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874號
TPHV,105,抗,1874,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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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74號
抗 告 人 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明
相 對 人 方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9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16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蔡銀條」,嗣於原法院起訴後 ,變更為「林國明」,林國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 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所在地之法院 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該受訴法院即為 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依兩造訂立之「方 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文化三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合約書第29條約定,應由當事人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 院,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執,於系爭工程合約書 第29條明文約定由桃園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情,有 卷附工程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抗告人為契 約當事人,固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之義務。然參 以抗告人前已逕向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 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即原法院105 年度重司調字第145 號給付工程款調解事件,下稱系爭 調解事件),經原法院指定民國105 年7 月12日為調解 期日,並於調解期日通知書註明「如就管轄權部分有意 見得具狀陳明」等字樣,該通知書已於105 年6 月21日 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並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即到場 接受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經原法院製作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於105 年7 月18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3



頁);則抗告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之10 5 年7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0頁),即 應視為其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 第3 項參照);而相對人既已到場接受調解,復未抗辯 原法院無管轄權,足見其已同意兩造就系爭工程款所生 之爭執,由原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對於本 件訴訟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工程契約既已有合意管轄法院之約 定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於法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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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