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4年度,141號
TCHM,104,侵上訴,141,2016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錦構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王有民律師
      曾澤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
度侵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對於女子以藥劑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成年女子即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詢代號:3488—102221) 後,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下午某時許,先後撥打電話向甲○ 表示,欲介紹朋友認識以幫忙甲○拉保險,原約定於同日下 午6時許至大里聚餐,經甲○表示因任職保險公司於同日亦 舉辦活動而無法離開,雙方始約定於同日晚上晚些時候碰面 。經甲○於任職保險公司活動結束後即同日晚上9時許,先 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停車場停放,再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P2號凌志廠牌 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處搭載甲○,續至臺 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與爽文路口,搭載丙○○之友人林晃松 ,再至設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百樂釣蝦場」聚 餐。丙○○竟基於以藥劑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席間即於 102年5月15日晚上9時30分,適見甲○因尚未進食晚餐僅食 用烤蝦且飲用自備飲料,而不欲飲用啤酒酒類,經不知情在 場其他之人,以甲○年紀為在場者中最小,應向大家敬酒, 丙○○亦向甲○勸酒,且利用甲○未注意之際,將含有安眠 藥成分(即Benzodiazepine;中文譯名:立克菌星)之不明 藥物摻入啤酒內,而甲○不察飲用該含有安眠藥成分(即Be nzodiazepine)不明藥物之啤酒1小杯後,因藥效逐漸發作 旋即產生頭暈及記憶模糊之情形,遂向丙○○表示身體不舒 服欲返家。丙○○向甲○佯稱可駕車搭載甲○返家為由,而 於晚上10時47分駕車搭載甲○離開上開釣蝦場,再於同日晚 上11時10分駕車搭載甲○,另轉至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00號「時常汽車旅館」309號房間內休息,因甲○發覺 情狀有異,由內裝有行動電話2支之手提包內,先取出行動



電話1支(按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5號碼為首之晶片卡;詳 細門號詳卷),經丙○○向甲○表示:「妳先休息」等語, 且取走該行動電話1支後,並利用甲○陷於無力反抗之際, 違反甲○意願,徒手接續撫摸甲○腹部、大腿及胸部等私密 部位,以滿足自己性慾,對甲○為強制猥褻得逞。甲○見狀 向丙○○佯以欲上廁所為由,而拿取手提包內之另1支行動 電話(按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76號碼為首之晶片卡;詳細門 號詳卷),再進入該房間之廁所內,適見其任職保險公司主 管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利用行動電話之LI NE即時通傳送簡訊後,接續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晚上11時 41分,向乙男回傳簡訊表示:「我有危險了」、「我好想( 按應係「像」)被下藥」等語,乙男於閱讀上揭簡訊之際, 即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撥打已遭丙○○取走之甲○持用行動 電話,另甲○男友即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亦 適於同日晚上11時38分欲與前揭已遭丙○○取走之甲○持用 行動電話聯絡。丙○○聽聞前揭已遭丙○○取走之甲○行動 電話1支接連聲響,遂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辦理退房,且 駕車搭載甲○自前開汽車旅館處返回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讓甲○下車後,隨即駕車離去。 嗣經丙男接獲甲○電話通知趕赴上揭全家便利商店,並接送 甲○返回甲○、丙男共同租屋處之際,乙男亦適趕至位於甲 ○、丙男租屋處樓下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甲○、丙男 碰面,經商討後,遂帶甲○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就醫,並於102年 5月16日凌晨1時28分抽血檢查,發覺甲○血液內之立克菌星 (Benzodiazepine)濃度為42.20ng/mL、乙醇(ALCOHOL) 濃度為<10,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 被害人即告訴人甲○、被害人甲○任職保險公司主管即證人 乙男、被害人甲○之男友即證人丙男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甲○ 、乙男、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此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2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除被告否認有何對甲○施以立克菌星(Benzod iazepine)藥劑之行為外,對於上開時、地邀約並駕車搭 載被害人甲○至「百樂釣蝦場」聚餐,嗣因被害人甲○表 示身體不適,而駕車搭載被害人甲○至前述汽車旅館,於 汽車旅館內確有違反甲○意願對甲○為猥褻之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強制猥褻行為認罪而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62頁反面),核與證人甲○分別於檢察官偵 訊、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具結證述內容(偵卷第17至18頁 、原審卷㈠第117至131頁)相符,且有「時常汽車旅館」



班報表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各1份(警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㈠第10頁)、汽車旅 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汽車旅館房間門口及內部照片共 計5張(核退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堪先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偵訊中、原審審理中均具結 證述:其搭乘被告車輛抵達前述釣蝦場後,因其尚未進食 晚餐僅食用烤蝦且飲用自備飲料,而不欲飲用啤酒,在場 其他之人則以其年紀係在場者之中最小,應向大家敬酒, 被告亦向其勸酒,其飲用啤酒1小杯後約5分鐘,即產生頭 暈、他人談話內容斷斷續續之記憶情形,因在場其他人提 議欲改至他處唱卡拉OK時,其則向被告表示身體不適欲返 家,經被告應允後,雖其呈現頭暈狀,但尚可自行行走, 遂起身自行走至被告車輛上,其於車內未曾向被告表示因 有飲酒,如逕行返家會遭母親責罵,而主動提議至汽車旅 館休息。其上車後感覺呈無意識、頭暈狀態,後聽見被告 向人表示要休息3小時,並將車輛駛入車庫後,才知道是 汽車旅館。因其意識模糊、頭暈,而由被告扶其自車庫上 樓至房間內,其即靠在化妝臺旁牆壁,並向被告表示欲返 家,但被告向其表示:「妳不是頭暈嗎?妳在這裡休息一 下,好一點我再帶妳回家。」,其見狀遂由內裝有行動電 話2支之自己手提包內,先取出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向其 表示:「妳先休息」,且取走該行動電話1支,並將其推 至床上向其表示:「妳當我女朋友。」。其表示:「不行 ,你有家庭,你有老婆、小孩,我不可能當你的小三。」 ,被告復表示:「沒關係,妳那麼乖,妳可以體諒,妳也 不會去我家鬧,不會告訴我老婆。」。然被告仍徒手接續 撫摸甲○肚子、大腿及胸部,其一直拒絕且推開被告之手 ,並拿取手提包內之另1支行動電話,再進入該房間廁所 內,適見其任職保險公司主管即證人乙男曾以行動電話LI NE即時通傳送簡訊,其遂向證人乙男回傳簡訊,表示有危 險,好像被下藥。乙男有以LINE問其在何處,當時其將LI NE視窗關掉,改撥打電話予證人丙男,但證人丙男未接聽 電話。之後其男友即證人丙男撥打前揭已遭被告取走之行 動電話,其遂走出廁所欲接聽電話,被告遂詢問「為什麼 妳的電話一直響?」,其表示「應該是朋友找我」,被告 即表示「那我現在就帶妳回家」,並將該已遭被告取走之 行動電話交還與其收受。其離開汽車旅館時還是頭很暈、 四肢無力。被告隨即駕車將其載往原先其停放機車處,讓 其下車後,被告隨即駕車離去。另被告上揭駕車途中,其



在車上曾以電話與證人丙男聯絡,且告知證人丙男關於其 停放機車位置即全家便利商店。經證人丙男自其停放機車 位置即全家便利商店,接送其返回租屋處,證人乙男亦趕 至其與證人丙男租屋處樓下碰面,經商討後隨即就醫,且 向醫院表示可能遭人下藥,而進行抽血檢驗,並於就醫後 報警處理(偵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㈠第117至131頁)等 語。
(三)另查證人乙男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係 證人甲○任職人壽公司之主管,因證人甲○於102年5月15 日晚上在保險公司處舉辦活動時,曾表示等一下會跟客戶 見面,其基於主管保護關心下屬,而於102年5月15日晚上 先後以LINE簡訊或撥打電話予證人甲○,告訴證人甲○注 意安全,不要太晚。後來其在家中,發現證人甲○以LINE 傳送簡訊說,她好像被下藥,因為證人甲○寫字應該要寫 「好像」,可是證人甲○寫成「好想」,其覺得奇怪,隨 即以LINE向證人甲○說「妳在哪裡?」,欲前往找證人甲 ○,並撥打證人甲○持用亞太電信門號之行動電話,但證 人甲○並未接聽。嗣經其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撥打證人甲 ○持用行動電話,證人甲○表示,跟客戶在一起。其遂詢 問證人甲○:「你們在哪裡?」,證人甲○接電話後,並 沒有講話,之後證人甲○語氣害怕地說:「ㄟ…我覺得可 能…可能不方便說…我再打給你…」。之後因電話一直不 通,其隨即出門,開始想說找別人,並與其主管聯絡,其 主管表示「你問問看被害人甲○在哪裡」。之後我再撥打 證人甲○電話,仍舊未通,其遂先離家出門在外面晃,以 待其得知地點後,即可直接過去,而非由家裡直接過去, 故其就在外面晃。後來與證人甲○聯繫後,證人甲○表示 其已出來在外面,要求其前往與證人甲○會面,其至位於 甲○、丙男租屋處樓下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與證人甲 ○、丙男會面後,發覺證人甲○雖可以講話,但是很暈, 連機車都坐不穩,其詢問證人甲○情狀,證人甲○表示, 曾去釣蝦場喝1小杯啤酒,然後就很暈很暈,其認為怎麼 可能喝1小杯啤酒而暈成這樣,建議證人甲○應就醫檢查 (偵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㈡第4至10頁)等語。(四)又查證人丙男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與 證人甲○於102年5月15日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因甲○從 事保險業務,需外出談保險生意。又其與證人甲○各持用 2支手機,彼此有默契,先使用需付費行動電話撥打後, 其先取消不接,再撥打其等間可使用網內互打免費之行動 電話門號聯絡。其於102年5月15日當晚最初是沒有接到證



人甲○之電話,之後於102年5月15日晚上11時30分,其接 到證人甲○所撥打電話,要求其至位於上址全家便利商店 迎接證人甲○。其看見證人甲○時,證人甲○意識狀態有 點飄飄狀即不清楚,行走都有困難,需人攙扶,對話內容 亦非很清楚,接了幾個字又斷斷續續幾個字。經其詢問證 人甲○發生何事?證人甲○一直說她喝酒或飲料之類後, 人就意識不清楚,且曾遭1個客戶載到汽車旅館內,並向 其求救。嗣後證人乙男亦趕到其與證人甲○共同租屋樓下 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會合,再決定將證人甲○送醫(偵 卷第51頁;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至14頁)等語。(五)再查被害人甲○自前開汽車旅館處返回與乙男、丙男會合 後,因甲○仍覺得很暈,乃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 慶院區抽血檢查,經該院以儀器型號ABBOTT AXSYMSYST EM,利用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FPIA)鑑定結果為被害人 甲○血液內立克菌星(Benzodiazepine)濃度為42.20ng /mL、乙醇(ALCOHOL)濃度為<10等情,業據證人甲○、 乙男、丙男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原審卷㈠第130 頁、原審卷㈡第18頁)明確,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2年5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20004400號函暨檢 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16日檢驗報告表各1 份(原審保密卷宗第1、2頁)附卷可憑。又查苯二氮平類 藥物(即Benzodiazepine;BNZO)係由20種以上化合物組 成之中央神經系統抑制藥物,在臨床上作為鎮靜劑、安眠 藥、抗焦慮劑、抗癲癇劑及治療酒精戒斷之用,Benzodia zepine在體內會大量被代謝,半衰期為1至100小時,尿液 中含量可能因個體代謝率及排除率而有差異;Benzodiaze pine為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劑,隨劑量大小而產生自輕度鎮 靜、安眠至昏迷之不同之抑制作用;另Benzodiaze pine 並用乙醇(即酒精)時,因為競爭肝臟代謝功能,增加Be nzodiazepine之臨床作用即增加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影響 程度會因個體差異而不同;又Benzodiazepine屬鎮靜安眠 類藥品,服用約半小時即可達到最高血中濃度,之後隨時 間逐漸代謝,如並用酒精可能會延遲藥物代謝。Benzodia zepine藥物作用與血中濃度成正比,服用半小時後藥效會 隨時間逐漸下降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 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30006376號函檢附之相關 文獻1份(原審卷㈠第58至60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104年2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01000號函1份 (原審卷㈠第9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22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003126號函1份(原審卷㈠



第113頁)附卷可參。
(六)本院審酌上揭證人甲○、乙男、丙男證述案發重要情節部 分,互核相符,且有行動電話LINE翻拍照片2張(原審保 密卷宗第12至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核退卷第6至 9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資料1份(原卷宗㈠第36頁)附卷 可參。又證人甲○就被告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之基本事實及 過程,前後陳述一致,且證人甲○與被告間平日素無仇怨 ,亦無設詞陷害被告動機,更無於前往釣蝦場之際,事先 服用事先服用含Benzodiazepine藥物之必要;另證人甲○ 於案發後經抽血檢驗血液內立克菌星(Benzodiazepine) 濃度為42.20ng/ mL、乙醇(ALCOHOL)濃度為<10等情, 而服用Benzo diazepine後,會隨劑量大小而產生自輕度 鎮靜、安眠至昏迷之不同之抑制作用,且Benzodiazepine 並用乙醇(即酒精)時,因為競爭肝臟代謝功能,增加Be nzodiazepine之臨床作用即增加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影響 程度會因個體差異而不同,已如前述,亦與證人甲○前述 案發過程中逐漸呈現頭暈及記憶模糊之情形,及證人乙男 、丙男證述其等發覺證人甲○時,證人甲○呈現意識狀態 飄飄狀,行走有困難情狀相符,堪認證人甲○所述情節, 並無瑕疵,應可採信。至證人甲○雖於汽車旅館房間廁所 內可另持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而未立即通知證人乙男、 丙男上情,然證人甲○於深夜時刻,因藥物效力發作,產 生頭暈狀況,且處於不知位於何處之汽車旅館房間內,廁 所外尚有男性被告在場,值此驚險之際,容或出於驚嚇不 知所措,或出於擔心自己名聲及自身安危,而有所保留僅 選擇性隱諱陳述,亦未採用直接說明處理方式,甚或報警 處理方式為之,尚難因此逕行推論認定證人甲○此部分證 述內容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信。再自證人曾家豐於原審 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甲○平時酒量還不錯,其於當日購 買3瓶啤酒供大家飲用(原審卷㈡第35頁)等語觀之,以 在場者飲用酒類數量非多,且屬眾人共飲情狀,證人甲○ 豈有飲用1小杯啤酒即發生頭昏酒醉情狀;況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其係經商從事環保生意,學歷為國中畢業等語, 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若其家人向其表示身體不適時,會 讓家人在家中休息,不會將之載至汽車旅館(原審卷㈠第 21頁反面至第22頁)等語,足徵其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被告於深夜時刻,當友人即證人甲○於飲用微量啤酒 後,向其表示有頭暈情狀時,未將證人甲○送醫救治或查 明原因,反而逕行駕車,搭載證人甲○前往汽車旅館開房 間休息,被告所為核與事理常情大相逕庭,如非被告已事



先乘機將摻入含有安眠藥成分(Benzodiazepine)之不明 藥物摻入啤酒,以供證人甲○飲用,被告豈能預知證人甲 ○頭暈程度及產生頭暈原因,而有可乘之機,將證人甲○ 載往汽車旅館房間內,益徵被告所辯,其未將摻入含有安 眠藥成分(Benzodiazepine)之不明藥物摻入啤酒內,以 供證人甲○飲用,係餐畢後應證人甲○要求而駕車前往汽 車旅館休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原審法院表示一 般醫院之生化儀器或快速檢驗試片均使用抗原抗體反應之 免疫分析方法,「較易」產生偽陽性結果,因此免疫分析 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提供參考,必須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3年12月31日法醫毒字第10300062240號函1紙(原 審卷㈠第89頁)附卷可參,而為被告辯護稱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02年5月16日檢驗報告不足以證明甲○遭下藥云 云。惟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害人甲○上揭檢體之 保存期限為7個月,業已銷燬,且該醫院無相關確認試驗 之檢驗設備等情,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4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40 003126號函1份(原審卷㈠第94、113頁)附卷可參,固無 從再次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然本院審酌上 述被害人甲○之血液檢驗報告,雖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以儀器型號ABBOTT AXSYM SYSTEM,利用螢光偏極免疫 分析法(FPIA)鑑定,而未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確認,然該鑑定結果及服用Benzodiazepine後之臨床反 應,核與證人甲○所述案發經過之自身狀態相符;況縱使 用抗原抗體反應之免疫分析方法,亦僅「較易」產生偽陽 性結果,尚難執此逕行推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利用螢 光偏極免疫分析法(FPIA)鑑定結果,即屬偽陽性,參以 被害人甲○證稱僅喝一小杯之啤酒,足見其內所含之Benz odiazepine藥量應屬有限,且經過相當時間人體之代謝功 能運作,則上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5月16日檢驗 報告顯示被害人甲○血液內立克菌星(Benzodiazepine) 濃度為42.20ng /mL、乙醇(ALCOHOL)濃度為<10等情, ,應屬合理,難認有何不足採信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此 部分辯解,尚無足取。
(八)另依原審勘驗上揭釣蝦場現場監視器之電磁紀錄雖顯示被 告於102年5月15日晚上10時47分駕車搭載證人甲○離開上 開釣蝦場時,被告、證人甲○均可自行行走至被告所駕駛 之前揭車輛,並無左右歪斜情狀等情,此有原審103年8月



13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㈠第74至75頁)、現場監視器 光碟1片(原審證物彌封袋)附卷可參。然查服用含Benzo diazepine藥物在體內會大量被代謝,半衰期為1至100小 時,尿液中含量可能因個體代謝率及排除率而有差異;另 Benzodiazepine並用乙醇(即酒精)時,因為競爭肝臟代 謝功能,增加Benzodiazepine之臨床作用即增加中樞神經 抑制作用,影響程度會因個體差異而不同;且服用約半小 時即可達到最高血中濃度,之後隨時間逐漸代謝,如並用 酒精可能會延遲藥物代謝等情,足徵常人服用含Benzodia zepine藥物後,該臨床作用即增加中樞神經抑制作用,影 響程度除因個體差異而不同外,尚非立即達到最大抑制作 用,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其飲用該啤酒後, 覺得頭暈程度越來越嚴重(原審卷㈠第126頁)等語明確 ,是證人甲○於最初飲用含有Benzodiazepine藥物之啤酒 後,該藥物增加中樞神經抑制作用,而影響證人甲○行動 程度,尚未明顯,自難僅憑證人甲○於飲用含有Benzodia zepine藥物之啤酒後,隨即與被告離開該釣蝦場之行動動 作,並無左右歪斜情狀,逕行推論當時證人甲○毫無異狀 ,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九)又證人曾家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曾於102年5月15 日晚上約10時許,偕同女性友人1位至上述釣蝦場,在場 者尚有綽號「麻吉」男子、被告及證人甲○、證人謝創偉黃鈺真等人,共同在該釣蝦場食用蝦子、飲用啤酒。當 時係其向釣蝦場購買玻璃瓶裝啤酒3瓶且開啟後,再倒至 白色塑膠杯約6、7小杯,置於餐桌上,在場者各自拿取飲 用,證人甲○亦有自行拿取飲用啤酒,並與在場者聊天, 證人甲○於飲酒後之神情、語調均正常而無變化。嗣後其 女性友人提議欲唱歌後,證人甲○尚有牽被告之手搭乘被 告駕駛車輛離開釣蝦場,兩人看起來還有說有笑。其則直 接前往卡拉OK唱歌處唱歌,之後被告才獨自1人前來卡拉 OK唱歌處與其碰面(原審卷㈡第34至38頁)等語;證人謝 創偉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與證人黃鈺真於102年5月 15日晚上約10時許,至上述釣蝦場,在場者尚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男子1名、被告、證人甲○、證人曾家豐及 證人曾家豐之女性友人1名等人,共同在該釣蝦場食用蝦 子、飲用啤酒。當時係證人曾家豐去拿啤酒並倒酒數杯, 置於餐桌上,在場者各自拿取飲用,證人甲○亦有自行拿 取飲用啤酒1杯,至證人甲○於飲酒後之情狀,其未特別 注意,亦無察覺證人甲○有無頭暈或講話斷斷續續之情狀 。嗣後有人提議欲唱歌後,證人甲○離開釣蝦場時,行走



正常。其則直接前往卡拉OK唱歌處唱歌,之後被告才獨自 1人前來卡拉OK唱歌處與其碰面(原審卷㈡第38至40頁) 等語;證人黃鈺真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曾於102年5 月15日晚上某時許,至上述釣蝦場,其僅在場把玩手機而 未注意周遭情狀,亦未與證人甲○講話、聊天,被告與證 人甲○曾以閩南語談話,因其不懂閩南語,故不知悉其等 談話內容。至證人甲○飲酒後,身體無不適狀況發生,講 話尚自然(原審卷㈡第40頁反面至42頁)等語,爰審酌證 人曾家豐謝創偉黃鈺真證述內容,僅能證明案發當時 與被告、證人甲○聚餐飲酒經過,縱使證人甲○係自行取 用證人曾家豐已倒妥之啤酒,然該處屬開放空間,且在場 者係在聊天、食用烤蝦,而處於精神放鬆狀態,甲○亦無 可能時時刻刻緊盯其酒杯而毫不離開其視線,被告自有機 會利用證人甲○未注意之際,將含有安眠藥成分(Benzod iazepine)之不明藥物摻入啤酒內,供證人甲○取之飲用 ;況常人服用上揭藥物後,係逐漸發生效力,已如前述, 自尚難以證人甲○於飲酒後,搭乘被告車輛離去時,行走 、語調均正常無異狀,逕行推論證人甲○當時之自身感受 情形為如何。是依證人曾家豐謝創偉黃鈺真上揭證述 內容,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十)再證人即甲○之友人簡志瑋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證 人甲○係從事保險業務,案發當日證人甲○邀請其至公司 參加說明會,嗣後其於當日晚上約6時許離開會場,其雖 曾分別於102年5月15日晚上11時9分、晚上11時48分,持 用行動電話門號0985-035931號撥打證人甲○持用行動電 話聯絡,印象中證人甲○有談及其參加說明會感覺如何, 至於證人甲○說話時有無語調不正常或奇怪聲音情狀,其 已無記憶(原審卷㈡第42至43頁)等語,並有通聯調閱查 詢單1份(核退卷第8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簡志瑋上 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曾與證人甲○曾持用行動電話通話 之事實,無法證明證人甲○於通話時當時是否有何語調異 常現象或無頭暈情狀;況證人甲○與證人簡志瑋間僅屬普 通朋友關係,證人甲○容或出於維護自身隱私,或爭取客 戶印象,而未於電話中向證人簡志瑋陳述自身感受。是證 人簡志瑋上揭證述內容,亦無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
(十一)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羅鐘傑檢驗師以證明 甲○當天檢驗之流程,聲請傳喚專家證人賴德仁教授以 證明關於藥物立克菌星之相關藥物影響情形,以及請求 函調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於仁化診所、102年4月29日



世傳中醫診所、102年5月13日於治明眼科診所之相關 處方箋及領取之藥物明細等情,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詳如前述,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均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核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揭以藥劑強制猥褻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以藥劑摻入啤酒內,供被害人甲○飲用而產生頭暈、 記憶模糊,而違反被害人甲○意願,撫摸被害人甲○胸部 、腹部及大腿等私密部位之行為,在客觀上自足以剌激或 滿足其性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以藥劑強 制猥褻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揭違反被 害人甲○意願,先後撫摸被害人甲○胸部、腹部及大腿等 私密部位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均係侵害甲○之法 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雖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惟其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部分犯行(強制猥褻部分),稍見悔 悟之心,又其犯後業已與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64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就被告前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稍嫌過重。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何施以藥劑行為,雖 無理由,惟另主張業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逞性慾,利用被害人甲○對其信任,將上開藥 劑摻入啤酒內,使不知情之被害人甲○飲用致發生頭暈及記 憶模糊情狀後,再以違背被害人甲○意願方式接續實施強制 猥褻行為,其犯罪動機甚值非議,且對被害人甲○造成嚴重 難以平復之身心傷害,惡性非輕,雖於本院審理時,稍知悔 悟坦認強制猥褻部分之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損害,惟仍飾詞否認有何施以藥劑之行為,兼衡其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