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黃淑英
被 上訴 人 金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 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到場之 他造當事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聲請之有無理由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居住在「雲南省 昆明市小埧煤礦機械廠宿舍二區11棟二單元104號」,已據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頁),並有 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5頁) ,堪認上訴人之住所設於上址。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向上址送達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通知書,遲至105年3月23日始送達,有海基會105年4月22 日海森(法)字第1050021212號函附送達回證可按(見原審 卷第35頁),自難認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言詞辯論期日 之合法通知。又原審將言詞辯論通知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 第25頁),則因上訴人非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上訴人既未受合法之通知,原審准由 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 。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 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原審由被上訴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已如上述。且衡諸 上訴人居住於昆明市,來臺不易,原審未經上訴人表示意見 並為證據調查,即逕為離婚判決,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甚 鉅,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為裁判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重行審理。
三、末按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管轄。本件依兩造陳述,被上訴人於81年間至昆明市與上訴 人結婚,婚後兩造在昆明市共同生活,嗣被上訴人於92年間 自行返回臺灣地區居住,上訴人僅於85年間來臺居住1個月 餘,104年間來臺居住14日,則本件離婚訴訟究應由何法院 管轄,案經發回,宜併予查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