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8號
再 審原 告 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再 審被 告 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英超
再 審被 告 蔡貴美
熊金蓮
胡順德
卓滿妹
梁國祥
林碩璽
林碩泰
陳莉瑛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4月13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4年度上字第 14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未委任律師提 起第三審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6月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 有 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1422號卷第112頁), 則再審原告於 同年7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之收件戳可憑(見本 院卷第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本院調閱卷宗係為審核 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9款所成立 , 以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住戶成員。其違反事項,自為民法第 71條至第73條所規範,原確定判決未指明何以不適用之理由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判決引述以章程報備為要 件之社團,進而引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與第一審判決認公 寓大廈規約及組織章程無須報備迥異,違反一致性原則,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第一審判決未出現社團法人之攻防,此部分應屬第二審所新
增,第二審判決未要求再審被告釋明其所以引述社團法人之 理由,亦未予駁回,自屬違背職務之違法判決。 ㈢原確定判決認「萬象大廈於103年5月31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 成系爭決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會議記錄足佐 」、「系爭決議作成於103年5月17日,迄至104年9月30日上 訴人提起上訴時,已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 惟,103年5月17日雖有集會,但未開議,自無該次會議決議 。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8日起訴距103年5月31日未逾三月 , 原確定判決證據矛盾、引述錯誤資料,判決不依事實,不憑 證據,為違背訴訟程序之違法判決。
㈣再審被告第27屆管理委員會當選及決議無效,係指其依據違 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第17條參政權、第22、23條自由不 得限制原則及限居住現址者始得為被選舉人之條件,違反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不得舉炊及居住規定,系爭決議如應適用社 團法人之規定,亦應為民法第56條第2 項無效,而非同法第 1 項得撤銷,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 ㈤原確定判決引述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與本案系爭當選及決議無效,並非當然得以引 用,況該案係以章程報備為要件、可隨意加入或退出,且為 全國性團體,與本案規約及章程無須報備即可成立、不得隨 意加入或退出、非全國性組織全然不同,遽以援引,復未敘 明其理由,為未備理由之違法判決。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2、11、12、13款規定,聲明: 原判決及第二審判決均廢棄;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7屆管 理委員當選無效、決議無效。
三、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 號判例參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 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 ,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 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 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萬象大廈於103年5月17日雖 有集會,但未開議,無該次會議決議;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 8日起訴距103年5月31日未逾三月, 原確定判決認「萬象大 廈於103年5月31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會議記錄足佐」、「系爭決議作成於 103年5月17日,迄至104年9月30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已逾 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除斥期間」(即前述再審理由㈢),
核係指訴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如前再審理由㈠後段、㈤「判決不備理由」部分, 依前揭說明,均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確定判決 就再審原告前述理由㈣部分,認定再審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當 選及決議「無效」不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㈠㈡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之錯誤,尚有誤會。 原確定判決認應 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係就再審原告 主張系爭決議「表決權計算方式有誤」應為無效部分,併予 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 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 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 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情形( 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㈢至於原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部 分,僅係敘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未有相關規定,依該條例第1 條第 2 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適用民法 第56條之規定而已,此無關乎「社團法人」之攻防或認定, 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有前述理由㈠前段、㈡、㈤所示之 再審事由,亦有誤會。
㈣此外,原確定判決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 12款、第13款之事由,則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均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 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再審 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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