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矚上更(二)字,103年度,4號
TCHM,103,重矚上更(二),4,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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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志鵬
選任辯護人 朱敏賢律師
      劉陽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糧鈿(原名姚昇志)
選任辯護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46號、第4353
號、第4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志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姚糧鈿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及職權命令,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圖自己及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高志鵬為立法院第6屆立法委員,負有制訂法律,及對中央 政府機關有審查預算、施政質詢等監督之權,同時擔任該屆 第5會期財政委員會委員,依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及 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第1項第4款等相關規定, 負責審查財政政策及有關財政部、中央銀行等相關單位掌理 事項之議案及人民請願書,並得於每會期開始時,邀請各相 關部會作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且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姚糧鈿(原名姚昇志,以下均稱姚 昇志)自民國95年7月間起受聘為高志鵬之國會助理(於同 年9月間起即受聘為國會公費助理)兼國會辦公室副主任, 負責協助問政、法案審查及處理人民陳情等業務。二、緣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簡稱中區辦事處)為有效 利用臺中市○○段○000地號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下稱 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於91年7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對外



委託經營,原由凱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榆公司)得標取 得委託經營權,經營期間自91年7月22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 ,凱榆公司繼於91年9月間將上開委託經營權轉讓予有限責 任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稱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太平 果菜運銷合作社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獲准興建市場及經營。 臺中市營建商人陳朝雄於95年6月間知悉上情後,認為前述 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上已有獲准興建之市場公共設施,可依 都市計畫法第53條「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 體,其所需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屬於公有者,得申請該公用 地之管理機關租用」之規定,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後再辦 理價購取得,日後即能轉售牟取暴利,乃經友人代書張秀菊 居間介紹認識而與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東豐閣公司 ,登記負責人賴薏棻)實際負責人謝聰烽協議,共同合夥投 資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以東豐閣公司名義繼受太平果 菜運銷合作社之委託經營權及地上物,並約定由陳朝雄於一 定期間內負責辦妥承租價購等相關手續(下簡稱系爭承租價 購案)。而1400萬元之投資款項,分別由謝聰烽及陳朝雄各 自負擔1000萬元及400萬元,陳朝雄則另找友人羅朝永及曾 俊雄加入合夥投資其所出資之400萬元部分。東豐閣公司於 95年8月間向中區辦事處申請同意繼受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 之委託經營權(於95年8月22日簽訂國有非用公財產委託經 營契約)後,繼由代書張秀菊於95年9月14日,向中區辦事 處遞件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 場用地,經中區辦事處就東豐閣公司是否符合都市計畫法第 53條之規定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等情,分別於95年9月13 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950026060號函)、同年11月22日(臺 財產中管字第0950033760號函)及同年12月7日(臺財產中 管字第0950034153函)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政府均無 明確答覆,僅函覆略以: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係依都市計畫 法第30條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第7條等規 定,經市府核准獎勵投資人設立市場及開發,並同意由東豐 閣公司繼受原投資人即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之開發計畫經營 權,至東豐閣公司有無租用權利,應由中區辦事處本權責卓 處等語。陳朝雄等人因上開申請租用案未如預期順利,為避 免委託經營契約逾96年7月21日到期日,進而喪失獎勵投資 之資格,適前述之另一合夥人羅朝永(綽號「阿德」)與姚 昇志熟識,謝聰烽、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等人遂研議尋 求立法委員幫忙,且達成願意支付1000萬元之代價,期以順 利完成系爭承租價購案之協議。嗣由羅朝永於95年12月13日 向姚昇志請託,希望藉著高志鵬身為立法委員,利用其擔任



立法委員職務之便,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使能順 利完成系爭承租價購案,且與姚昇志約定事成之後,會給付 1000萬元作為報酬。姚昇志接受請託後,仍將之視為一般民 眾陳情案件處理,逕將東豐閣公司提供之申請租、購國有非 公用土地資料於95年12月15日傳真予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 局於接獲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上開陳情案件後,於95年12月 21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950038597號函(該函文誤植為李鎮 楠立法委員辦公室)轉中區辦事處,要求中區辦事處就系爭 承租價購案查明詳情,並擬具處理意見後再陳報國有財產局 ,中區辦事處乃於同日以臺財產中管字第0950036077號函再 次就東豐閣公司得否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取 得國有非公用土地之使用權乙節函詢臺中市政府,然臺中市 政府於95年12月26日以府經市字第0950271815號函回覆中區 辦事處略以:原投資人(即太平果菜運銷合作社)即先取得 該用地(指本件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之使用權利申請市場 之開發興辦,並經本府核准設立,中區辦事處同意委託經營 權利讓與東豐閣公司,該公司申請租、購土地權利,應由貴 處本權責處理。中區辦事處即於96年1月3日以臺財產中管字 第0950037326號函通知東豐閣公司,以「尚未依都市計畫法 第53條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投資」為由,予以註銷上開租 用申請案。
三、陳朝雄、羅朝永曾俊雄等人乃於96年1月25日,再改由代 書曾仁添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向中區辦事處申請租用, 同時請求姚昇志再找高志鵬利用其擔任立法委員職務之便, 出面向中區辦事處之上級機關即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希 望國有財產局能逕為東豐閣公司可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 定而准予租用之行政解釋,姚昇志依其經驗判斷,如未由高 志鵬親自出面,將無法達到上開目的,遂於96年1月底左右 向高志鵬表示「阿德」(指羅朝永)有一件國有非公用土地 承租價購案件,要請其出面向國有財產局請託、關說,且事 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之形式支付款項以為報酬,高志鵬 明知其身為立法委員,擁有監督並對行政機關審查預算及質 詢權限,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其擔任立法委員宣誓 就職所依據之宣誓條例第6條第1款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 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及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規定: 「立法委員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 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並且行使立法委員職權要求相關公 務員至其國會辦公室接受詢問,亦應以與業務有關之事項為 限,復以其身為立法委員且為財政委員會委員之資歷,應知 悉國有財產局及該局之各辦事處對轄區內關於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出租、讓售之決定,乃屬該等單位之權限,且非屬立法 委員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國有非公用土地之出租、讓售 ,依國有財產法及其相關規定,須符合一定之要件及程序, 其為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請承租進 而申請受讓所需用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需符合都市計畫法 及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之規定,暨行政院76 年1月21日臺76財字第1230號函釋,而於姚昇志告知系爭承 租價購案未能順利向中區辦事處辦理承租,羅朝永請託高志 鵬出面處理,事成之後會以政治捐獻之方式支付款項作為報 酬。高志鵬竟與非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姚昇志2人,基於圖東 豐閣公司能順利取得中區辦事處同意系爭承租價購案,及己 身獲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欲藉由高志鵬立法委員之身分 、對政府機關擁有監督、質詢及審查預算職權之影響力,以 干預中區辦事處對於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出租、讓售之 決定,並由高志鵬授意姚昇志聯絡中區辦事處之上級機關國 有財產局處理,姚昇志遂邀請前國有財產局副局長蘇維成( 業於96年5月1日退休)至立法院高志鵬之國會辦公室,由高 志鵬親自當面向蘇維成請託後,繼由姚昇志向蘇維成表達東 豐閣公司請託內容之細節,經蘇維成事後研議認為可行後, 於96年2月2日14時33分許,以(02)00000000號電話撥打姚 昇志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姚昇志表示:「你 上次交待的事情替你解決」、「我研究結果應該是可以,我 跟中區辦事處連繫過,由他們報局,由局裏來核。」等語。 姚昇志從蘇維成處獲悉系爭承租價購案可行後,即要求羅朝 永履行交付報酬(即以「政治捐獻」名義捐款)之承諾,經 羅朝永與陳朝雄、曾俊雄等人協商,並經謝聰烽同意後,由 陳朝雄請人繕打內容為「茲同意辦理臺中市旱新段(市14) 805地號,代辦費新臺幣1000萬元整,分2階段支付,第1階 段支付新臺幣150萬元整;第2階段完成時,同時付清」之承 諾書,由羅朝永於96年2月6日攜帶北上轉交姚昇志收執,雙 方達成共識,即系爭承租價購案於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 取得承租權時交付第1階段報酬150萬元,完成價購時交付第 2階段報酬850萬元(實則姚昇志向高志鵬表示處理土地承租 部分報酬為50萬元,土地價購部分報酬為250萬元,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高志鵬就此以外之金額知情,均詳後述)。中區 辦事處經參考相關法規及原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後,於96年 3月2日以臺財產局中管字第0960006214號函將東豐閣公司申 請租用案件陳報國有財產局,惟擬具「東豐閣公司於委託經 營期限屆滿(96年7月21日)或終止契約時,依契約約定均 需騰空地上物或將地上房屋移轉國有連同土地收回,屆時地



上物已非其公司所有,故擬不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 辦理出租」之意見。姚昇志獲悉中區辦事處擬具不同意出租 之意見後,即以系爭承租價購案之困難度提高為由,要求羅 朝永將第1階段報酬金額由原本約定之150萬元提高為200萬 元,等羅朝永、陳朝雄、曾俊雄謝聰烽等人同意,且向姚 昇志提出希望能於不拆除地上物之情況下同意租用之請求, 姚昇志即將系爭承租價購案遭遇困難等相關事宜再度告知高 志鵬,高志鵬隨即於96年3月13日上午,利用國有財產局局 長郭武博前往立法院507會議室協調其他案件之際,當面向 郭武博請託,會後再由姚昇志向郭武博轉達東豐閣公司希望 不拆除地上物及適用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租用之具體陳情 內容,其後國有財產局經研議,認東豐閣公司欲不拆除地上 物而承租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並不牴觸相關規定,而 於96年4月4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960010318號函回覆立法委 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及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960010317號函 行文中區辦事處,於函文中明白表示:「東豐閣公司依都市 計畫法第53條規定申請承租,應無不可…。參照現行契約約 定,同意受託人(指東豐閣公司)免拆除地上物」,中區辦 事處即依此函釋示,改變原有之見解,而於96年4月30日與 東豐閣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出 租予東豐閣公司。謝聰烽於確定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准 予承租後,即依約於96年4月30日指示不知情之次女謝雅慧 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謝雅慧所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200萬元現金,由謝聰烽在 臺中市東海漁村餐廳之辦公室內交予陳朝雄,陳朝雄隨即與 羅朝永曾俊雄等人一起北上至立法院中興大樓一樓咖啡廳 內與姚昇志碰面,並由陳朝雄親手將200萬元現金交付姚昇 志,姚昇志收受該200萬元現金後,除將其中100萬元用以償 還本身之債務外,嗣於96年5月2日姚昇志得知高志鵬因參加 民進黨不分區立委之黨內初選,急需資金周轉,遂以「南投 阿德」政治捐獻之名義,將其中50萬元交給不知情之國會助 理林倖如,由林倖如登載於高志鵬收受外界捐款之帳簿後, 再轉交予另名助理董德堉,用以支付高志鵬競選民進黨不分 區立委黨內提名初選之動員費用;姚昇志並於1星期內之某 日,將「阿德」業以「政治捐獻」名義捐款50萬元乙事告知 高志鵬,並表示羅朝永確已履行前述第1階段報酬之約定, 另外50萬元姚昇志仍留供自己使用。
四、東豐閣公司於96年4月30日獲准租用上開國有非公用市場用 地後,因地上物不用拆除,謝聰烽、陳朝雄、曾俊雄及羅朝 永等人即認為獎勵投資公共設施已興建完成,依行政院76年



1月21日臺76財字第1230號函示:「對於獲准投資辦理都市 計畫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申請讓售所需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時 ,倘該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53條規定租用,並已依核准之 投資計畫興建公共設施完竣後,如依有關公產管理法規規定 ,該已出租土地得予讓售者,可依規定辦理讓售」,可以申 請讓售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羅朝永等人乃囑託姚昇志 以立法委員高志鵬國會辦公室之名義,向中區辦事處遞送申 請讓售之相關文件,希藉由高志鵬之影響力,使該申請讓售 土地案件儘速核准。姚昇志即以立法院高志鵬委員國會辦公 室96年5月15日(96)高立姚字第96051502號函檢附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申購申請書,將東豐閣公司相關申請讓售文件寄 送中區辦事處秘書卓翠雲轉交中區辦事處處分課人員收件( 申購案號096BD0000000)。而中區辦事處於受理上開國有非 公用市場用地之申請讓售案後遲無下文,姚昇志遂向高志鵬 表示系爭承租價購案,租用部分已經完成,可申請價購土地 ,「阿德」允諾若完成價購部分,會以「政治捐獻」名義給 付250萬元作為報酬,高志鵬遂於96年6月29日下午出面主持 並邀請國有財產局局長郭武博、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及東 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至立法院507會議室參加協調土地 讓售會議,然因中區辦事處處長廖蘇隆於該協調會中,當場 向東豐閣公司代表羅朝永等人表示,因東豐閣公司繼受之地 上物使用面積僅約495.18平方公尺,而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 土地面積達5429.97平方公尺,公共設施建蔽率明顯不足, 係屬低度利用,難謂已完成多目標使用投資計劃,該次協調 會因而未達成同意讓售之結論。姚昇志事後為使中區辦事處 能夠同意讓售,再次安排高志鵬於96年7月16日下午出面主 持並邀集郭武博及東豐閣公司代表張秀菊羅朝永等人,至 立法院507會議室協調,高志鵬且於會中向郭武博請託,希 望中區辦事處能洽臺中市政府解釋前揭國有非公用市場用地 其上之現有地上物是否屬已依核准之投資計劃興建公共設施 完竣之疑義,國有財產局會後乃於同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 0960019388號函行文中區辦事處,要求中區辦事處將該疑義 轉洽臺中市政府予以函釋,惟經數次公文往返,中區辦事處 迄今尚未將讓售案件之處理情形陳報國有財產局,故謝聰烽 等人亦未交付第2階段之800萬元報酬。
五、嗣由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2日共同指揮專案小組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地點,扣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證物(扣案 地點、扣案物品名稱,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及姚 昇志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並於事先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記明筆錄,於偵查中供述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另名 共犯高志鵬;又姚昇志亦已自動繳回所藉機收受中飽私囊之 現金150萬元。
六、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簡稱 調查站)及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等單位共同偵辦後,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管轄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 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 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 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院字第12 47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15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 高志鵬係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財政委員會委員;被告姚昇志 自95年7月間起受聘為被告高志鵬之國會公費助理兼國會辦 公室副主任。渠2人對於接受人民陳情而向行政機關(即政 府)遊說,均為渠等職務上之行為;且渠等亦均明知依據立 法委員行為法第16條之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於政府遊說或 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接受,竟共同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為期約及收受賄賂,而有起訴書一、㈠及 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姚昇志與高志鵬就本件所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等罪嫌,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等語(起訴書第1至2頁、第16至17頁)。則 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觀察,本件被告姚昇志、高志鵬2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又被告姚昇志自96年8月23日 至96年10月22日,因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而羈押於臺灣 南投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迄 本案起訴時(起訴日期為96年10月19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收文戳記可憑),被告姚昇志當時仍然在押中,則檢察官 將本案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自對 本件被告姚昇志與高志鵬2人均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姚昇志之自白其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為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是共犯在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如涉及被告者,自應適用上開規定,須陳述具有任意性 之擔保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可將該共犯之陳述採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7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就被告而言,在審判 中仍僅具有證人身分,依憲法第8條所揭示應循正當法律程 序以保障基本人權,被告自有權利要求就該具有共犯關係之 證人在審判中進行詰問,以求透過參與詰問的程序,擔保該 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其陳述之真實性,另一方面亦可確保被 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應享之程序主體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82號解釋即認為此項被告對於具有共犯關係證人之 詰問權不應被剝奪。而就具有共犯關係的共同被告而言,由 於其審判外之陳述乃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因此必須適用自 白法則,而在審判中,由於刑事案件係以一被告為一案件之 觀念,其陳述乃是涉及他人者,因此必須適用有關調查證人 之方法,賦予被告詰問證人的權利。因而共同被告在經過交 互詰問的程序後,其於審判外所為不利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即因此補正。
㈡次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 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 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 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之規定係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惟為避免其有為偵 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 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 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故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 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然不得空言泛指適用證人保護法作證之證人均係 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此反失證人保護法立法之原意。 ㈢本案關於被告高志鵬犯罪部分,除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之 證述外,尚有其他證據可以補強(詳後述論證);且依上開 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被告姚昇志對於被告高志鵬不利之證述 固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考量之要件,然亦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者,始有適用之可能;而被告姚昇志除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所為對被告高志鵬不利之證述外,其於96年9月10日調 查站詢問而未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前,即已為不利



於被告高志鵬之陳述,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姚昇志故為不實之 陳述;又被告姚昇志於96年9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 同日調查員詢問被告姚昇志後,調查員提示當日詢問筆錄給 被告姚昇志,被告姚昇志自當日21時31分38秒開始逐頁閱覽 筆錄,在同日21時42分3秒,被告姚昇志閱覽完畢後簽名( 其閱覽調查站筆錄時間超過10分鐘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 證,見原審卷㈡第222頁);同日稍後送檢察官複訊時,並 供稱:伊今日在調查站所作之筆錄都實在,是出於伊自由意 識等語(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㈣第213頁),足見被告 姚昇志於調查站詢問時之供述,係出於其任意性,難認被告 姚昇志係為邀輕典,而為不利於被告高志鵬之陳述。再者, 被告姚昇志已於原審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 ,並給予其解釋或否認之機會,且亦經給予被告高志鵬及其 選任辯護人等對其進行詰問、詢問之機會,則被告姚昇志先 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檢察官偵 查中或在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原審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姚昇志於調查站詢 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並未侵害被告高志鵬之對質權 、詰問權,故對於本件被告高志鵬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姚昇志以外其他證人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㈡本案其他證人即羅朝永、陳朝雄、曾俊雄謝聰烽謝雅慧曾仁添張秀菊廖蘇隆蘇維成、郭武博、林倖如、卓 翠雲、陳倩佩、吳金玫、陳秀慧、許瑞玲等人分別於調查站 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而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然上開證人於調查站訊問後,隨即由檢察官複 訊,渠等在調查中與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內容,經核大致相符



,且在偵訊時既經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 免觸犯偽證罪,且無足認係以不正方法取供之疑慮,其等陳 述之任意性應毋庸置疑。又被告高志鵬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 法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 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證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不當,亦為證明犯罪所必要(詳後述論證),揆諸 前開規定,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三、測謊鑑定報告書部分:按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 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 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 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 ,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 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 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臺上第17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經 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姚昇志實施測謊鑑定,經該 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姚昇志 稱:東豐閣公司辦理系案土地承租案「沒有」致送渠金錢好 處,及高志鵬「沒有」因東豐閣公司承租系案土地而拿到金 錢好處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600369530號測謊報 告書在卷可考(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㈡第60頁)。而本 件測謊鑑定過程,業經被告簽署測謊同意書,亦對其身心狀 況做過調查認可施以測謊,並已向其解釋測謊問卷內容題組 (包含檢測方法)之內容,此外、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 電、脈搏)並均已充分準備,測謊儀器運作情形亦屬正常, 施測環境評估並無干擾情形,而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 ,有隨附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明細表一份附卷足憑(見 同上卷第61至70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測謊報告應具 有證據能力無訛,自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被告高志鵬 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姚昇志之測謊報告無證 據能力,委無可採。
四、通訊監察部分:
㈠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至7、11、12、14至17、32、34條, 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12月11日施行,而卷附 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資料,顯示係自95年12月1日起至 96年8月31日止,基此,本件因通訊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之合 法性,自應依據96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而為認定,先予敘明。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有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 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 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㈡觀諸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7日所發95年度 投檢良勇監(續)字第000052號、95年12月27日所發95年度 投檢良勇監(續)字第000057號、96年3月14日所發96年度 投檢良勇監(續)字第000025號、96年4月11日所發96年度 投檢良勇監(續)字第000034號、96年5月9日所發96年度投 檢治勇監(續)字第000040號、96年6月6日所發96年度投檢 治勇監(續)字第000047號、96年7月4日所發96年度投檢治 勇監(續)字第000054號、96年7月5日所發96年度投檢治勇 監(續)字第000055號、96年8月1日所發96年度投檢治勇監 (續)字第000063號通訊監察書之記載,係由檢察官以監察 對象為:「陳00等人 95他1022」、「羅00 95他1002」 ,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監察理由:「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等 予以核發,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通訊監察書在 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4541號偵卷㈠第115至131頁);且該 等通訊監察書所載內容核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12條所 規定之法定事項及程序相符,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 依法取得之證據,為合法之監察,而通訊監察譯文則為調查 站調查員依據監察錄音帶之內容所為之翻譯(見96年度偵字 第4541號偵卷㈠第115至131、132至209頁,96年度偵字第 4541號偵卷㈡第1至59頁),屬其等依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叁、本案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爭執要點:
一、被告姚昇志對於其受東豐閣公司之代表羅朝永之請託,於96 年間談妥由其利用高志鵬委員之名義向國有財產局請託東豐 閣公司在本案土地之承租、價購案得以順利通過,並達成2



階段之付款方式,第1階段於系爭承租案通過後給付200萬元 ,第2階段於系爭價購案通過後給付800萬元,其並於第1階 段承租案通過後取得200萬元,並將其中50萬元交付被告高 志鵬國會之助理林倖如,並於數日後告知被告高志鵬「南投 阿德」有50萬元之政治獻金作為競選經費使用等情,業據其 於96年9月10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月5日調查站詢問及 檢察官偵訊中;原審96年11月23日、9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 及98年6月12日審理中;本院前審10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 101年12月18日審理中及本院105年10月6日審理時供承不諱 (96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㈢第203至206、209至218頁,96 年度偵字第3946號偵卷㈣第187至193、213至216頁,96年度 偵字第3946號偵卷㈥第121至125頁,原審卷㈠第54至59、12 0至139頁、卷㈢第240至32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41頁反面 、本院前審卷㈡第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16至221頁),僅 辯稱:伊的供述沒有變,從一審到現在,如同偵查期間之自 白陳述,伊對於當初一念之差,做出違法之決定,無時不感 到後悔羞愧,請求能給予從輕量刑,重新開始等語。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姚昇志辯護稱:本件被告姚昇志就事實部分均供 承不諱,但就法律部分,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或第6條所 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若鈞院仍認為被告姚昇志仍該當 貪污治罪條例罪名,請求依貪污治罪條例、證人保護法及刑 事妥速審判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等語。
二、被告高志鵬矢口否認與被告姚昇志有共同為上開公務員期約 、收賄或圖利罪之犯行,辯稱:㈠公訴人認定伊涉有本件犯 罪之嫌,主要係以共同被告姚昇志在偵查中遭羈押禁見期間 所為之自白為基礎,然依姚昇志歷次筆錄,迭有供述不一之 情形,且就其之自白內容,可知伊對於本件向國有財產局請 託之實際內容並不清楚,均係由助理即共同被告姚昇志負責 處理聯繫,伊僅是在與國有財產局協調之際,例行性、禮貌 性出面向官員致意、拜託;設若伊於本件人民請託案中,有 收受不法利益之舉,且金額高達千萬元,衡情不可能僅依一 般人民陳情案件之處理方式,邀請官員在公開場合中到場並 瞭解狀況,亦不可能於每次開會時,僅簡單寒暄、請託後, 即交由助理處理,反而應積極促成本案,甚而密集向行政機 關遊說,此情顯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公訴人認伊與姚昇志犯 意聯絡時間係在96年1月底某日,惟此與姚昇志於96年9月10 日之供述不符,且就常理而言,如伊於96年1月間即知悉本 件請託案有利可圖,自不可能遲至數月之後才找國有財產局 局長商談,顯見,伊主觀上認為羅朝永等人有關承租本件國



有非公用土地請託案,與其他選民陳情案件之服務一樣,是 由伊代替民眾轉達心聲,請託行政機關給予協助而已,益證 伊確實不知姚昇志與羅朝永等人有私下約定利益交換之情事 。㈢設若伊與姚昇志於96年1月底即有犯意聯絡,則何以姚 昇志與羅朝永等人所約定第1階段應付之酬勞由150萬元提高 至200萬元,及姚昇志在收取200萬元後,先行支用100萬元 償還自己之債務,僅取出50萬元以政治捐獻名義交付林倖如 ,對於款項之增加、收入、支配均由姚昇志處理?益徵,伊 對於姚昇志與羅朝永等間就請託案件有私下約定利益乙節, 確實不知情。㈣伊之國會辦公室對於各種人民請託案件,均 會視情形,請助理人員代替民眾將需求轉達行政機關,或彙 集相關之案件,與行政機關進行協調,此為例行性選民服務 之事項,故此類行程,無論開會時間、行政機關代表之安排 及開會討論事項等,均由助理排定;姚昇志與羅朝永就系爭 承租價購案私下約定利益,係發生於伊競選黨內不分區立法 委員初選之際,伊因忙於爭取黨內不分區立法委員提名,而 疏於對助理人員之控管,固有監督不週之處,然對於姚昇志 與羅朝永等人約定利益之過程、金錢之收取、資金之運用等 ,確實均未參與、亦不知情,更未與東豐閣公司等當事人有 所接觸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高志鵬辯護稱:本件被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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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豐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