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德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78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秀德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1樓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經營預拌混凝土及砂石場,並承租坐落於臺中市沙鹿 區公館北段等多筆土地使用,其中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 ○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屬中華 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中 區分署)所管理,其且明知均未向國產署中區分署辦理承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即擅 自在前開國有地上堆置土石方、鋪設水泥路面、架設貨櫃屋 、設置輪胎洗溝槽、壓泥機及地磅站使用,合計佔用面積達 2759.3平方公尺。嗣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告訴,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 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 第二中隊,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 督察大隊協助偵辦,於103 年6 月23日在上開地點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 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
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 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 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 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 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 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 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國 產署中區分署之告訴代理人李啟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土地勘(清)查表及勘查照片、空拍圖、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5 份、臺中市○○區○○○段0 ○0 ○00○00地號之土地登
記謄本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8日清地二字第 1030009593號函檢附之測量成果圖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使用○○公司 所租用之土地時,並不知道所使用之土地有佔用到國有地, 係103 年6 月23日員警前來調查時伊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林○池、蔡○偉之證述,可知○○公 司在系爭土地上業已經營數十年之砂石場,被告係於100 年 6 、7 月間始與林○池洽談接手經營○○公司,並於101 年 1 月17日簽約繼受○○公司之經營權,林○池在將○○公司 交給被告經營之前,與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3日查獲本案時 之佔用土地情形係完全相同,且證人林○池亦證稱其自己也 不知道其中有國有地存在等語,再國產署專員李啟泓亦證稱 在本案案發前國產署並沒有到現場勘查過系爭土地,亦沒有 告知使用人有不法佔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語,又被告也從未 申請過系爭土地之鑑界,是以被告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六、經查:
㈠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該罪 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1 項竊盜罪之後 ,則其竊佔之意義,自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兩者 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 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 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則竊佔不動產亦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 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本案被告既堅決否認知 悉○○公司佔用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故被 告主觀上是否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 意而佔用系爭土地,即有探究之必要。
㈡○○公司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預拌混 凝土及砂石場等事業,登記負責人原為林○池,於101年1月 17日始變更為被告,嗣於101 年2 月23日再將該公司之負責 人變更為被告之子蕭○志,之後於103 年6 月23日○○公司 之負責人又變更為蔡○偉,惟蕭○志登記為○○公司負責人 期間,該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負責經營等情,為被告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67 頁),核與證人蕭○志於警 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至38頁、第166 頁反 面),並有○○公司公司登記案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屬中華民 國所有,並由國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而被告並未向國產署
中區分署辦理承租,嗣臺中市○○區○○○段0 ○0 ○00○ 00○00地號土地遭人堆置大量土石,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 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報國產署中區分署,國產署中區 分署始於103 年2 月6 日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涉嫌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人,並於103 年4 月3 日前往現場 勘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協助偵辦,於103 年6 月23 日,查獲○○公司在系爭土地堆置土石方、鋪設水泥路面、 架設貨櫃屋、設置輪胎洗溝槽、壓泥機及地磅站使用,合計 佔用面積達2759.3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國產署中區分署告訴 代理人李啟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為被告所坦認, 復有國產署中區分署103 年2 月6 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3000 12441 號函、財產部國有財產署103 年1 月21日台財產署管 字第10300018360 號書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 月15日中市環空字第1030004753號函、臺中市○○區○○○ 段0 ○0 ○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 3年7 月 18日清地二字第1030009593號函檢附之測量成果圖、現場照 片36張、國有財產署臺中分署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 略圖、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 至3 頁、第13至 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7頁、第74至75頁,偵卷第15至 33頁、第86至101 頁),自堪認定。
㈣關於○○公司前負責人林○池及被告於本案查獲前,是否曾 受國產署中區分署之告知而知悉○○公司非法佔用系爭土地 之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啟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 年4 月3 日我們有會同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一起去現場勘查,但沒有通知涉嫌竊佔之人員,因為我們不 知道現場是何人在使用,103 年6 月23日我們有和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起去現場勘查,現場有使用人,但不知道 是誰,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發函前,我們沒有因為公館北段附 近的土地遭人堆置砂石而接獲通知或去過現場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56 頁正、反面),且原審函詢國產署中區分署, 該分署函覆略以:本分署於103 年6 月23日前並無通知被告 或○○公司占用臺中市○○區○○○段0 ○0 ○00○00號土 地情事之資料等情,此有國產署中區分署105 年2 月24日台 財產中管字第1050002249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 頁)。是以曾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公司22年之負責人林○
池及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均未曾受國產署中區分署告知而知 悉○○公司非法佔用系爭土地。
⒉證人林○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78年開始經營○○公司 ,主要是做砂石混凝土,蔡○偉之前也是受我僱用,100 年 12月間我把公司賣給蕭秀德,我自己並不知道○○公司使用 的土地有佔用國產署的土地,我也沒有告知蕭秀德○○公司 原所使用之土地裡面有國有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頁反面 至第246 頁、第250 頁反面、第255 頁);又證人蔡○偉於 警詢證稱:「(問:為何貴公司會竊佔使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或其他公有土地所屬的地?)因也不知道是屬於國有的 土地。」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又證人蔡○偉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接手經營○○公司之前,我就在○○公司任 職,我是103 年6 月23日才知道○○公司佔用國有土地等語 (見原審卷第174 頁正反面、第178 頁正、反面),是證人 林○池及蔡○偉均一致證稱其等在○○公司經營、任職期間 ,並不知○○公司有非法佔用系爭土地,更未告知被告有此 情事,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⒊綜上,足認曾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公司22年之○○公司負 責人林○池及被告於本案查獲前,均未曾受國產署中區分署 之告知而知悉○○公司非法佔用系爭土地,且證人林○池及 蔡○偉亦均證稱其等在○○公司經營、任職期間,並不知○ ○公司有非法佔用系爭土地,更未告知被告有此情事,均核 與被告所辯相符,是以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其非法佔用系爭 國有土地,而具有竊佔罪之主觀犯意,實非無疑。 ㈤關於被告於接手○○公司時是否經由該公司負責人林○池而 知悉○○公司佔用系爭土地:
⒈證人林○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入口這條路當時我有跟蔡○ 正先生承租,先前我經營○○公司期間所使用之土地,○○ 公司都有承租,我並不知道○○公司所使用之土地其實有佔 用到國有財產局的土地,我與蕭秀德於100 年底、101 年初 買賣○○公司時並沒有測量鑑界,我也沒有告訴蕭秀德土地 使用範圍確定是到哪邊,也沒有告訴蕭秀德哪一部分是哪一 塊土地,我只是大約知道,沒有明確知道到哪裡,我當時就 是以使用現況跟蕭秀德描述可以使用的範圍到哪裡,並將○ ○公司現場使用的範圍交給被告使用,且因當時蕭秀德在半 年前就已經進去○○公司做了,所以他應當瞭解,航照圖紅 色框框這條路,當時○○公司是有一條路在進出,但我並不 知道有國有地在裡面,被告應該也不知道,93年航照圖所謂 砂石車進出的地方,那裡本來就是一條路,砂石車都是從那 邊進出,航道旁邊的土地我有承租,而航道燈是南北向,與
我們公司砂石車的進出口是稍微不同向,當時我們設置東西 都是設置在我們承租的私人土地上,這事我確實有考慮到非 設置在國有地,蕭秀德他也知道我有承租此部分之私人土地 ,我也有將我承租之該土地轉讓給他,我有告訴蕭秀德航道 外面是軍備局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頁反面至第255 頁反面)。是以經營○○公司22年之證人林○池證述○○公 司在被告承接公司之前即已向地主蔡○正承租此砂石車出、 入之道路,且證人林○池並不知道該砂石車出、入之通道有 國有地在裡面,被告應該也不知道此事,航道旁邊的土地○ ○公司有承租,而航道燈是南北向,位於○○公司旁邊,與 ○○公司砂石車的出、入口稍微不同向,當時○○公司設施 都是設置在公司所承租之私人土地上,被告也知道證人林○ 池有承租此部分之私人土地,且證人林○池亦將○○公司所 承租之上開土地轉予被告。
⒉而觀諸卷附○○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林○池、林茂相、翁 淑貞將其等對於○○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時,於契約書 但書約定「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及身份證影本及股東同 意書經全體股東簽名後之文件需交付乙方,前項之轉讓始為 成立,如缺任一文件本轉讓交易無效。限期於101 年1 月31 日前交付,期間租金由甲方承擔給付……」(見原審卷第22 至24頁),再參諸卷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 ,○○公司於將股權移轉與被告等人之前,至少業經以書面 方式承租以下土地及房屋:①臺中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門牌臺中縣○○鄉○○路00 0 號全部(出租人:葉○真,租賃期間98年11月8 日至103 年11月8 日)。②臺中市○○鎮○○段00000 地號土地(出 租人:蔡○河,租賃期間100 年11月15日至105 年11月14日 )。③臺中市○○鎮○○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出租 人:葉○腰,租賃期間100 年11月15日至105 年11月14日) 。而對照卷附土地謄本,沙鹿鎮○○段000-0 地號土地即係 沙鹿區○○○段00地號土地,000-0 、000- 00 地號土地即 係沙鹿區○○○段00、00地號土地(見偵卷第107 至112 頁 、第122 至130 頁)。足認被告受讓○○公司時,確有取得 ○○公司承租土地之租賃契約,當可合理信賴○○公司使用 之土地,係徵得相關土地所有人之同意。
⒊綜上,足認被告於接手○○公司時並無經由該公司負責人林 ○池而知悉○○公司佔用系爭土地,反倒是被告受讓○○公 司時,因有取得○○公司承租土地之租賃契約,而合理信賴 ○○公司使用之土地,係徵得相關土地所有人之同意。 ㈥關於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之認定:
⒈對照卷附地籍圖謄本、測量成果圖、告訴代理人李啟泓於偵 查中提出之航照圖、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內政部地政 局地籍圖資套繪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航照圖、國產署中區分署105 年4 月20日台財產中管字第 10597010310 號函檢附之航照圖套疊地籍圖影像資料(見他 字卷第18頁、第75頁,偵卷第102 至106 頁,原審卷第34至 51頁、第194 至196 頁,辯護人提出之完整航照圖外放), 可知被告被訴竊佔之臺中市○○區○○○段0 ○0 ○00○00 地號土地,係位於○○路與○○路間,由左上往右下方向延 伸之狹長地帶上。而觀諸辯護人提出之92年10月4 日、93年 5 月13日、94年8 月26日、95年6 月29日、96年10月16日、 97年10月8 日、98年6 月10日、99年5 月18日、100 年5 月 29日航照圖,除96年10月16日之航照圖外,均顯示該狹長地 帶上半部土地早已開發,94年間曾架設疑似房屋之物體,97 年後更開通為平整之道路,並有停放車輛、堆置器具之情形 ,而該狹長地帶之下半部本身及左右二邊之大面積土地,亦 廣泛開發使用,架設大型工程機具、開挖土地、設置水池, 且有多部車輛出入。又原審於準備程序中,諭請被告在100 年5 月29日航照圖上,標示水泥路面、洗溝槽、地磅、貨櫃 屋及壓泥機之位置(見原審卷第43頁,被告後稱壓泥機係標 示錯誤,見原審卷第267 頁反面)。
⒉證人蔡○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9年間即任職於○○公 司,從我任職期間到現在,○○公司就一直佔用99年5 月、 100 年5 月、101 年5 月、103 年6 月航照圖上紅色框框標 示之土地,99年5 月18日航照圖左上到右下的道路上已鋪設 水泥,是前任負責人林○池鋪設的,我有看到貨櫃屋(並當 庭在99年5 月18日航照圖上標示貨櫃屋及地磅之位置),10 0 年5 月29日航照圖上被告標示之水泥路面、貨櫃、地磅部 分沒錯,標示壓泥機及洗溝槽部分我無法確認,被告標示地 磅位置之正右手邊,是○○公司堆東西、車輛及放機器在用 的,地磅左上方已經鋪設水泥了,右下方尚未鋪設水泥,被 告標示壓泥機位置之左邊,是○○公司堆置砂石原物料用, 右邊也是○○公司堆料用,被告所稱之輪胎洗溝槽是前手設 置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頁反面至第181 頁)。 ⒊又證人林○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3年5 月13日航照圖上 紅色框框標示之土地範圍,○○公司已經有在進出,堆料部 分時間太久我不知道了,100 年5 月9 日當時確實有洗溝槽 、地磅站及貨櫃屋,但沒有壓泥機及水泥道路,我是鋪砂石 道路,被告標示壓泥機位置,左邊是○○公司使用之堆置場 ,右邊也是○○公司堆置及設備使用,被告標示地磅位置,
右邊有一水泥屋,水泥屋右邊整塊區域○○公司也有使用, 是做車輛進出,右上角有做混擬土預拌廠,100 年間我有將 出入中清路的地方鋪設砂石,我是跟地主蔡○正租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51 頁正、反面、第254 頁至第255 頁反面)。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100 年5 月9 日航照圖標 示壓泥機位置的右邊,是做沈澱池使用,林○池經營時就有 了,沈澱池上方是堆置土石用的,標示壓泥機位置左方是堆 置砂石用的,標示地磅位置的右邊是水泥屋,水泥屋下方的 土地是放機器及做成之建築用砂石成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6 8 頁正、反面)。
⒋是以被告接手○○公司之前,○○公司負責人林○池已在系 爭土地設置貨櫃屋、輪胎洗溝槽及地磅站,業如前述,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1 年2 月1 日擅自設置上開設施等語, 顯有誤會。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坦認其接 手○○公司後,有在○○公司使用之土地上陸續置土石方及 設置壓泥機,並在○○公司林○池接交之貨櫃屋外,新增其 他貨櫃屋,至於砂石車通行之道路之前就有舖設水泥了,其 只是將路面修補好,並沒有再增加道路面積,此可從原審卷 第46至47頁之空照圖看出在97年10月8 日系爭道路就已有舖 設水泥了等情(見原審卷第265 頁、第267 頁反面至第268 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證人蔡○偉於警詢亦證稱:系 爭土地之水泥道路,101 年2 月接時就有該道路,後來101 年接用時重新整修;編號7 現場照片上之貨櫃屋是公司承接 下來就有的,但編號3 至5 現場照片上的水泥道路和貨櫃屋 是我們設的,編號6 現場照片上的輪胎洗溝槽也是公司在1 年前左右設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第66頁);又證人 蔡○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公司在102 年間有設置蓄 水池,壓泥機也是被告接手後設置的等語,並當庭於103 年 6 月27日航照圖上標示蓄水池、壓泥機及堆置土石位置(見 原審卷第181 頁)。再依系爭土地之歷年空照圖以觀(見原 審卷第39至51頁),系爭土地至96年10月16日之前,並無舖 設水泥路面,惟於97年10月8 日之空照圖即可非常明顯看到 系爭土地有舖設一條通往中清路5 段之白灰色長條路面,應 即係水泥路面,至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承繼○○公司,直 至為警查獲,是以系爭水泥路面並非於被告接手○○公司後 所新舖設,而係其前手即已舖設,被告僅係再行整修路面而 已。
⒌綜上,足認被告於接手經營○○公司前,系爭土地所在之狹 長地帶,上半部已開通為道路供車輛出、入使用,並設置洗 溝槽、地磅站及貨櫃屋,下半部本身及周遭大片土地更廣為
開發,均屬○○公司從事砂石業及預拌混凝土事業之作業範 圍。上開偌大面積之土地既為○○公司前任負責人林○池實 際佔用,並依現況交接予被告,在未精確鑑界之情況下,被 告能否單憑現場土地之整體使用狀況,區辨坐落其中之系爭 土地實係○○公司未經國產署臺中分署同意而非法佔用,殊 非無疑。
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公司既已在101 年1 月31日前,以 書面方式承租以下土地及房屋:①臺中縣○○鄉○○○段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門牌臺中縣○○鄉○○ 路000 號全部;②臺中市○○區○○段00000 ○○○○○段 00○地號土地;③沙鹿區○○段000-0 、000-00(即○○○ 段00、00)地號土地,嗣○○公司再於102 至103 年間,向 王○文、許○山及蔡○正承租臺中市○○區○○○段00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及臺中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則出租土地之地主應會告知林○池及被告 其出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林○池亦應會告知被告其可使用 之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或林○池及被告亦會先行確認是否已 佔用到出租人之土地始能決定是否要承租,是證人林○池及 被告均稱並不清楚所承租土地可以使用部分範圍為何,與常 情不符,顯不足採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林○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理由欄六、㈤、⒈所 述)可知○○公司在被告承接公司之前即有向地主蔡○正承 租此砂石車出、入之道路,且證人林○池並不知道該砂石車 進出之通道有國有地在裡面,被告應該也不知道此事,當時 ○○公司設施都是設置在公司所承租之私人土地上,而非設 置在國有地上,被告也知道證人林○池有承租此部分之私人 土地,且證人林○池亦將○○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轉予被 告。
⒉又系爭土地之形狀及位置相當奇特,係包圍○○公司所承租 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兩旁,呈狹長狀, 其中14地號土地切斷被告所承租之00、00地號土地,故若非 申請地籍圖後再請地政人員至現場加以測量、指界並定界椿 ,實難一眼即可看出系爭土地並非○○公司所承租之00、00 地號土地之範圍,且因本案被告又係承繼已在該處經營○○ 公司22年之前手林○池所使用之○○公司原承租使用土地之 情形下,若非經由林○池告知,被告實難有占用他人土地之 戒心,而不似初次使用此土地之人一再加以確認有無佔用到 他人之土地。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足採。 ㈧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102 年間固曾向王○文、許○山及蔡 ○正承租上開土地,惟其承租之經過為何,係被告主動發覺
有佔用之情而與地主接洽,抑或地主發覺土地遭人佔用,請 求被告經營之○○公司解決等情,並未調查證據,即逕認被 告就○○公司使用之土地,已盡力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蓋如 係被告主動發覺有佔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則被告顯已知悉○ ○公司長期非法佔用土地之事實,卻未一併解決佔用國有土 地問題,難認其主觀上非執意非法使用;又如係應地主要求 承租,則被告於承租土地前亦會確認○○公司是否確實佔用 該私人土地,再評估是否需承租上開土地,如被告完全未加 調查及評估,即應地主要求承租土地,亦徵被告早已知悉○ ○公司已長期非法佔用他人之土地,抱持僥倖心態,故意非 法佔用,待地主發覺再解決即可3等語。惟查: ⒈證人林○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12月將○○公司 賣給蕭秀德,賣○○公司權利、租約地給他繼續做(有附合 約書給被告,看哪些還沒到期)及一些機具,總價賣400 萬 ,另器材40萬元,賣的都記載於轉讓契約書上,包含水井、 大電系統、40尺貨櫃屋辦公室(水泥屋後面,即原審卷44頁 紅框正中偏右一偏黃之物)、地磅、權利金、承租土地之使 用權、石虎整組,都記載於轉讓契約書上,承租的土地當時 都有附上合約書給被告,看哪些還沒到期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246 至247 頁)。
⒉依被告與林○池所簽立之○○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內容觀之 ,該契約書載明:壹、轉讓標的:甲方林○池、林茂相、翁 淑貞3 人同意將所有○○公司出資額林○池900 萬元、林茂 相出資額150 萬元及翁淑貞150 萬元以400 萬元轉讓予被告 。被告取得甲方等三人所有供用水井計60萬元、大電系統計 50萬元、40尺貨櫃屋辦公室計20萬元、地磅計35萬元、權利 金計235 萬元及承租土地等使用之權利,以上總計400 萬元 。甲等3 人於簽定本契約書起4 個月內應將上開設備及土地 承租使用權利移交與被告使用,並自租約移交日後之租金費 用由被告逕向土地所有權人給付,另石虎計40萬元為另計金 額,交付方式同上。簽約後被告隨即可進場按裝設備。貳、 價金:被告應給付甲方等3 人共計440 萬元。…伍、其它約 定(預付土地金及押金之轉讓):甲方已預付第壹條第一項 之土地承租租金計92萬4,900 元及押金52萬元,被告應於本 契約簽立同時簽發面額144 萬4,900 元,發票日101 年1 月 31日之支票交付甲方,此有○○公司股權轉讓契約書1 份、 支票影本4 紙及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4 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
⒊又○○公司使用之土地及建物租約如下:
①○○公司蕭○志向蔡○正承租臺中縣○○區○○○段00○00 地號土地,租期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租 金共120 萬元,每年支付租金24萬元,押金10萬元(見偵卷 第141 至142 頁)。
②○○公司蕭○志向許○山承租臺中縣○○區○○○段000 地 號土地,自102 年2 月1 日至104 年1 月31日,如承租人取 得臨時工廠登記許可證明文件,租期至107 年1 月31日。每 年租金40萬元,按年於1 月31日前繳納,如延展至107 年, 則所延展之租金每年50萬元,押金16萬元同意以林○池繳付 之押金中抵充,不再另給(見偵卷第127 至129 頁)。 ③○○公司蕭○志向王秀文(土地產權正由黃金豐等3 人過戶 至王○文)承租臺中縣○○區○○○段00地號土地,自102 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第一年租金15萬6,000 元, 第二年租金20萬元,於每年1 月1 日及7 月1 日前預先繳納 ,押金6 萬元(因前地主移轉至甲方)(見偵卷第121 至12 6 頁)。
④○○公司林○池向葉○真承租臺中縣○○鄉○○○段000 ○ 0 ○000 ○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門牌臺中縣○○鄉○○ 路000 號全部,自98年11月8 日至103 年11月8 日,每年租 金30萬元,於每年4 月、9 月支付(開2 張支票),保證金 12萬元(見偵卷第115 至119 頁)。
⑤○○公司蕭○志向葉○真承租臺中縣○○鄉○○路000 號房 屋及坐落之土地全部,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 ,每月租金9,800 元,於每月10日現金支付,保證金1 萬元 (見偵卷第128 至130 頁)。
⑥○○公司林○池向蔡○河承租臺中縣○○區○○段000 ○0 ○○○○○段00○地號土地,租期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 5 年11月14日,每年租金7 萬元,於每年付一次,保證金3 萬元。下次付租金雙方協議每年租金8 萬元(見偵卷第131 至133 頁)。
⑦○○公司林○池向葉○腰承租臺中縣○○區○○段000 ○0 ○○○○○段00○地號及207 之20(即○○○段00)地號土 地,租期自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每年租 金3 萬5,000 元,於每年付一次,保證金3 萬元(見偵卷 第134 至136 頁)。
⒋而上開租賃契約書之租金、押租金,與上開○○公司股權轉 讓契約書所載之土地租金、押金數額相當,再參以證人林○ 池亦已明確證述其之前即已向蔡○正承租上開臺中縣○○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又從○○公司蕭○志向許○山承 租臺中縣○○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契約書上載明「押
金16萬元同意以林○池繳付之押金中抵充,不再另給」等語 (見偵卷第127 至129 頁),即可知該土地原即由○○公司 林○池所承租。至於○○公司蕭○志向王○文所承租之臺中 縣○○區○○○段00地號土地,依101 年之前之空照圖觀之 ,此土地原即由○○公司所使用,且占地甚廣,又證人林○ 池於上開證述亦稱○○公司所使用之土地均有向他人承租等 情,足認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於102 年間向蔡○正、許○ 山及王○文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均應係承繼○○公司之前與 上開地主之租約,至於上開租約之所以於102 年始簽立應係 其前所承繼之租約於102 年屆期,故被告所經營之○○公司 於102 年始與原出租人換約所致,而非於102 年始主動發覺 佔用他人土地而與地主簽約,亦非地主發覺土地遭人佔用, 故請求被告經營之○○公司簽約承租。至於臺中縣○○鄉○ ○○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門牌臺中 縣○○鄉○○路000 號全部,臺中縣○○區○○段000 ○0 ○○段000 ○0 地號土地之租約則均係○○公司林○池所簽 訂。
⒌又公訴意旨所指卷附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之承租標的,不含 國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系爭土地乙節固屬實情,然佔用他人 土地之原因不一,有明知故犯者,亦有不慎為之者,本件被 告雖非不能於接手○○公司前,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並 與前任負責人林○池所提供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詳加比對, 從中查悉○○公司有佔用國有土地卻未合法承租之情事,然 此極其量僅係被告未盡力查證,或有疏失之問題,惟並不能 遽此即推認被告確有故意佔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不法意圖。 ⒍綜上,足認本件被告簽訂之上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均係承 繼○○公司前所承租之土地、房屋,而於租期屆滿時予以續 租,並無被告主動發覺佔用他人土地始予以承租或應地主要 求承租之情形,且亦可知被告就○○公司使用之土地,實係 盡力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成立合法之租賃關係,故自 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早已知悉○○公司已長期非法佔用系爭土 地,惟因系爭土地為國家所有,故被告乃抱持僥倖心態,執 意非法佔用,待地主發覺再解決,而認其主觀上有竊佔之犯 意。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足採。
㈨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係自前手林○池受讓○○公司經 營權,惟林○池於經營○○公司期間並未為任何合法之工廠 登記,被告亦未受讓工廠登記證乙節,有○○公司股權轉讓 契約書、臺中市政府103 年4 月7 日府授經工字第10208007 9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第149 頁 ),足認被告亦知悉林○池於經營○○公司期間並未完全依
法行事。又○○公司原使用之範圍與臺中市○○區○○○段 00地號之航照燈位置有重疊,有附件一GOOGLE EARTH列印及 100 年5 月29日、101 年5 月22日航照圖加註航照燈位置資 料可稽,而被告於100 年底接手經營○○公司前已至○○公 司了解經營情況,業據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林○池證述相 符,是以被告於接手經營前,應已明瞭現場土地之整體使用 狀況,亦可知悉○○公司使用土地範圍供砂石車通行部分, 有部分已非法佔用航照燈所在之國有土地,是被告是否能僅 憑林○池片面之詞及所交接之土地租賃契約,即合理信賴○ ○公司使用範圍之土地均有合法權源自非無疑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問:○○公司若要去申請正式 的預拌混凝土及砂石場,要有什麼證照或資格?)有去申請 ,要申請臨時廠登。申請臨時廠登出來再做,這個廠登可以 到109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其辯護人亦補充稱: 砂石場沒有辦法去申請正式的,都是臨時的。因為砂石量來 源沒有辦法持續,量不足,大家都不敢大肆投資,怕斷貨就 沒有辦法經營,不敢永續經營投資,砂石只能靠疏濬做分配 ,用競標的也有可能標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 ○○公司前即有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登記所經營之事業包括 土石採取業及預拌混凝土製造業等,並於102 年3 月29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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