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葉玉美妹
葉雲振
葉雲松
葉雲開
葉雲政
葉金榮
葉雲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代理人 黃眇蜻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卿公
法定代理人 葉步升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玉美妹、葉雲振、葉雲松各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葉雲開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葉金榮、葉雲洪各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葉雲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葉玉美妹、葉雲振、葉雲松、葉雲開、葉雲政、葉金 榮、葉雲洪(以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主張:被上訴 人為已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其全體派下員之先祖葉仁卿有 四子,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早已分由各房各自管理使用,伊均 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並各獲分配(繼承)管理使用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召開派下員臨 時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就土地處分案(提案二) 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登記資格:本法人土地按宗支 別房份分配管理使用者,或有轉讓相關證明文件者,經委員 會審核通過後同意辦理登記。登記條件:依政府訂定土地 公告現值百分之四十五繳交本法人作為管理基金,相關稅率 由登記者負擔。」等語,足見具有登記資格之派下員如提出 申請,被上訴人僅得審查是否符合「按宗支別房份分配管理 使用者,或有轉讓相關證明文件」之要件,並在審核通過後 由申請人按土地公告現值45%繳納管理基金,即應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委員會並無裁量餘地。詎伊依系爭決 議提出申請後,被上訴人或推諉尚未制定土地處分辦理,或
以要件不符等,拒不依系爭決議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 伊所有。爰依系爭決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伊各給付 附表「應提繳基金」欄所示金額之同時,將附表內與其相對 應之「請求移轉土地」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 駁回共同原告葉雲吉、葉日翔請求部分,經渠等提起上訴後 ,又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13頁),已告確定。】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葉玉美妹 、葉雲振、葉雲松、葉雲開、葉雲政、葉金榮、葉雲洪依序 各給付如附表編號1、2、3、4、5、6、7「應提繳基金」欄 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同時,依序將附表編號1、2、3、4、5 、6、7「請求移轉土地」、「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分別移 轉登記予葉玉美妹、葉雲振、葉雲松、葉雲開、葉雲政、葉 金榮、葉雲洪或其指定之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土地,早年即決議由各房各自管理 使用,歷經數代後,就原管理使用者之繼承人嗣後如何分配 管理使用情形已不盡知情,為避免有人假冒申購土地,遂作 成系爭決議:「土地按宗支別房份分配管理使用、或有轉讓 相關證明文件者,需經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同意辦理登記。」 所謂審核乃為確認申請者是否為實際受分配管理使用者及其 受分配管理使用權利是否合法,因此伊對申請人是否適格有 實質審查權,非無裁量餘地。又系爭決議並未就何人分配管 理使用何筆土地及其使用面積、權利範圍加以確認,上訴人 逕依系爭決議請求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位置、權利範圍 土地,要無理由。況系爭派下員大會並就增列章程案(提案 一)作成決議(下稱提案一決議):「增列章程第二十九 條:本法人財產(如財產清冊)由四大房分別管理使用,並 按宗支別房份有管理使用之權,如為處分應訂定土地處分辦 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辦理。原第29條章程以下利推」 等語,可知有關土地處分事宜,自應先經派下員大會訂定土 地處分辦法後始得辦理。上訴人提出申請時,派下員大會尚 未制定土地處分辦法,伊無從辦理。嗣伊於104年12月27日 召開第一屆105年度第五次會員大會所通過訂定之土地處分 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本法人土地按宗支別 房份分配管理使用者、或有轉讓相關證明文件者,經委員會 審核通過後同意辦理登記」;系爭辦法之註解欄內並特別明 訂:「『宗支別』係指葉仁卿公派下四大房份,各房份之每 一個人。故欲登記者,必須要房份的每一個人同意或無意見
,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送交派下員大會通過後始可辦理 登記」等語,以避免非真正管理使用者假冒申購土地情形發 生。上訴人申請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並未獲得自己房份之其 他派下員同意,與系爭辦法規定不符,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6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原審卷第 85-86頁之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增訂章程第29條規定: 「本法人財產(如財產清冊)由四大房分別管理使用,並按 宗支別房份有管理使用之權,如為處分應訂定土地處分辦法 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 筆錄),100年10月16日修訂通過之章程(見原審卷第162-1 65頁)為被上訴人目前有效之章程(見本院卷第49、88頁筆 錄)。
㈡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49 頁筆錄)。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依章程第29條 規定通過系爭辦法,系爭辦法內容與原審卷第259頁背面之 「法人土地建議處分草案」相同(見原審卷第261頁之會議 紀錄,本院卷第49頁、88頁正反面筆錄)。 ㈣被上證二之陳情書(見本院卷第65-66頁)形式上為真正( 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
四、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繳納附表「應提繳 基金」欄所示之金額同時,將附表「請求移轉土地」、「權 利範圍」欄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所 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6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作成系爭 決議:「登記資格:本法人土地按宗支別房份分配管理使 用者,或有轉讓相關證明文件者,經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同意 辦理登記。登記條件:依政府訂定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四 十五繳交本法人作為管理基金,相關稅率由登記者負擔。… 以上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等語,並作成提案一 決議:「增列章程第29條:本法人財產(如財產清冊)由 四大房分別管理使用,並按宗支別房份有管理使用之權,如 為處分應訂定土地處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辦理…」 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派下員大會 會議紀錄、章程附卷足憑(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原審 卷第85-86、162-165頁)。是被上訴人雖已於100年10月16 日作成系爭決議,但對將分管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各有 管理使用權限之派下員事宜,仍應先經派下員大會訂定相關
土地處分辦法後,始得據以辦理,事理至明。且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派下員葉步煙證述:「(問:系爭派下員大會記錄提 案一決議,已通過如為處分法人財產,應訂定處分辦法,經 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辦理,則提案二的土地處分案,依提案 一決議,似應經訂定土地處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 辦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 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葉雲昌亦證述:「(問系 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中,系爭決議第五項以上辦法是指何 種辦法?)土地處分辦法」、「…仍須依據土地處分辦法, 並要經過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才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背面至230頁筆錄),益見,在被上 訴人派下員大會通過制定相關土地處分辦法前,派下員無從 逕依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分配管理之土地。嗣被上訴 人於104年12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依章程第29條規定通過 之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本法人土地按宗支別房份分配管 理使用者、或有轉讓相關證明文件者,經委員會審核通過後 同意辦理登記。」等語;系爭辦法之註解欄內並特別明訂: 「『宗支別』係指葉仁卿公派下四大房份,各房份之每一個 人。故欲登記者,必須要房份的每一個人同意或無意見,經 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送交派下員大會通過後始可辦理登記 」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原審卷第259頁背面) ,可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按宗支別房份分配管理使用、或 有轉讓相關證明文件者」申購所管理使用之土地時,仍須經 所屬房份之其他派下員全體同意或無異議,始得辦理,藉以 避免被上訴人早期交由各房管理使用之土地,在歷經數代後 ,對原管理使用者之繼承人嗣後如何分配管理使用情形已不 盡知情,而遭非真正管理使用者假冒申購情形發生。據此, 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訴請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時 ,既尚未存在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通過制定之土地處分辦 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逕依系爭決議請求移轉登記等 語,要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於104年12月27日通 過之系爭辦法,明定派下員「按宗支別房份分配管理使用、 或有轉讓相關證明文件者」申購所管理使用之土地時,須經 所屬房份之其他派下員全體同意或無異議,始得辦理。被上 訴人「按宗支別房份」共分四大房(見原審卷第162頁之章 程第6條),而上訴人分屬被上訴人二、三、四房之派下員 ,已據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筆錄),又上 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並未獲被 上訴人之二、三、四房其他派下員全體同意(或無異議),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陳情書在卷足憑(見
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 所示之土地,既與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依章程第29條規定所 通過之系爭辦法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拒絕同意辦理,洵屬有 據。上訴人率而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繳納附表所示管理基金後 ,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為無 理由。
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0-125頁),其 內容無非係就各同意人與上訴人共同持有之土地所涉訟事件 或將來之訴訟事件,授權得委任律師採取一切之行動而已, 並無同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或類似之記 載,且質諸上訴人亦表示:上開同意書內記載「有全權代理 權」係呼應被上訴人之常務監事葉雲昌發給全體派下員之書 信(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指責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 步升在財務上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筆錄), 自難據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自己或自己指 定之人乙事,已獲被上訴人二、三、四房其他派下員全體同 意(或無異議)之憑據。況被上訴人辯稱其二、三、四房之 派下員人數分別為35人、71人、75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書狀),未見上訴人加以爭執,自堪採信。而上訴人提出之 上開同意書,僅由葉英全、葉雲佳、葉雲仁、葉晉君、葉晉 昇、葉雲勝、葉雲枝等七人所出具,明顯低於被上訴人二、 三、四房之派下員人數,由此益見上訴人提出上開同意書, 殊不足以證明已徵得二、三、四房其他派下員全體同意(或 無異議)。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訴請被上訴 人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確已獲所屬房份之其他派下員全體 同意(或無異議),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雖 又主張所謂「宗支別」應係指依照四大房約定之管理使用範 圍而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所示土地無須經其 他派下員同意,只要符合系爭決議所載「登記資格」、「登 記條件」及「繳交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四十五管理基金及相 關稅率」即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於104年12 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通過系爭辦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06-111頁書狀),與本院前揭說明 不符,並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之章程第21條規定,被上訴 人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 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同意即可,此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依 系爭決議(章程第29條規定)申請移轉分配管理之土地,要 屬不同事項,上訴人援引章程第21條規定質疑系爭辦法不當 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書狀),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大 房之派下員已否喪失土地處分之財產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葉步升有無帳冊資料不明情形,均與上訴人得 否依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所示土地無涉,上訴人 援引上開事由據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云云(見 本院卷第111-113頁書狀),亦無足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所示土 地,要已誤解系爭決議之真諦,且與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依 章程第29條規定所通過之系爭辦法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拒絕 同意辦理,洵屬有據。上訴人率而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繳納附 表所示管理基金後,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 其指定之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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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57號判決附表:上訴人請求移轉之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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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上 訴 人│ 請求移轉土地 │ 權利 │面積(平│公告土地現│應提繳基金(新│
│號│ │ │ 範圍 │方公尺)│值(元/ 平│臺幣) │
│ │ │ │ │ │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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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玉美妹│桃園市平鎮市東勢段│ 全部 │ 454 │4,500 │ 919,350元 │
│ │ │金雞湖小段2-5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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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葉雲振 │桃園市平鎮市東勢段│ 全部 │ 462 │4,500 │ 935,550元 │
│ │ │金雞湖小段2-4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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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葉雲松 │桃園市平鎮市東勢段│ 全部 │ 485 │4,500 │ 982,125元 │
│ │ │金雞湖小段2-6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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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葉雲開 │桃園市平鎮市東勢段│ 全部 │ 446 │12,300 │ 2,468,610元 │
│ │ │金雞湖小段7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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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葉雲政 │桃園市平鎮市東勢段│7533/ │7,533 │4,500 │15,254,325元 │
│ │ │金雞湖小段2-22地號│1659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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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葉金榮 │桃園市平鎮市東勢段│2377/ │2,377 │4,500 │ 4,813,425元 │
│ │ │金雞湖小段2-22地號│1659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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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葉雲洪 │桃園市平鎮市東勢段│2377/ │2,377 │4,500 │ 4,813,425元 │
│ │ │金雞湖小段2-22地號│1659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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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