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霖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
緝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霖輝與陳宏昌(另行通緝)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由被告在旁把風,再由陳宏昌持客觀上足供 作兇器使用之「中心衝」1支(未扣案),將如附表所示丁 雅菊等人所有之車輛窗戶擊破,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得手後前揭竊得之物均由陳宏昌負責銷贓變現。嗣如附表 所示之丁雅菊等人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 借提詢問另案在監執行之陳霖輝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中被 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已經原 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未經檢察官、被告上訴而確定)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 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 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揭櫫甚詳。99年5 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又刑事訴訟新 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 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 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陳霖輝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偵訊時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丁雅菊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及 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8份等件為據,上訴本 院時復表示: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遭恐嚇、脅迫或 其他不當訊問之情形,業經證人即當時承辦員警王志強證述 在卷。是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㈡附
表所示之犯行,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雅菊等人陳述在卷, 是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丁雅菊等人有遭竊之事實 ,應堪認定。㈢另承辦員警亦帶同被告,前往現場拍照,被 告如無竊盜犯行,應會為反對之表示,被告既無反對表示, 自堪認定,被告曾前往各該現場,為竊盜犯行。㈣至於證人 陳宏昌雖證稱,無上開犯行云云,惟證人陳宏昌係稱自己無 附表所示之犯行,並非證述被告無各該犯行等情。訊據被告 固坦承認識陳宏昌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加重竊盜之犯行 ,辯稱:我並沒有犯下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罪云云。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偵訊時雖自白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事後經警帶同 前往各該竊盜現場地點拍照時,均拍攝照片,而未曾向檢警 表示其未為各該竊盜犯行,亦有警方帶其前往各該遭竊現場 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見警影卷第104至112頁)可參 。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偵查佐王志強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當初我們直接跟檢察官借提被告製作筆錄,被告有講出 他與共犯陳宏昌犯案的時間、地點,我們就調行車資料給他 看,當時被告相當配合,我們沒有逼供,也沒有要求他要認 罪(見原審卷第192頁正反面),被告亦未曾供稱其警偵訊 時之供述非出於其任意性,堪認被告警偵訊之供述確係本於 其自由意識而為。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前後 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既已不一,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被告先前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然稽諸被告警詢筆 錄,被告所自承犯行僅是概略陳述犯案之時間區間,及大致 地區,並未特定何一犯罪時間、地點、及犯案客體(見警影 卷第6至7頁),係經警調取被害人報案資料後,經被告閱後 ,被告方自白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參以被告自承所犯竊盜案 件多起,則其是否得以清楚記憶其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及 客體,又觀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犯罪之內容均是於某一時 間、地點,由共犯陳宏昌下手,被告把風行竊云云,內容簡 略單一,缺乏細節,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復均堅決否認 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則其前後自白已有不一之情事,實難 徒以被告上開警偵訊之唯一供述做為其本案之不利認定,至 警方帶同被告前往各該遭竊現場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亦僅 屬被告自白之延伸而已,仍具被告自白之單一性,而非可作 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㈡公訴意旨以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其等車內財物 遭竊受損等情,已經附表所示被害人丁雅菊(見99偵3168影
卷第85頁正反面)、林志濬(見警影卷第29至30頁)、黃素 芳(見警影卷第51至52頁)、劉亭鈺(見警影卷第53至54頁 )、趙皓如(見警影卷第59至60頁)、陳莉蓁(見警影卷第 67至68頁)、崔永光(見警影卷第17至18頁)、郭育孝(見 警影卷第74至76頁)、陳耀堂(見警影卷第80至81頁)、何 慶輝(見警影卷第86至87頁)、趙梓宏(見警影卷第94頁反 面至95頁)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見警影卷第 19至23、31至34、55至59、61至67、69至74、78、84、88至 93、96至100頁、99偵3168影卷第87至94頁反面)可稽,被 害人丁雅菊等人所有財物確實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竊,固堪認 定。惟依被害人丁雅菊等人警詢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等車輛 遭破壞而受損、車內財物並遭竊一情,其等對於竊賊、行為 人為何均屬不知,則其等所為證述,尚無從為即被告犯本案 竊盜罪之不利證明。
㈢證人即共犯陳宏昌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其並未與被告 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至116頁反面) ,陳宏昌被訴共犯附表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復已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 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112頁)可參,則被告迭自警偵 訊時供稱:被告與共犯陳宏昌共同駕車到達附表所示各該行 竊地點,由共犯陳宏昌以「中心衝」打破車窗玻璃,被告擔 任把風等方式,竊盜車內財物得手一節,明顯與陳宏昌證述 不符。足見陳宏昌之前揭證述內容及法院判決結果亦均無從 做為被告警偵訊自白之補強證據。
㈣至警卷內雖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案發時間左右,在臺中市○ ○區○○○路0號監視器所攝錄之翻拍照片2張(見警影卷第 103頁),然其影像模糊而難以辨識,尚難認即為被告或共 犯陳宏昌2人;又即便係其2人,則其等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亦難逕認其等有為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而警方於勘查 附表編號1、7、11所示遭竊車輛時,在各該車內均採獲相關 指紋(編號1部分見99偵3168影卷第90、96頁,編號7部分見 警影卷第26、28頁,編號11部分見警影卷第96頁),本院將 上開指紋連同被告及共犯陳宏昌指紋卡再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予以比對鑑定,該局認上開車內所採集之指紋,經 比對結果,均與所附被告、陳宏昌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而 經該局另將前述3枚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結果,其中 在附表編號1所示遭竊車輛內所採集到之指紋與該局檔存周
忠南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附表編號7、11所示遭竊車 輛內所採集到之指紋則與周忠南指紋不符,亦未發現相符者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05 0083442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稽。是以, 依附表所示遭竊車輛中,所僅採得之編號1、7、11所示車輛 內指紋,均無法證明與被告、陳宏昌相符,亦難以現場遺留 之指紋證明即為本案被告犯案。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被告警偵訊之自白既有如上瑕疵 可指之處,所舉其餘證據資料亦無從為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之 補強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七、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為被告被訴加重竊盜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其 無罪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施 慶 鴻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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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車輛│被害人│遭竊財物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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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3 月27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丁雅菊│汽車音響、車用衛星│起訴│
│ │晚間8 時許至│福星北三街與│EZ-1315 │ │導航器各 1台、回數│書附│
│ │翌(28)日下│烈美街口 │號自小客│ │票7張、牙膏2條、藥│表編│
│ │午5 時5 分許│ │車 │ │品(善存、克補鋅、│號1 │
│ │期間內之某時│ │ │ │克補鐵各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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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4 月22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林志濬│ETC主機1台 │起訴│
│ │晚間6 時20分│臺中港路3 段│0999-VF │ │ │書附│
│ │許至同日晚間│「東海大學」│號自小客│ │ │表編│
│ │10時許期間內│前之停車格內│車 │ │ │號3 │
│ │之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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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5 月10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黃素芳│皮包1只、筆記型電 │起訴│
│ │下午4 時20分│臺中港路3 段│9867-GL │ │腦1台、家用鑰匙1串│書附│
│ │許至同日晚間│181 號旁之路│號自小客│ │、汽車鑰匙1串、停 │表編│
│ │8 時30分許期│邊停車格內 │車 │ │車場搖控器1個 │號4 │
│ │間內之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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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7 月4 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劉亭鈺│汽車音響、液晶螢幕│起訴│
│ │上午6 時40分│福康路68號前│3599-PT │ │、車用衛星導航器及│書附│
│ │許前之某時 │ │號自小客│ │主機板各1台 │表編│
│ │ │ │車 │ │ │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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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8 月18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趙皓如│筆記型電腦、數位相│起訴│
│ │上午6 時許至│西屯路與遊園│7815-HP │ │機、隨身硬碟各 1台│書附│
│ │同日中午12時│北路口 │號自小客│ │,手錶 4只、玉山銀│表編│
│ │30分許期間內│ │車 │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號6 │
│ │之某時 │ │ │ │摺各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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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8 月28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陳莉蓁│汽車音響主機1台 │起訴│
│ │晚間6 時許至│國安一路63號│1683-SH │ │ │書附│
│ │翌(29)日上│前 │號自小客│ │ │表編│
│ │午10時15分許│ │車 │ │ │號7 │
│ │期間內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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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8 月30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崔永光│車內衛星導航器及 │起訴│
│ │晚間7 時35分│國安一路8 號│0982-NN │ │ETC主機各1台 │書附│
│ │許至同日晚間│前 │號自小客│ │ │表編│
│ │9 時45分許期│ │車 │ │ │號8 │
│ │間內之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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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9 月3 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郭育孝│車內衛星導航器及 │起訴│
│ │晚間9 時30分│福科路432 號│3633-JJ │ │ETC主機各1台 │書附│
│ │許至翌(4 )│前 │號自小客│ │ │表編│
│ │日上午9 時30│ │車 │ │ │號9 │
│ │分許期間內之│ │ │ │ │ │
│ │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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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9 月4 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陳耀堂│ETC主機1台及ETC儲 │起訴│
│ │0 時許至同日│國安二路與國│BT-0567 │ │值卡1張 │書附│
│ │上午11時53分│祥街口 │號自小客│ │ │表編│
│ │許期間內之某│ │車 │ │ │號10│
│ │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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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9 月12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何慶輝│ETC主機1台及ETC儲 │起訴│
│ │下午4 時許至│國安一路206 │2258-MK │ │值卡1張 │書附│
│ │翌(13)日上│巷6 號附近道│號自小客│ │ │表編│
│ │午7 時30分許│路旁 │車 │ │ │號11│
│ │期間內之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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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9 月12日│臺中市西屯區│車牌號碼│趙梓宏│汽車音響、液晶螢幕│起訴│
│ │晚間10時許至│福星北三街與│3796-SJ │ │、ETC主機各1台 │書附│
│ │翌(13)日下│烈美街口 │號自小客│ │ │表編│
│ │午3 時許期間│ │車 │ │ │號12│
│ │內之某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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