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705號
TPHV,105,重上,705,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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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陳文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被上訴人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因買賣取得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271 號房屋)1 樓、2 樓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1範圍(面積101.23平 方公尺)、A2範圍(面積75.70 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269 號房屋,與 上開271 號房屋合稱為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B 範圍(面積24.6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 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此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1部分(面積101.23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75.7 0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4.61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 並遷出,且將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87萬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 萬315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文達、陳錄貴、陳義忠、陳義勝及陳 義雄(下稱陳文達等5 人)曾於79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581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認



定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並駁回陳文達等 5 人之訴,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繼受上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自受前案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所及,或至少應受前案就「上訴人與陳文達等5 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爭點所為判斷結果之拘束 。又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編定為OO段OOO小段00-0地號( 下稱重測前83-2地號)於39年間係陳文達等5 人之被繼承人 陳煙含所有,上訴人與陳煙含於39年11月1 日簽訂地上權設 定契約證書,內載「同立地上權設立契約人所有人即出租人 陳煙含與地上權人即承租人陳文德雙方間茲為建築房屋目的 同意依照上開條件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一部承租」、 「地租額按年新台幣20元」等文字,兩人已成立不定期基地 租賃關係無疑;嗣陳文達等5 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亦曾向 上訴人收取租金,並於前案訴訟不爭執上訴人與陳煙含簽訂 地上權設定契約證書,及上訴人曾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至地上權設定契約證書之標的雖記載為OO段OOO小段 00地號(下稱重測前87地號),惟從其上記載上訴人與陳煙 含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證書之目的既係「建築房屋」,而上 訴人自始僅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居住使用超過60 餘年,陳煙含則為系爭土地(重測前83-2地號)所有權人, 與重測前87地號土地毫無關連,故上訴人自係向陳煙含承租 系爭土地,上開重測前87地號顯然為誤載。另原法院97年度 執字第2772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拍 賣公告即記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及有優先承買權;又 陳文達等5 人之子嗣於100 年9 月28日欲出售系爭土地前, 尚以上訴人為基地承租人而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 ,由此均堪認上訴人與陳煙含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基地 租賃契約,於陳煙含死亡後,並由陳文達等5 人或其等子嗣 所繼受;且上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係民法債編於88年4 月 21日修正前即已成立,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適用修 正後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自對於100 年11月29日以買 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再者,被上 訴人固於104 年5 月6 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001270號存證信 函(下稱127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付63年至71年、82 年至101 年之租金,及於104 年6 月4 日以臺北安和郵局第 001601存證信函(下稱1601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積欠租 金達二年以上為由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惟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9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始對上訴人有租金債權存在 ,故其僅能催告要求上訴人給付101 年度之一年租金,顯未 達二年,且上訴人於收受1270號存證信函後已將100 年及10



1 年度之租金以匯票方式郵寄給被上訴人,惟遭被上訴人以 兩造間無租賃關係為由拒絕受領,是被上訴人以1601號存證 信函終止租約,自與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民法第440 條 第2 項所定要件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況上訴人就99年以 前之租金,除以現金給付及依法提存者外,亦已為時效抗辯 ,故縱認有逾二年租金未為給付,被上訴人仍不能以上訴人 遲付租金為由終止租約。此外,上訴人為免為假執行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應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期間不能即早取回 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故應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 萬8480元、上訴人所占用面積125.84平方公尺、及上訴審理 期間約3 年,計算被上訴人未能依假執行程序即早取回系爭 土地並使用、收益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數額64萬5105元(即 28,480元x125.84x6%x3=645,105 元),是原審法院酌定免 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金額為2458萬7880元,顯有未洽,應以64 萬5105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原審聲明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01.23平方公尺)、A2部分(面 積75.70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4.61 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遷出,且將前揭土地返還給被上訴人。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6341元,及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自104 年2 月1 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3893 元。㈣本判決第一項,如被上訴人以820 萬元為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458萬7880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本判決第二項,如被上訴人 以18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51 萬6341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㈥本判決 第三項,如被上訴人按月以4700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按月以1 萬3893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其請 求不當得利超逾上開金額部分)及其餘假執行聲請。上訴人 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 訴人以64萬510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原 告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酌範圍, 茲不贅;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首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謂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在特定繼受人



,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而言,若僅為 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 義務,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 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 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訴外人陳文達等5 人前於79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 分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其 他物品拆除騰空,並返還土地與前揭陳文達等5 人,經原法 院於79年7 月23日以79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駁回陳文達等 人之訴確定,此有前案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至33 頁),固屬事實。惟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 審卷一第9 頁),自非於前案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者,或為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占有系爭土地,其僅為受讓權利 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即 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 有,兩造間並無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縱認有租賃契約 存在,亦經其以上訴人積欠租金達兩年以上經催告後未遵期 繳納為由終止租賃契約,故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 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且民法第425 條 亦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各節,均屬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生之事實,當無既判力之拘束。又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 兩造當事人有別,自亦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或應受前案就「上訴人與陳文達 等5 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爭點所為判斷結果之 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上訴人所有271 號房屋1 樓、2 樓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面積101.23平方公尺) 、編號A2(面積75.70 平方公尺),另其所有269 號房屋則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面積24.61 平方公尺)等範圍 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 頁) ,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暨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 ,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196 至197 、198 至210 頁、原審卷二第142 、143 頁),堪認實在。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權源,應予拆屋還地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等情,已為 上訴人否認,並抗辯其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 之對世效力而為有權占有等語。茲查: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22 條已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 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固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惟待證事實因 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而有舉證困 難之情形,於此情形,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 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則 抗辯渠等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就所抗辯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雖負舉證責任 ,然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係於39年間成立,距今已有60餘年之 久,而系爭土地因繼承、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該租賃契約 成立時及其後相關當事人多已死亡,證據資料難免多佚失、 殘缺,上訴人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依上開說明,自應減輕 其證明度,方符合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
⒉次查,系爭土地於71年9 月17日地籍圖重測前標定為社子段 三角埔小段83-2地號,於71年9 月17編定為永平段三小段74 3 地號;該土地原為陳文達等5 人之被繼承人陳煙含所有, 於44年5 月5 日由陳文達、陳錄貴、陳義雄、陳義忠、陳義 勝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嗣陳義 雄死亡,由陳麗姿陳麗琳、陳韻如、陳建良、陳建宏5 人 於83年3 月24日以分割繼承辦理登記;另陳錄貴死亡後,則 由陳青嵩陳青鐘陳青鑄於87年9 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陳文達部分亦於93年2 月3 日由陳進興、陳建復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嗣於100 年11月29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陳義忠 、陳義勝陳麗姿陳麗琳、陳韻如、陳建良、陳建宏、陳 青嵩、陳青鐘陳青鑄、陳進興、陳建復(以下稱陳建良等 12人)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 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事實,已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士林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5 月5 日函文、105 年



4 月11日函文檢送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土地登記 簿可稽(原審卷一第9 、63至72頁、原審卷二第175 至178 頁),系爭土地更迭情形堪先予認定。
⒊又查,上訴人抗辯:其於39年間與陳文達等5 人之被繼承人 陳煙含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曾欲辦理地上權設立登記, 惟嗣後並未完成地上權登記,惟不影響租賃關係存在乙節, 已據提出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證書、陽明 山管理局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處理結果封皮等件為證(原審卷 一第171 至173 頁,以下合稱地上權設定文件),觀之地上 權設定契約證書內載「同立地上權設立契約人所有人即出租 人陳煙含與地上權人即承租人陳文德雙方間茲為建築房屋目 的同意依照上開條件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一部承租」 、「存續期間自民國參拾四年八月起無限期」、「地租額按 年新台幣20元」、「士林鎮社子大字三角埔字八十七地號」 等文字(原審卷一第172 頁),已表明兩人間有土地租賃關 係,及就承租土地設定地上權合意之文義。被上訴人雖主張 :地上權設定登記證書記載之地號為「社子段三角埔小段87 地號」(重測後為永平段三小段702 號),與系爭土地重測 前係編定83-2地號不同,二者土地亦相距甚遠,堪認該證書 與系爭土地顯然無關,並以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據(原審卷二第9 至10、12頁)。然觀諸地上 權設定契約證書已載明「同立地上權設立契約人『所有人即 出租人陳煙含』與地上權人即承租人陳文德雙方間『茲為建 築房屋目的』同意依照上開條件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等字 ,可知兩人租賃原因係以上訴人在土地所有人陳煙含之土地 建築房屋為目的。又參酌重測前87地號土地於40年3 月5 日 係登記為訴外人陳水金所有,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稽(原 審卷二第180 至181 頁),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重測前87地 號土地同為陳煙含所有之事證;上訴人復陳明其除系爭建物 外,別無其他房屋,且系爭建物經原審測量確係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參附圖),並於37年間即開始起課房屋稅,業已存 在超過60年之久等情,亦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5 年4 月12日檢送之房屋裞籍證明書相符(原審卷二第197 至 198 頁),則上訴人抗辯:其既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向陳 煙含承租土地,自當係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且彼時確為陳煙 含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無可能係承租非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亦 非陳煙含所有之重測前87地號土地之必要,應係日據時代知 識程度不高,將系爭土地地號誤載重測前87地號所致等語, 核與訂立租約之目的及系爭建物坐落暨系爭土地權屬等情況 相符。再參酌陳文達等5 人於前案自承上訴人與陳煙含間訂



有設定地上權契約,此有前案判決事實欄甲原告(即陳文達 等5 人)方面之陳述㈡記載:「被告陳文德就系爭土地雖與 原告之先父陳含煙(應為陳煙含之誤)訂有設定地上權契約 ,惟並未向轄區地政機關登記,難認有法律之效力」及理由 欄一記載「一、本件兩造就被告陳文德於民國三十九年十一 月一日與原告之父陳煙含訂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契約證 書及被告並未辦理該地上權之登記等事實,均不爭執。」可 稽(原審卷一第29、31頁),益徵上開地上權設定文件確為 陳煙含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無疑。又不定期租賃無須 訂立書面字據,租賃契約亦不限於何種形式,則上開地上權 設定文件既已表明「出租人陳煙含」「承租人陳文德」等文 義,自已足認兩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應無疑義,則縱上訴 人與陳煙含嗣後未持上開地上權設定文件完成地上權登記, 尚不生地上權物權效力,惟無礙兩人間已有租地建屋之基地 租賃關係之事實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其與陳煙含於39年間即 成立租賃關係,核屬有據。
⒋復查,上訴人抗辯:其與陳煙含於39年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 約後,嗣陳煙含死亡,該租賃關係即由陳文達等5 人繼受, 其歷年來均有繳付租金,惟自73年起因陳文達等5 人拒絕收 受租金,其仍將租金以存證信函檢附匯票方式給付予陳文達 等5 人或陳建良等12人,復就其中72年至81年及102 年至10 5 年之租金向法院辦理提存,業經繳付使用土地之對價之事 實,已據提出繳付地價稅收據3 紙、及存證信函、匯票、提 存書暨國庫繳款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原 審卷一第37至49頁、原審卷二第45至137 頁),非屬子虛。 且參酌陳文達等5 人於79年間向原法院提起前案訴訟,經原 法院於79年7 月23日以79年度訴字第581 號判決駁回陳文達 等人之訴確定,該判決事實欄記載「原告(即陳文達等5 人 )方面:一、聲明…二、陳述…㈢對被告(即上訴人)所提 地價稅收據無意見,是被告使用土地之對價…」,理由並認 定:「查原告陳文達曾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向被告收取上 開土地六十四年至七十一年地價稅及滯納金共三萬一千六百 二十元…原告陳義勝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被告陳文德 收取六十四年至七十一年之地價稅款及滯納金共九萬四千八 百六十元,原告陳文達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告陳文 德收取七十二年度上下二期地價稅款四千一百元,此不惟有 收據三紙在卷足稽,並經原告自認:此係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之對價等語屬實,則兩造間顯係以被告所給付之地價稅款作 為使用七四三地號土地之報酬,核與租賃性質相當,究非無 權占有可比(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



照)。又七十三年以後租金雖為原告所拒受,然被告則分別 提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板橋分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等, 此有提存書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既係支付對價使用七四三 地號土地,所辯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等語,即堪採 信。原告遽指被告係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云云,自不能 淮許。」等語,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 31至33頁),足見陳文達等5 人於前案訴訟不否認上訴人本 件所提上開地價稅收據為真正,且自承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 地之對價,以及有拒絕受領租金之情事;而前案判決亦以上 訴人已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而認其與陳文達等5 人間有 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至明。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地 價稅均為其前手所繳納,上訴人所繳付之72年、73年地價稅 實乃陳文達向上訴人之借款,非上訴人繳納使用土地之對價 云云,惟觀之系爭地價稅收據,陳文達所立收據確實載「72 年度上下二期五分之一地價稅4100元」等語,並非記載借款 清償或相類似文義之文字(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且被上 訴人就借款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其空言主張顯不 可採。上訴人確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對價之情事,既經認定 ,亦臻其所述租賃關係存在乙事為可採。
⒌再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間曾以97年度執字第27724 號執行事件對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建良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實行拍賣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備註欄乃記 載「五、743 地號承租人及地上權人就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且得優先於共有人承買」,並將上訴人列為承租人,此有 原法院97年10月13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可考(原審卷一第50至 51頁);嗣100 年9 月28日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陳義勝、陳 建良欲出售系爭土地,亦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載稱:「主 旨:謹依土地法規定函知台端是否有意願承購台北市○○區 ○○段○○段000 ○000 地號及台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由。說明:…現有某商人願以新台幣參仟貳佰萬 元承購。特此通知台端是否院以相同價格及條件承購,請於 文到十日內明確示之…」等語,詢問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承 購權,此有臺北民權路郵局第1949號存證信函足稽(原審卷 一第51至53頁),堪認上訴人抗辯其與陳煙含間成立不定期 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並由陳煙含之子嗣包括陳文達等5 人 或陳建良等12人繼受等情,要屬可採。
⒍執此,前揭地上權設定契約證書已明確表明上訴人與陳煙含 間成立租地建屋之基地租賃關係之旨,另由陳文達等5 人於 前案亦自承有收受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對價,嗣執行法院拍賣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陳建良等12人欲出售系爭土地時,均列



上訴人為承租人等情以觀,上訴人與陳煙含間之租賃關係確 係存在於系爭土地,乃屬明確。被上訴人一再以地上權設定 契約證書所載地號並非系爭土地,即否認租賃關係存在,顯 非可取。
㈣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 月21日修正前 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同條第2 項雖規定:「前項 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 期限者,不適用之。」,惟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 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 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陳煙 含於39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該租賃關係 並由陳煙含之子嗣陳文達等5 人或陳建良等12人繼受,業經 認定如前;又陳建良等12人雖於100 年11月29日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被上訴人,然上開租賃關係既成立在88年4 月21日民 法第425 條修正前,自無修正後該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上開租賃關係。是上 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並本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 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堪認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間縱有租賃關係存在,然上訴人積 欠租金已達二年以上,經其於104 年5 月6 日寄發1270號存 證信函催告後,上訴人未依限繳付租金,復據其於104 年6 月4 日再以160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6 日收受,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亦 已終止,斯時起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持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 正當權源云云,並以127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1601號存證信 函暨回執為據(原審卷一第94至96、146 至147 頁、原審卷 二第212 至213 、214 至216 頁),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審酌:
⒈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一 、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 契約時,土地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惟按出租人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規定, 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時」為由終止租約,必須 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時,始得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



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如承租人積欠租金未達二年,即不能 認出租人有依民法第440 條定期催告,並依此催告終止租約 之權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103 條第3 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並 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固 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曾於出租人所定之期限內,依債務本 旨提出支付之租金,而因出租人或其他有代為受領權限之人 拒絕受領,致未能如期完成時,尚難謂與上開條項所定情形 相當。依民法第219 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之規定,出租人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之理由。並有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依上訴人與陳煙含簽訂之地上權設定契約證書所載( 原審卷一第172 頁),可知雙方茲為建築房屋目的而就系爭 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已於前述,此租賃關係自屬土 地法第103 條規範之租地建屋基地租賃,依該條第4 款規定 ,自應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且經出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 止租約。次查,上訴人陳稱其已經繳納歷年租金,惟因出租 人自73年起開始拒絕受領,其乃將72年至81年度之租金以陳 文達等人為受取權人、及將102 年至105 年度之租金以被上 訴人為受取權人分別向法院辦理提存乙情,業據提出提存書 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37至49 頁、原審卷二第39至40、45至132 頁)。嗣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6 日固以127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 日內 提出63年至71年度、82年至101 年度(即上訴人前開已辦理 提存年度以外之年度)之租金提存書或支付上開年度之租金 ,此有1270號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背面); 惟被上訴人既係於100 年11月29日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 條規定,上訴人於系 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固依同一內容,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惟被上訴人於繼受租賃契約前,其既非出租人,對於100 年 11月29日前之租金顯無受領收受之權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前手間如有既存之債務(例如積欠租金、損害賠償),亦無 因被上訴人繼受租約而當然移轉由被上訴人取得債權;此由 被上訴人之前手陳建良等12人於104 年9 月15日尚催告上訴 人應支付63年至71年及82年至100 年之租金,有臺北安和郵 局第2466號存證信函1 件為憑(原審一卷第182 至183 頁) ,以及上訴人復以104 年9 月15日士林新社里郵局第000127 號存證信函回復表示就99年度以前之租金為時效抗辯,另檢



附面額12萬5000元之郵政匯票而為100 年度租金之繳付(原 審卷一第184 至186 頁)各節,益臻明確。是被上訴人就10 0 年11月29日以前租金所為之催告顯非適法,則經剔除此部 分,被上訴人僅能就101 年度之租金催告上訴人繳付,顯未 達二年以上,與前揭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自有未符。至於被 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於104 年9 月以後某時 ,已自前手受讓100 年11月29日以前之租金債權云云(見本 院卷第80頁背面),惟並未為舉證,且不論其所述債權讓與 乙事是否屬實,其陳稱受讓租金債權之時間既已在104 年5 月6 日1270號存證信函之後,自無從溯及令其1270號存證信 函就100 年11月29日前租金所為之催告變成適法可言。況上 訴人於收受104 年5 月6 日1207號存證信函後,隨即於104 年5 月11日以士林社新里郵局第000059號存證信函回復稱: 「…二、茲就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租賃 事宜,本人前已支付租金,茲附上民國96至99年度之存證信 函及租金匯票影本(102 至105 年度之租金提存書請參見10 5 年4 月21日民事答辯狀被證2 ),95年之前部分請貴公司 逕向前地主洽詢。三、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爰本人併此行駛時效抗辯權 ,依民法第144 條之規定,本人自得拒絕給付。四、至100 、101 年之租金,貴公司如有收取該年度租金之權利,茲再 寄上100 、101 年之租金匯票新台幣25萬元(如附件),請 查收。」等語,並隨函檢附96年至99年期間向出租人通知繳 納租金之存證信函及匯票,及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金額25萬 元之郵政匯票,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考(原審卷一第97 至110 頁),則上訴人執此辯稱:其已依限向被上訴人繳付 100 年及101 年度之租金25萬元,及就99年以前之租金為時 效抗辯,並無經催告後仍不支付之情事,洵屬有理。惟被上 訴人於104 年5 月19日竟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云云,退回 上訴人交付之25萬元郵政匯票,拒絕受領租金,亦有被上訴 人臺北光復郵局第000649號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一第111 、112 頁),已有拒絕受領之舉,則參諸前揭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亦顯然 違背誠信原則。又觀諸地上權設定契約證書之記載,系爭租 約之租金係「按年新台幣20元」(原審卷一第171 頁),被 上訴人又未提出上開租金數額業經出租人與承租人合意調整 ,或出租人曾訴請法院調整租金之相關證明,上訴人並表示 :租約係約定租金每年20元,但考量物價波動,上訴人自己 提高為每二年25萬元,並依此金額繳付及辦理提存等語(本 院卷第41頁背面),則上訴人以每二年25萬元繳付100 年、



101 年度租金,難認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上訴人於1207 號催告信函並無記載上訴人應繳納之租金金額,迄於訴訟中 亦從未說明上訴人應納之租金金額為何,甚且不論於上開催 告信函、退還租金匯票之存證信函,乃至本件訴訟均一再主 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是其陳稱上訴人無法證明租 金金額為何,難認已足額給付租金云云,自非可採。 ⒊是以,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 繼受上訴人與陳建良等12人間之租賃關係後,上訴人僅尚積 欠100 年11月29日至101 年12月31日為止之租金,且於被上 訴人催告後,上訴人隨即繳付100 年及101 年二全年度之租 金25萬元予被上訴人,惟遭被上訴人以無租賃關係為由拒絕 受領,致未能如期完成,尚難謂與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所 定終止租賃契約之要件相當。是被上訴人雖於104 年6 月4 日以160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原審卷一第146 至147 頁),自不發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 力,洵堪明確。
㈥基上判斷,堪認上訴人抗辯其等係本於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且該租賃契約迄今未經合法終止等情 ,應堪採取。至於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 時,買賣雙方均未依法通知其優先承買,其自得本於優先承 買權之對世效力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自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律上原因,業經認 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期間,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01.23平方 公尺)、A2部分(面積75.70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4 .6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遷出,且將前揭土地返還給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6341元,及自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應自 104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1 萬389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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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