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787號
抗 告 人 劉新山
莊榮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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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光釗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
證據,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
字第2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7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5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吳光釗明知遭伊等當庭追加為被告 ,竟不停止該訴訟程序而非法繼續執行審判職務,並不法終 結該言詞辯論程序,上開情事得以該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為證。惟系爭法庭錄音光 碟即將除去錄音而滅失,且可能因保存環境、記憶體材質或 其他外力、不明原因,致讀取、播放效果變質,又法院並非 一概照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伊顯難藉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之方式取得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爰聲請以扣押系爭 法庭錄音光碟並以播放勘驗方式保全證據等語。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應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尚無聲請保全證 據之必要。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 二年,始得除去,此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 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13日以1 05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系爭判決確定迄今尚未逾2年,難
認系爭法庭錄音有遭除去錄音而滅失或礙難使用之情事。又 抗告人就所主張吳光釗違法執行審判職務等情,業對相對人 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79號判決予以駁 回,抗告人劉新山提起上訴,而抗告人亦未釋明本案訴訟繫 屬法院有何不能調查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情事,依上開說明 ,難認有保全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抗告人本件聲請 ,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燁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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