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22號
抗 告 人 劉錫果
謝寧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劉錫果聲請停止執
行,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
字第47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劉錫果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劉錫果之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劉錫果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劉錫果(下稱劉錫果)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謝寧芬(下稱謝寧芬)前以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2057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兩造間之票據 糾紛係發生於民國84年間,伊與謝寧芬間無金錢往來,謝寧 芬對伊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退步言,謝寧芬所持之債權憑 證,大部分均已罹於時效,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清償。況 本件借款之債權本金僅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伊與配 偶謝惠玲均因遭謝寧芬脅迫而重覆簽發多張擔保本票或利息 支票,謝寧芬對伊超過300 萬元之債權並不存在,然系爭執 行事件於105年5月16日製作之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卻 將非債權原本之金額列入原本重覆計算,且將利息滾入原本 重複計算利息,顯有違誤,伊業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7號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原法院雖裁定准許伊停止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但未 察謝寧芬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乃實際之可能損 失,而逕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應係謬誤,爰提起抗告, 求為就原裁定主文核定之擔保金超183,180 元部分予以廢棄 等語。
二、謝寧芬抗告意旨略為:劉錫果主張兩造間無金錢往來乙節並 非事實,若上情屬實,劉錫果在伊聲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 時即應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而非於20多年後方提起系爭本 案訴訟否認債務,且伊對劉錫果持有之債權憑證均依法在5 年內換發,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再者,系爭計算書已 於105年5月間送達兩造,劉錫果未於該計算書所載期限內表 示意見,且於收受原裁定後未提存擔保金,提起系爭本案訴
訟亦未遵限補正裁判費,執行處遲不發放案款已侵害伊獲償 之權利,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終止劉錫果停止執 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明定,然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 ,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果,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 條件者,在債務人提供擔保前,並不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之所以得例外停止執行,係 為避免在回復原狀等訴訟勝訴確定前,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 已遭執行無法回復而受有損害,故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 裁定停止執行。倘在聲請停止執行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該聲請即無實益而於法未合,應另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之相關規定以調整雙方之利益。
四、經查:謝寧芬前以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劉錫果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 件),劉錫果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提起系爭 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乃以供擔保為條件,准許 劉錫果停止執行之聲請。惟劉錫果並未提供擔保,不生停止 執行之效力,原法院執行處乃於105 年10月間發給謝寧芬執 行案款400 萬元,並發還執行名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劉錫果猶聲請停止該案之執行程序並調降原裁定所酌 定之擔保金數額,自非有據。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准 許劉錫果供擔保86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之裁定,尚有未洽。謝寧芬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劉錫果於原法院之 聲請。另劉錫果之抗告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謝寧芬之抗告為有理由,劉錫果之抗告無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