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韓興興即興興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再審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24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台再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 文所明定。惟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 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 2188號解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 103年9月24日100年度重上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依上開規定 ,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原第二審法 院即本院管轄,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再字第40號裁定移 送本院〔再審原告另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 決提起再審部分,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再第39號裁定 駁回,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38-40號卷(下稱台再卷 )第155頁〕,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 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 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算(參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 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 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
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 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查,原第二審 判決於103年9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蕭元亮 、高進發律師位於臺北市處所(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0 號卷㈨之送達證書),算至103年10月20日止,即屆滿20日 ,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0月21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424號裁定誤植為104年10月21日)始提出上訴狀(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1424號卷第101頁),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第 三審上訴並非合法,既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24 號裁定駁回(見台再卷第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 ,則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 自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時即103年10月20日起算,再審原告 於104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台再卷第7、12-18、 69、82、85、91、94、11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