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張歐寬
張美玲(即范光惠之承受訴訟人)
張婉玲(即范光惠之承受訴訟人)
張維隆(即范光惠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學橙等間拆除房屋等事件(本院104年
度重上字第27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六號拆除房屋等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拆除房屋等事件業經兩造同意以原審另 案100年重訴781號囑託測量結果即聲請人聲明上訴所提之附 圖為攻擊防禦依據,兩造對此附圖無意見。惟此兩造之同意 事項未經載明於筆錄,而認有聲請交付原審101年9月26日、 10 1年11月1日、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04年10 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聲請人誤載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開庭錄音光碟必要,爰聲請交付上開光碟。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76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04年10月 8日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此部 分聲請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 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至聲請人聲請交付原審101年9月26日 、101年11月1日、103年2月24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因上開
法庭錄音非由本院保管及處理,應由聲請人另向原審提出聲 請,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