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陳邱花
陳漳琳
陳漳宏
陳淑卿
陳淑娟
相 對 人 邱意青
法定代理人 邱玟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119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 裁定而言。而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 ,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抗告之裁 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誤為「得抗告」之記載,亦 不影響該裁定性質。
二、查原法院因認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兩造間之血緣鑑 定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兩造有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 緣鑑定之必要,所為命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下午5時 前,偕同相對人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血型、去氣核醣核酸 (或其他)之醫學上檢驗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不得抗告。縱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亦不因之 而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就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有 未合。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