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賴泰成
代 理 人 吳鴻奎律師
相 對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2條著有明文。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伊應賠償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伊不服提起上訴(即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1453號民事事件),然伊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前 開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等語,業據其提出前開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 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至12頁),並經本院調 閱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認其訴非顯無理 由,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