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A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葉恕宏律師
相 對 人 賴泰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經法律扶助法第62條著有明文。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賠償伊 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案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並經該院104年度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賠償伊35萬 元本息,並駁回伊其餘之請求。伊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請求相 對人應再給付伊215萬元本息(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453號民 事事件),然伊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前開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語,業據 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 表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可認其訴非顯無理由,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