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274號
TPHV,105,家上,274,2016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朱芯蕾 
兼法定代理人 朱瀅霖 
被上訴人   陳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 訴人甲○○(下逕稱其姓名)間具有父女血緣關係,且有撫 育之事實等情,為甲○○及其生母即上訴人乙○○(下逕稱 其姓名,與甲○○合稱上訴人)所否認,足見被上訴人與甲 ○○間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甲○○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於民 國99年9月間兩造分手前告知其已懷孕,但將施行人工流產 。嗣乙○○於100年11月間突稱業於同年6月3日產下一女即 甲○○,伊得悉後即不定期至乙○○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 照顧甲○○,且經常與乙○○偕同甲○○出遊,更不定期支 付甲○○之生活費用。上訴人於103年初搬至臺北市南京東 路後,伊亦每週至少5天至該住處與甲○○共同生活,甲○ ○並稱呼伊為「爸爸」,則伊既有認領、撫育甲○○之事實 ,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甲○○應視為伊之婚生子 女。為此,爰求為確認伊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乙○○與被上訴人固曾為男女朋友,但於99年



6月間分手後,乙○○即與林姓男子交往,甲○○約同年9月 26日受胎,斯時乙○○未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甲○○與 被上訴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其認領無效。又乙○○與被上訴 人分手後仍維持朋友關係,故尚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亦與 甲○○有些許互動,但絕非撫育事實。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 30日、31日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185萬0,030元、50 萬0,030元,被上訴人為還款始自101年2月13日起陸續匯款 至乙○○帳戶,並非給付關於甲○○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甲○○與伊具父女血緣關係,且伊有認領及撫 育甲○○之事實,應視為伊婚生子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與甲○○ 間是否具父女血緣關係?被上訴人是否有認領或撫育甲○ ○之事實?茲論述如下:
被上訴人與甲○○間應認具父女血緣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以生物學、血緣上父子關係 之事實作為證明對象,經常需要利用自然科學之證明方法 。近年來更日新月異,「血型遺傳法則」鑑定固不待言, 「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DNA即英文deoxyribonuclei cacid之縮寫)鑑定,更是目前最常被利用者。按DNA存在 於人體細胞內,因此只要具有細胞的地方,即可能淬取到 DNA,例如人體組織、骨頭、毛髮、血液、精液、口腔黏 膜等,因此,採集DNA檢體並不致傷害被檢查人之健康。 而個體細胞之源為受精卵,受精卵之染色體為精子與卵子 各攜帶單套染色體組成,因此子代DNA之基因型為父親DNA 之基因半型與母親DNA之基因半型所組成,故鑑定DNA多型 即可精確判定親子關係。惟被告之DNA檢體,並非存於原 告之一方,亦非其所得任意取得,實難期待其能舉證證明 。
次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 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



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 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 身體、健康及名譽。家事事件法第68條亦有明定。準此, 法院命當事人進行親子關係鑑定時,必須因舉證責任人難 以依其他方式證明親子關係,且已提出若干事證,使法院 形成當事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之可能心證,不能僅因有證 明親子關係之必要,即命當事人進行DNA鑑定,如此始能 兼顧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 足認訴外人與被告間可能有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 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即得間接強制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乙○○曾為男女朋友而發生性行為,嗣 於100年11月間告知已於同年6月3日產下甲○○,並將甲 ○○胎毛筆寄予伊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胎毛筆照片在 卷可稽(見北院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26頁),堪信為 真實。又觀諸上開照片,胎毛筆上清楚銘刻甲○○父母為 被上訴人及乙○○。另血型遺傳法則為判斷親子血緣關係 之原則,雖非絕對,然經無數次驗證證明其可信性,至今 仍為醫學上所重視與採納,自有其準確性,得作為親系認 定之參考。然欲以此檢查法積極肯定親子關係存在恐怕不 易,但可藉此否定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陳稱其血型為 O型;上訴人則自承其2人血型均為A型,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29頁),是依血型遺傳法則, 亦難否定被上訴人與甲○○間親子關係存在,故依上揭事 證,應認被上訴人雖難以依DNA鑑定以外之其他方式證明 其與甲○○之親子關係存在,惟仍已釋明可理解程度之具 體性事證,應認被上訴人已盡釋明之責,而可強制上訴人 配合進行DNA鑑定。
本件經原法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日期鑑定甲○ ○與被上訴人之血緣親子關係,惟上訴人經原法院於105 年2月17日、同年4月1日二度裁定命乙○○應偕同甲○○ 於105年3月7日上午10時、同年4月7日上午10時,至法務 部調查局接受血緣鑑定,均未到驗,致無法檢驗甲○○與 被上訴人之血緣親子關係,此有原法院裁定(含駁回抗告 )、法務部調查局105年2月4日調科肆字第10523202490號 、同年3月8日調科肆第00000000000號、同年3月30日調科 肆字第10503211480號、同年4月27日調科肆字第10523508 640號函等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58、75、34、60 、66、81頁)。上訴人既不從法院所命提供血液檢體與被 上訴人進行鑑定,依上開規定及事證,應認被上訴人主張



甲○○為其自乙○○受胎所生之女之事實為真正。 被上訴人已認領甲○○並有撫育之事實: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主張甲○○業經其認領且有給付扶養費等撫育事實,業 據其提出兩造出遊、團聚等生活照片、匯款記錄、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等為證(見北院卷第5至22頁、本院卷第32至 47頁)。由上開照片,得見被上訴人多次在室內、戶外或 兒童遊戲場懷抱甲○○,與父女無異;兩造一起入鏡合照 ,亦形同一家人,且被上訴人多次匯款予乙○○,被上訴 人表示105年9月9日所匯10萬元,係幫甲○○付才藝課等 學費,乙○○則回稱:「收到了謝謝妳」(見本院卷第45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已認領甲○○並有撫育之事實。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 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31日向乙○ ○借款185萬0,030元、50萬0,030元,被上訴人為還款 始自101年2月13日起陸續匯款至乙○○帳戶云云,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 與乙○○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乙○○於101年1月30日、31日分別匯款185萬0,030元、 50萬0,03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固有乙○○帳戶存摺可 稽(見北院卷第70頁),惟僅能證明其有交付上開金錢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況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或出於多端, 或為買賣、贈與、投資、清償債務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 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 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 就被上訴人向乙○○借貸之事實,另舉證以實其說,則 其抗辯稱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係返還借貸云云,自難憑採 。
準此,被上訴人與甲○○既有父女之血緣關係,且被上訴人



業已認領甲○○並有撫育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視為被上訴 人之婚生子女,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甲○○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其與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