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更(四)字,105年度,2號
TPHV,105,保險上更(四),2,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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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更㈣字第2號
上 訴 人 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HIEP PHUOC POWER
法定代理人 丁廣鋐(Kwang Hung Ting)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洪堯欽律師
      張冀明律師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黃貞季律師
複代理人  王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肆佰捌拾壹萬捌仟零壹拾伍元柒角柒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參萬玖仟參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億陸仟陸佰參拾壹萬柒仟玖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 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 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 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各定有明文。經 查,上訴人為依越南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另被上訴人係本 國公司,故本件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就其所 有坐落於越南之協孚電廠(Hiep Phuoc Power Plant)、輸電



線(Transmission Lines)及新順發電站(Tan Thuan Power Station )(下合稱協孚電廠等),關於機械損害及營運中斷 事宜,與被上訴人簽訂商業火災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見本 院更㈡卷一第53-96 頁),因發生保險事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保險金。系爭保單未約定履行地,惟被上訴人設立地在原法院 轄區之內,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原法院無管轄權而於原審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是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之規定,應認本院所轄之原法院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 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 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依越南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 ,在我國未經認許、無事務所及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上訴人雖係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記且未經認許, 但既設有代表人,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規定,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並得合法有效為訴訟行 為。
上訴人於民國92年1 月16日起訴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迭經 修正,嗣經總統於99年5 月26日公布,依該法第63條規定,自 公布日後1 年即100 年5 月26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62條本文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 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故本件仍應適用上訴人 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按修正前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法律行為發 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 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 者依行為地法」。查依兩造訂立系爭保單,未約定應適用之法 律(見本院更㈡卷一第53-96 頁),而依系爭保單記載所示, 係於臺北市○○路00號之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訂立(見原審卷一 第9-13頁),則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應以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兩造合意之公證公司Loss Adjuster GAB Robins公司(下稱GAB 公司)89年2 月11日初勘報告節譯、銅



管存放照片、本院送達證書、被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閱卷聲 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19-321 、390-397 頁),核屬對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上訴人釋明(見同上卷 二第50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協孚電廠等向被上訴人投保財產損 失或損害全險(Industrial All Risks Insurance Policy ) 、營業中斷損失險,保險金額計美金(下同)414,954,470 元 ,保險期間自88年8 月11日起至89年8 月11日止。詎伊於88年 間發現協孚電廠編號第一、二、三號發電機之冷凝器及汽輪機 潤滑油系統之水冷卻器銅管(下稱系爭銅管)遭帥臘河中之大 量沙石磨損,產生洩漏現象,鍋爐系統亦為鹽水污染,造成伊 財產及營業中斷之損害,保險事故已發生,伊於90年6 月7 日 限期被上訴人理賠遭拒等情,爰依系爭保單及保險法第29條第 1 項本文、第34條第1 、2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保險 金26,700,308.25 元及自收受理賠催告函期滿之日即90年6 月 18日起加計年息10% 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於 本院更審前受敗訴判決,因未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銅管發生保險事故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依兩造合意公證之GAB 公司最終報告,系爭 銅管破漏係河水沖蝕、腐蝕作用所造成之自然損耗,屬系爭保 險契約之除外不保事項;又上訴人不能證明受有損害,且遲未 提出完整理算之必要證明資料,復請求自伊收受理賠催告函期 滿之日加計利息,尤屬不合;縱上訴人對伊有保險金給付請求 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 本院更㈢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院更㈢審判決,發回本院。上訴 人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00,308.25 元,及自90年6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保單及中譯本、Dr .Neubert 報告摘要及結論之節本及中譯本、GAB 公司報告及中譯本、上 訴人於90年3 月2 日及28日之函文及中譯本、律師函、被上訴 人於90年12月6 日及91年4 月3 日函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腐 蝕及腐蝕試驗詞彙、歐洲研究發展名人錄及中譯本、1 號機組



pink 46 及pink74銅管採樣記錄、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 院)測試報告、日本住友公司報告及中譯本、博正法律事務所 91年12月4 日信函及中譯本、越南胡志明市環保廳作成之帥臘 河測試報告摘要及中譯本、西元1999年5-12月協孚電廠冷卻水 水質檢測結果及中譯本、Herbert H .Uhig ,Ph .D .所著「腐 蝕學手冊」節本及中譯本、Herbert 教授介紹專文及中譯本、 協孚電廠1 號機組西元1999年事故統計表、協孚電廠林立副總 經理受訪記錄及中譯本與所繪相關位置圖、GAB 公司技術部經 理朱堅騰之介紹、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節本、陳 雲中著「保險學要義-理論與實際」第190- 193頁、系爭保單 不保事項節本及中譯本、我國定型化之商業火災綜合保險條款 、教育部高中化學教材資源中心網站有關pH值資料、Sai Gon- Dong Nai河與帥臘河及協孚電廠相關位置圖、Dr .Neubert 經 認證之履歷表及中譯本、TPS 金屬管製造廠有限公司經認證之 推薦函及中譯本、Kadel Data Servis 網站資料、Dr .Louis 經認證之履歷表及其研究論文「液壓設備裡流體比例與銹蝕」 中譯本、冷凝水資料、鋁黃銅管樣品、相片、Dr .Neubert 出 具之鑑定報告、外幣匯率暨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帥臘河水與冷 凝水中砂石之鑑定證明書、GAB 公司於西元2000年5 月23日寄 予Dr.Neubert之信件、上訴人於西元2001年1月10日寄予GAB公 司之信件、Bobcock & Wilcox Power Generation Group 鍋爐 水矽含量與汽水鼓壓力對應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火力機 組運轉安全規範、1 號機組冷凝器水質硬度圖表、德國經濟辦 事處關於德國生產鋁黃銅管之製造商名址錄回函、朱堅騰請求 德國生產鋁黃銅管之製造商推薦專家人選函德國鋁黃銅管製造 廠TPS品質協調負責人Frederik Meyer推薦專家Dr.Neubert 之 函文、附圖、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翻譯保單譯文意見表、存證 信函及回執、冷凝器銅管破裂引起之上訴人相關財產損失明細 表、上訴人營運中斷及電力事業金額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9- 43、154-208 、217-265 頁、卷二第186-253 、289-315 頁、 卷三第14-151、166 、191-229 、231-232 、328-329 、333 -365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8年3 月間接管協孚電廠等之營運,並開始測量帥 臘河之酸鹼值、導電度及總懸浮物固體數值,截至同年11月 2 日止進行12次測量,於此期間,測量結果之總懸浮物固體 數值無超過60ppm (見原審卷一第186-187 、314 頁)。 ㈡協孚電廠等使用之6 座發電機組於61年至68年間曾安裝於香 港某電廠使用,嗣於73年拆除閒置,迨至84年至86年間始運 至協孚電廠安裝,第1 號發電機組(下稱1 號機組)於87年



1 月啟用,第2 號發電機組(下稱2 號機組)於87年6 月啟 用(見本院上字卷一第5-8 頁)。
㈢上訴人於88年8 月11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屬實 質滅失或毀損之財產損失險全險,並包含為期18個月之營業 中斷損失險,理賠範圍包括機械損害及營運中斷。保險期間 從88年8月11日至89年8月11日(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07-228 頁;原審卷二第132-174 頁、卷三第259 頁)。 ㈣88年11月2 日至3 日間,1 號機組冷凝水水質硬度情形如本 院上字卷四上證62所示(見該卷第262 頁)。 ㈤88年11月5 日、6 日間,2 號機組冷凝水水質硬度情形如本 院上字卷四上證62所示(見該卷第271 頁)。 ㈥1 號機組於88年11月7 日暫停運轉,並於同年月13日灌水找 漏後首次封塞338 根冷凝器銅管(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91 頁 )。
㈦88年12月17日1 號機組冷凝水之水質硬度增高(見本院上字 卷四第263 頁)。
㈧88年12月30日2 號機組封塞100 根冷凝器銅管(見本院上字 卷一第29頁、卷二第115 頁)。
㈨上訴人於89年1 月20日向被上訴人通知發現銅管受損洩漏, 而為出險之通知(見本院上字卷五第28頁)。 ㈩被上訴人委任GAB 公司進行損失原因及損害之調查,GAB 公 司由朱堅騰負責調查,朱堅騰與被上訴人之代表吳新容於89 年1 月24至25日第一次赴越南現場勘查,GAB 公司並於89年 3 月4 日出具第一次公證報告。89年3 月25至27日朱堅騰及 吳新容第二次至越南現場檢查已停機換管(換冷凝器銅管) 之2 號機組(見本院上字卷五第28、39頁)。 GAB 公司於89年6 月21日出具第二次公證報告(見本院上字 卷五第38頁以下)。
GAB 公司委請Dr.Neubert會同澳洲Sinclair Knight Merz公 司(下稱SKM 公司)之Mr.Hertaeg於89年6 月22日赴越南協 孚電廠查勘調查損失原因(見本院上字卷五第51頁)。 89年7 月26日Dr.Neubert對系爭銅管之損害作出第一份報告 ,編號20084-1 ;同年月28日Mr.Hertaeg亦出具初步報告, 惟未簽名(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34-260 頁、原審卷一第328- 329 頁)。
89年9 月20日Dr.Neubert就2 號機組冷凝器之不銹鋼管提出 第二份損害報告,編號20084-2(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61-267 頁)。
89年11月10日GAB 公司出具第三次公證報告(見本院上字卷 五第51頁)。




89年12月8 日朱堅騰函請上訴人提出19項資料俾供專家判定 損失原因(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8-43 頁)。 SKM 公司於89年12月13日函請GAB 公司向上訴人索取88年全 年度越南協孚電廠所有機組之水質硬度資料;GAB 公司即於 同年月26日函請上訴人提出上開水質硬度資料(見本院上字 卷二第44-47 頁)。
香港電力合資股份有限公司就88年12月17日損失理賠案,於 90年3 月2 日提供損失資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損失 3,126,516.17美元。嗣該公司於90年3 月28日再提供損失資 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運中斷損失24,817,037.47 美元( 見原審卷一第36-39 頁)。
上訴人於90年4 月16日開始在越南協孚電廠之機組冷凝水中 加入硫酸亞鐵以防腐蝕(見本院上字卷三第19頁)。 90年4 月20日GAB 公司由Ronnie McCraken 出具第四次公證 報告(見本院上字卷五第59-64頁)。
90年6 月7 日上訴人委請陳志雄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理 賠(見原審卷一第40頁)。
紐西蘭政府成立之Materials Performance Technologics及 PB Power顧問公司(下稱MPT 及PB公司)於90年10月16日至 24日再赴越南勘查,有Ronnie McCraken 、Dr .Neubert 及 被上訴人員工蔡漢凌同行,並重新取樣(見本院上字卷三第 7 頁)。
90年11月15日Dr.Neubert就90年10月17日之勘查出具第三份 報告,編號21270-1 (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68-296 頁)。 90年12月5 日上訴人致函被上訴人,就越南協孚電廠出險事 宜請求保險理賠,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函文後,先後於90年12 月6 日、91年4 月3 日發函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見原 審卷一第41-42 頁、本院上字卷四第251 頁)。 因MPT 及PB公司、Dr.Neubert對系爭管漏之原因見解不同, Ronnie McCraken 曾赴德國找Dr.Neubert協商,Dr.Neubert 於91年2 月25日出具第四份報告,編號00000-00(見本院上 字第二第297-304 頁)。Ronnie McCraken 等人於91年3 月 25日再赴德國會見Dr.Neubert,Dr.Neubert於91年4 月15日 再出具第五份報告,編號00000-00(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05 -309頁),並於蔡漢凌提問後,再於91年5月27日回覆其問 題並出具第六份報告,編號00000-00(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1 0-316頁)。
GAB 公司於91年7 月8 日向上訴人作拒絕理賠之簡報,並同 年8 月9 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發函通知上訴人拒絕理賠(見 本院上字卷二第114-199 頁)。




91年9 月5 日工研院就上訴人委請檢測之受損鋁黃銅管出具 報告(見本院上字卷四第7-18頁)。
91年9 月27日GAB 公司Ronnie McCraken 依據MPT 及PB公司 所出具之報告,作出第五次公證報告,並標明為最終報告( 見本院上字卷五第65-92 頁)。
越南協孚電廠之冷卻水總懸浮固體量有一段時間有明確、異 常高之波峰出現,最早可能開始時間為88年11月4 日,至90 年2 月26日回到正常,在此段期間之總懸浮固體量平均值為 279ppm,正常值約為50-70ppm(MPT 公司最終報告,見本院 上字卷三第2 、25頁)。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銅管遭帥臘河意外出現之大量砂石磨損 ,產生洩漏現象,致其機器毀損、營業中斷,受有損害,保險 事故業已發生,被上訴人依約應就其財產損失及營業中斷損失 為理賠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系爭保單為概括保險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 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 之具體展現。此在有別於一般「列舉保險」之「概括保險 」,因其承保範圍包括可能發生損害之所有保險事故(即 災害全包性原則),保險人就因偶發事故所生之損害,除 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外,對被保險人皆須賠償;被保險 人於訂定該保險契約時,基於對價之平衡性,必將風險及 利益均考量在內,因而多付較高保費,降低舉證成本,以 獲周全之保障,於此情形,尤應依上開原則定其舉證責任 之分配。故「概括保險」之被保險人,對保險法第29條第 1 項所稱「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之 權利要件,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惟揆諸「概括保險」屬於全險(All risks )性質之「全 部危險保單(all-risk insurance policies )」,並尋 繹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揭櫫「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 ,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趣旨,自應依該條但書所蘊含之 法意,按具體個案之情形,將被保險人舉證責任之證明度 予以適度降低;亦即被保險人就「概括保險」損害之發生 ,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不確定因素)所造成,如提出適 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偶然而不可預見 者,即為已足,無須就造成損害之具體確實原因為證明; 保險人若反對其主張,並抗辯其為保單所列舉之不保事項



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俾符公 平與誠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本件發回判 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保單中文名稱為「商業火災保險單」,但英文名稱則 載為「Industrial All Risks Insurance Policy 」(見 本院更㈡卷一第53頁),足見系爭保單為全險保單,與一 般列舉保險為「Specified risk policy 」之名稱不同。 又系爭保單於保險種類中記載:「實質滅失或毀損全險, 包括機械損害及營運中斷」,第一章實質滅失或毀損之賠 償責任記載:「倘第一章所列之保險標的物於承保處所, 因發生不可預料意外事故所致之實質滅失、毀壞或損害( 本章中統稱為「毀損」,「受損」含意相當),除約定不 保事項外,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將依照本保單條 款規定,包括本公司之賠償限額,按適用之補償基礎賠償 被保險人」(原文見同卷第55頁背面,中譯文見同卷第77 頁),第二章營業中斷損失之賠償責任記載:「若位於承 保處所中且用於營業之建築物或其他標的物或其他被保險 人所使用之標的物因任何原因或事件而發生非本約所不承 保之意外實質滅失、毀壞或損害,而直接導致被保險人之 營業中斷時,本公司應依本約(包括賠償限額之規定)就 被保險人因營業中斷而依所應適用之理賠基礎計算之損失 負賠償責任」,並有不保事項之約定(原文見同卷第53頁 背面、第55頁背面、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中譯文見 同卷第75頁背面、第77頁、第83頁背面、第87頁背面至第 89頁),則系爭保單內容與概括保險之定義相符,再參以 被上訴人亦認本件係屬實質滅失或毀損之財產損失險全險 (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認系爭保單屬概括保險契約,揆 諸前揭發回意旨,自應先由上訴人就保險標的協孚電廠等 有損害發生,及該損害係偶發事故(不確定因素)所造成 ,提出適當之證明,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偶然而 不可預見者,即屬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如欲免除理賠 責任,應由其舉證證明損害係因除外不保事項所致,方可 免責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提出GAB 公司第1-3 份報告、Dr .Neubert 歷次報告 、工研院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據,已就保險事故之發生,及損 害係偶發事故(突然嚴重磨蝕)所造成,為適當之證明: ⒈兩造於系爭保單中約定以GAB 公司為保險公證人(英文原 文見本院更㈡卷第54頁背面,中譯文見同卷第76頁背面) ,上訴人復於89年1 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銅管受損發 生洩漏之事實,有GAB 公司第一次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



上字卷五第2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㈨),而被上訴人為明暸發生洩漏之原因委請GAB 公司 鑑定,足證於89年1 月20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時,系爭 銅管滲漏係屬實在,且損害係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 。
⒉上訴人提出GAB 公司第一次至第三次報告、Dr.Neubert歷 次報告、工研院鑑定報告,簡述如下:
⑴GAB 公司於89年1 月20日受被上訴人委託調查此案,派 遺其公司員工朱堅騰於同年月24、25日會同被上訴人員 工吳新容赴協孚電廠查勘現況,並於89年3 月4 日出具 GAB 公司第一次報告,其內容略以:「我們就此事故原 因的調查正持續進行。在此階段我們的調查尚要特別考 量被保險人僅有有限的資料,且自己的調查亦在進行中 ,我們唯一能告知的是第1 、2 、3 號冷凝器已因滲漏 顯示遭到不同程度的損壞。總而言之,此事故乃肇因於 增加的磨耗,其乃因汲取自附近河水的砂粒含量增高所 致」(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五第23頁背面,中譯文見同卷 第29頁背面)。
朱堅騰於89年3 月25日至27日第二度赴協孚電廠查勘, 利用電廠停機之時機,就2 號機組之冷凝器銅管取樣準 備送鑑定,故朱堅騰於89年6 月21日所出具之GAB 公司 第2 次報告內容,僅記載現場取樣,另要求上訴人提供 帥臘河之水文資料以便了解水文(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五 第39頁,中譯文見第41頁背面)。
⑶GAB 公司另委請專家Dr.Neubert,系爭保險之再保險公 司則委請SKM公司之Mr.Hertage協同調查,經於89年6月 22日再赴電廠查勘,Dr.Neubert於89年7 月26日提出編 號00000-0 號鑑定報告,結論為「銅管之損壞是因冷卻 水系統中發生了某些異常現象即嚴重磨蝕歸因於大量砂 粒所造成」(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35 頁背面、中譯 文見同卷第259 頁背面);Dr .Neubert 就2 號機組冷 凝器中之不銹鋼管,於89年9 月20日提出編號00000-0 號鑑定報告,結論為「管內在過去發生了磨蝕攻擊,磨 蝕攻擊只在短時間內產生作用,如幾個星期內…本次調 查結果也確認前次報告20084-1 的結果」(原文見本院 上字卷二第235 頁背面,中譯文見同卷第259 頁背面) 。
朱堅騰於89年11月10日出具第三次報告,內容略以:「 依據現有的資料,我們將調查集中在如下兩出險原因的 一項:⑴經由高流速的沖蝕⑵突然的砂磨……若同時將



Neubert 博士教授及澳洲NDT Service 作出的結論列入 考量,佐以量測的流速數據或相關事證,顯示根本沒有 『高流速』現象。因此,經歸納銷去法,可能可以合理 的歸納此災損原因,應歸責為『砂磨』。同時,我們將 等被保險人提供『帥臘河水質評估報告』與Hertaeg 先 生的最終報告,來做出受損原因結論」(原文見本院上 字卷五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中譯文見第57頁背面至第 58頁)。
⑸Dr.Neubert於90年11月15日提出編號00000-0 號鑑定報 告:「總結三根管子的結果以及發現,我們必須說,被 調查的管子的損害是因為冷卻水中的固體砂粒攻擊所致 。管子材料的脫落之所以發生完全是因為流動介值(水 -砂混合物)的機械作用所造成,並沒有化學反應發生 。如同之前報告20084 所言,我們未能觀察到腐蝕對於 管壁厚度有如災難般喪失,有顯著的影響或貢獻…冷凝 管的損壞是因冷卻水系統發生了某種異常現象,大量的 砂粒造成的嚴重磨蝕…冷油管的損失也是因為磨蝕,見 DN報告20084 。2001年在現場對第2 號冷油器管子端頭 所做的光學檢視可以確認這項陳述」(原文見本院上字 卷二第269 頁背面至第270 頁、中譯文見同卷第295 頁 背面至第296 頁)。
⑹Dr.Neubert於91年2月25日提出編號00000-00 號報告, 對MPT 公司於91年1 月9 日所提出編號11277.02號報告 評論以:「該報告的評論『管子損壞最可能的原因是鋁 黃銅管不適用於溫暖的硫化物污染河水』有許多可疑之 處。…專家並不想重述他記載於他的兩份損壞報告中的 發現,從他的觀點而言,這份報告並未釋出可使人信服 的事實」(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二第297 頁背面,中譯文 見同卷第302 頁背面)。
⑺Dr.Neubert於91年4月15日提出編號00000-00 號鑑定報 告:「總結調查的結果,我們可以下結論表示,管子的 損壞是因為冷卻水中的高載砂量導致嚴重的固體撞擊沖 蝕。腐蝕對於洩漏的影響並未完全排除。但是在樣本中 ,腐蝕的部分對於洩漏的形成其影響似乎是較小的」( 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06 頁中譯文見同卷第309 頁) 。
⑻Dr.Neubert於91年5 月27日提出編號00000-00號鑑定報 告,與其於91年4 月15日提出編號00000-00號鑑定報告 結論相同(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二第311 頁,中譯文見第 315 頁)。




⑼工研院於91年9 月5 日提出測試報告:「1.從成分分析 與金相分析的結果來看,此二管的材質應無問題。…3. 結論:從不管是內壁為土黃色之銅管或是內壁為黑色之 銅管均普遍呈現出凹陷波浪狀的特徵及管壁內沈積的泥 沙來看,受到含泥沙之水所造成之嚴重沖蝕作用應是銅 管破損的主因」,有該報告可憑(見本院上字卷四第11 頁)。
朱堅騰為臺北工專冶金工程科畢業,歷任熱處理、壓鑄、 電鍍廠工程師,曾至德國進修7 年,85年獲派擔任GAB 公 司專案經理,負責處理大型機電出險案;Dr .Neubert 自 25年起即在麻省理工學院服務,曾帶領麻省理工學院腐蝕 實驗室,並於31年協助建立電化學學會的腐蝕部門,於37 年出版腐蝕手冊,曾協助德國兩家生產鋁黃銅公司進行測 試、研究,亦曾以每年5-10次之頻率對管子進行鑑定,有 2 人之學經歷資料簡介及朱堅騰、Dr .Neuber t之證詞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4 、195 、201 頁,卷二第261 、276 、277 頁),足見2 人均有一定之專家地位。再者 ,本案因朱堅騰認為要認定是沖蝕、腐蝕或磨蝕,應經由 金屬專家鑑定,而只有日本、德國有生產鋁黃銅管,受損 標的為日本製造,為避免衝突,所以找德國專家,並由製 造商推薦德籍專家,可見GAB公司委請德籍專家Dr.Neuber t就銅管損害原因進行鑑定,是經過相當審慎之考慮與選 擇;且Dr.Neubert在90年10月16日亦再度與MPT、PB、GAB 等公司到現場查勘,並就當時所取樣之銅管進行鑑定,GA B公司仍繼續委請鋁黃銅管專家Dr.Neubert參與鑑定,足 認Dr.Neubert依其專業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更具專業性 及正確性。
⒋Dr .Neubert 於原審證稱:「一、我們發現壁厚度減少的 情形很特別,我們發現管壁的度在從三點鐘到九點鐘的方 向管壁厚度減少的情況特別嚴重。二、不論是在管子下半 部或是上半部,我們都沒有找到嚴重腐蝕的產物或是嚴重 腐蝕層,而且表面有嚴重的深淺不一的刮痕。三、因此, 發現的結果不合沖蝕或腐蝕的情形」,又證稱:「根據我 們所鑑定的管子受到攻擊的情形還有我第一次檢查管子的 表面,第二次看到非破壞性測試管子的表面,及冷凝器內 部所發現的沙粒大小分佈的情形,依據已經發表的論文文 獻,我們可以判定只需要幾個禮拜或幾個月管子就會劣化 ,因此相對於整個管子的生命週期來講,磨蝕所發生的時 間是一段短的時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證人所 知本案沙粒的粒度就鋁黃銅管而言是否為正常而可以承受



的?)無法承受,因為粒度太大了,我們看到的沙粒最大 有到2.4 到2.5 公釐」(見原審卷二第263 、264 頁), 明確說明判斷系爭銅管破損原因係高載砂量導致嚴重的固 體撞擊沖蝕之理由;且證人朱堅騰在原審證稱:「我在第 二次複驗查勘時,被保險人有等我到了以後,才把冷凝器 的人孔蓋打開讓我看第一手的損害狀況,有看到鋁黃銅管 端嚴重的磨蝕,端板也因為噴砂的現象有很亮的表面…看 完我取樣的樣品後,綜合被保險人陳述的事故經過,我知 道案件無法保留事故現場的完整,所以管端變為重要的證 據,我認為管端的表面如果是沖蝕還是腐蝕、磨蝕,可以 經由專業的金屬專家經鑑定之後由證據來說話…我寫了一 份出險通告及三份公證報告…我採用歸納削去法,歸納有 幾種出險可能性,再將不可能的削去,剩下來的就是唯一 的可能性…因為有其他人提及流速過高、有人提及沙磨, 我用實測及對比計算方法以後,確認流速並未過高,所以 剩下的唯一可能性就是突然砂磨」等語(見原審卷二278- 280 頁),已說明其調查經過,及判斷系爭銅管損害為「 突然砂磨」造成之原因。是兩人對系爭銅管遭受大量砂石 短時間機械性攻擊而致破損意見一致,核與工研院鑑定報 告稱:「受到含泥沙之水所造成之嚴重沖蝕作用」之結論 相同。又依據MPT 公司報告記載:「協孚電廠冷卻水的總 懸浮固體量有一段時間有明確、異常高的波峰出現,最早 可能開始的時間為88年11月4 日,總懸浮固體量在89年2 月26日回到正常,在這段時間內,總懸浮固體量平均值為 279ppm,正常值約為50-70ppm」(原文見本院上字卷三89 頁,中譯文見同卷25頁),更徵異常高載砂量確實存在。 是以,上訴人就系爭銅管滲漏主張係屬偶然而不可預見事 故造成,既有GAB 公司調查員朱堅騰及Dr .Neubert 出具 報告書支持,又與工研院鑑定報告不相違背,且帥臘河確 實有異常高載砂量現象,堪認上訴人就系爭銅管洩漏係偶 發事故(突然嚴重磨蝕)所造成,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且 Dr .Neubert 於原審證稱:「河的流動狀態是穩定的狀態 且流動速度不快,且一天當中有兩次潮汐的時間,這當中 水流幾乎是靜止的,因為潮汐的時候水會進入河裏面,因 此這個水流的速度太慢了,不足以把大的沙粒攜帶一段很 長的距離」(見原審卷二第264 頁),核與經驗法則相符 ,堪認河川中突然出現嚴重磨蝕現象通常係偶然而不可預 見,是上訴人之舉證已足,並無須就發生突然嚴重磨蝕之 具體確實原因為證明。
⒌被上訴人辯稱:GAB 公司出具第1 份報告時,因機組尚未



停機供勘,出具第2 份報告時專家尚未開始調查,出具第 3 份報告時尚未判定事故原因,其「出險原因」(cause )所載者,乃上訴人所告知之原因,故該三份報告均不得 作為GAB 公司之調查結論,且朱堅騰製作之GAB 公司第1 至3 份報告,並未審酌「冷凝水水質硬度資料」、「檢廠 檢查及修理紀錄、停機紀錄」等重要資料,不足採信云云 。然:
朱堅騰在該第1 份公證報告中載明:「…於89年1 月24 、25日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受損標的物所在地…與協孚電 廠執行長曾繁植討論整個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我們的調 查,其中有關上訴人於88年11、12月及89年1 月之供電 及冷凝水硬度監控紀錄,發現第1 、2 號冷凝器遭受不 同程度之損壞及滲漏,第3 號機組在查勘時正運轉中… 」,就事故原因記載「…在此階段我們的調查尚要特別 考量上訴人僅有有限的資料…我們唯一能告知的是第1 、2 、3 號冷凝器已因滲漏顯示遭不同程度的損壞。總 而言之,此事故乃肇因於增加的磨耗,其乃因汲取自附 近河水的砂粒含量增高所致」等語,並援用第1 、2 號 機組冷凝水硬度自88年12月1 日至89年1 月20日之紀錄 作為該報告之附件,有GAB 公司出具之第1 份報告及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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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越南協孚電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