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131號
TPHV,105,再易,131,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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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131號
再審 原告 劉玳妍
再審 被告 十全媒體娛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 年10月11日本院105 年度再字第44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以伊違反兩造間演藝訓練暨經 紀合約(下稱系爭經紀合約)為由,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 第5 項約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及自民國(下同)103 年10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 再審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伊違反系爭經 紀合約提供勞務之義務,經再審被告催告限期履約,逾期仍 未履行為由,而以105 年度上字第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100 萬元及自103 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告確定。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向本院提再審之訴,詎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以105 年 度再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前再審確定判決)竟認原確定 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駁回伊再審之訴,顯有違 誤。系爭經紀合約確經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合法終 止,再審被告已不得再對伊請求賠償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前再審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原確定判決不利 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㈢上開第㈡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 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上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 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判例 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其103 年9 月23日去函再審 被告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不生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契約之 效力,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前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再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前再審確定判決未糾正 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錯誤,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同一事 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另再審原審於起訴狀中雖提及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惟遍觀全狀,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載明有 何該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部 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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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十全媒體娛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