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384號
TPHV,105,重上,384,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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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呂全偉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梁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劉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出借被上訴人資金融通,於民國100年8月 18日、101年8月16日各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 00萬元;又依序於103年3月21日、103年3月25日、103年3月 26日分別匯款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 上合計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伊於104年4月15日寄 發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35日內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信函,本應於同年5月21日返還,惟被 上訴人迄未遵期返還,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若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仍應返還伊系爭 款項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擇 一有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500萬元,及自104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上訴人隱名投資交付予伊之投資 款,伊因訴外人揚智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揚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楊智維郭長庚許長壽等人邀集投資,而基於連襟 情誼(兩造之配偶為姐妹),邀集上訴人參與投資,上訴人 之出資為1500萬元,伊之出資則高達6650萬元,伊實無向上



訴人借用系爭款項之動機及必要,上訴人因投資而交付系爭 款項予伊,伊受領系爭款項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未致上 訴人受有任何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上訴人主張於100年8月18日、101年8月16日各給付現金100 萬元、400萬元;又依序於103年3月21日、103年3月25日、1 03年3月26日分別匯款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予被上訴 人,以上合計1500萬元(即系爭款項)等情,有卷附聯邦銀 行匯款單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100頁反面),堪信為真。又上訴 人主張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向其所借用,若系爭款項並非借 款,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仍應返還其系爭款項等語,被上訴 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其系爭款項,是否有據?茲分別敘述如下。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又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101年8月16日各給付現金100 萬元、400萬元,又依序於103年3月21日、103年3月25 日、103年3月26日分別匯款400萬元、300萬元、300萬 元予被上訴人,有卷附聯邦銀行匯款單可憑(見原審卷



第6頁),兩造就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乙 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 項為借款,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僅因金錢之 交付,即推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仍 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證明之責。上訴 人固舉證人即其配偶黃憶江於原審之證詞為據,主張其 交付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然證人 黃憶江為上訴人之配偶(見本院卷第96頁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且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黃憶婷前以其等與上 訴人、黃憶江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並約定借名登記為 上訴人、黃憶江所有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桃園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事件,見本院卷第88至95頁), 則黃憶江不僅為上訴人之配偶,與被上訴人間因前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有爭執,所述非無偏頗之虞,而難 遽採。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於A4紙上自行繕打之文字 內容為憑,主張其交付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云云;但查,觀諸前開紙張之內容,其中第10點係 載為「應付呂全偉楊智廣告1000+郭長庚400+水月100 =1500萬」(見原審卷第7頁),顯未有任何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具體記載,要難據此即可謂兩造有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況依前開紙張其他各項所載略以「⒈ 苗栗分割…⒉苗栗應付貸款利息…⒊苗栗應付信用貸款 本金/利息…⒋苗栗應付差價…⒌喬峰應補差額…⒍喬 峰C1-1 1F過戶…⒎喬峰應付貸款+本金…⒏永裕路利 息…⒐永裕路獲利」以觀(見原審卷第7頁),皆為被 上訴人投資不動產之事宜,全無提及兩造間有何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相關之內容,則前開紙張僅能說明兩造間有 金錢往來,仍難認系爭款項確為借款,故上訴人主張系 爭款項為借款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其,係委由其 共同進行投資云云,並提出合作協議書、存款憑條、匯 款回條、投資明細、收款證明為據。但查,觀諸被上訴 人所提之前開合作協議書、存款憑條、匯款回條、投資 明細、收款證明(見原審卷第96至100頁),均係以被 上訴人之名義為之,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將系爭款項用 以共同投資,要非無疑。又參以證人郭長庚於原審到庭 證述略以:「當時其找被上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未說要 找人當股東;依其認知800萬部分是被上訴人投資;不 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剛開始沒有講他的錢是和上訴人



的,去年才說有部分是別人的,沒有說別人是指誰」( 見原審卷第58至59頁),及證人許長壽於原審到庭證述 略以:「不認識上訴人及其配偶;被上訴人投資我案子 時沒有提過他有股東;被上訴人未提過上訴人有投資這 個案子;基本我不管被上訴人有無他人借款或合資才能 投資的事情,基本我僅針對他」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 81至82頁),足見邀集被上訴人投資之郭長庚許長壽 均不知上訴人有共同投資乙情,自不得僅因被上訴人有 以其名義自行投資,即可謂系爭款項係用以共同投資。 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交付其,係委由其共 同進行投資云云,亦不足採。
㈣、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固不可採,然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交付其用以共同投資, 亦不足信,業如前陳;則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既非借款 ,亦非用以共同投資,要難謂有何給付目的之可言,即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15日寄發信 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35日內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信函,亦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可 參(見原審卷第8至12頁);準此,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款項既欠缺給付目的,其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得利,自應 返還系爭款項予上訴人至明。另被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 16日(見原審卷第12頁)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上 開利益(即系爭款項),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應 自催告期限(35日)屆滿之翌日即104年5月22日起算附 加遲延利息。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500萬 元及自104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用以共同投資( 僅屬假設,並非矛盾),然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應屬隱 名合夥云云,亦不可採,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 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 定有明文,而依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非將上訴人 之出資,用於所經營之事業,顯非隱名合夥;況縱上訴 人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係用以共同投資,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法律對於終 止委任契約之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自以意思表 示之生效為準(民法第94條、第95條參照);則上訴人



已於104年4月15日寄發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35日 內返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信函,亦 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2頁); 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實係寓含有終止兩 造間共同投資委任關係之真意,其給付系爭款項已欠缺 給付之目的,是縱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用以共同投 資,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因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 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 返還委託物即系爭款項予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應就其取得系爭款項係欠缺 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已自陳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係用以投資太樸 不動產經紀公司、郭長庚及水月農莊之款項,兩造於10 4年初開始不睦,其將歷年合作之諸多投資標的或共同 購買不動產進行結算,系爭款項純係上訴人個人出資而 以其名義投資,上訴人如對其出資反悔,可持正常管道 辦理退股(見本院卷第68、73、77頁被上訴人民事辯論 意旨狀);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乙情 ,顯未拒絕,而前開投資案既均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 之,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將系爭款項用以共同投資,並非 無疑,其受領系爭款項自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 因;況縱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用以共同投資,然上 訴人已於104年4月15日寄發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 35日內返還系爭款項,實寓含有終止兩造間共同投資委 任關係之真意,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因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終止而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故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應就其取得系爭款項係欠缺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 目的負舉證責任云云,仍不可採。
㈦、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系爭款 項,此部分主張既屬可採,則其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所為競合請求部分,即不再予論究,併此敘明。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1500萬 元及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消費借貸關係所為競合請求部分 ,則不再予審酌。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楊智維欲證明系爭款項並非投資款 ;然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 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其乙情,已詳如前陳,本院核無 另行傳訊證人楊智維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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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智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