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5年度,36號
TPHV,105,勞上,36,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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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立誠物流企業社即謝文瑞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石真妮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安民
      楊建興
      施金勝
      盧天送
      朱麗英
      王高進
      黃禹銘
      林佶達
      陳有良
      何啟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上訴人,擔任其承攬臺北農產運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農產公司)蔬果運輸工作之貨車駕 駛,負責運送蔬果,薪資按運送趟次計算,上訴人委由訴外 人唐國棟給付伊等薪資,然自民國102年某月起,唐國棟以 各種理由延付伊等之薪資,上訴人更積欠伊等如附表一所示 103年8月、9月薪資未付,爰依勞動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及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自己之營業用卡車,自行僱用送貨員工, 為僱用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因送貨之內容及地點非固定,伊 以物流運輸單通知員工,員工受伊指示才知送貨內容及地點 ,與被上訴人係自己投保勞工保險,使用自己貨車、送貨項 目為臺北農產公司之農產品,無物流運輸單等不同,且配送



貨物時現場指揮監督之人非伊,伊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打卡紀 錄或計算個別送貨量,故被上訴人非依照伊之指示送貨。伊 僅出借公司名義及保證金予唐國棟唐國棟係自己承攬運送 貨物,因屬一次性承攬運送,伊於當月即付清報酬予唐國棟 ,被上訴人所從事之運送貨物,係由唐國棟負責,與伊之間 並無監督、管理關係,被上訴人非伊聘僱之員工,被上訴人 應向唐國棟請求報酬才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承攬臺北農產公司蔬果運送業務,被上訴人為貨車 駕駛負責運送臺北農產公司之蔬果業務,工作報酬按運送蔬 果趟次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 )。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僱用之司機,上訴人積欠如附表 一所示103年8月、9月薪資,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薪資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乃指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 事務之人,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又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之勞 工,具有下列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 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 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34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就勞動契 約關係之存在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稱伊所僱用之員工,如方文彥林永瑋黃憲文、孫 慧君、廖尹駿陳俊忠楊峻凱、吳泰生、林建成等9人, 係擔任會計與貨車司機、保養車輛等工作,伊已依法為其等 投保勞工保險,有104年11月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 冊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依上開勞工保險投保單被 保險人名冊,並無被上訴人之名字,被上訴人自承其等未由 上訴人為其等投保勞、健保,是自行加保,是參加司機工會 之勞、健保(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新北市陸上運輸服務



人員職業工會會員證、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新北市五金 業職業工會勞、健保繳費單等可稽(見同上卷第69、70、71 、72頁),是被上訴人係自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健保,此 與上訴人為其僱用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一事已有不同。 ㈢上訴人又稱伊有自己之營業用卡車,於運送貨物前一日晚上 ,由伊以物流運輸單告知伊之送貨司機出貨日期、出車人、 廠商、起迄點、應收費用等,有物流運輸單可憑(見本院卷 第80至82頁)。而被上訴人係使用自己之貨車運送臺北農產 公司之農產品,調派車輛是由臺北農產公司之臺北果菜供應 中心負責,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證 人即臺北農產公司營業部營管課課長田育敏亦稱:「…(負 責開立貨品清單及派車單的人員為何?)是我們公司的人, 因為我們公司都會輪調,所以不確定為何人)…」(見原審 卷一第90頁),並有派車單據可參(見原審卷二),是被上 訴人係依臺北農產公司之派車單據而運送蔬果,顯與上訴人 僱用之送貨司機依上訴人以物流運輸單指示而運送之情形不 同,難認被上訴人於工作時有受上訴人指示之情事存在。 ㈣證人唐國棟證述:「…(是否有向上訴人立誠企業社借牌去 承攬業務?)有,我有去承攬臺北農產蔬果公司的運輸蔬果 業務。…(如何分配利益?)謝文瑞出牌抽百分之8的傭金 (扣掉發票稅、營所稅),我抽百分之5的傭金,司機抽百 分之13的傭金。例如總金額每個月運費貳佰萬,我們二人抽 26萬元,每個月結算。我向臺北農產聲請運費後撥款下來後 ,我們扣掉13%的費用,其他就是都給司機就是被上訴人等 。(去臺北農產公司投標運輸業務時,被上訴人陳安民等10 人知道要以你剛剛所陳述的抽傭方式來給付運費?)知道, 他們都有同意。從100年11月18日我標下這個業務後,直到 103年6月28日我發生事情。(一開始他們就知道?)是的, 他們都有同意。(錢也是這樣分?)對,從一開始就是這樣 分。…(被上訴人的工作是由誰來指派?)臺北農產指派, 他們有專人派車,我只負責登報找司機,至於派工完全由臺 北農產派車人員去指派。(立誠企業社有無派人在現場監督 ?)沒有。(是不是有告訴被上訴人陳安民等人,你是代表 立誠企業社來招攬業務,請他們送貨?)沒有,我從來沒有 講這句話,朱麗英黃禹銘都是我自己面試登報找來的。( 陳安民所穿立誠企業社的制服,是誰給他們的?)我向立誠 企業社買的給他們。…(被上訴人陳安民等10人,如果要請 假,要跟誰請?)跟我請。如果司機要請假自己要去白板上 面寫,我知道才能安排隔天要安排多少車輛。(被上訴人等 如果有違反規定,由誰來處理?)我來處理。比如有打架的



,就請他們不要來,都是我來處理。或者司機出車禍,或者 要借錢,也是我在處理。我也曾經因為司機要借錢,我身上 沒有錢,我向朱麗英借錢給司機。…」(見本院卷第104至 105頁),而朱麗英亦稱:「(證人唐國棟說你們都有同意 ,你們都知道嗎?)一開始我們真的都不知道,只知道每個 月要被扣13%。但是錢扣到哪裡去我們沒有問那麼多。一開 始不知道他們二個人錢怎麼分,只知道錢如果下來之後就會 先扣掉百分之13。只知道立誠要給我們款項時會先扣掉13% 。(被扣13%領了多久?)一開始要我們進去工作時,就已 經告訴我們要扣掉這些13%的費用,還有扣掉行費、停車費 等。扣完後就直接把錢匯給我們。(誰把錢給你們?)唐國 棟會發給我們。(他有告訴你們扣13%?)他有告訴我們要 扣13%行費,靠行費,還有停車費。(行費指的是什麼?) 他說每個司機都要收靠行的行費。(唐國棟給你是什麼費用 ?)就是我們每個月載運蔬果,從濱江街運到全聯的各個門 市的費用。給我們的就是每個趟次的運費。(運費如何計算 ?)以每家有幾籃,幾箱,有一個基本度,如果超過再多給 ,都是臺北農產把運費單按出來,按件計酬。再依幾件的重 量、距離遠近來計算。還有送的地點,然後總額扣掉13%。 」(同上卷第105頁),朱麗英另稱:「…(有沒有到立誠 公司去應徵?)我們是到臺北農產應徵,唐國棟告訴我們立 誠公司標到運送承攬的業務,剛標到的時候謝文瑞有到場告 訴我們要認真的做,是集合大家坐在大桌子一起談。(立誠 公司何人和你們談工作條件或薪資的計算?)我們面談的時 候是唐國棟以立誠的代表來和我們談,拿名片給我們看,就 說以後的油單要打立誠的統一發票號碼。…(唐國棟有說他 是立誠公司的什麼人?)他說他是在臺北農產調度、管理的 人員,臺北農產的人員也這麼認為。…(請假向誰請假?) 請假就沒有收入,請假就要向唐國棟申請。(有無年終獎金 ?)沒有。(有沒有因為違規被立誠公司扣款?)沒有被扣 款,有被罵,被唐國棟罵,如果貨物有毀損要自己賠給臺北 農產公司。(有沒有到過立誠公司?)在拿不到錢的時候有 去過一次。」(見同上卷第74至75頁),是唐國棟所述與朱 麗英所述大致相符,唐國棟前揭所述,應可採信。以被上訴 人係由唐國棟負責召募,受其指示安排、監督運送蔬果業務 ,及由唐國棟處理請假與違規事項,而與上訴人無關,顯然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工作上之指揮、監督關係甚明;又被 上訴人工作所應得之報酬,亦由唐國棟負責給付,有被上訴 人與唐國棟、上訴人三方於103年3月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載 明「…⒉全體貨車司機同意(如附件)甲方《上訴人》於收



到果菜運輸貨款後3日內(含撥款日,遇假日順延)。將應 付總額一次匯款至唐國棟先生(以下簡稱乙方)之帳戶。 ⒊乙方應確實如期支付全體司機運輸費用,倘涉司機薪資益 ,概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一第67反面至68頁),被上 訴人亦承認除王高進施金勝外,均有在協議書上簽名(同 上卷第62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應領之工作報酬係由唐國 棟負責,與上訴人無關。
㈤雖被上訴人稱伊與上訴人之間如同計程車司機與車行或車隊 之關係,即計程車司機為取得營業證須靠行,司機為縮短街 頭空轉時間,會加入無線電叫車車隊,支付行費與叫車車隊 費,但車行或車隊不會幫其加入勞、健保,伊等為能在臺北 農產公司運送蔬果賺取運費,須加入上訴人之立誠車隊支付 行費,故上訴人未替伊等投保,而臺北農產公司每天都有許 多蔬果須運送至各機關、學校和全聯超商門市,每年均會招 標,將每天運送蔬果業務外包貨運公司,得標者即為伊等之 老闆,臺北農產公司要求得標者延用原有載貨司機,故大部 分司機均工作10年以上,於每月18日將運費匯入得標公司, 要求得標公司於3日內轉入司機之金融機構帳戶,唐國棟係 上訴人指派在現場管理調度司機、發放工資、解決問題之人 ,有為上訴人表現代理人之情形,唐國棟捲款潛逃,致伊等 領不到應領工資,上訴人應負給付工資責任云云。然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益可證明其等與上訴人間僅有貨車之靠行關係 ,實際上並無僱傭關係之存在。而唐國棟亦證稱:「…(去 臺北農產公司投標運輸業務時,被上訴人陳安民等10人就知 道要以你剛剛所陳述的抽傭方式來給付運費?)知道,他們 都有同意。從100年11月18日我標下這個業務後,直到103年 6月28日我發生事情。(一開始他們就知道?)是的,他們 都有同意。(錢也是這樣分?)對,從一開始就是這樣分。 …(被上訴人的工作是由誰來指派?)臺北農產指派,他們 有專人派車,我只負責登報找司機,至於派工完全由臺北農 產有派車人員去指派。(立誠企業社公司有無派人在現場監 督?)沒有。(是不是有告訴被上訴人陳安民等人,你是代 表立誠企業社來招攬業務,請他們送貨?)沒有,我從來沒 有講這句話,朱麗英黃禹銘都是我自己面試登報找來的。 …」(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唐國棟並無以上訴人代理人 身分之舉止行為,足令被上訴人信其為上訴人代理人之事。 至於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公司為要保人參加團體傷害保險, 有兆豐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檢送之被保險人投保明細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85頁),惟證人唐國棟稱:「…原告(即被上訴 人)之雇主責任保險及車體保險是否為證人(指唐國棟)向



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以被告(即上訴人)名義所投保?)不是 。(原告何以持有以被告名義為要保人之責任保險及車體保 險?)我投保的是以被告名義投保之團體保險,不是車體保 險。…」(見原審卷一第162頁反面),可見上開以上訴人 名義所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是唐國棟自行以上訴人名義所 投保,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團體傷害保險。又被上 訴人於工作時穿著上訴人之公司制服,係因臺北農產公司規 定送貨司機須穿著承攬運送業務之得標公司制服,而唐國棟 證稱是其向上訴人購買後交給被上訴人穿著(見本院卷第10 6頁),可見被上訴人穿著上訴人公司制服與上訴人無涉;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運送蔬果業務,並無指揮、監督及懲 戒權等人事考勤權限,被上訴人非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未依 附於上訴人之企業組織內,被上訴人復未自上訴人處受領薪 資,無經濟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其與上訴人間有 何一般勞雇關係之人格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從屬 性,及經濟上從屬性等勞動契約之事證,揆諸首揭說明,兩 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薪資,應屬無據。
㈦上訴人係出借公司名義及保證金予唐國棟,向台北農產公司 承攬蔬果運送業務,該承攬蔬果運送業務係由唐國棟負責, 為唐國棟證述如上,並有100年11月2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而唐國棟應得之運送承攬報 酬,除扣留利息、保險費等外,每月應付之款項,上訴人已 給付唐國棟,有唐國棟簽名認可之明細表可稽(同上卷第11 4至115頁),是上訴人稱伊已無積欠唐國棟承攬運送蔬果報 酬,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如 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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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103年8月遭積欠薪資│103年9月遭積欠薪資 │請求給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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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陳安民│無 │ 9萬1740元 │ 9萬1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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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楊建興│無 │ 8萬6057元 │ 8萬60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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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王高進│11萬9380元 │14萬5960元 │ 26萬5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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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施金勝│ 4萬660元 │ 2萬370元 │ 6萬1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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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盧天送│無 │應領工資9萬7980元-已領工資2萬元=7萬7980元 │ 7萬7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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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朱麗英│無 │10萬3827元 │ 10萬38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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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黃禹銘│無 │應領工資6 萬7220元-已領工資2 萬元=4 萬7200元 │ 4萬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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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林佶達│無 │應領工資7 萬131 元-已領工資2 萬6000元=4 萬4131元 │ 4萬41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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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陳有良│無 │應領工資4萬8800元-已領工資1萬5000元= 3萬3800元 │ 3萬3800元│
├──┼───┼─────────┼───────────────────────────┼──────┤
│ 十 │何啟鈞│無 │應領工資5萬6258元-已領工資2萬元= 3萬6258元 │ 3萬6258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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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