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5年度,114號
TPHV,105,家抗,114,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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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李清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玉蓮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事聲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 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係由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而來,聲請訴訟救助裁定未送 達當事人係違法。本院104年度家抗字第89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主文已明確指出涵蓋原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訴 訟費用在內。原裁定係偏離公正之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李玉蓮對抗告人及其餘相對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下稱其餘相對人)請求分 割遺產訴訟事件,曾聲請並經原法院於101年3月13日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原法院於102年3月28日 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附表 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並於102年5月15日確定在案。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職權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相對人李玉蓮、抗 告人及其餘相對人分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有上開102 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家 他字第91號卷〈下稱司家他卷〉第12至13頁),於法即無不 合。又該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裁定於102年8月2日送達抗 告人(見司他家卷第21頁),抗告人雖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惟於102年10月25日經抗告人當庭撤回(見原法院102年度 家事聲字第8號卷第43頁正面),即告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




㈡嗣抗告人於105年2月25日以獲得本院104年11月27日所為系 爭裁定有廢棄訴訟費用為由,復對該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 號裁定聲明不服,再行提出本件異議(見司家他卷第63至75 頁),惟上開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裁定業已確定在案, 已如前述,即不得提出異議,故其提出本件異議,於法已有 未合。又查系爭裁定係原法院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聲請再 審之抗告事件,而抗告人於該事件未對於102年度司家他字 第91號裁定聲請再審,且系爭裁定主文係記載「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10 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更正裁定所提再審部分,並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其餘抗告駁回」、「聲請及抗告費用均 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見司家他卷第 67頁),並無對上開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之確定裁定予 以廢棄之諭知,則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廢棄「原裁定關於駁 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102 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民事更正裁定所提再審部分」之效力當 然不及於原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裁定。再者,系爭 裁定主文第1項所指「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一語,係 指該主文第1項所載「原裁定」即原法院103年度重家再字第 2號裁定主文第2項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部分 應廢棄,亦不包括上開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裁定,故上 開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裁定亦非受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 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之效力所及,況系爭裁定僅廢棄 原法院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關於駁回原法院101年度重家 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部分而已,仍待發回之原法院 再為審理,在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未因再 審而廢棄改判確定前,仍屬確定判決,則上開102年度司家 他字第9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亦不受影響,附此效明。 ㈢綜上,上開102年度司家他字第91號裁定仍屬確定裁定,抗 告人對該已確定之裁定仍聲明不服,再行提出本件異議,難 謂合法。原裁定維持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 議之終局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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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