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簡周澄子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林育嫻律師
上 訴 人 周明俊
周明遠
周麗鳳
周麗香
周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復淇律師
黃育玫律師
被 上訴人 周秋生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上訴人周 志文、周麗香、周麗鳳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 爭土地上建門牌號碼新北市林口區中湖43之6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上 訴人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林口區中湖43之 6 附1 號、43之6 附2 號、43之6 附3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 廠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 D )部分。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聲明:①上訴人周志文、周 麗香、周麗鳳應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4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他共有人;②上訴人應將系爭廠房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面積分別為 581 平方工尺、290 平方公尺、260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系爭廠房為上訴人全體所有,業經上訴人周志文於原審自承 ;上訴人周明遠、周麗香於原審亦不爭執;上訴人簡周澄子 、周明俊、周麗鳳於原審未到庭亦未爭執,已生訴訟上自認 之效力,伊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該自認。且上訴人提出之租 賃契約及證人葉裕記之證詞均與其等自認之事實不符,證人 葉裕記之證詞並不可採。
㈢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亦未違誠實信用原則: 伊之父周國性於民國(下同)42年間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 欉、周阿河、周蕃薯(即上訴人周明遠、周明俊之父)購買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雖未辦理移轉登記,然出賣人 已將伊之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部分交付予伊之父,嗣由伊繼 承使用迄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長久以來所知悉。詎上訴人 簡周澄子於60餘年後竟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伊為維護保 有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始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互易土 地,而提起本件訴訟,伊係本於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並 非權利濫用,亦未違誠實信用原則。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簡周澄子方面:
①伊並非系爭房屋或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系爭 房屋或系爭廠房之占有人,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於原審 就此亦無自認,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非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提起訴訟,僅係為迫使 其他共有人說出昧於事實之主張,以作為另案訴訟之談判 籌碼,與民法第821 條之立法意旨有違,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廠房,仍於 104 年6 月1 日以系爭土地之鄰地與訴外人王國章以互易 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換算系爭土地面 積僅約3 平方公尺,目的即係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 原則,屬權利之濫用。
㈡上訴人周明俊、周明遠、周麗鳳、周麗香、周志文(下稱周 明俊等5人)方面:
①伊等並非均為系爭房屋或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⑴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周志文、周麗香、周麗鳳之父周武光 所興建,嗣周武光於89年6 月1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就 遺產協議分割,將系爭房屋分割為上訴人周志文單獨所 有,是僅上訴人周志文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⑵系爭廠房之原始起造人為葉裕記,然依葉裕記與上訴人 周志文、周明遠所訂租約,於101 年6 月25日租期屆滿
後,已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周志文、 周明遠。
②伊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伊等與訴外人周守仁、周錦泰、張學禮之祖先就系爭土地 及同段15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2-10地號土地)之使 用位置及範圍約定分管,並依分管範圍興建建物。嗣於 105 年7 月1 日伊等與訴外人周守仁、周錦泰、張學禮就 系爭土地另簽訂分管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就系爭房屋 及系爭廠房坐落系爭土地部分由伊等使用,故伊等並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 D )部分。
③被上訴人僅為報復上訴人簡周澄子對其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以互易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後,旋提 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前,即已 明知系爭房屋及系爭廠房坐落系爭土地多年之事實,且其 客觀上所受法律上之利益甚微,反侵害多數共有人權益甚 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之情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 ,上訴人簡周澄子應有部分1 萬分之1267,上訴人周明俊應 有部分100 分之5 ,上訴人周明遠應有部分1 萬之1233、上 訴人周麗鳳、周麗香、周志文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1 。 ㈡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周志文之父周武光出資所建,周武光於 89年6 月12日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周志文、周麗香、周麗 鳳、周葉甜,於90年5 月2 日就遺產協議分割,將系爭房屋 分由上訴人周志文單獨取得。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242 平方公尺。
㈢系爭廠房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D ) 部分,面積分別為581 平方公尺、290 平方公尺、260 平方 公尺。
㈣被上訴人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係104 年6 月9 日以104 年6 月1 日與王國章交換之原因,始登記為所 有權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周志文、周麗香、周麗鳳是否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㈢被上 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周志文 、周麗香、周麗鳳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廠房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 (D )部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周志文、周麗香、周麗鳳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
①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42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周志文之父周武光出資所 建,周武光於89年6 月12日死亡後,經全體繼承人周志文 、周麗香、周麗鳳、周葉甜,於90年5 月2 日就遺產協議 分割,將系爭房屋分由上訴人周志文單獨取得,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僅為上訴人周志文。
②上訴人周志文、周麗香、周麗鳳雖自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 )部分,惟辯稱係有權使用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 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98年1 月23日修 正嗣於98年7 月23日施行之現行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約定 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為共有物 之分管契約,須共有人全體訂立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該分管契約即 為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契約另有約定」情形。如共 有物之部分共有人就共有物一部或全部所決定之使用、 收益之利用行為,雖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稱共有物 之管理,然並非分管契約,現行民法為促進共有物高效 率之利用,多數共有人即可決定,已無須得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就不同意管理決定之少數共有人,則賦與民法 第820 條第2 項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法之救濟,或 讓與其應有部分退出共有關係,或請求分割共有物以結 束共有關係。
⑵上訴人周明俊等5 人與訴外人周守仁、周錦泰、張學禮 就系爭土地及系爭152-10地號土地訂立系爭協議,約定 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由上訴人周志文、周麗香、
周麗鳳使用,有系爭協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68 頁),並經證人周守仁、周錦泰證述其等確有簽訂系爭 協議,就系爭土地及系爭152-1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約 定管理範圍無訛(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 第138 頁) 。細繹系爭協議雖名為分管,實際並未就共有物全部均 劃定各共有人間之管理範圍,僅由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 地之特定部分決定使用方式及範圍,並非分管契約,而 係就共有物管理之決定。又上訴人周明俊等5 人均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周明俊應有部分100 分之5 ,上 訴人周明遠應有部分1 萬之1233、上訴人周麗鳳、周麗 香、周志文應有部分均為15分之1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另訴外人周守仁、周錦泰、 張學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則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頁),是上訴人周明俊 等5 人及周守仁、周錦泰、張學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合計為萬分之6733,已逾3 分之2 ,揆諸上開規定, 其等就系爭土地之管理而訂立之系爭協議自有效力,故 上訴人周志文、周麗香、周麗鳳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而非無權占有。 ⑶上訴人周志文、周麗香、周麗鳳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已如上述,則其等另 辯稱先祖於系爭協議訂立前,亦有以口頭為分管之約定 一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 (D )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全體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固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惟同條 第1 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制其為自認而言
,此與同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 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 自認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例意旨參 照),依同法第196 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原審於105 年4 月18日進行首次 言詞辯論,即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該次庭期除被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到場外,僅有上訴人周志文、周明遠到場 ,其餘上訴人均未到場(見原審卷第30-32 頁)。上訴 人周志文雖於該次期日自承:「系爭建物(按即系爭房 屋)係由我父親周武光興建,我父親的繼承人就是我與 被告四(按即上訴人周麗鳳)及被告五(按即上訴人周 麗香)三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D (地 上物)部分(按即系爭廠房)是被告全體出資興建,再 出租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綜觀其先後接 續所述上情,上訴人周志文當日所稱「被告全體」是否 確包括全體上訴人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既係主張上訴 人全體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訴請其等拆除系 爭廠房後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則上訴人全體就拆除 系爭廠房後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 共同被告,縱認上訴人周志文於原審係自認上訴人全體 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周志文就此所為之自認,乃不利益共同訴訟人之 行為,對上訴人全體並不生自認之效力。至上訴人簡周 澄子、周明俊、周麗鳳、周麗香於原審既從未到場,揆 諸上開說明,就其等是否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一節,自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 之陳述。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全體均為系爭廠房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或不爭執,已生自 認效力,不得再行爭執云云,與法有違,自不足採,合 先敘明。
⑶證人即向上訴人周志文、周明遠承租系爭土地之葉裕記 於本院證稱:「(系爭廠房是)我在91年承租土地,在 其上出資所蓋」、「我向周志文、周明遠承租(庭呈土 地租賃契約2 份),一開始租期係自91 年6 月26 日至 101 年6 月25日承租系爭152 之7 、152 之10地號土地 建屋。再於101 年6 月26日續租5 年至106 年6 月25日 止。依照第1 份租約第5 條約定,租約屆期後,土地上
之建物,歸出租人所有,但我享有優先續租權,所以我 又續租5 年。第1 份租約租期屆滿時,廠房就歸出租人 所有,第2 份租約也有相同規定,但我續租的標的是系 爭土地及該廠房,契約就這部分沒有寫清楚,有疏漏」 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2 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10 頁),經核第1 份租約第 5 條確約定租約到期後,租地上所有地上物全歸出租人 所有,是依該約定,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自101 年 6 月26日起已讓與上訴人周志文、周明遠。至第2 份租 約第5 條雖又約定租期屆滿時,出租人得收回土地,地 上物歸出租人所有,然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前既已 讓與上訴人周志文、周明遠,該條約定之地上物,當指 第2 份租約訂立後,如承租人另行出資於其上所興建之 地上物而言。堪認系爭廠房原為葉裕記出資興建,惟自 101 年6 月26日起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上訴 人周志文、周明遠。又訂立上開租約之當事人既非具法 律專業知識之人,於訂立第2 份租約時既著重於承租人 可繼續租用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廠房,疏將事實上處分權 已讓與出租人之系爭廠房並列為租賃標的,並不悖於常 情,自難執此認證人葉裕記之證詞並不可採。且果若系 爭廠房仍為葉裕記所有,而葉裕記又非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拆屋還地之被告,其焉有於具結後竟為不利於己之上 開證述之理?是其證詞自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證人葉 裕記證言不可採云云,並無所據,委無足取。
⑷綜上,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周志文、周明 遠已堪認定。
②至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經查:
⑴系爭廠房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上訴人簡周 澄子並非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如上述,其亦 自始否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 D )部分,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復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以上訴人簡周澄子為系爭廠房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再推論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 、(C )、(D )部分。至上訴人周志文、周明遠是否 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葉裕記部分所收取之租金分予上訴 人簡周澄子,上訴人間就此或有爭執,然此僅涉及同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上訴人簡周澄子得否請求上訴人周志 文、周明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從據以認定
上訴人簡周澄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是本院就上訴人就此各自所提之相關 證據資料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⑵上訴人周明遠等5 人雖自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 )、(C )、(D )部分,惟辯稱係有權使用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周明遠等5 人與訴外 人周守仁、周錦泰、張學禮就系爭土地及系爭152-10地 號土地訂立系爭協議,性質乃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稱 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所為協議,並非分管契約,已如上述 ,觀諸系爭協議內容,約定系爭廠房坐落系爭土地部分 由上訴人周明遠等5 人使用(見本院卷第53-69 頁), 而上訴人周明俊等5 人及周守仁、周錦泰、張學禮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萬分之6733,已逾3 分之2 , 亦如上述,揆諸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其等就系爭 土地之管理而訂立之系爭協議自有效力,故上訴人周明 遠等5 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廠房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 )、(C )、(D )部分,而非無權占有。 ⑶上訴人周明俊等5 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B )、(C )、(D )部分,已如上述,則 其等另主張先祖於系爭協議訂立前,亦有以口頭為分管 之約定一節,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周 志文、周麗香、周麗鳳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 )部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0萬分之54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固如上理由四所述。然僅上訴 人周志文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上訴人周志文、 周麗香、周麗鳳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 分,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周志文、周麗香、周麗鳳將系爭房屋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就上開權利之行 使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即無再行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廠房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
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然僅上訴人周志文、 周明遠為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簡周澄子並 未占用系爭廠房,亦未占用系爭廠房坐落系爭土地部分, 上訴人周明俊等5 人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全體將系爭廠房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拆除後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③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就上開權利之行 使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即無再行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周志文、周麗香、周麗鳳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A )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另請求上訴人全體將系爭廠房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 )、(C )、(D )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