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47號
抗 告 人 陳宏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進輝、黃進裕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裁判費之計徵,係以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為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起訴狀記載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件一所載之土地, 關於移轉權利範圍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為原告陳宏基所有 」,而依其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抗告意旨 狀所載,抗告人係向相對人購買淡水區小八里坌子段樹梅坑 小段4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面積120坪(原審卷第 9至14頁、本院卷第6頁),抗告人顯非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全部均有所主張,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其中面 積120坪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10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5,500元計算為218萬1,818元 (計算式 :5,500元÷0.3025×120坪)。原法院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全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0萬2,000元,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 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 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