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5年度,13號
TPHV,105,重上更(一),13,2016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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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昇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剛弋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參 加 人 黃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應 行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 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昇昌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昇昌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4年7月15日府授 經商字第10407976110號函廢止登記(見本院卷8頁),嗣經 股東選任陳剛弋為清算人乙節,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 卷58頁),本件自應列陳剛弋列為昇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2月間訂立「大潤發忠孝店美食區 商店街裝修工程」(下稱美商街工程)、「大潤發忠孝店賣 場改裝精裝修工程」(下稱賣場裝修工程)及「大潤發忠孝 店賣場改裝機電工程」(下稱賣場機電工程)等合約(合稱 系爭合約),伊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5,8 99,950元、240萬元,分別承攬被上訴人位在新竹市忠孝店 之上開3項工程,並已依約完成上開3項工程,被上訴人使用 已逾1年,扣除被上訴人依法院執行命令給付3,061,837元, 及兩造於100年9月7日簽訂「昇昌室內裝修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扣款1,703,255元、326,500元(稅後總扣 款2,131,243元),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3,116,870元,且未 給付上開3項工程之追加工程款4,374,510元等情。爰依系爭 合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91,3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完成上開3項工程,已施作工程 未經驗收,並有諸多缺失,保固期滿前交付之工作物已有損 壞,應減少報酬1,310,500元,以伊自行僱工修繕7,241,364 元為抵銷。又上訴人未完成美食商店街工程,亦不得請求返 還工程保固款75萬元。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 不得再請求追加工程款4,374,510元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原契約工程款616,87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請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 74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4,664,310元本息(下稱 本案前審),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未就2,210,20 0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下不贅述)。被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86 號判決將本院前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4,37 4,510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即扣除被上訴人抵銷119,700元後,應給付上訴人原契約工 程款289,800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7 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4,374,510元本息,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忠 孝店上開3項工程,前以100年5月17日、同年6月28日律師函 ,指責被上訴人未依工程進度付款,卻要求全面停工,其已 無再行修繕義務,且以:「…另有關設計變更部分所增加之 費用及其工程應順延之日期,另行協商其金額及有關順延之 工程日期…」等語(見本院前審1卷138至140頁),上訴人 並未提出追加工程款數額,僅提議協商處理;被上訴人則以 100年7月27日內湖新明208號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未依改 善進度施作,已中止所有工程施作,擇期再行協商工程款事 宜(見本院前審1卷166至177頁)。嗣兩造針對上開施工爭



議事項,於100年9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就上訴人未 施作或施作缺失部分,在第1條及第2條載明應扣款項目及金 額;第3條約定續由上訴人完成美食商店街工程兩區域廁所 改裝缺失及保固事宜,第5條至第6條約定改善期限及逾期罰 款;另在第4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放棄追加工 程款項」(見原審1卷140至141頁)。則上訴人除美食商店 街廁所工程外,就其餘未改善缺失部分,以放棄追加工程款 方式,換取被上訴人同意扣款計價,並無違常之情。且證人 即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金屏證稱: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並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同意放棄追加款 ,當時未計算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前審1卷120頁反面) 。可見兩造當時雖對於追加工程範圍及數額,互有歧見,但 上訴人同意放棄追加工程款,則不論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 究係8,357,879元或4,374,510元,顯無再予細究之必要,系 爭協議書第4條載明上訴人放棄追加工程款,足以表彰兩造 立約真意,不容事後再為爭執或曲解。是上訴人事後以契約 文字未記載放棄本件追加工程款,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追加工程款4,374,510元云云,即無可取。㈡、雖上訴人事後以100年12月5日律師函,向包商敘明尚有追加 工程款8百餘萬元云云(見本院前審1卷141至142頁),惟上 訴人並未揭露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則其事後為安撫包商,所 寄發律師函,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且上訴人所放棄之追加工程款,更不因其片面發函或起訴 請求數額占全部工程款比例多寡所推翻。另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在原審僅抗辯追加工程款數額為4,374,510元(見原審1卷 235頁、2卷2、71頁),經原判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為其不 利判決後,被上訴人始執為抗辯事由,其並未拋棄本件追加 工程款4,374,510元云云,然當事人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本得在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起訴主張追加工程款,先提出追加範圍及數額等實體 之抗辯,俟在第二審再以系爭協議書提出權利消滅之抗辯, 充其量僅係訴訟攻防之運用,與上訴人有無放棄追加工程款 無關。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未放棄追加工程款,顯與系爭協 議書第4條約定不合,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再以如其已拋棄追加工程款,則被上訴人廠商付款相 關法律問題處理簽呈,其中101年8月14日、同年10月30日、 同年11月9日簽呈,無需再記載應給付其工程款,主張被上 訴人知悉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拋棄追加工程款云云,固提 出上開簽呈為證(見本院卷35至42頁)。惟上開簽呈係被上 訴人為查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查扣上訴人款項之內部簽文,此觀諸簽呈內文即明。況依最 後1張即101年11月9日簽呈所載「截至101/11/09止忠孝店尚 有應付昇昌公司NT2,968,451(未稅)」等語,係指忠孝店 依系爭合約總價,扣除被上訴人已付款及解交執行法院款項 之差額,並未涉及追加工程款爭議部分,有被上訴人製作付 款整理表可參(見本院卷47頁)。是上訴人執上開被上訴人 內部簽呈,主張其並未放棄追加工程款4,374,510元云云, 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4,374,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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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