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淮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69號、104年度偵字第7089
號、104年度偵字第7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淮新與游杰彬原係朋友關係。因黃淮新先與張佩云交往, 因故分手後,張佩云轉而於民國103年10月間與游杰彬交往 、同住,並在游杰彬經營之「千輝人力仲介派遣公司」(下 稱千輝仲介公司,址設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以 下均以現制稱之】萬年里萬年巷50之59號)工作,黃淮新得 知後,遂於103年10月3日晚間9時許,前往游杰彬位於彰化 縣○○市○○街00巷0號之1住處質問此事,黃淮新見游杰彬 否認其與張佩云交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游杰彬住 處餐桌上、游杰彬所有之碗盤、杯子、食物等物揮灑至地面 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游杰彬(受損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1千元)。游杰彬隨即報警,經員警到場而查獲。二、黃淮新不滿游杰彬與時為前女友之張佩云交往,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先由黃淮新於103年10月4日,以要 游杰彬出面交代其與張佩云之關係為由,前往千輝仲介公司 欲找游杰彬,見游杰彬不在公司內,乃向游杰彬之合夥人邱 千祿恫稱:轉告游杰彬,要游杰彬拿出50萬元解決三角關係 ,否則要叫小弟砸游杰彬住處或公司,如其與游杰彬在公司 發生衝突,不小心砸到公司東西,那對你(指邱千祿)就很 失禮等語,邱千祿隨即將黃淮新上開以加害游杰彬財產之恐 嚇言詞轉告予游杰彬,使游杰彬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游 杰彬之安全。游杰彬遂立即與張佩云搬離前揭四維街住處, 前往其兄游寶元住處借住以躲避黃淮新。黃淮新見游杰彬置 之不理,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03年10月5日起至同 年11月初某日止,約2、3天1次,或由黃淮新1人、或由黃淮 新帶領2、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千輝仲介 公司閒晃或前往游杰彬四維街住處外徘徊。黃淮新接續前揭 恐嚇取財犯意,與綽號「阿海」之李易聰、綽號「蔥頭」之 巫昌融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中」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由黃淮新透過知情之「 阿海」李易聰出面委請巫昌融、「紅中」之人索討該50萬元 。巫昌融則在外揚言要找游杰彬,並透過國中同學即游杰彬 之堂叔游景安轉告游杰彬恫稱:不要被我們抓到,不然把你 (指游杰彬)帶到山上,生殖器把你剪掉等語,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游杰彬,因游杰彬熟知「蔥頭」巫昌融等 人背景,更心生畏懼,且不堪黃淮新長期恐嚇,及因躲避黃 淮新有家歸不得,無法正常前往公司工作,因而於103年11 月初某日下午5時許,透過游景安之交涉及安排,在彰化縣 花壇鄉「紅日日本料理店」,由游杰彬當場交付黃淮新現金 12萬元,另包2只各1萬2千元之紅包予巫昌融及「紅中」之 人、包6千元紅包予游景安,並負擔餐費6千元(游杰彬共支 出15萬6千元)。黃淮新收受該12萬元後,即從中抽取各1萬 2千元予知情參與之「阿海」李易聰、「蔥頭」巫昌融及該 名綽號「紅中」之男子,自己得款8萬4千元。三、案經游杰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 證據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均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 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且該等證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黃淮新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之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能自由陳述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此外,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被告之交互詰問,惟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
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 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其 在場,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 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356號、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本案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均未受任何剝奪、限制,且於審理期日中 已將該等證人之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 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本案下列所引 為證據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下 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淮新(下稱被告)對於前揭時地之毀損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72頁正面及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游杰彬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 第7218號卷第65頁背面)及在場目擊之證人邱千祿於檢察官 偵查時之證述(見同上7218號偵卷第44頁)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憑(見同上7218號卷第22-26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2.至於案發時間究為103年10月3日或同年月2日,雖證人即被 害人游杰彬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是慶祝女兒游○樺生日,所 以應該是103年10月2日,警詢中記錯時間說成同年月3日等 語(見同上7218號卷第65頁反面)。然查,被害人游杰彬當 日因被告前往家中鬧事、毀損餐飲及杯盤,乃報警處理,警 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即將相關跡證留下紀錄一節,已據證 人即被害人游杰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同上7218號卷第12 頁反面),且有前述顯示出警員在場處理之現場照片2幀可 稽(見同上7218號偵卷第22、23頁),可知事發當日確實有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毀損一案並拍攝現場照片留存。而審視警 局檢送之照片下方文字紀錄,已載明時間為「103年10月3日 21時」(見同上7218號偵卷第22、23頁),此應為警員第一 時間趕往現場處理後所留之時間紀錄,自較為客觀翔實,且 被害人游杰彬於數日後之103年10月8日報案並製作筆錄時, 均一再指稱毀損係於103年10月3日發生(見同上7218號偵卷 第12頁及反面),反而遲至1年後之104年12月21日方於偵查 中改稱:係在女兒生日這一天即103年10月2日發生毀損一事 等語(見同上7218號偵卷第65頁反面),數日後之記憶應較 數月後、甚至年餘之記憶清晰,當不容否認;且以慶生為名 之聚會並非一定係於生日當天舉行,因此被害人游杰彬回想 當日聚會係以慶祝女兒生日為由,即直接認定時間應為103 年10月2日,並非確實可取。因此本院認為應以警員於照片 上記載之時間即103年10月3日為本案案發時間,原審檢察官 於105年8月23日到庭更正犯罪時間為103年10月2日(見原審 卷二第88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日,前往被害人游杰彬與證人邱千祿合 夥開設之千輝仲介公司,欲找被害人游杰彬,因被害人游杰 彬不在,乃揚言要被害人游杰彬拿50萬元出來處理,並對證 人邱千祿表示若伊真帶人來,在公司遇見被害人游杰彬吵起 架來,弄壞東西對邱千祿不好意思等語,之後亦曾數次前往 該千輝仲介公司,又確實有於前開時日,與綽號「阿海」之 李易聰一同前往紅日日本料理店,且收受被害人游杰彬交付 之12萬元,繼而從該12萬元中抽出3萬6千元,分別交付綽號 「阿海」之李易聰、綽號「蔥頭」之巫昌融及該名綽號「紅 中」之成年男子各1萬2千元,自己得款8萬4千元等情並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開口要50萬元 是開玩笑、是氣話;綽號「蔥頭」之人是被害人游杰彬那邊 的人,是被害人游杰彬叫「蔥頭」出來喬的,喬好之後,「 蔥頭」說游杰彬要包12萬元紅包給我,跟我道歉,我沒有透
過他人向被害人游杰彬說「不要被我們抓到,不然把你(指 游杰彬)帶到山上,生殖器把你剪掉等語」云云。 2.經查:
①被告於上揭時間至千輝仲介公司欲找被害人游杰彬,因被害 人游杰彬不在,轉而向在公司之證人邱千祿揚稱:轉告游杰 彬,要游杰彬拿出50萬元解決三角關係,否則要叫小弟砸游 杰彬住處或公司,如其與游杰彬在公司發生衝突,不小心砸 到公司東西,那對你(指邱千祿)就很失禮等語,事後邱千 祿即將上情轉告被害人游杰彬之事實,業經證人邱千祿於檢 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同上7218號偵卷第43至 44頁,原審卷一第189-191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游杰彬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邱千祿打電話給我,還有去我家說被告 黃淮新表示這一件事情要出來處理,叫我先拿50萬元出來解 決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且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亦自承:有開口要求50萬元、及有向證人邱千祿 表示若帶人前往公司,在公司遇到被害人游杰彬吵起架來, 弄壞公司物品對證人邱千祿比較不好意思、及要證人邱千祿 轉達予被害人游杰彬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至91頁正 面、本院卷第40頁正面)。可徵證人邱千祿、游杰彬上開證 述可資採信。
②被告黃淮新於放話後,或由其獨自一人、或帶同2、3名成年 男子,數次前往千輝仲介公司等情,已據證人邱千祿於原審 審理時、及證人即千輝仲介公司員工張德山於偵、審中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見同上7218號偵卷第58頁、原 審卷一第199-200頁、第204頁)。且被告黃淮新亦供認:有 過去公司,是1、2個,2、3個進去,但他(指被害人游杰彬 )也沒有來,所以我們就在那邊泡茶;我有叫幾個人在游杰 彬的公司;我是找我朋友加我,共3個人一起去公司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第90頁反 面)。可見證人邱千祿、張德山上開證述並非虛妄、構陷之 詞,可堪採信。
③被害人游杰彬經證人邱千祿轉達被告黃淮新之恫嚇後,即不 再進公司、並搬離原住處,前往其兄游寶元住處暫居加以躲 藏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游杰彬證述在卷(見同上7218號 偵卷第66頁正面、原審卷二82頁反面至83頁正面),核與證 人邱千祿及游寶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情節一致(見原審卷 一第195至196頁,第163-174頁),且被告黃淮新亦坦認: 去公司找被害人游杰彬,被害人游杰彬沒有來;一開始不知 道被害人游杰彬已經搬走,所以去(住處)找好幾次,後來 又去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至93頁正面)。足認
當時被害人游杰彬確實藏匿他處,以致被告黃淮新數度前往 被害人游杰彬原住處及千輝仲介公司尋找被害人游杰彬未果 ,則被害人游杰彬若非因被告黃淮新之言語及邀集數人一再 前往住處、公司之尋釁恐嚇動作,何需丟下工作、搬離住處 藏匿,由此顯見被害人游杰彬確因被告黃淮新之言語及動作 恐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④綽號「蔥頭」之巫昌融透過國中同學即被害人游杰彬之堂叔 游景安轉達,要被害人游杰彬出面解決(指因與被告黃淮新 前女友交往一事),否則將帶被害人游杰彬到山上剪掉其生 殖器,游景安有打電話轉知被害人游杰彬一情,業據證人即 被害人游杰彬於偵審中證述甚詳(見同上7218號偵卷第66頁 ,原審卷二第83頁);證人游景安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巫昌融是我國中同學,巫昌融跟我說外面的人都在找游杰彬 ,為了女孩子的事,游杰彬被找到會很悽慘,我有打電話告 知游杰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第43頁至44頁、第48頁 ),互核二人所述巫昌融有揚言恫嚇及游景安有以電話轉達 等情節相合,可見證人即被害人游杰彬所陳並非子虛。雖證 人游景安於原審證稱並未轉述所謂「割掉生殖器」云云,然 審視上揭證人即被害人游杰彬之證述內容,確實有巫昌融此 人,且巫昌融出面係為被告黃淮新與被害人游杰彬間有關女 子之糾紛而來等情觀之,被害人游杰彬所言顯非杜撰,況證 人游景安與被害人游杰彬有堂叔姪之親屬關係,若證人游景 安未曾轉達有「剪掉或割掉生殖器」之言語,被害人游杰彬 何需堅稱證人游景安有如此轉達,徒使游景安陷於傳話不實 之窘境,甚且易遭巫昌融誤解游景安故意構陷,故而被害人 游杰彬上揭證述應真實可採,證人游景安有關未轉述剪掉或 割掉生殖器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舉,不足為取。亦可徵被告 辯稱:我沒有透過他人向被害人游杰彬說「不要被我們抓到 ,不然把你(指游杰彬)帶到山上,生殖器把你剪掉等語」 云云,並不足採信。
⑤被害人游杰彬逼不得已,只得透過堂叔游景安,邀集「蔥頭 」巫昌融等人於前開時日,前往紅日日本料理店,席間有被 告黃淮新、綽號「阿海」之李易聰、綽號「紅中」之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蔥頭」之巫昌融到場,由被 害人游杰彬交付12萬元予被告黃淮新,另各包1萬2千元之紅 包予參與之「蔥頭」巫昌融及綽號「紅中」之人,包6千元 予協調之游景安。被告黃淮新收取該12萬元後,亦各包1萬2 千元予「阿海」李易聰、「蔥頭」巫昌融、「紅中」之人, 此情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游杰彬、在場證人游景安及張德山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第
40頁反面至42頁,原審卷一第200頁反面至202頁、第208頁 ),且被告黃淮新亦坦承:當日在紅日日本料理店有收取游 杰彬交付之12萬元及包紅包予「阿海」、「蔥頭」、「紅中 」之人無誤(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第94頁反面)。依上 情可知被害人游杰彬之所以交付12萬元,係因被告黃淮新及 綽號「蔥頭」等人在外放話揚言恫稱等舉動,使其無法工作 、安居,不得已冀圖花錢消災、息事寧人,而被告黃淮新即 予收受,是該12萬元為被告黃淮新等人恐嚇所得財物至為明 確。又依上述被告黃淮新之供述看來,若「阿海」李易聰、 「蔥頭」巫昌融及該名「紅中」之男子未有參與恐嚇被害人 游杰彬一事,被告黃淮新何需於取得該12萬元後立即各包1 萬2千元之紅包酬謝上開3人,況被告黃淮新一再陳稱不認識 「蔥頭」巫昌融云云,則對照證人即被害人游杰彬證稱:被 告黃淮新的老大「阿海」委託「蔥頭」巫昌融出來找我;巫 昌融帶花壇兄弟「紅中」到紅日日本料理店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83頁至85頁),及被告黃淮新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阿海」知道我跟游杰彬之間的過節,因為我事先有跟他講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足認「蔥頭」巫昌融係因「阿海 」李易聰之關係方出面代不相識之被告黃淮新處理此事,且 有關被告黃淮新與被害人游杰彬因女子所生感情糾紛之內情 亦應為「阿海」李易聰所告知,如此除徵證人即被害人游杰 彬上揭證述為真實外,被告黃淮新與「阿海」李易聰、「蔥 頭」巫昌融、該綽號「紅中」之人對於恐嚇游杰彬以取財一 事知情且參與,再參以渠等3人均有收受被告給予之1萬2千 元,可徵渠等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亦堪以認定 。至於當日在紅日日本料理店內,尚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與會,分據證人游景安、張德山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二第41頁,原審卷一第201頁及背面),然並無其他證據 可認其等知情該次餐會之目的或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情事, 亦無事證證明其等與被告黃淮新、「阿海」李易聰、「蔥頭 」巫昌融及該綽號「紅中」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無從據以認定其等就此部分亦為共犯,附此敘明。 ⑥依上述情節可知被告黃淮新確實收受被害人游杰彬交付之12 萬元,扣除交付予其他共犯之3萬6千元外,自己實拿8萬4千 元,而此金錢交付並非被告黃淮新與被害人游杰彬之間存在 有任何合法之債權債務關係,參以被告黃淮新陳稱之所以收 受該12萬元,係因被害人游杰彬是傻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91頁、第94頁背面),適見被告黃淮新乃認為被害人游杰彬 可欺而開口要索,顯非如其上開所辯開口要錢是開玩笑、是 氣話云云而已,其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3.綜上所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黃淮新所辯 實屬圖卸之詞,並不可取,被告黃淮新有共犯恐嚇取財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件與被告一同或輪流前往千輝仲介公司、告訴人四 維街住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及綽號「阿海」 之李易聰、綽號「蔥頭」之巫昌融、綽號「紅中」等人,雖 或係參與前半部,或係參與後半部,而未全程參與本件之恐 嚇取財犯行,惟與被告一同或輪流前往千輝仲介公司、告訴 人四維街住處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係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為,而綽號「阿海」之李易聰、綽號「蔥頭」 之巫昌融、綽號「紅中」等人,則係已了解被告恐嚇取財之 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 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有就恐嚇 取財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渠等 與被告即屬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亦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及綽號「阿海」之李易 聰、綽號「蔥頭」之巫昌融、綽號「紅中」等人間,就上揭 恐嚇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及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 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黃淮 新與游杰彬原係朋友,因感情糾紛無法理性面對、解決,以 致反目而衍生本案,被告不知尊重他人選擇,並深藏傳統父 權之封建思想,對於當時已分手之前女友交友情形,仍亟欲 加以掌握及干涉,乃在約略獲悉前女友與游杰彬交往時,大 動肝火,衝動行事,成為本案之導火線,率爾毀損被害人游 杰彬食用之餐飲及杯盤,造成被害人游杰彬之損害,甚且被 告藉此以被害人游杰彬與其女友不當交往為由,夥同他人恐 嚇被害人游杰彬需交付財物來擺平此事,犯罪情節非輕,再 衡酌被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有鐵工的技術。已婚,有1 名11個月大的小孩。我目前跟太太、小孩、伯父黃順興一起 住,房子是伯父的,不用付租金。我目前在當鐵工,1個月 薪水大約4、5萬元,最近因為工作兩次受傷,已經7、8個月 沒有工作了,這段期間就由太太做粗工養家,我還有卡債2 、30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手法 、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尚未獲得對方原 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拘役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認:1.被告行 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 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二、(二)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 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 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 應沒收之。…四、參酌反貪腐公約第31條第1項a款及巴勒摩 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徹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 物、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 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爰增訂第三項,以利實務運用, 並符公平正義。2.經查,被告共犯上開恐嚇取財所得財物12 萬元,已經分配所得予綽號「阿海」之李易聰、綽號「蔥頭 」之巫昌融及綽號「紅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各 1萬2千元,共計3萬6千元,被告黃淮新分配得8萬4千元,如 前所述。按依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若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應依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8萬4千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應依修正後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之規定。至於紅日日本料理 店餐費6千元,乃被害人游杰彬欲與被告黃淮新談和,雙方 人員到場溝通、見證之聚會費用,難認屬被告黃淮新或其共 犯之犯罪所得利益,自無從予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分別以下詞上訴,本院認無理由,應予駁回,茲說明如 下:
1、被告上訴就恐嚇取財罪部分,雖以上詞置辯,惟並無理由, 已據本院詳述如上;另就毀損罪部分,則辯稱:此部分之犯 罪行為係發生於103年10月3日,但告訴人遲至104年6月16日 始提起本件之告訴,其告訴顯已逾6個月期間,應改諭知判 決不受理云云。惟查:告訴人游杰彬於103年10月8日即對此 部分之毀損罪提起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游杰彬之調查筆錄在 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7218號偵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 正面),是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期間顯未逾6個月至明,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2、被告上訴又以其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云云。惟查:本院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該各科處之刑, 均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 或過輕之情事,且毀損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拘役30日屬於中下
刑期,並未偏高,另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原審則判處有期徒刑8月 ,亦屬底度刑,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 ,難謂有不當之處,故認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云云 ,尚無理由。
3、至於被告上訴另就恐嚇取財罪部分,請求本院爰引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案被告於恐嚇取財過程中,接續對被害人恫嚇、至被害人 公司及住處徘徊,並致被害人不堪長期受其恐嚇,且其後又 未退還款項予被害人並與之和解,此等情節並無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亦無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