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18號
抗 告 人 周佩珍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應逸、王惠桃、周應奋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4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 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15條第1項、第22條固有明定。惟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以相對人為對造,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參諸伊提出之原證10、11、24等銀行交易明細資 料,相對人係在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或台灣銀行武昌分行 進行轉匯或結匯至其他銀行戶頭內,是相對人之侵權行為行 為地顯於臺北市內,原法院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具有管轄 權,乃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三、查依抗告人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周應逸、王惠桃之住所為新北 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相對人周應奋之住所為0 0-00 00st 2F ELMHURST N.Y. 11373 U.S.A.,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0條前段規定,新北地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 權。雖抗告人稱相對人係於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或台灣銀 行武昌分行進行轉匯或結匯相關款項交易至其他戶頭內,相 對人為上開侵權行為地屬原法院管轄云云;惟依抗告人起訴 狀所述相對人係以三人於新加坡所設立之聯名渣打銀行帳戶 轉匯相關款項至王惠桃之銀行帳戶(見原審北調字卷第10之 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原證10、11 、24之銀行交易明細紀錄、周松濤手稿等資料(同上卷第27 、24頁),難認相對人有以臺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或台灣銀 行武昌分行進行轉匯或結匯相關款項之事實,抗告人復未舉 證相對人之侵權行為地屬原法院所管轄之區域,是本件損害 賠償等訴訟,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 送新北地院,尚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