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68號
抗 告 人 鄭明珠
相 對 人 張銘昇
張銘添
張寶玉
鄭福義
鄭梅華
鄭仲欽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1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葉太勇、葉太能於民國37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 莊鎮(改制後為新北市○○市○○○段000 ○000 ○0 地號 土地(重測前均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相對人鄭福義及第三人張鄭金木、 鄭福仁,惟未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即未支付尾款; 葉太勇、葉太能另於38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 鄭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誤為「竽」)。葉三郎、賴葉秀英 、林玉真(下稱葉三郎等3 人)均為葉太勇、葉太能之繼承 人,渠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 全部)。其後,張鄭金木、鄭福仁及鄭福義於61年間因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其上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3 ),迨張鄭金木死亡,其上開權利範圍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 張銘昇、鄭仲欽、張銘添、張寶玉及抗告人繼承,並成立公 同共有關係;鄭福仁死亡後,其上開權利範圍則由相對人鄭
梅華繼承。故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現為兩造共有,其中張銘昇 、鄭仲欽、張銘添、張寶玉、抗告人公同共有1/3 ,其餘2/ 3 則由鄭福義、鄭梅華各分別共有1/2 。
㈡兩造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葉三郎等3 人行 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惟葉三郎等3 人無意與兩造成立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相對人依法提出禁止葉三郎等3 人處 分系爭土地之假處分聲請(下稱假處分事件)。張銘昇、鄭 仲欽、張銘添、張寶玉及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公同共 有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聲請假處分,然抗告人拒絕為 假處分事件之聲請人,為免訴訟延宕及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 考量,實有追加抗告人為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之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 假處分事件之聲請人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訴訟標的縱對數人有合一確定必要, 如有正當理由,仍得拒絕同為原告。土地所有人欲出售土地 時,既已向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詢問是否優先承買,即對繼承 地上權並無爭執,況繼承人仍得依自身情狀,選擇是否優先 承買,遑論假處分獲准後尚須提供擔保金,如有不當更可能 涉及損害賠償,自非必要之共同訴訟。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並未規定地上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亦得由公同共有人之多 數決為之,自得證明本案非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共同訴訟。另 抗告人前已具狀陳報並無優先承買之意願,竟未經詢問即遭 列名願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內,原法院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命伊應追加為假處分事件之聲請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現為兩造共有,其中張銘昇、鄭仲欽、張 銘添、張寶玉、抗告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 ,其餘應有部 分2/3 則由鄭福義、鄭梅華各分別共有1/2 乙節,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42、46、104-11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抗告人既與張銘昇、鄭仲欽、張銘添、張寶玉等人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1/3 ,則本於系爭土地地 上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即屬行 使公同共有財產關係之權利,依民法第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 828 條第2 項,需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
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立法理由略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 一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 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 決定之」。抗告人雖於原法院陳稱不願被追加為假處分事件 之聲請人,且無意優先承買,從未與張銘昇等人共同出具存 證信函云云,惟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且 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事件,乃伸張或防衛其等優先承買權,自 不應以抗告人個人事由而使相對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 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甚明。況 如日後確實得以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而公同共有地上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因考量自身因素無意優先承買,自得放棄優先 承買之權利,而由其他有意願優先承買之地上權人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如此即無礙於不願優先承買之人之權利,至公同 共有地上權人間究竟要否優先承買,此為公同共有地上權人 之內部關係,尚難僅因抗告人個人之考量,而妨礙其他公同 共有地上權人之權利行使。從而,抗告人拒絕為假處分事件 之聲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前揭假處分事件中,張銘昇、鄭仲欽、張銘添、 張寶玉及抗告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共同聲請假處分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抗告人拒絕為假處分事件之聲請人 並無正當理由,原法院因而裁定命鄭明珠應追加為假處分聲 請人,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