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74號
TPHV,105,重上,74,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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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江怡
法定代理人 吳富春
      吳富乾
      吳富俊
      吳富南
      吳貴增
      吳玉志
      吳貴輝
兼法定代理 吳富國

上 訴 人 吳長歡
      吳富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江怡
法定代理人 吳貴順
被 上 訴人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玉貞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未 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提起上訴,應 由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最高法院院近來所持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104年度台 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又祭祀公業法人應設管理人,執 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 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有數人者,管理事務之執行,取決於



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此為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所明定 ,並應準用於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參祭祀公業條例第 56條)。查,上訴人祭祀公業吳江怡(下稱系爭公業)之現 任管理人為吳富國吳富乾吳富俊吳富南吳貴增、吳 貴輝、吳貴順吳富春吳玉志等9人(見原審卷㈠第298至 300頁),自本件上訴狀觀之,乃係由系爭公業除吳貴順外 之8名管理人委任林梅玉律師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 至14、16至23、103頁),提起上訴乃系爭公業管理事務之 執行,業經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是系爭公業由任管理 人為吳富國吳富乾吳富俊吳富南吳貴增吳貴輝吳富春吳玉志等8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 法,並依首揭說明,併列吳貴順為系爭公業法定代理人,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以下分稱姓名,並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吳富國吳長歡吳富彤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一。附表一所示13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之祀產,屬派下員全 體公同共有。詎訴外人吳長欽、吳長竹、吳長榜、吳長耀吳長學吳長城、吳長登、吳長煥吳長殿吳富順、吳富 豐、吳富華、吳富來、吳富業吳富崇吳富米等16名派下 員(下合稱吳長欽等16人),明知系爭公業派下員眾多,竟 於72年間製作不實派下員名冊,僅列吳長欽等16人(起訴狀 誤載為系吳長欽等17人〈見原審卷㈠第8頁〉,業經上訴人 當庭更正為吳長欽等16人〈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為系 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並選任吳長欽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吳 長欽則向改制前之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申 報系爭公業之派下全員為16人並自任管理人,且於系爭土地 登記簿登載吳長欽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嗣吳長欽等16人於 75年間推由吳長欽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關係,分別於75年3月7日(附表一編號6至13) 、76年12月18日(附表一編號1至5)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 訴人。該等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僅由吳長欽等16人 為之,非由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共同為之,亦未經派下全員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 同意,違反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 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以下 逕以修正前之條項及內容稱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 點、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規定,為無權處分及無權 代理之行為,且未經全體派下員事後承認之,對系爭公業不 生效力,況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公業本身知而不為反



對情形,本件即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且系爭公業並非法人, 亦無適用表見代表之餘。又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已妨害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現行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判命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系爭 公業所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76年12月 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 之土地,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75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 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長欽等16人前經龜山鄉公所審核,並經公 告無人異議後,由龜山鄉公所於72年10月7日發給派下員證 明書,該16人共同選任吳長欽為管理人,亦經龜山鄉公所72 年10月20日核備在案;嗣吳長欽等16人於74年4月8日召開系 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74年派下員大會),一致同意 出售系爭土地,既符合系爭公業規約第15條規定派下員過半 數之要求,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故吳長欽於75年 間,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自屬有權代理而為有效。縱吳長欽 為無權代理,然被上訴人於進行本件買賣法律行為時,客觀 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僅16人且吳長欽係管理人,足以表徵吳 長欽為有權代表系爭公業之人,系爭公業即應類推適用表見 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置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4頁反面、第7頁 反面、第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吳長欽吳長欽等16人推舉,於72年5月10日列吳長欽等16 人為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員,並檢附系爭公業沿革、派下全 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規約等件,向龜山鄉公 所申報並請求發給派下員證明,龜山鄉公所以(72)桃龜鄉 民字第11730號公告,經登報2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龜山鄉公 所乃依吳長欽申請於72年10月7日發給吳長欽等16人派下員 證明;嗣吳長欽等16人於72年10月8日選任吳長欽為系爭公 業管理人,並訂立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經龜山鄉公所 於72年10月20日以(72)桃龜鄉民字第23538號函准予核備



。有72年5月10日吳長欽申報書、系爭公業沿革、派下全員 系統表、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 本、管理暨組織規約、推舉書、龜山鄉公所(72)桃龜鄉民 字第11730號公告及登報資料、龜山鄉公所72年10月7日(72 )桃龜鄉民字第23121號函暨證明書及所附之系爭公業派下 員名冊、72年10月13日系爭公業申請書暨選任管理人同意書 暨全體派下員簽章證明、管理暨組織規約、龜山鄉公所72年 10月20日(72)桃龜鄉民字第23538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175至232頁)。
㈡系爭公業於99年3月10日向龜山鄉公所申請補漏列登記派下 員為吳貴斌等238人;系爭公業選任吳富國吳富德、吳富 乾、吳富俊吳富南吳貴增吳貴旺吳貴輝吳貴順等 9人為管理人,選任吳長寬吳長鵬吳貴雄等3人為監察人 ,經龜山鄉公所於99年10月1日桃龜鄉民字第0990034184號 函准予備查;嗣系爭公業選任吳富國吳富春吳富乾、吳 富俊、吳富南吳貴增吳玉志吳貴輝吳貴順等9人為 管理人,選任吳長寬吳長鵬吳貴雄等3人為監察人,經 龜山鄉公所於103年11月11日桃龜鄉民字第1030045011號函 准予備查。有龜山鄉公所99年5月3日函及派下現員名冊、派 下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龜山鄉公所99年10月1日函及所 附管理人(監察人)名冊、龜山鄉公所103年11月11日函及 所附管理人(監察人)名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7至108、1 6至18、298至300頁)。
㈢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於75年3月7日、76年12月18日 分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及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4至76頁)。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公同共有,吳長 欽於75年間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75年 3月7日、76年12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非由系 爭公業派下全員共同為之,亦未經派下全員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違反民 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土地法第34 條之1執行要點、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9點規定,為無 權處分及無權代理之行為,且未經全體派下員事後承認,該 買賣及處分行為不生效力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五、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5項亦有規定。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 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 約另有規定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 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 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238號裁判意旨)。經查:
吳長欽等16人於72年10月7日經龜山鄉公所核備並發給派下 員證明(見上開三、㈠)後,於74年4月8日召開系爭74年派 下員大會,由吳長欽、吳長榜、吳長耀吳長學吳長城、 吳長登、吳長煥吳長殿吳富順吳富豐吳富華、吳富 業、吳富米等13名(下稱吳長欽等13人)出席,吳長欽等13 人於系爭74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因系爭公業各祖先祖墳各地 埋葬,使後世子孫無法兼顧,且祠堂興建於日據時期年久失 修,遂同意集中興建祖塔及重建祠堂,並以出售系爭公業部 分土地作為籌備興建費用,若有餘款,即以系爭公業名義存 入銀行,作為嗣後祭拜基金,且吳長欽等16人除吳富米外( 合計15人),均在74年4月8日同意處分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用印,同意出售系爭公業所有桃園縣龜山鄉南崁頂段南崁 頂小段31、31之1、31之8、31之9、32、32之1地號土地(均 為重測前地號),並授權吳長欽全權處理;嗣系爭公業將上 開同意處分之同小段3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就同小段31之1、32地號土地,分別 辦理分割登記後,將分割後之同小段31之1、31之10、32、 32之5、32之6、32之3(嗣後併入32地號)、32之4地號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上開土地 分割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上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形 式上真正之系爭74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系爭同意書、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7至242、34至76 頁、本院卷第140頁)。另上開同小段31、分割後31之1地號 土地,於98年11月13日以逕為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別分割出 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而同 段542、559地號,亦分別於76年12月18日、75年1月30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同段542 、559地號土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0至253頁),併此 敘明。職是,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同意書所載同意處分之部分



土地,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正,並主張吳長 欽等16人推由吳長欽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 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權處分及無權代理之行為, 且未經全體派下員承認,對上訴人等不生效力云云,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 業據其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254至257頁),並陳稱附表 一編號6至13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則因時間已久無法提出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 書形式上真正,惟被上訴人提出系爭74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 錄、系爭同意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供本院核對,並經本 院勘驗結果,核與卷附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37至242、254 至257頁)相符,且系爭買賣契約書原本之立契約書人賣主 (乙方,即系爭公業)處,確實蓋有刻印「祭祀公業吳江怡 」字樣之印文(見原審卷㈠第256頁),且該印文亦核與上 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74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系 爭同意書上所蓋刻印「祭祀公業吳江怡」字樣之印文(見原 審卷㈠第237、240頁),其大小、字體、粗細大致相符,兩 造復對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正、反 面),則系爭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堪以認定,上訴人否認 系爭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誠屬無理。
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不動產債 權契約,原非要式行為,當不得因被上訴人間未有書面之訂 立,而斷定其間之買賣非真(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798號裁判)。又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 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 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 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466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固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6至 13該8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兩造有就系爭土地( 含該8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乙節,業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范玉貞結證明確,並稱:當時係由伊先生即當時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文哲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伊並提醒劉 文哲確認系爭土地有無設定抵押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矧以系爭13筆土地係系爭同意書同意處分之部分 土地,且系爭公業處分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籌備經費以興建 祖塔及重建祠堂(見上開五、㈠);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1至4項約定,買賣價金分4期給付,並以被上訴人給付 第4期(即末期)餘款,作為系爭公業將買賣標的物移轉所 有權登記及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之條件(見原審卷㈠第254 頁),而系爭土地確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三、㈢),並 交付被上訴人興建廠房使用,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68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 面),倘未訂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未給付價金完畢,則 系爭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以取得經費之目的未達,焉會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近27 年(自被上訴人76年12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迄至 上訴人於103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4頁〉止 計算,將近27年),足認吳長欽確有以系爭公業名義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無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能提 出系爭全部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交付價金證明(見本院卷第 104、114頁),否認吳長欽以系爭公業名義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云云,實屬無稽,自不足取。 ⒊按臺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 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仍非屬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又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係基於派下員之選任而取得之管理權,性 質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著重在派下員或選任者與管 理人間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78年 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判意旨)。換言之,祭祀公業派下員, 透過選任管理人之方式,將渠等管理祭祀公業之權利,授與 代理權予管理人;管理人對於內部(即祭祀公業派下全員) ,管理祭祀公業事務範圍,本應依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決議事 項而為,處分公業財產權限,則應依規約或法律規定(如: 民法第828條第2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等,參照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裁判 意旨),然管理人對於外部(即與祭祀公業為法律行為之對 象)而言,其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所為之行為,究其實際 ,乃係代理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而為,自屬明確。查,吳長欽 於75年間係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明確(見原審卷㈠第 254、256頁),而系爭土地於72年10月24日變更系爭公業管 理人為吳長欽(見原審卷㈠第36、50、66頁),復分別於75 年3月7日、76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吳長欽對外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揆諸前開說明,吳長欽對外即係代理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為 上開買賣及處分行為,應堪認定。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裁判意旨,乃係敘明管理人非系爭公 業法定代理人,核與本件吳長欽對外得代理系爭公業派下全 員之認定無涉,自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 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 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 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9 號裁判意旨)。查:
⒈關於系爭公業不動產處分事宜,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 爭公業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 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經派下員過 半數同意,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見原審卷㈠第229 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公業就系爭 土地之處分,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見本院卷 第71頁),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若欲處分 系爭土地者,必須具備下列2條件之1:①必須經由半數以上 派下員同意及渠等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 ②派下員潛在之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內政部70年4月3 日七十台內地字第11987號訂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 條亦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得依其規約或經過半數之 派下員同意,授權管理人為之(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 查,74年4月8日決議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時,兩造不爭執當 時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至少有116人(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惟斯時僅有吳長欽等16人除吳長竹外之15人出具系爭同意 書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並授權吳長欽全權處理(見上開五、㈠ ),則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系爭公業派下員顯未超過派下全 員之半數,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之15 名派下員,渠等潛在之應有部分已超過3分之2,吳長欽僅有 15名派下員授權而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訂立買賣契約出售 系爭土地,未依系爭規約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9條規 定,取得系爭公業過半數派下員之授權,則上訴人主張:吳 長欽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處分行 為乃無權代理行為,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吳長欽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及處分 行為,係屬無權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78、224至225、238 頁反面至第240頁),惟吳長欽係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就



系爭土地為買賣及處分行為,非以自己名義為之,是形式上 吳長欽即係代理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而為,自屬明確。另按公 同共有不動產(土地)之處分,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 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2項之結果,公同共有 不動產之處分、變更,應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潛在)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項土地法之特別規定, 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自應優先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 定而適用,無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參照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68號裁判意旨),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828 條規定,應得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同意云云,應屬誤會,併此 敘明。
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一造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眾多,締約之 他造即被上訴人,甚難詳核公業管理人是否已取得過半數派 下員之同意,至多僅能就形式上予以觀察審認,否則,任何 與祭祀公業管理人締約之他造,均負有詳核公業派下員之人 數、姓名,管理人有無召開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所取得之同 意書是否真正等義務,實屬過苛,亦不可能。按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 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從而,外觀上如有足使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 事實時,為保護交易安全,對於該無權代理之行為,亦賦與 有權代理行為之效果(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 判決意旨)。查:
吳長欽係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由系爭買賣契約書觀之,其上蓋有系爭公業大小章 ,業如前述(見上開五、㈡、⒊、原審卷㈠第254、256)。 又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原係記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吳江怡」 及「管理人吳長欽」(見原審卷㈠第36、50、66頁),從系 爭土地登記公示外觀,足使一般交易第三人信賴吳長欽為系 爭公業派下員合法選任。次系爭74年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237至242頁),經比對祭祀公業 龜山鄉公所72年10月20日核備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亦見 經核備之系爭公業16名派下員中之15人,均同意出售系爭土 地並授權吳長欽全權處理;故從龜山鄉公所核備之系爭公業 派下員名冊觀之,足認吳長欽已獲系爭公業過半數派下員同 意並授與代理權,且系爭土地之處分業經系爭公業派下全員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符合前述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第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又祭 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係適用已廢止之祭祀公業土



地清理要點第19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得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5項規定辦理,其辦理出賣所有不動產辦理土地 登記時,除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所定各項申請文件外 ,尚需檢附經民政主管機關備查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合於規 定比率之派下員出具同意處分書及印鑑證明、身分證明等相 關文件,經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後,依法辦理登記,此有改制 前之桃園縣政府103年10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30260737號函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日桃地所登字第1050016 60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6至187、191頁)。系爭買賣契 約書10條第1項復約定:「本買賣若乙方(即系爭公業)派 下員無法全部蓋章過戶時,而非歸責於管理人者,甲方(即 被上訴人)同意塗銷買賣,乙方所受甲方之價款願無息退還 甲方。」(見原審卷㈠第255頁);系爭土地既得於前揭時 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可認外觀上系爭土地交 易時,業經斯時經龜山鄉公所核備之派下全員(即吳長欽等 16人)同意並蓋章過戶,且斯時系爭公業確已提出74年派下 員大會決議、系爭同意書並於相關移轉登記書件蓋妥系爭公 業及管理人大小章印文、並提出民政機關核發之管理人備查 文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證件,經地政機關審核符合 上述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 準此,就系爭土地交易外觀而言,吳長欽已獲系爭公業派下 員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授權而有權代理系爭公業派 下全員,足以令系爭公業之交易對象即被上訴人,認為處分 系爭土地業經系爭公業內部程序通過,並符合前述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第9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5項規定,自足 構成表見代理。
⒉再者,吳長欽前經吳長欽等16人推舉,於72年5月10日檢附 系爭公業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 規約等件,向龜山鄉公所申報並請求發給派下員證明(見上 開三、㈠),經龜山鄉公所於72年10月20日函准予核備後, 於72年10月2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管理人登記完畢(見上 開五、㈡、⒊),吳長欽既得檢附上開資料,並製作財產清 冊向龜山鄉公所申報,及辦理系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可 知吳長欽確實持有系爭公業,包含公業土地之登記資料、土 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相關文件,而吳長欽等16人選任吳長 欽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既經龜山鄉公所核備,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亦明白記載吳長欽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足認吳長欽已 表示其為系爭公業管理人而得代理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系 爭土地既原為系爭公業所有,嗣於土地登記謄本變更公業管 理人為吳長欽,系爭公業及其派下員難謂全不知情,其不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即非無授權之外觀。況系爭公業嗣於97年 11月2日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97年派下員大會)討論公業 原有財產、現有財產等相關事宜,會中斯時公業之管理人吳 富陞稱:「民國72年10月8日吳長欽(誤載為無償親)任管 理人時沒有財產清冊,83年只有名冊、公文及報紙公告等資 料。」等語,加派下員吳貴增並稱:「①現在財產被賣這麼 多且資金流向不明,…,要公布一切出賣財產及資金流向的 來龍去脈。②所剩的土地不動產等的所有權要轉回公業名下 ,為所有派下員共有,…。」等語,大會並以82年申報登記 之派下員僅19人(參原審卷㈠第31至33頁)與現實不符為由 ,決議辦理派下員補漏列登記,有該次派下員大會紀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7至289頁),既未就吳長欽自72年間 起為系爭公業管理人乙節提出異議,就吳長欽擔任公業管理 人期間出售公業財產事宜,亦僅表示應追查出售財產之資金 流向,而未否認或為反對之意思,應認系爭土地售予被上訴 人斯時,系爭公業及其派下員知吳長欽表示其為系爭公業管 理人得代理系爭公業派下員全體處分系爭土地,而未為反對 之表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是吳長欽以系爭公業管 理人身分,以系爭公業名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 賣契約,應對系爭公業及全體派下員發生效力。末按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 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 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裁判意旨) ,被上訴人雖認吳長欽係代表系爭公業為上開買賣及處分行 為,故系爭公業應負表見代表責任,而捨棄表見代理之抗辯 云云(見本院卷第202、210頁),然祭祀公業為祀產之總稱 ,並非多數人組織之團體(見上開五、㈡、⒊),被上訴人 認系爭公業為多數人組織之團體,而認吳長欽係代表系爭公 業,實屬誤會,況就吳長欽有無表見代理行為乙節,迭經兩 造互為攻擊防禦,職此,本院依前開事證,認吳長欽就系爭 土地買賣及處分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並適用民法第169條 規定,自不受被上訴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併此 敘明。
六、綜上,系爭土地之買賣及處分行為屬有效行為,被上訴人因 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已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98年1月23日修正 施行後之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於76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之土地,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



所於75年3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系爭土地由系爭公業管理人吳長欽表見代理系爭公業派下全 員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本院認定對 系爭公業派下全員係屬有效,則本院即無庸再行審酌本件是 否有土地登記善意受讓及權利濫用等規定之適用,暨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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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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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龜山區 │南上 │542之1│田│87.19 │全部 │移轉登記日期: │
│ │ │ │ │ │ │ │ │76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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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龜山區 │南上 │542之2│田│67.41 │全部 │移轉登記日期: │
│ │ │ │ │ │ │ │ │76年12月18日; │
├─┼───┼────┼───┼───┼─┼─────┼────┼────────┤
│3 │桃園市│龜山區 │南上 │558 │田│93.51 │全部 │移轉登記日期: │
│ │ │ │ │ │ │ │ │76年12月18日; │
├─┼───┼────┼───┼───┼─┼─────┼────┼────────┤
│4 │桃園市│龜山區 │南上 │558之1│田│57.24 │全部 │移轉登記日期: │
│ │ │ │ │ │ │ │ │76年12月18日; │
├─┼───┼────┼───┼───┼─┼─────┼────┼────────┤
│5 │桃園市│龜山區 │南上 │575 │田│538.70 │全部 │移轉登記日期: │
│ │ │ │ │ │ │ │ │76年12月18日; │
├─┼───┼────┼───┼───┼─┼─────┼────┼────────┤
│6 │桃園市│龜山區 │南上 │559之1│田│14.42 │全部 │移轉登記日期: │
│ │ │ │ │ │ │ │ │75年3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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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桃園市│龜山區 │南上 │560 │田│44.70 │全部 │移轉登記日期: │
│ │ │ │ │ │ │ │ │75年3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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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芝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