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668號
TPHV,105,抗,1668,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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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68號
抗 告 人 鄭明珠
相 對 人 張銘昇
      張銘添
      張寶玉
      鄭福義
      鄭梅華
      鄭仲欽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全字第15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 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 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葉太勇、葉太能於民國37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 莊鎮(改制後為新北市○○市○○○段000 ○000 ○0 地號 土地(重測前均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相對人鄭福義及第三人張鄭金木鄭福仁,惟未辨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即未支付尾款; 葉太勇、葉太能另於38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 鄭芋(民事假處分聲請狀誤為「竽」)。葉三郎、賴葉秀英 、林玉真(下稱葉三郎等3 人)均為葉太勇、葉太能之繼承 人,渠等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 全部)。其後,張鄭金木鄭福仁鄭福義於61年間因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其上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3 ),迨張鄭金木死亡,其上開權利範圍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 張銘昇鄭仲欽張銘添張寶玉及抗告人繼承,並成立公 同共有關係;鄭福仁死亡後,其上開權利範圍則由相對人鄭



梅華繼承。故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現為兩造共有,其中張銘昇鄭仲欽張銘添張寶玉、抗告人公同共有1/3 ,其餘2/ 3 則由鄭福義鄭梅華各分別共有1/2 。
㈡兩造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葉三郎等3 人行 使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惟葉三郎等3 人無意與兩造成立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相對人依法提出禁止葉三郎等3 人處 分系爭土地之假處分聲請(下稱假處分事件)。張銘昇、鄭 仲欽、張銘添張寶玉及抗告人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公同共 有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聲請假處分,然抗告人拒絕為 假處分事件之聲請人,為免訴訟延宕及有效實現訴訟目的之 考量,實有追加抗告人為假處分事件聲請人之必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 假處分事件之聲請人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訴訟標的縱對數人有合一確定必要, 如有正當理由,仍得拒絕同為原告。土地所有人欲出售土地 時,既已向地上權人之繼承人詢問是否優先承買,即對繼承 地上權並無爭執,況繼承人仍得依自身情狀,選擇是否優先 承買,遑論假處分獲准後尚須提供擔保金,如有不當更可能 涉及損害賠償,自非必要之共同訴訟。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並未規定地上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亦得由公同共有人之多 數決為之,自得證明本案非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共同訴訟。另 抗告人前已具狀陳報並無優先承買之意願,竟未經詢問即遭 列名願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內,原法院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命伊應追加為假處分事件之聲請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
四、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現為兩造共有,其中張銘昇鄭仲欽、張 銘添、張寶玉、抗告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3 ,其餘應有部 分2/3 則由鄭福義鄭梅華各分別共有1/2 乙節,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42、46、104-11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抗告人既與張銘昇鄭仲欽張銘添張寶玉等人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有部分1/3 ,則本於系爭土地地 上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對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即屬行 使公同共有財產關係之權利,依民法第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 828 條第2 項,需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有合一確定 之必要。
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立法理由略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將使他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爰於第 一項規定如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 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 決定之」。抗告人雖於原法院陳稱不願被追加為假處分事件 之聲請人,且無意優先承買,從未與張銘昇等人共同出具存 證信函云云,惟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者,該數人必須一同起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且 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事件,乃伸張或防衛其等優先承買權,自 不應以抗告人個人事由而使相對人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 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甚明。況 如日後確實得以優先承買系爭土地,而公同共有地上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因考量自身因素無意優先承買,自得放棄優先 承買之權利,而由其他有意願優先承買之地上權人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如此即無礙於不願優先承買之人之權利,至公同 共有地上權人間究竟要否優先承買,此為公同共有地上權人 之內部關係,尚難僅因抗告人個人之考量,而妨礙其他公同 共有地上權人之權利行使。從而,抗告人拒絕為假處分事件 之聲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前揭假處分事件中,張銘昇鄭仲欽張銘添張寶玉及抗告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共同聲請假處分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抗告人拒絕為假處分事件之聲請人 並無正當理由,原法院因而裁定命鄭明珠應追加為假處分聲 請人,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猶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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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