ │ │ │們晚一點討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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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4日 │同上 │5000元 │做解冤釋仇的科儀,才有辦法跟怨親│
│ │ │ │債主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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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25日 │臺中市崇德九│9200元 │水晶觀音600元,其餘部分是處理冤 │
│下午2時許 │路之星巴克 │ │親債主,好讓水晶觀音能順利能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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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31日 │崇德路85度C │500元 │以鮮花供品與金紙求懺,須500元 │
│下午1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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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3日 │同上 │500元 │之前科儀尚未圓滿,觀音菩薩指點要│
│下午1時30分許 │ │ │祭三官大帝,須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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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10日 │同上 │3萬元 │處理劫財之事,須先把錢寄放那邊,│
│下午某時 │ │ │因已經對伊講該事情,不處理很快就│
│ │ │ │會出事,伊遂貸款3萬交給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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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20日 │同上 │7萬元 │於103年1月17日伊以電子郵件通知胡│
│下午1時15分許 │ │ │坤翰,伊叔叔已往生,於1月20日胡 │
│ │ │ │坤翰說伊叔鬼住在伊的元辰屋,若不│
│ │ │ │趕快處理,將對接下來的財運有很嚴│
│ │ │ │重的影響,須要寄放7萬元在他那邊 │
│ │ │ │,他才有立幫伊溝通,並從現在開始│
│ │ │ │伊卡喪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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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28日 │同上 │5000元 │元辰屋有嬰靈,要盡快處理,不然祂│
│下午2時許 │ │ │們很快就會讓伊出事,掛數為1、5、│
│ │ │ │7,須從中選1個,單位為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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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8日 │同上 │900元 │貔貅已經請回來了,準備600元及300│
│下午1時30分許 │ │ │元紅包各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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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18日 │同上 │500元 │準備500元紅包,電子郵件內容並沒 │
│下午1時30分 │ │ │有說明要處理什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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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20日 │同上 │1000元 │準備1000元的紅包,須緊急一個麻煩│
│下午1時30分許 │ │ │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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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21日 │同上 │2000元 │處理運阻的東西須2000元。 │
│下午1時10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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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24日 │同上 │2000元 │要化解2次小劫財,須1000元紅包2個│
│下午2時30分許 │ │ │(前一天的郵件提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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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27日 │同上 │2000元 │晚上要談CASE,要先處理劫財,須 │
│ │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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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3日 │臺中市崇德九│1000元 │處理運阻。 │
│下午3時30分 │路之星巴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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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5日 │同上 │1000元 │處理運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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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6日 │同上 │1000元 │謝兵將。 │
│下午1時30分許 │ │ │(內容在3月10日那封郵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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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10日 │同上 │1000元 │處理運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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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12日 │同上 │5萬元 │因卡喪關係,財運嚴重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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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27日 │同上 │1000元 │處理劫財。 │
├───────┼──────┼─────┼────────────────┤
│103年3月28日 │同上 │1000元 │處理劫財。 │
│上午11時30分許│ │ │ │
├───────┼──────┼─────┼────────────────┤
│103年3月30日 │同上 │1000元 │處理黃旗1支。 │
│下午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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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31日 │同上 │3000元 │處理運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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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4月2日 │同上 │1萬元 │天鐵啟動法事的錢。 │
│下午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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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4月14日 │同上 │3000元 │處理運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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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4月15日 │同上 │2000元 │處理運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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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4月26日 │同上 │1200元 │準備1200元紅包1個給花公花婆(民 │
│下午1時20分許 │ │ │間習俗的陰神),可以幫忙整理元辰│
│ │ │ │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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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3日 │同上 │2000元 │卡喪跟天鐵的科儀進度變負值,要準│
│下午1時30分許 │ │ │備1000元紅包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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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5日 │同上 │1900元 │處理運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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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10日 │同上 │1200元 │胡坤翰將他帶的貔貅給伊,須給付元│
│ │ │ │給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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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16日 │同上 │1000元 │伊剛從張家界回來,胡坤翰說伊又卡│
│中午12時15分許│ │ │到一堆東西,能處理的先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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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28日 │同上 │3000元 │胡坤翰說伊們元辰屋的命火忽亮忽暗│
│中午12時許 │ │ │,要點元辰燈顧一下,點一次維持21│
│ │ │ │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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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12日 │同上 │5000元 │處理運阻。 │
│中午12時1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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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17日 │同上 │1000元 │處理運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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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19日 │同上 │3000元 │點元辰燈。 │
│下午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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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23日 │同上 │8000元 │處理運阻。 │
├───────┼──────┼─────┼────────────────┤
│103年7月11日 │同上 │2萬4000元 │處理運阻,胡坤翰說伊剛領薪水,可│
│下午1時20分許 │ │ │以處理的,先處理好,讓卡喪跟天鐵│
│ │ │ │的科儀進度快一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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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14日 │同上 │7000元 │點元辰燈3000元,處理運阻4000元。│
│下午3時20分許 │ │ │ │
├───────┼──────┼─────┼────────────────┤
│103年7月21日 │同上 │3000元 │動物靈鹹濕太重,腦子也受影響,要│
│中午12時許 │ │ │拿錢給他處理。 │
├───────┼──────┼─────┼────────────────┤
│103年7月25日 │同上 │500元 │胡坤翰說新的一批討報已經來到,伊│
│下午1時20分許 │ │ │叔叔又到伊元辰裡住了,昨天晚上伊│
│ │ │ │已經請走,伊準備500元紅包1個給伊│
│ │ │ │。 │
├───────┼──────┼─────┼────────────────┤
│103年7月30日 │同上 │500元 │伊幫友人代墊500元紅包1個做開光加│
│ │ │ │持等科儀,後來友人不做,胡坤翰也│
│ │ │ │沒還伊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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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8月4日 │電子郵件 │3000元 │點元辰燈。 │
├───────┼──────┼─────┼────────────────┤
│103年8月14日 │崇德路85度C │1100元 │處理劫財。 │
│中午12時1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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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8月22日 │同上 │3000元 │要伊先給付24日元辰燈的錢。 │
│中午12時10分許│ │ │(內容在8月28日的信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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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8月24日 │同上 │1700元 │處理劫財2個。 │
│下午1時45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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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8月28日 │同上 │4400元 │處理劫財共6個,700元4個,800元2 │
│中午12時25分許│ │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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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2日 │同上 │1萬1100元 │胡坤翰說:1.劫財共3個,800元2個 │
│中午12時30分許│ │ │,700元1個。2.黑旗的已經到,身邊│
│ │ │ │的討報都送走,孤立祂,目前要送走│
│ │ │ │全部(包括動物靈),500元14個, │
│ │ │ │300元6個,合計1萬1100元,這時又 │
│ │ │ │要伊去貸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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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3日 │同上 │1100元 │明天中午前趕快準備1100元,到了劫│
│ │ │ │財1個,要快點送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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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5日 │同上 │5萬7000元 │黑旗的部分款項4萬7000元(黑旗需 │
│ │ │ │要11萬元,剩餘6萬3000元分期還) │
│ │ │ │(9月2日跟9月5日電子郵件有提到)│
│ │ │ │(黑旗尾款);1萬元是處理其他的 │
│ │ │ │運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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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6日 │電子郵件 │2600元 │劫財1300元1個;車關500元2個;動 │
│ │ │ │物300元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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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7日 │同上 │2500元 │劫財(大)1800元1個;感情(紅旗 │
│ │ │ │)700元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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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8日 │同上 │4200元 │劫財(紅旗)3300元1個;動物300元│
│ │ │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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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9日 │崇德路85度C │4800元 │劫財(黃旗)1300元2個;車關500元│
│ │ │ │2個;動物300元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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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10日 │電子郵件 │1700元 │劫財700元1個;感情500元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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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11日 │崇德路85度C │1400元 │劫財600元1個;官符500元1個;動物│
│ │ │ │300元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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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12日 │同上 │1700元 │劫財600元2個;1100元1個,合計 │
│ │ │ │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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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13日 │電子郵件 │2300元 │劫財1個(黃旗)(9月13日匯,交易│
│ │ │ │明細顯示9月15日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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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15日 │崇德路85度C │3300元 │劫財4個,600元2個,900元1個,1 │
│ │ │ │200元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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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16日 │同上 │700元 │劫財700元 │
│中午12時15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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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17日 │同上 │3000元 │聚寶盆盆子的錢。 │
│上午11時5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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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18日 │電子郵件 │1700元 │劫財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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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20日 │同上 │2100元 │劫財2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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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22日 │同上 │2800元 │劫財3個,1300元1個,700元1個, │
│ │ │ │800元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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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23日 │同上 │800元 │劫財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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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26日 │同上 │1000元 │劫財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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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27日 │同上 │1800元 │劫財2個,1100元1個,700元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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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28日 │同上 │7400元 │劫財3個,1300元1個,1500元1個, │
│ │ │ │700元1個;感情(紅旗)3900元1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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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30日 │同上 │2600元 │劫財3個,800元1個,1100元1個, │
│ │ │ │700元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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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1日 │同上 │1100元 │劫財1100元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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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2日 │同上 │4700元 │劫財(紅旗)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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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4日 │崇德路85度C │2萬9900元 │劫財(預)700元1個;官符4個,黃 │
│下午1時15分許 │ │ │旗2個,500元2個,600元2個,合計 │
│ │ │ │2200元;感情27個,黃旗18個,500 │
│ │ │ │元9個,600元10個,700元8個,合計│
│ │ │ │1萬6100元;身體5個,黃旗1個,500│
│ │ │ │元4個,700元1個,合計2700元;動 │
│ │ │ │物14個,300元14個,合計4200元; │
│ │ │ │八大2個,500元2個,合計1000元; │
│ │ │ │元辰燈3000元;並多放1萬元在胡坤 │
│ │ │ │翰那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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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5日 │電子郵件 │1700元 │劫財2個,700元1個,1000元1個,從│
│ │ │ │多放在胡坤翰的1萬元扣,扣除1700 │
│ │ │ │元,剩餘8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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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6日 │崇德路85度C │900元 │劫財900元,從剩餘的8300元扣,扣 │
│下午某時 │ │ │除900元,剩餘7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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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7日 │電子郵件 │3000元 │劫財3個,1500元1個,900元1個, │
│ │ │ │600元1個,從剩餘的7400元扣,扣除│
│ │ │ │3000元,剩餘4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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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8日 │臺中市北屯區│2400元 │劫財2個,700元1個,600元1個;官 │
│上午11時40分許│崇德路二路2 │ │符600元;身體500元;從剩餘的4400│
│ │段與昌平路交│ │元扣,扣除2400元,剩餘2000元 │
│ │岔路口之85度│ │ │
│ │C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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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9日 │電子郵件 │1萬1400元 │劫財1個,1300元1個,黃旗;感情6 │
│ │ │ │個,1000元1個,700元2個,500元3 │
│ │ │ │個;身體1個,500元1個;動物3個,│
│ │ │ │300元3個,合計6600元,分期的款項│
│ │ │ │5000元,合計1萬1600元。(從剩餘 │
│ │ │ │2000元扣,再匯款9400元)(胡坤翰│
│ │ │ │說幫伊代墊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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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12日 │同上 │1萬1000元 │劫財5個,1300元1個,900元1個, │
│ │ │ │700元3個;官符600元1個;感情4個 │
│ │ │ │,500元2個,600元1個,700元1個;│
│ │ │ │身體1個、動物11個,300元11個;八│
│ │ │ │大500元1個,合計1萬1000元(交易 │
│ │ │ │明細顯示10月13日交易)(匯款1萬 │
│ │ │ │5000元,扣除1萬1000元,剩餘4000 │
│ │ │ │元,4000再扣除上次代墊的200元後 │
│ │ │ │,剩餘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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