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1228號
TCHM,105,上易,1228,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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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義雄
送達代收人 洪雅宣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530號、105年度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9
1、7181、7266、7432、8206、8595、10284號;追加起訴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 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 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 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無須再命補正 ,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 字第892、388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義雄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21之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及共同竊盜罪,被告於偵查 、審判程序皆坦承不諱,對犯罪事實詳加交代,犯後態度良 好,且被告並無前科,本件又為初犯,原審判決量刑尤嫌過 重,觀諸與被告相類之其他竊盜案件,量刑均較本件為輕,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共同普通竊盜罪部分逕量處有期徒刑7月 ,恐有量刑過重而違背公平原則之違誤。又被告之犯罪情節 非屬重大惡極,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亦無造成嚴重損失,且 被告犯罪利益甚微,倘遽處以該罪名之最低刑度,誠屬情輕



法重,更無從與集團首腦主謀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堪憫恕,故若遽處以需入監服刑之刑度 ,猶嫌過重且苛,更與犯罪情節顯不相當,故本件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又被告於偵查中已羈押禁見近4月 ,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原判決就恐嚇取財部分量刑 未審酌上情,恐有量刑過重而違背法令之情。再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2、3;編號5、6、7、8、9;編號10、11;編號13 、14、15;編號16、17、18等,係綽號「蕭先生」之人竊得 各該鴿子後,於同日密接連續撥打各該鴿主電話遂行恐嚇取 財犯行,旋即由被告提領款項,各應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之一行為,應就各日期中接續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論以恐 嚇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逕將被告之犯意 分割而論以數罪,恐有違刑罰公平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綜上,顯見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上尚有疏誤,均足以影 響原判決之結果,應予撤銷改判,爰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敬 請鈞院鑒核明察,允為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被告妥適之判決 。」等情為其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9-12頁)。經核被告之上訴理由旨在指稱其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對犯罪事實詳加交代,犯後態 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本件又為初犯,原審判決量刑殊嫌 過重,另觀諸與被告相類之其他竊盜案件,量刑均較本件為 輕,原判決就被告共同普通竊盜罪部分逕量處有期徒刑7月 ,恐有量刑過重而違背公平之原則云云。然就第一審判決究 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即並未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 理由。況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 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審依共同竊盜及共 同恐嚇取財罪,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1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0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 亦尚稱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至被告雖指稱其犯罪情 節非屬重大,犯罪手段和平,亦無造成嚴重損失,且被告犯 罪利益甚微,倘遽處以該罪名之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 更無從與集團首腦主謀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尚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是否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即必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始得由法院斟酌適用,並非因被告已自白犯罪,即 可適用,亦非因原審未依該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即認原 判決適用法令違誤及量刑違反比例原則。查原判決已於理由 內說明:「本件被告洪義雄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仍竊取之,並向被害 人勒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另 衡以被告各次捕獲鴿子之數量及勒贖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等情(見原審判決書第7頁),是原判決已就審 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事項予以說明。另被告所犯之竊盜次 數多達10次,恐嚇取財次數多達21次,且經核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故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再按 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 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 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詐 欺集團之成員於同日向不同被害人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其 前後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以接續犯論之,亦非想像 競合犯,被告指稱其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密接連續撥打各該 鴿主電話遂行恐嚇取財犯行,各應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 一行為,應就各日期中接續所犯之恐嚇取財犯行,論以恐嚇 取財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尚有誤會。另每案之犯罪情節不同 ,是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事由具體審酌之結果亦不相同,故 不同案件並無法類比,被告以其他案件之量刑執以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可採。均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 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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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