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15號
TPHV,105,重上更(一),15,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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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徐錦泉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被 上訴人 詹明德
訴訟代理人 詹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
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間向訴外人方秀英黃沛潔( 原名黃瑞敏)及林妙玲(下合稱方秀英等 3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 2,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被上訴人請求伊 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伊乃於93、94年間代償之,故而承受方 秀英等3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87頁) ;嗣於本院更審前程序,上訴人復主張方秀英等 3人業已合 意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且伊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償系 爭借款債務,追加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 而為請求(見本院重上字卷第 194頁背面);迨於本院更審 程序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 2,000萬元以清償 對方秀英等3人之系爭借款債務,追加依民法第478條規定為 請求(見本院重上更字卷第12頁背面),經核上訴人所為上 開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其主張代償被上訴人對方秀英等 3人 之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核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首開規定意旨,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為訴之 追加,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向方秀英等 3人借貸系爭借款,除 簽發發票日86年11月20日、面額 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以為擔保外,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段0000地號)、677-1(重測後為永 二段1225地號)、677-6(重測後為永二段1254地號)、675 -6(重測後為永二段836地號)、728-2地號(重測後為永二 段921地號)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額度2,00 0萬元、清償日87年2月26日、存續期間86年11月26日至87年 2月26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方秀英等3人。 嗣被上訴人委任伊向方秀英等 3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經伊 代償後,方秀英等3人於95年8月18日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及抵 押權讓與伊,並交付系爭本票,且已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 記完畢,伊既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已承受及受讓系爭借款 債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第29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又伊因受任處理系爭借款債務代償事宜 ,支出代償款項2,000萬元,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 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退步言之,伊借貸2,000萬元予被上 訴人,使被上訴人得以清償對方秀英等3人之系爭借款債務 ,兩造間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上 訴人亦負有返還借款之責,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84萬7,539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原請求2,000萬元本息,嗣更審前本院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 1,784萬7,539元本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究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務早於88、89年間已因清償而消 滅,上訴人無可能於93、94年間代償系爭借款債務,方秀英 等 3人亦無從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被上訴人。本件實因訴外 人即伊子詹裕琛對上訴人負有鉅額債務,且伊所有系爭土地 早於87年 6月17日即遭第三人假扣押查封在案,無法再行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人獲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 已清償,復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乃要求詹裕琛冒用伊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發票日倒填日期為86年11月20日,藉 以充作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以規避查封登記之效力。然系爭本票已於89年11月 20日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非擔保系爭借款債 務,伊自無庸負擔票據債務。又方秀英等 3人所提出以伊名 義出具之同意書之簽立日期為94年 3月,此與上訴人所稱取 得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期間相差達1年5個月之久,且其上 所蓋印文係伊子詹裕琛所蓋用,伊並不知悉。又系爭借款債 務早於88、89年間已清償消滅,伊不可能同意方秀英等 3人 讓與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方秀英等 3人亦無從將已消滅 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伊與上訴人並不相識,無可能



委任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 ,無一款項係直接匯予伊,亦不能證明匯款之受款人與伊有 關,不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發回更審 前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84萬7,539萬本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7,84萬7,539萬元,及自 101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更審前本院判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86年11月間向方秀英等 3人借貸系爭借款,約 定清償日為87年 2月26日,被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 地,於86年11月26日設定擔保金額 2,000萬元,權利存續 期間自86年11月26日起至87年 2月26日之普通抵押權予方 秀英等3人。
方秀英等3人於95年8月18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將系爭 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4日以讓與為原因,將 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6年間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聲請核發96年度票字第50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復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 860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 地號土地,經拍賣及分配後,上訴人以抵押權人地位, 優先受分配215萬2,461元,不足額為3,208萬9,731元(含 本金及利息),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㈣上訴人於 100年間,再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士林地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5765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財產 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嗣士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 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不得持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五、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因而受



讓債權,縱非受委任,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以清償系爭借款債 務,被上訴人應對伊負清償之責,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借款債務是否由上訴人 清償?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312條、第297條第1項、第546條 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4萬7,539元本 息?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債務是否由上訴人清償?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94年間委任伊代 償系爭借款債務,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 應由上訴人就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間,與被上訴人約定代償系爭借款債 務,伊於93、94年間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子詹裕琛自行 向方秀英等 3人清償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質諸證 人方秀英於原審證述: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係第三人傳達 被上訴人要借款之意,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 2,000萬元 ,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後,並未立即要求伊塗銷系 爭抵押權,事隔一段時間,被上訴人以電話向伊表示清償 的錢是第三人給付的,所以要伊把債權及抵押權轉讓給第 三人,伊擔心電話所述沒有根據,故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同 意書並附上印鑑證明,後來辦理抵押權讓與,伊不清楚聯 絡伊的人,但伊資料都是寄給名叫徐正治的人,被上訴人 是在清償系爭借款後,隔了好一段時間,才來電表示要辦 債權讓與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證人林妙玲於原 審證述:借款之事均由方秀英處理,方秀英僅告知伊是短 期借款,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之後沒有多久,系爭 借款債務就全部清償完畢,實際還款時間伊不記得,伊就 沒有再繼續關心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證人 詹裕琛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借款是伊向方秀英借款,拜託 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清償期屆至後,伊沒有馬上 還款,一直拖到88、89年伊才請徐正治幫忙處理還款之事 , 2,000萬元借款伊都已經還清了,系爭借款清償後,因 伊很忙,忘記去辦理塗銷,後來伊因為欠上訴人很多錢, 上訴人要求伊將系爭抵押權轉讓給上訴人,擔保伊對上訴 人其他債務,當時是請徐正治聯絡方秀英,辦理抵押權轉 讓等語(見原審卷第 99至100頁);徐正治於本院則證述 :伊之女兒出生之88、89年間,詹裕琛請伊去處理與方秀



英的借款問題,詹裕琛拿錢還有一些文件,由伊拿給方秀 英,伊記得文件內容應該是與臺南的土地有關,但做何使 用,伊不記得了,伊記得蓋了二次文件,是交錢給方秀英 時同時蓋章的,詹裕琛錢應該已還清了,所以方秀英與另 外 2個人才在文件上蓋章,中間有協調過有達成共識,債 權金額多少、清償金額有無折扣,伊不記得了,好像沒有 計算利息,就是大家談一個數額達成共識,詹裕琛錢從那 裡來伊不清楚,伊也有借給詹裕琛幾佰萬元,伊在處理詹 裕琛與方秀英債務時,伊都與詹裕琛接觸,沒有與被上訴 人接觸,是詹裕琛找伊去處理這件事,伊不認識上訴人, 當時也沒有提到上訴人,伊有見過卷內債權讓與證明書、 同意書相似的文件,但上面當時沒有記載上訴人的名字等 語(見本院重上更字卷第134頁背面至135頁);是依上開 證人所述,方秀英等3人與兩造均不相識,系爭借款債務 係於88、89年間,徐正治詹裕琛所託,以詹裕琛交付之 款項轉交方秀英而清償完畢,方秀英並依徐正治指示於土 地相關文件上用印寄回予徐正治,亦即系爭借款債務係以 詹裕琛委由徐正治轉交予方秀英之款項清償,且早於88、 89年間即已清償完畢,顯與上訴人主張於93、94年間交款 予詹裕琛自行清償無涉。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係由伊出錢清償,被上訴人乃通知 方秀英等3人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轉讓予伊,且 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並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18至31、166至167頁)。惟系爭借款債務早於88、89 年間即由詹裕琛委任徐正治詹裕琛交付之款項清償完畢 ,已如前述,佐以證人方秀英林妙玲於原審均證述系爭 借款債務在借款不久後已清償,清償完畢隔了好一段時間 ,才有人打電話通知要辦理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等語,顯然 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相當時日後,始由方秀英等 3人將 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又細譯上開以被上訴 人名義出具之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同意書係於94年 3月簽立,方秀英等3人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則係於95年 8月18日簽立,而上訴人係於95年8月24日辦理系爭抵押權 移轉登記,此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於系爭借款債務清 償完畢後,始要求詹裕琛指示方秀英等 3人將系爭借款債 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以擔保詹裕琛對上訴人所負其他 債務等情,若合符節,再佐以上訴人主張匯款予被上訴人 指定之人係自92年 2月27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見本院重 上字卷第53至55頁),與系爭借款債務於88、89年清償之



時已相隔數年,而上訴人復不能提出88、89年間交付款項 予被上訴人或詹裕琛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證明,足見前 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實係於系爭 借款債務早已清償消滅後所為,顯與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 債務無涉。
⒋上訴人復主張伊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方秀英等 3人乃將 其所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系爭本 票(見原審卷第49頁)交予伊,伊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而優先受償215萬2,461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 曾簽發系爭本票,且質諸證人方秀英於原審證述:伊不確 定有看過系爭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證人徐 正治於本院亦證述:伊沒有見過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重 上更字卷第 135頁);證人詹裕琛於原審則證述:伊向方 秀英借款時,沒有簽發本票,因為借款期間只有 3個月, 伊於86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伊已經欠 上訴人很多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99頁背面), 且參諸方秀英等 3人出具之前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18至20頁),方秀英等 3人就讓與系爭借款債權包含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擔保物權等俱一一 詳加記載,然竟無隻字片語述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 系爭本票,顯然有違常情,足見系爭本票之簽發實與系爭 借款債務無關,亦非由方秀英等 3人持有及轉讓予上訴人 甚明。又查,上訴人於96年間執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 請核發96年度票字第50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0000 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經拍賣及分配後,上訴 人以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受分配215萬2,461元乙節,固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惟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之子詹裕琛以 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則被上訴人礙於父子關係而未否認 系爭本票效力,衡情非無可能,況系爭本票之簽發與系爭 借款債務之擔保無關,已如前述,則縱然上訴人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中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受償,被上訴人未表異議,亦不能遽予 推認系爭本票即係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 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原審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以擔 保系爭借款債權,並由方秀英等 3人將系爭本票讓與伊( 見原審卷第46頁)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借款,並以持有系爭本票及已受讓系爭抵押權 登記以為佐證(見原審卷第 8、14頁),而被上訴人於原



審係陳稱系爭本票為伊子詹裕琛擅自以伊名義簽發,用以 解決詹裕琛個人債務,伊因愛子心切,不得已而承認系爭 本票效力,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擔保系爭本票,惟伊 與上訴人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亦已罹於時效, 伊不負給付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顯見被上 訴人前開陳述之用意在於否認上訴人對伊之借款請求權及 票款請求權,並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 人於原審業已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云云 ,顯與事實有違。
㈡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312條、第297條第 1項、第546條第1 項、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84萬7,539元本 息?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312條、第54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債務非由上訴人代被上訴 人清償方秀英等 3人,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既無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亦無受被上訴人委任代償系爭借款債務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546條第 1項規定,主張系 爭借款債務已法定移轉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應償還代償系 爭借款債務所支出之款項云云,自屬無據。
⒉次按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固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為讓與時,自應以對債 務人尚有債權存在為必要,否則無從為讓與(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債 務並非上訴人於93、94年間代為清償,而係早88、89年間 已清償消滅,已如前述,則無論上訴人主張於93、94年間 與方秀英等3人達成讓與債權合意,抑或方秀英等3人於95 年 8月18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系爭借款債權,方秀 英 3人已無從將早已消滅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上 訴人亦無從受讓取得系爭借款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同 無足取。
⒊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



。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 證責任。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 乙節,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參以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前及更 審程序中始終自承: 2,000萬元係由伊交予被上訴人之子 詹裕琛自行清償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44頁、本院重上 更字卷第16頁),復佐以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提出其匯款 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明細(見本院重上字卷第53至55頁), 受款人均非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指 示其匯款,實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云云,亦非 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12條、第297條第1項、第546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在原審及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1,784萬7,539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除確定部分外),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 不同,結果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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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