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明義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張毓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
度易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明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明義(下稱被告)自民國99年間起, 擔任址設彰化縣○○市○○○路0號之人民團體「彰化縣善 化佛堂」(下稱善化佛堂)之總務,負責收取、管理信眾之 捐款或超渡法會報名費,為從事業務之人。善化佛堂於102 年8月12日至18日舉行超渡祖先、冤親債主之「盂蘭盆法會 」,欲報名參加法會之信眾均提前繳交報名費,由被告負責 收取、登記、編號並開立感謝狀,感謝狀共一式三聯,白色 存根聯由被告保管,紅色感謝聯給予信眾做為收據,黃色記 帳聯須連同款項交付會計巫玉瓊作帳後,由巫玉瓊將款項存 入善化佛堂之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利用收取「盂蘭盆法會」之信徒報名費之機會,將 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收取附表所示信眾交付之報名費,未 交付巫玉瓊作帳,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侵占款項共 新臺幣(下同)20400元,供己挪用。嗣於「盂蘭盆法會」 期間結束後,經善化佛堂監察人曾萬溪查對帳目,發現有異 ,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部分供述、 證人李富雄、巫玉瓊、曾萬溪之證述、信眾郵寄之信封袋、 現金袋、感謝狀第1本至第22本暨號碼錯誤本、善化佛堂102 年盂蘭盆法會7、8月收支統計表總目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係擔 任善化佛堂總務,因為102年「盂蘭盆法會」參與之信徒高 達1800多位,除須收受1800多位信徒之現金並開立收據外, 還要撰擬1800多份疏文給信徒,伊係因年邁、健康欠佳及事 務繁忙而有所疏漏,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被告之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係善化佛堂各方角力競爭下之 無辜受害人,被告就部分郵寄報名參加「盂蘭盆法會」信眾 之報名費後續處理流程固有所疏漏,惟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故 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善化佛堂於102年8月12日至18日(農曆7月6日至12日 )舉行超渡祖先、冤親債主之「盂蘭盆法會」,報名參加 法會之信眾可於現場報名繳費,由被告或會計巫玉瓊受理 登記並收款;若以郵寄匯票或現金袋方式報名之信眾,則 由被告收受郵件、登記姓名、編號、住址、金額等項於「 盂蘭盆法會」總登記簿,其後再開立感謝狀,並將報名費 交予會計巫玉瓊,此為善化佛堂處理信眾報名參加上揭「 盂蘭盆法會」之基本流程,業據證人巫玉瓊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堪先認定。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信徒黃 榮舟等15名以郵寄報名參加「盂蘭盆法會」之信眾,均確 有於總登記簿予以逐筆登錄(登錄之序號詳如附表總登記 簿編號欄所載),此有「盂蘭盆法會」總登記簿資料在卷 足憑。準此,被告若主觀上具有侵占上揭附表所示信徒報 名參加「盂蘭盆法會」所郵寄報名費用之犯意,則衡情為 避免留下任何可資追查之紀錄,應係直接將該信封內之現 金予以侵占入己即可,豈有仍然逐筆詳實登載於「盂蘭盆 法會」總登記簿內,徒留他人日後得依總登記簿之內容循 線核對追查之理,是被告就上揭如附表所示信徒黃榮舟等 15人因報名所寄送之現金合計20400元,主觀上是否確存 有業務侵占之犯意,殊非無疑。
(二)次查上開「盂蘭盆法會」之報名參加事務,原則上固係由
被告負責受理及登錄於總登記簿,惟若被告請假、休息或 不在場時,就會由善化佛堂之會計人員巫玉瓊受理報名登 記等事宜,此業據證人巫玉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明確,亦即前揭關於「盂蘭盆法會」總登記簿,平時固係 由被告負責保管及登錄,然於被告請假、休息或不在時, 證人即善化佛堂之會計人員巫玉瓊於代理被告處理上揭事 務之際亦能取得並查看該總登記簿之內容,且於「盂蘭盆 法會」結束,該總登記簿亦必然成為結算信眾總參加人數 及所繳費用總金額之重要依據資料,顯見前開「盂蘭盆法 會」總登記簿內容,並非被告個人所得私藏控管而為他人 所無法查閱核對,基此,被告仍如實將附表所示信徒黃榮 舟等15人因報名所寄送之現金合計20400元,逐筆登錄於 上揭總登記簿內,毫無刻意隱藏而故不登錄之舉,益見被 告就前開經手之「盂蘭盆法會」報名費20400元,尚難認 有何業務侵占之犯意。
(三)再者,被告於處理上揭報名參加「盂蘭盆法會」事務之際 ,年紀已高達71歲,又於101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曾 因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而住院治療,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11月18日診斷書1份附卷可 憑(他卷第43頁),身體健康狀況確係欠佳,且上揭「盂 蘭盆法會」之參與信眾高達1800餘人,被告除須負責處理 報名參加法會信眾之資料登錄及開立收據外,尚須按法會 報名參加信眾人數撰寫「盂蘭盆法會」之疏文1800餘份, 於該法會期間之工作確屬繁重,參以被告亦非專業之會計 人員,尚難期待其處理上揭法會報名相關事務就相關流程 細節均能完美無瑕,而相對於前開報名參加「盂蘭盆法會 」人數高達1800餘人,本件於眾多信徒以郵寄方式報名後 ,就後續感謝狀及報名費之處理程序有所疏漏之人數僅其 中15人等情,被告辯稱伊係因年邁、健康欠佳及事務繁忙 而有所疏漏,並無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尚堪採 信。
(四)至於公訴人所提出證人李富雄、曾萬溪及巫玉瓊等人之證 詞,僅足證明善化佛堂就「盂蘭盆法會」之相關報名作業 流程及法會結束後之查帳過程,而公訴人另提出之信眾郵 寄之信封袋、現金袋、感謝狀第1本至第22本暨號碼錯誤 本、善化佛堂102年盂蘭盆法會7、8月收支統計表總目影 本等件,亦僅能證明上揭法會之信眾報名參加人數及相關 費用之收支情形,均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信眾報名費用20400元,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 之犯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人前揭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業 務侵占罪責論處,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 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即有違誤。檢察官上 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 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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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信眾姓名 │ 收款日期 │ 金額 │總登記簿 │
│ │ │ │ │編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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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榮舟 │ 102年7月3日 │ 1,000元 │ 235 │
├──┼─────┼────────┼───────┼─────┤
│ 2. │ 陳益坤 │ 102年7月8日 │ 1,000元 │ 382 │
├──┼─────┼────────┼───────┼─────┤
│ 3. │ 林宗正 │ 102年7月8日 │ 1,000元 │ 383 │
├──┼─────┼────────┼───────┼─────┤
│ 4. │ 王瑞昌 │ 102年7月8日 │ 2,400元 │ 384、385 │
├──┼─────┼────────┼───────┼─────┤
│ 5. │ 周松村 │ 102年7月8日 │ 1,000元 │ 386 │
├──┼─────┼────────┼───────┼─────┤
│ 6. │ 朱光復 │ 102年7月9日 │ 1,000元 │ 387 │
├──┼─────┼────────┼───────┼─────┤
│ 7. │ 賴淑惠 │ 102年7月9日 │ 1,000元 │ 3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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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許松裕 │ 102年7月23日 │ 1,000元 │ 1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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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李木森 │ 102年7月23日 │ 3,000元 │1132~1134│
├──┼─────┼────────┼───────┼─────┤
│ 10.│ 蔡誌文 │ 102年7月27日 │ 1,000元 │ 1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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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許乃冠 │ 102年7月27日 │ 2,000元 │1136、1137│
├──┼─────┼────────┼───────┼─────┤
│ 12.│ 劉家佑 │ 102年7月29日 │ 1,000元 │ 1138 │
├──┼─────┼────────┼───────┼─────┤
│ 13.│ 林秋錦 │ 102年7月29日 │ 1,000元 │ 1139 │
├──┼─────┼────────┼───────┼─────┤
│ 14.│ 鄭宗民 │ 102年7月29日 │ 1,000元 │ 1140 │
├──┼─────┼────────┼───────┼─────┤
│ 15.│ 周純菁 │ 102年7月29日 │ 2,000元 │1141、1142│
├──┴─────┴────────┴───────┴─────┤
│總計:2萬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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