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29號
抗 告 人 劉庭安
法定代理人 陳敏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貴銓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管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管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 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 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 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 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 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以債務 人虛偽報告財產狀況聲請管收者,必有事實足認債務人之報 告係虛偽不實,且不依執行法院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之命 令履行,經法官詢問債務人,認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而有管 收之必要,方堪謂合。
二、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3號確定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9月 29日雄院高102司執梅字第297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相對人劉貴銓為強制執行,並聲請管收相對人,主張:伊已 發現之相對人財產不足抵償債權,相對人與伊法定代理人陳 敏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在市場設攤販售屠宰分切豬肉 營業,相對人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1284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陳稱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4萬元,扣除開銷尚有餘額1萬餘元,嗣改稱其每月收入2萬8 ,000元至3萬2,000元,差額達1萬2,000元,惟未說明原因, 且相對人與第三人歐珮珣於99年3月15日離婚,相對人可對 歐珮珣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拒不報告財產流向及職業狀況 ,顯有虛偽報告及隱匿財產之行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 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
三、查抗告人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高雄地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2978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相對人名下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房地(下稱六龜房地)等財產 ,未獲清償,經高雄地院於102年9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陳敏祺亦以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以另案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 原法院並於104年10月26日以104年度執更一字第3號聲請管 收事件(下稱另案管收事件)管收相對人,抗告人亦再聲請 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同年12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到該執行命令 7日內,據實報告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止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8頁)。相對 人於105年1月5日陳報:伊名下財產均經抗告人強制執行殆 盡,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該1年內並未增加任何可供執 行之財產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嗣相對人經另案執行事 件管收期滿,於同年月25日釋放,抗告人於同年6月2日具狀 聲請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見同上卷第80頁),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7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收 受該執行命令10日內,依上開執行名義給付抗告人31萬1,46 6元及利息(見同上卷第88頁),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11日 送達相對人(見同上卷第92頁),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提出 陳報狀,並檢附管收票、交易明細、車輛異動登記書、存入 存根、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求職登記證明、求職者介紹結果回 覆卡為證,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另於同年月18日發函通知相 對人更正前開自動履行命令應給付抗告人之金額為35萬3,53 0元及利息(見同上卷第107頁),抗告人於同年7月20日、 同年月22日以相對人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債務為由,聲請管收 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另案執行事 件及另案管收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四、抗告人雖執上情主張相對人故意虛偽陳述、隱匿財產,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予以管收等語,然查: ㈠陳敏祺以另案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六龜房地、汽車 2部、生鮮豬肉攤販工作收入、攤位、豬肉、動產及對第三 人沈秋菊、劉志宏、劉怡欣、蘇明仁之債權等財產,經陳敏 祺承受上開不動產而部分受償,其餘執行標的則執行無著, 相對人依該事件執行法院命令報告財產狀況,於104年2月25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載明:伊名下無不動產、存款,有現金 3萬元至3萬5,000元,汽車2部,現在市場打零工,每日報酬 約800元,每月可取得之報酬約1萬6,000元至2萬元之間,租 屋居住每月租金連同水電費為8,000元等語(見另案執行事 件卷㈡第246、247頁);於同年9月21日到庭陳稱:伊所有2
部車可以給陳敏祺處理或伊賣掉還錢給陳敏祺等語;同年月 30日陳稱:伊所有2部車已處理好,已經給陳敏祺3萬7,000 元,當日再給現金8,000元,另一部車報廢得款5,000元,辦 過戶向陳敏祺借款3,000元等語,而陳敏祺亦於該期日陳稱 :伊目前收到3萬7,000元等語,並當庭收受相對人交付8,00 0元;相對人經另案執行事件管收後,於同年10月26日提訊 時陳稱:伊已失業1個多月,伊每月給母親3,000元至5,000 元等語;於同年11月25日提訊時陳稱:伊所有車子已賣掉交 給陳敏祺4萬5,000元,伊全部財產都給陳敏祺了,伊之前賺 的錢付扶養費都用完了等語;於105年1月6日提訊時陳稱: 伊的財產都被執行完畢,沒有財產了,財產清單上的車是伊 報廢車輛前有欠稅,伊沒有固定工作,要做滿30天才有3萬 元至3萬5,000元,伊租屋房租含水電8,000元,之前有固定 給抗告人5,000元至1萬元等語,亦經本院調取另案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誤,足見相對人名下六龜房地業經陳敏祺執行完 畢,汽車亦經處分後交付所得予陳敏祺,相對人並無其他財 產可供強制執行,另案執行法院雖管收相對人,亦未能再查 得相對人有其他財產供執行或促使相對人履行債務,已難認 相對人有報告財產不實並應予管收之事由及必要。 ㈡系爭執行名義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1萬元之扶養費(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相對人於另案管收事件104年9 月2日期日到庭陳稱:伊現在從事送貨、搬運工作,每個月 收入沒有固定,有時候2萬8,000元、3萬2,000元,送貨的件 數比較多的時候會比較高,大約3萬3,000元,現在每月扣除 開銷後剩餘1萬多元,伊開銷有房租8,000元、勞健保及每個 月給兩造子女的生活費,每月其他開銷不含租金在1萬5,000 元左右,剩下的已經不夠等語;於104年9月21日陳稱:伊在 市場打零工,沒有固定收入,且有季節性,如果比較不好, 沒有剩餘1萬多元等語(見另案管收事件卷未編頁),可知 相對人已陳明其工作收入不固定,每月不含租金之開銷即需 要1萬5,000元,收入不足支付抗告人每月1萬元扶養費,並 非自承扣除生活開銷及應給付抗告人扶養費用後,每月尚有 1萬餘元,且不能逕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萬4,794元,推 認相對人每月必有結餘款1萬3,000元以上,抗告人執此主張 相對人未據實報告每月結餘1萬餘元之流向云云,並非可採 。又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已經強制執行由陳敏祺承受,車輛亦 經相對人出售或報廢,已如前述,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稽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2頁),且相對人尚須負擔其母之 扶養費,自100年6月25日起至104年9月25日止,除103年1、 2月外,其餘月份各存入5,000元至1萬5,000元至抗告人之帳
戶,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亦陸續匯款1,500元至1萬 元不等予其與陳敏祺所生之子劉庭聿,有抗告人存摺、存入 存根、匯款收執聯可稽〔見同上卷第43至45、103頁,原法 院105年度管字第3號卷(下稱3號卷)第47至55頁〕;又抗 告人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105年1月25日止遭管收,自無工 作收入,相對人亦陳稱:被管收之後,之前的工作就丟了, 沒有收入等語(見3號卷第59頁),其經釋放後,即於同年 月27日前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登記求職,經媒合介紹從事園 藝工作,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求職登記證明、求職者介紹結 果回覆卡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4至106頁),並自10 5年4月6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按月存入抗告人之帳戶2,000 元,亦有交易明細可稽(見同上卷第101頁),並無事證足 認相對人就責任財產之狀況所為上開報告虛偽不實,揆諸前 揭說明,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自非有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前配偶歐珮珣富有資產,渠二人離婚 ,相對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予隱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營業人查詢結果、商行網路資料為證(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至22頁)。查相對人與歐珮珣於99年 3月15日結婚,於103年2月25日離婚,歐珮珣名下不動產登 記取得時間均在二人結婚前,非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且依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檢送相對人與歐珮珣之離婚 協議書記載:「財產之歸屬:各自名下之財產各自所有,各 自名下之債務各自理直,與對方無關,且雙方同意拋棄對對 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見另案執行事件卷㈡未編頁) ,可知相對人對歐珮珣已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行使, 抗告人以此主張相對人虛偽報告或隱匿財產,並非有據。 ㈣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在臺北市公有水源市場2樓有攤位營 業獲利等語,但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載,相對人應將攤位歸 還歐珮珣,且另案執行事件向臺北市市場處函查,據覆臺北 市公有水源市場承租人名單並無相對人及歐珮珣(見另案執 行事件卷㈠第86、89頁),尚難認相對人有經營攤商獲利而 虛偽報告之情事。
㈤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有能力平均每月支付抗告人6,666元, 足證相對人未據實報告而隱匿財產等語,惟相對人已陳明其 收入並不固定,並有租賃、奉養母親、保險費等支出之必要 ,則其以支出生活開銷餘力所及給付抗告人扶養費,不能據 此即足推認其有高額收入而虛偽報告財產狀況。 ㈥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有能力支付車輛稅費、自高雄往返臺北 之油資,顯有不實陳報財產及隱匿等語。然抗告人於另案強 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將戶籍地址遷往高雄,但實際上住在
臺北地區,歷次執行事件亦均向相對人之臺北市住處送達, 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有頻繁長途行車耗費油資之情事,而使 用車輛應納稅捐,為相對人之義務,屬正當生活開銷,其金 額非鉅,亦不能據以推認相對人有相當收入,是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要無可採。
㈦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長期在市場分切販售豬肉,於另案執行 事件自承每月收入達4萬元,並長期照顧歐珮珣之家人,顯 有隱匿財產等語,惟觀諸陳敏祺於原法院105年度管字第3號 聲請管收事件提出之相對人販售豬肉估價單所載時間均為94 年9月間(見3號卷第51、52頁),距今已逾10年,尚不能資 以證明相對人現仍有該營利之事實,且相對人於另案執行事 件並未陳稱其每月收入4萬元及有照顧歐珮珣家人之事實, 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委非可取。
㈧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另案有委任律師撰寫書狀,顯有相當資 產等語。然抗告人委任律師代撰書狀,縱有支付費用,亦係 維護權益之正當行為,與其是否虛偽報告財產狀況為二事, 抗告人以此主張抗告人報告不實,並無可採。
㈨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後陳報租賃地址不同,經檢舉房屋所有 權人漏報綜合所得稅,經國稅局查覆不實,顯見相對人虛偽 報告等語。查相對人於原法院105年度管字第3號事件105年3 月23日期日到庭陳稱:伊租屋居住在臺北市○○○路0段00 號4樓,每月租金5,500元,連水電要8,000元等語(見另案 執行事件卷第58頁),其所提出之臨時房屋租賃契約及切結 書上所載租屋門牌號碼雖有不符,但租金數額並無不符,相 對人縱有隱匿住所地址之事實,亦不能認為其有就財產為虛 偽報告。至國稅局回覆抗告人檢舉臺北市○○○路0段00號4 樓房屋所有人漏報所得稅,查與事實不符,與相對人有否虛 偽報告財產狀況無涉,自不能憑此即認相對人有應予管收之 事由。
㈩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多次自提款機存款,顯有隱匿帳戶等語, 並提出抗告人之存摺為證。然觀諸抗告人之存摺記載,相對 人係以「存現」方式將款項存入抗告人之帳戶,並非以提款 卡存款,抗告人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不為報告或虛偽報告應供強制執行財 產之狀況,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