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846號
TPHV,105,抗,184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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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46號
抗 告 人 金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伊於民國105年間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 ,因相對人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13萬3,097元未還,致 伊資金困難無法繼續營運,現已無資力繳納相關訴訟費用而 有聲請訴訟救助必要,詎遭原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204號裁 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然伊確無力繳納相關訴訟費用,除 已於原法院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 )通知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文、衛生福 利部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欠費明細單等件為憑外,並 有伊及法定代理人許明安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 商銀)之存摺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0000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5567號支付 命令(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等件可資釋明伊所言不虛,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規定,應就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提出得即時調查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提出 之新北分署通知書、勞保局函文、健保署欠費明細單、系爭 支付命令(見原法院卷第7-11頁、本院卷第9-13頁),要僅 能證明抗告人有積欠公法上債務、勞工退休金、健保費及中 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債務等,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



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至於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亦僅能說 明抗告人設於上海商銀帳戶於105年5月27日之存款餘額為17 7元、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許明安設於上海商銀帳戶於105年 9月19日存款餘額為7元而已,無從釋明抗告人別無其他財產 、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籌措款項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此外 ,抗告人並未再提出何得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並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其遽而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尚有未洽。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 請,要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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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海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