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90號
再抗告人 楊宏茂
陳寶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105年8月16日本院105年度 抗字第12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上開裁定業於同年8月25 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於 105年9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參照),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7頁), 則再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4日,算至105年9月19日(抗告期間之末日即同年9月18日為 星期例假日,故以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惟再抗告人遲 至105年9月20日始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43頁),已逾上 開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