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貴雄
被 告 楊文禮
林珍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楊文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主人廣播電 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因主人廣播 公司與大千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播公司)間 迭有民事糾紛,無法有效解決,乃於民國103年7月19日19時 30分許,與其妻即主人廣播公司之負責人林珍妮、主人廣播 公司之董事王貴雄,一同前往大千廣播公司董事賴瑞徵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要求賴瑞徵 出面解決民事糾紛,嗣警方到場後,雙方仍發生口角,警方 即希望至派出所調處,賴瑞徵附和警方之要求,並希望不要 在此爭吵造成鄰居之困擾,詎王貴雄聽聞後,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賴瑞徵上址住處 前,以「這歹人要給左鄰右舍知道啦」等語(臺語)辱罵賴 瑞徵,足以貶損賴瑞徵之人格、地位。
二、案經賴瑞徵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 規定甚明。本案所引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於該等證據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 )及於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並無何 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貴雄(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 地,講上開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我講這些話,並沒有指名是告訴人賴瑞徵,而且他們確 實有長期霸佔主人廣播電台、搬走電台的器材、阻止我們維 修發射電站、還不付使用電台費用之事,又不解決,所以我 說的是合理評論,所為可受公評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貴雄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賴瑞徵, 業據被告王貴雄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反面、 第191頁),且於警方到場後,雙方仍發生口角,警方即希 望至派出所調處,嗣賴瑞徵附和警方之要求,並希望不要在 此爭吵造成鄰居之困擾,王貴雄聽聞後,即稱「這歹人要給 左鄰右舍知道啦」等語,亦經原審勘驗當日之光碟並製有勘 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0頁),經核一致。堪認被告王貴雄 確有於上開時、地,在上開情境,對告訴人辱罵「這歹人要 給左鄰右舍知道啦」等語(臺語)屬實;又被告王貴雄係非 常清楚地說「這歹人」,顯係針對告訴人而來,是被告王貴 雄嗣於本院翻異其詞改稱並沒有指名是告訴人賴瑞徵云云, 並不足採信。
(二)被告王貴雄另辯以:告訴人他們確實有長期霸佔主人廣播電 台、搬走電台的器材、阻止我們維修發射電站、還不付使用 電台費用之事,又不解決,所以我說的是合理評論,所為可 受公評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指不特 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 145號解釋亦同此旨)。又所謂「侮辱」,係指基於損害他 人名譽或使人難堪之犯意,以粗鄙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對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以達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 持之人格及地位而言。本案被告王貴雄於告訴人家門外,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公然謾罵告訴人賴瑞徵 是「歹人」(臺語,即壞人之意),令在場或經過之不特定 多數人聽聞告訴人賴瑞徵係「歹人」,確實足以產生輕蔑告 訴人賴瑞徵而貶損其人格、地位。
2、言論自由固為一種表達自由,在法律之限度內應給予最大之
尊重與保障,使任何人之想法或是意見都能自由充分之表達 ,此為民主社會之基本權之一。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 亦定有明文。惟言論之內容仍須有其規範界線,非可無限上 綱,需在名譽權之維護與言論自由之限制間求取其平衡,倘 若發表侮辱性或誹謗性言語,並且非出於適當之評論時,仍 應就其言論內容負其責任。又表意人之評論是否適當,應就 其所評論之事項、用詞妥當與否綜合評價,非可任意隨個人 之喜好,加入情緒性、侮蔑性用語,倘若恣意使用醜化、汙 衊他人之詞句,直接對人謾罵,並使人精神上感到難堪,貶 損他人人格、地位者,即難謂係適當之評論。茲說明如下: ⑴本案主人廣播公司與大千廣播公司間,確有因二造間租賃 契約而衍生之電台、器材、維修及價款等民事糾葛等情,有 公證書影本、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3月19日雄院隆104司聲司四字第118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 通知影本、照片影本、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 7日、2月17日及2月27日存證信函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影本、股權買賣契約書、 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上訴理由㈠狀、國家通信傳播委 員會105年8月3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0548022690號函、950萬 元支票影本、高雄地方法院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民 事裁定等附卷可憑;而且,被告王貴雄及同案被告楊文禮、 林珍妮與告訴人賴瑞徵間衝突之緣由,依被告楊文禮、林珍 妮、王貴雄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等係去向告訴人要電臺的設 備及錢,要告訴人出面解決等情(見偵卷第66頁反面)、而 告訴人賴瑞徵則指述:伊沒有霸佔電臺,被告三人是要錢, 伊與被告三人間有租賃糾紛等情(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66 頁反面),及被告王貴雄於103年7月19日該日亦有對告訴人 賴瑞徵稱:「你給人家霸佔電臺,對不對?你們霸佔電臺, 就可以以牙還牙?」等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 卷第189頁反面)。可知主人廣播公司與大千廣播公司間, 確存有因租賃等情事而衍生之民事糾紛。⑵所謂可受公評之 事,應視事件之性質以及其與社會公眾之關係而定。本件係 屬主人廣播公司與大千廣播公司間之民事糾紛,本質上仍屬 私人間之事務,難謂與公眾有密切關係之事務,難認係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就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再者,被告王貴 雄此部分所為,依勘驗筆錄之情節,係於員警阻止雙方繼續 爭吵,希望雙方至派出所談及告訴人也認為應去派出所談, 不要打擾鄰居後,被告即以上開等語回應(見原審卷第190
頁反面),可見被告王貴雄所為,應係任意隨個人之喜好, 加入情緒性、侮蔑性用語,恣意使用醜化、汙衊告訴人賴瑞 徵之詞句,直接對告訴人賴瑞徵謾罵,並使告訴人賴瑞徵精 神上感到難堪,貶損告訴人賴瑞徵人格、地位。⑶又依被告 王貴雄供述:與告訴人賴瑞徵之民事糾紛,高雄地方法院一 審已判賠等情(見原審卷第226頁),可知本案當時其等與 告訴人賴瑞徵間之民事訴訟尚未確定,被告王貴雄於訴訟、 執行程序均未完成前,即以上開手段欲讓告訴人賴瑞徵出面 解決民事糾紛,返還電臺,實難認被告王貴雄上開所為係最 小侵害之手段,本院權衡上情,認被告王貴雄此部分所為不 合比例原則,尚非言論自由權所保障,被告王貴雄上開言論 ,難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價,要難以刑法第311 條第3款主張免責。從而可知,被告王貴雄所辯並不足採信 。
(三)被告王貴雄上開對告訴人謾罵:「這歹人要給左鄰右舍知道 啦」等語,其已明白表示要讓左鄰右舍知道告訴人賴瑞徵為 「歹人」,其公然侮辱告訴人賴瑞徵之行為及意圖,至為灼 然,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貴雄於上開時、地公然侮 辱告訴人賴瑞徵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王貴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四、駁回被告王貴雄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王貴雄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復審酌被告王貴雄與告訴人賴瑞徵有民事糾 紛,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而到告訴人賴瑞徵住家門外 ,公然侮辱告訴人賴瑞徵,並影響告訴人賴瑞徵之家庭生活 ,及周遭鄰居之居住安寧,甚至動員多位員警到場處理,消 耗社會資源,實有禍及家人、鄰居、及社會大眾之情,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王貴雄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王貴雄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並不足採信,已據本院詳 述如上,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禮,因主人廣播公司與大千廣播公 司間有民事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6月
28日,在主人廣播公司內,對大千廣播公司之董事賴瑞徵恫 稱:「我隔一暫會去恁兜找你,我棺材閣扛一具去恁兜,我 跟你說真的,你若感覺按呢一具傷少,我閣扛一具來恁兜, 不信你來看看,這件代誌你如果沒有出來給我解決清楚,我 絕對不會放你入」(臺語,意即:我過一陣子會去你家找你 ,我棺材會扛一具去你家,我跟你說真的,你若覺得這樣一 具太少,我就再扛一具去你家,不信你試試看,這件事情你 如果沒有出來給我解決清楚,我絕對不會放你進來開會)等 語,而以此加害生命、名譽、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賴瑞徵, 致告訴人賴瑞徵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楊文禮 復於103年7月19日19時30分許,與被告林珍妮、王貴雄,一 同前往告訴人賴瑞徵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之住處,楊文禮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賴瑞徵 恫稱:「你若是無愛用,我下禮拜若無扛棺材來這閣放一具 ,我隨在你,真正的」(臺語,意即:你若是不願處理,我 下禮拜如果沒有扛棺材來這裡放一具,我隨便你,真的)、 「你若無欲,下趟來我來扛棺材來,來這給你哭爸」(臺語 ,意即:你若不願意,下次來,我就扛棺材來,來這對你哭 喪父)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賴瑞徵。林珍 妮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賴瑞徵上址住處前,以「賊仔」、「山賊」(均臺語)等語 辱罵賴瑞徵。因認被告楊文禮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被告林珍妮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 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 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人認被告楊文禮、林珍妮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楊文禮、林珍妮、王貴雄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賴 瑞徵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書、錄影光碟暨 譯文暨擷取畫面5 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文禮、林珍 妮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楊文禮辯稱
:伊是要抬棺抗議等語,被告林珍妮辯稱:並沒有針對他, 是他自己對號入座,而且對方確有派黑衣人來圍伊的發射臺 ,像山賊一樣,伊說的是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依告訴人賴瑞徵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就103年7月19日19時30 分許有2段紀錄,而告訴人賴瑞徵提出之譯文亦分2段,其中 告訴人賴瑞徵所稱第二段影片,原僅截錄自28秒至30秒許之 譯文,斯時被告林珍妮稱:「他們叫賊仔給我顧,山賊」等 語(見警卷第14頁),且經本院勘驗當時之錄影光碟,結果略 以「0:00
楊文禮:不可以割別人的稻子尾…不可以詐騙,所以,大千 應該改成老千廣播電台了啦。你當作你有錢有勢就可以對人 怎麼樣喔?社會都沒人了喔?你每一樣都可以… 0:22
第三人:你有錄起來嗎?這些都是在恐嚇。
0:26
林珍妮:…山頂你去給我顧,顧什麼?他們叫賊給我顧,山 賊。
0:29楊文禮:...她小弟也是勾結有份的,給我騙,這樣… 0:38警察:我們還是要開車過去。」等情,有本院勘驗內 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起訴書亦載為:被告林 珍妮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告訴人賴瑞徵上址住處前,以「賊仔」、「山賊」(均臺 語)等語辱罵賴瑞徵等語。可知起訴被告林珍妮所涉犯之公 然侮辱罪行,即係上開告訴人所稱第二段影片(如本院所勘 驗之結果),被告林珍妮所稱:「他們叫賊仔給我顧,山賊 」等語。
(二)惟,被告林珍妮對上詞辯稱:有黑衣人來圍伊山上的發射臺 ,像山賊一樣等語,並提出身穿黑色、有老虎圖形團體服之 不詳成年人數人於山上之照片為佐(見偵卷第53頁),足徵被 告林珍妮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再者,被告林珍妮係先稱:… 「山頂你去給我顧,顧什麼?」後,接著稱:「他們叫賊給 我顧,山賊。」等語,前面已明顯指「你」,若係指告訴人 是賊仔,或山賊,應是接著說「你」或「你們」而非「他們 」等語,而且依上開偵卷相片所示黑衣人有多位,亦與被告 林珍妮所稱「他們」較為吻合,則被告林珍妮上開所指之人 究係指告訴人或上開身穿黑色之不詳成年人數人,確有疑義 ,本院實難據此即遽認被告林珍妮對告訴人賴瑞徵有公然侮 辱犯行。
(三)靈車、遺照、喪事用之紙人、抬棺等固然使人認為帶有晦氣
,甚至畏懼有不祥之事發生,惟被告楊文禮除上開不同時、 地,2次告知告訴人賴瑞徵將抬棺抗議外,並未以其他之言 語、行動等方式對告訴人賴瑞徵通知將對渠為何種加害之行 為(被告楊文禮第二次並稱欲抬棺對告訴人「哭爸」,依前 後文可知,要「哭爸」之人是被告楊文禮,「哭爸」之對象 才是告訴人賴瑞徵,是被告楊文禮並非辱罵告訴人「哭爸」 ,而是說自己要抬棺來「哭爸」),雖然依臺灣民間認知, 被告楊文禮稱要抬棺到告訴人家門前,其所為,縱屬有不祥 之兆,惟被告楊文禮既查無任何以具體加害之內容恐嚇告訴 人賴瑞徵,尚難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之。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楊文禮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林珍妮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本件既 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等2人有罪之確切心 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2人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審為 被告等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珍妮部分:
⒈綜合被告楊文禮及被告林珍妮之言詞,可知被告林珍妮係針 對告訴人賴瑞徵辱罵。
⒉綜合被告林珍妮之前後語,可知被告林珍妮縱非係辱罵告 訴人「山賊」等,亦係指摘告訴人與山賊等匪類勾結,仍 足使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減損告訴人之 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被告楊文禮部分
⒈原審法院認被告楊文禮於系爭時地,確曾表示抬棺抗議等 語之事實,合先敘明。
⒉而所謂抬棺抗議,係以人死後安葬、火化所需器物向被害 人陳示,不但具有強烈指涉死亡之意涵,更暗示被害人家 中將發生家人死亡而須使用棺材之意,已足使一般人產生 不安全之感。是原審認被告楊文禮此舉,不構成犯罪,稍 嫌不當。
七、本院查:
(一)被告林珍妮講上開話語,雖接在被告楊文禮表達對大千廣播 公司不滿之後,惟其所指之內容,並非空穴來風,且依其語 義前後對照,無從據以認定係指告訴人等情,已如上述;雖 於被告林珍妮講過上開話語後,被告楊文禮更稱:她小弟也 是勾結有份的等語,然此處所稱的「她」是告訴人的姐姐賴 靜嫻,依此文義脈胳,益徵被告林珍妮所指之對象並非告訴 人至明;至於被告楊文禮上開所稱:她小弟也是勾結有份的 等語,固暗指告訴人似有勾結,惟此乃被告楊文禮之言行,
無法解為係被告林珍妮之意,況其後被告楊珍未就此對告訴 人有何指摘,自無法遽認被告楊珍妮有在指摘告訴人與山賊 等匪類勾結之意存在。是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林珍妮縱非係 辱罵告訴人「山賊」等,亦係指摘告訴人與山賊等匪類勾結 云云,係推測之詞,尚乏實據,自不足採。
(二)被告楊文禮固有對告訴人稱要抬棺到告訴人家門前,其所為 ,雖屬有不祥之兆,然被告楊文禮並未以任何具體加害之內 容恐嚇告訴人賴瑞徵,尚難遽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等 情,已如上述。至於棺材固屬人死後安葬、火化所需之器物 ,惟被告楊文禮對告訴人為上開表示,其意在抗議告訴人遲 不出面解決民事糾紛,所述之內容,並未涉及或暗示告訴人 家中將發生死亡而須使用棺材之意,亦無何話語可與棺材互 為結合而使人產生有恐嚇之意,自不能以告訴人稱要枱棺抗 議遽論其有對告訴人恐嚇之意。是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楊文 禮對告訴人稱要抬棺抗議,核屬恐嚇之事云云,亦無足採。(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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