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林妙嫣
兼法定代理人 林德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順喜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重
上字第56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 台抗字第457號及27抗字第304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迴避之 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6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受命 法官傅中樂預設立場、指示對造訴訟代理人書寫書狀、自網 路下載外籍看護費用資料、主動要求對造訴訟代理人對伊之 醫療單據提出質疑、未依伊之聲請調查證據而枉法送請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重新鑑定,致 鑑定結果失真、拒絕伊聲請調閱原審錄音光碟等,且罔顧法 理、執行偏頗、意圖枉法裁判等情事,難期公平裁判,爰聲 請傅中樂法官迴避。
三、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等職 權行使範疇,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 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情形,而係其對承審法官處 理方式之個人主觀感受及臆度,客觀上尚不足據以認定承審 法官有何足以令人質疑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此外,聲請人提 出之偵查筆錄、聲請調閱錄音光碟狀、網路報導、錄音譯文 等,均不能釋明傅法官有何符合上述法官迴避要件。是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