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元昌
輔 佐 人 江元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元昌係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前(即南苗市場內)販 賣果菜之攤販,劉森明則係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依法委託之苗 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管理協會(原名:苗栗市攤販協會;下 稱南苗市場管理協會)聘僱之管理員,負責維護南苗市場之 交通秩序,為受託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於民國103年5月 29日上午9時許,江元昌因不滿劉森明陪同苗栗縣政府衛生 局及相關人員前來做端午節衛生稽查時,劉森明欲將江元昌 使用之機車牽離江元昌菜攤前方道路以疏導交通執行公務行 為時,江元昌與其店內所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性員工,竟共 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共同圍毆劉森明 ,以此強暴方式制止劉森明之移車,劉森明因此受有後枕頭 皮及頸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劉森明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未據起訴),不得不停止其職務上之移車行為,而由其 子劉順榮陪同送醫治療。
二、案經劉森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本案證人劉森明、劉順榮、陳純玲、黃海清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 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 之心理下所為,並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上開證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訴人即被告江元昌( 下稱被告)及輔佐人亦未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 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存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劉森明、劉 順榮、陳純玲、黃海清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666號判決)。本案卷附記載告訴人劉森明傷勢情形之大 千醫院103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係負責 診治傷勢之醫師依其診斷結果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 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均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皆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前(即南苗 市場內)販賣果菜之攤販,於103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有在 攤位上賣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 當天我很忙,一直站著在賣菜收錢,我沒有看到劉森明在場 ,也沒有打劉森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在苗栗縣苗栗市○市街00號前(即南苗市場內)販賣 果菜之攤販,此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劉森明(見原審卷 第52頁)、劉順榮(見原審卷第62頁)、陳純玲(見原審卷 第6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而告訴人劉森明為 南苗市場管理協會聘用之管理員,業經證人劉森明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並有南苗市場管理協會 105年1月8日苗市南苗管協字第002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7 頁);又103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劉森明陪同苗栗縣政府 衛生局及相關人員前去南苗市場做端午節衛生稽查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劉森明(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 、劉順榮(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陳純玲(見原審卷第66 頁)、黃海清(見原審卷第76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劉森明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委託公務員: ㈠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 員);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即授權公務員);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 員)。
㈡臺灣省攤販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攤販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在指定區(段)及時間內營業。二、營業設備及販賣 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保持環境清潔。三、活動攤架不得固 著於地面,每天休業時應將攤架遷離現址。四、飲食設備及 攤販之食品應符合有關衛生法令規定之標準並經常保持整潔 。五、應自備有蓋不漏水容器存放廢棄物,並隨時保持乾淨
。六、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爆裂物或易燃物品。七、許可 證應於營業時間懸掛於明顯易見之處。八、固定攤販攤位內 不得作住家之用。九、不得有妨害衛生、交通、公共秩序、 製造噪音及違規之行為。」、第13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委 由攤販協會協助辦理下列事項,其無攤販協會組織之地區, 由主管機關僱用攤販管理人員辦理:一、公共秩序之維持。 二、環境衛生之維護。三、違規攤販之告發或檢舉。四、各 項費用之催繳。五、其他有關攤販之管理及交辦事項。攤販 協會於辦理前項事項時得請當地警察、衛生單位配合之。」 ㈢依卷內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4年12月28日苗市產發字第10400 27354號函:「本轄南苗市場米市街攤販為南苗市場管理協 會管理,受本所之監督;米市街攤販交通疏導之管理,是由 南苗市場管理協會之管理員為之。」(見原審卷第36頁)、 105年1月11日苗市產發字第1050000308號函:「南苗市場米 市街攤販委託南苗市場管理協會管理,受本所之監督;攤販 交通疏導之管理,由南苗市場管理協會管理。」(見原審卷 第48頁)、105年9月30日苗市產發字第1050017768號函:「 有關南苗市場米市街攤販,原於56年由苗栗縣警察局公告設 置,後於74年將攤販業務移交至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時,現場 已委由『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管理協會』之前身『苗栗市 攤販協會』(66年成立)管理並延續至今…」(見本院卷第 39頁),足見南苗市場米市街攤販之管理,業經主管機關依 法委由南苗市場管理協會辦理。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森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南苗市場管 理協會的管理員,工作職掌是保持秩序、交通安全,103年5 月29日那天,伊也是擔任管理員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南苗市場管理協會理事長黃海清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劉森明是協會的管理員,維持市場的秩序、交 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並有南苗市場 管理協會105年1月8日苗市南苗管協字第002號函:「劉森明 確為本協會之管理員,職務內容為強化市場攤位管理、取締 違規設攤及消除路障維護市場交通順暢等。江元昌確為本協 會之會員,本協會會員均應接受本協會管理員之指導,不得 有妨礙市場交通、違規設攤及不服從管理之行為。」可稽( 見原審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係任職於南苗市場管理協會 擔任管理員,該協會受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委託執行南苗市場 公共秩序之維持、環境衛生之維護、違規攤販之告發或檢舉 、各項費用之催繳、其他有關攤販之管理及交辦事項等公共 事務,告訴人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委託公務 員。
三、被告確有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告訴人施強暴之行為: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森明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攤販協會管理員, 負責攤販市場管理,江元昌在市場賣菜,專門做果菜批發, 平常機車有3、4臺放在市場路中間,阻擋行人買菜權利,屢 次說不聽。當天是衛生局、市公所要來視察南苗市場的衛生 情形,9點多江元昌的3臺機車擋在路中間,伊看到就請江元 昌將機車移開給大家方便,因為衛生局、市公所要來視察, 之後伊要移動機車時,江元昌跟一位工人就動武,他們2人 前後擠在一起、打到伊的頭,伊就頭暈,伊小孩在旁邊做生 意,看到伊被打就過來阻止,江元昌他們就沒有再動,之後 伊小孩帶伊去看醫生、驗傷、報案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至2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29日那天是苗栗縣政府 、衛生所、苗栗市公所都要去觀摩市場,市場很多人伊要管 理秩序,因為官員要到。因為伊看到江元昌那個車好幾臺就 放在市場攤販與攤販的路中間又妨礙交通,伊有請江元昌將 機車移走,江元昌沒有移走,伊就開始動手準備要把機車移 到江元昌攤位前面,還沒移好江元昌和他的工人就動手打伊 ,兩人一前、一後,打到伊後腦,江元昌打伊主要是不讓伊 去牽機車,意思說我的車子你不要給我動的意思,因為伊是 市場管理員,伊要管理好交通秩序,伊才要將車子牽到江元 昌的攤位前面,路才可以走,不會妨礙交通等語(見原審卷 第51頁反面至5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劉森明於偵、審中均 證稱被告確實為阻止其移車而與另一工人共同出手毆打其成 傷。雖證人即告訴人劉森明於偵訊時證稱:伊叫被告將機車 移開,但被告不理,伊就自己將被告的機車移到邊邊,伊還 沒移好,被告就與他雇用的工人一起動手打伊,被告本來要 從伊正面打伊左臉頰,但是被伊閃開沒有打到伊,工人站在 伊的後面,打伊的後腦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然此部 分證詞係指稱被告已動手毆打告訴人,因告訴人閃躲而未打 到左臉頰;尚無礙於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強暴行為之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劉順榮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市場人很多, 縣政府衛生單位有人來視察,還有記者到場,江元昌的機車 3臺擋在路中間,劉森明是管理員要維持秩序,請江元昌將 機車移走,但他們不移走,劉森明自己動手移,江元昌跟一 位員工就跑過來圍毆劉森明等語(見偵續卷第26頁);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南苗市場賣雜貨,離江元昌的果菜攤位 約2、3公尺而已,103年5月29日早上9時,伊有在那邊做生 意,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來巡視市場,江元昌他們送貨用 的摩托車就擋在路中間,伊爸爸是市場攤販管理員,要維持
交通秩序,就去跟他們講說要移開,因為有人來稽查,他們 就不移開,伊爸爸就要把機車牽到旁邊一點點,江元昌跟一 位每天都在江元昌攤位騎機車送貨,約30、40歲的男性員工 ,就一起衝過來打伊爸爸,伊爸爸頭痛伊就載他去醫院等語 (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62頁反面至63頁),而證人劉森明 及劉順榮於案發當天確實有在場,亦有原審當庭勘驗華視新 聞報導之光碟勘驗結果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 。且證人李煌輝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看到只有兩造雙 方在現場,之後有員工出來,再來就是他的兒子,4位在現 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堪信證人劉順榮確有在場目擊 案發之經過。
㈢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黃素貞於偵訊時證稱:伊知道 當天有人吵架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證人即苗栗縣苗栗 市公所人員陳惠珍於偵訊時證稱:伊等繞著南苗市場,衛生 單位抽查食品看有無依照規定擺放、標示。當天攤販協會有 一個管理員跟其中一個攤販發生衝突,詳情伊現在想不起來 ,只記得有爭執等語(見偵續卷第40頁);證人即苗栗縣苗 栗市公所人員徐清奇於偵訊時證稱:伊在縣政府單位人員後 面一點,只聽到有大聲爭執的聲音,爭執內容沒聽到。伊只 記得有拉扯的聲音,伊就過去看一下,但過去看就沒有了, 管理員是事後才跑來跟伊等說他被打等語(見偵續卷第41頁 );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邱品元於偵訊時證稱 :伊有看到管理員跟攤販爭吵,市場管理員走後面,請攤販 配合不要佔用道路等語(見偵續卷第50頁);證人即苗栗縣 政府工商發展處人員潘賜德於偵訊時證稱:伊等一進市場的 路,伊等在稽查,好像市場管理人員勸機車不要放在路中央 ,後來就發生爭吵,伊等就請攤販管理人員處理,伊等就繼 續稽查,後續情形伊不知道等語(見偵續卷第50至51頁), 均足證案發當天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 ㈣證人即南苗市場管理委員會幹事陳純玲於偵訊時證稱:劉森 明是管理員走在前面要疏導交通,看到江元昌把送貨的機車 停在路中間,管理員走在前面就將機車牽到靠近江元昌攤位 ,之後就有2人跑出來打劉森明頭部,該2人各為江元昌、江 元昌的工人。伊等就趕快去圍,劉森明的兒子就將劉森明送 醫、驗傷、報案。江元昌不高興劉森明牽車要阻擋。伊等規 定載貨的機車要靠近自己的攤位,不能放在路中間,但江元 昌都我行我素。連警察到場江元昌都不在乎等語(見偵續卷 第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29日衛生局稽查當 天伊有在場,管理員劉森明走在前面,伊等稽查就在後面走 ,當時市場人蠻多的,因為接近端午節,又看到江元昌2、3
部機車放在路中間,伊等市場有規定,不能妨礙交通,曾經 有機車放路中間,排氣管還熱熱的,消費者經過會燙到受傷 ,伊等都有一直強調不能放路中間。劉森明他是前線人員, 他要牽摩托車到攤位的前面,就被江元昌及一個黑黑的人打 他,有打到劉森明,因為不讓劉森明牽機車等語(見原審卷 第66至68頁),核與證人黃海清於偵訊時證稱:看到劉森明 去牽機車,江元昌跟一位比較矮的人衝出來打劉森明頭部, 打幾下伊不清楚,後來劉森明頭不舒服,劉森明兒子就載劉 森明去驗傷,江元昌就是不讓劉森明牽車,江元昌機車老是 停在路中央,伊等找警察來他都一大堆理由,不理會,劉森 明因為牽機車才被打。江元昌打劉森明是因為不讓劉森明牽 車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5月 29日,縣政府衛生局的人要來市場稽查,江元昌的機車放路 中間,因為市場攤位中間要給消費者走的,機車停在中間有 時候,排氣管很燙也是會燙到人,劉森明去牽江元昌的機車 要移開的時候,江元昌跟他一個約40歲的男性工人,就衝出 來打劉森明,不讓劉森明牽車子,劉森明說打到頭昏昏的, 要去驗傷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80頁反面至81頁 )。
㈤證人即告訴人劉森明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伊跟江元昌在本 案發生之前,沒有恩怨糾紛(見原審卷第57頁);證人黃海 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與江元昌並無恩怨或糾紛等語(見原 審卷第82頁反面)。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煌輝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103年5月29日上午9時多,有在伊的攤位,當 天有廣播有長官蒞臨,管理員有來宣導長官蒞臨的事項,然 後碰到江元昌車子在路中央停放的問題,管理員劉森明也前 來口頭勸導,江元昌平常機車大概有2部到3部,偶爾不定期 停放走道中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4、88頁)。又證人陳純玲 、黃海清案發當天確有在現場之事實,有辦理傳統零售市場 食品衛生安全聯合輔導稽查簽到表影本可證(見偵續卷第34 頁),是上開證人所證被告為阻止告訴人移動機車而與其員 工毆打告訴人等語,堪信屬實。
㈥雖證人李煌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森明先口頭勸離,因為 江元昌生意比較忙碌,沒有立即把機車牽移,劉森明可能有 想要強制牽移的樣子,就是要把機車牽到旁邊,劉森明還沒 有碰到車,江元昌與劉森明有言語上的小摩擦,後續的衝突 是因為有一位護主心切的員工,出來可能看到老闆跟管理員 的一些的問題還是怎樣,所以跑出來之後跟劉森明有肢體上 的衝突,做推擠的動作,互相推擠的動作,似乎有揮拳毆打 ,不清楚有無打到管理員劉森明,因為有互相的肢體衝突,
到底是打到人、打到臉、打到頭,這一點就沒有很清楚,江 元昌的員工跟管理員劉森明,發生肢體衝突時,江元昌也在 勸阻員工,沒有動手毆打,江元昌在其員工打了劉森明之後 ,用手攔住,當天劉森明是先去叫江元昌把機車移開,江元 昌說他在忙等一下才移開,後來劉森明就有動手去移開機車 的傾向,劉森明當下有沒有移,並沒有看到,伊有看到的是 ,江元昌約30、40歲男性員工去打劉森明等語(見原審卷第 84頁反面至86頁、91至92頁)。然證人李煌輝所證被告係勸 阻其員工毆打告訴人之證詞,與上開其他證人證述被告亦有 毆打告訴人之證詞內容顯不相同,且依證人黃海清、陳純玲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李煌輝並非南苗市場管理協會之會員 ,亦非南苗市場內之固定攤販(見原審卷第74至75、81至82 頁),其所見是否為事件全貌,容有可疑。加以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問:你說你沒有打,那你店裡面的員工有 沒有打?)這個我就不清楚,跑出去就很亂了。」(見原審 卷第99頁),若被告如證人李煌輝所證係在旁勸阻其員工毆 打告訴人,卻不知其店內員工有無打告訴人,此情顯不合常 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年5月29日上午劉森明自 己先到伊的攤位,劉森明每次都一直重複亂叫就對了,劉森 明就一直吼,「(問:劉森明是南苗市場管理協會的管理員 對不對?)這管理員我也不知道什麼叫管理員,沒有什麼管 理員他自己在講管理員,這叫管理員不知道目無法紀,誰知 道他是管理員。(問:你也不知道他是管理員?)找幾個都 是沒有工作的,都是無業遊民知識很低的隨便抓幾個來擾亂 人家做生意而已,現在你明天去看叫警察局去調查也可以, 天天擾亂妨礙人家做生意,每次也是這樣。(問:5月29日 當天,劉森明是不是有叫你將停在道路中間的機車牽走?) 那事我記不清楚,那很多了,但是一下我記不清楚,我很忙 。(問:你記不清楚?)他一直叫我凶巴巴的就對了。」( 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足徵被告對於告訴人取締其違規停 車的舉動非常不悅,當天與告訴人之間確有發生口角衝突, 是依常情,上開證人證述被告為阻撓告訴人移動其機車,而 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應屬可信。且告訴人確實受 有後枕頭皮及頸挫傷之傷害,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㈦依上開卷證及說明,告訴人既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依法委託 之南苗市場管理協會聘僱之管理員,負責維護南苗市場之交 通秩序,為受託從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其於案發當日在現 場將被告停放之機車牽離菜攤前方道路以疏導交通,自屬依 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與另一
員工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制止告訴人移 動其機車,自屬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與其店內男性成年員工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以暴行阻 止告訴人職務上移車之事實,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係論以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此業經原審於審理時變更起訴 法條,告知被告及原審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為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並使被告、原審辯護人及檢察官 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本院審理時亦已 踐行告知此一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件適用 法條已變更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當予指明。二、原審以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店內員工,於 委託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竟對之當場共同實施傷害之強暴犯 行,藐視公權力威信,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 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應予非難,及告訴人所受強暴之程度,並告訴人希望對被 告從重量刑之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述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南苗市場從事擺攤工作之經濟狀 況及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0至 101頁反面),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敘明 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 惟原審認以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 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以前 詞置辯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