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楊書瑩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彭良玉(下稱彭良玉。上訴人訴 請彭良玉賠償部分,經原審以彭良玉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實益,認 為此部分訴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為被上訴人雇用 之保險業務員,並不具招攬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資格,卻於民 國95年間游說伊以所有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而購買被上 訴人推出之保本、保息、6年保證領回之基金,卻未說明伊 購買之標的為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投資之金額只有不及半數 用以購買基金,其餘均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致伊陷於錯誤 而分別96年1月22日、97年2月1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得意理 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9VB33)、「金好意變額萬能壽 險」(保單號碼QB0FGPR8)等投資型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 爭保單;分稱得意理財保單、金好意保單),伊自得依民法 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使兩造訂立系爭保單之 契約關係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伊已繳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並賠償伊因籌措 資金而額外負擔之利息20萬元,扣除系爭保單之殘值後,被 上訴人應返還伊120萬元。又彭良玉不具招攬投資型保險契 約之資格,竟招攬伊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單,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 之損害;且彭良玉事後編造不實獲利資訊,誆稱伊所投資標 的仍不斷獲利,直至伊於102年6月間親至被上訴人處調取相 關契約影本時,始發現彭良玉未經伊同意,擅將系爭保單辦 理投資標的變更、解約退費等,致伊損失鉅額投資,要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彭良玉亦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賠償伊之損害。被上訴人為彭良玉之僱
用人,未善盡管理及監督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賠 償彭良玉不法侵害伊所生之損害120萬元(已繳保費108萬元 及負擔貸款利息20萬元,扣除系爭保單殘值後為120萬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8條 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取得碩士學位,並於美國小麥協會駐 台辦事處擔任技術主任,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其已於要保 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建議書、財務告知書、投資標的比例 配置書等保險文件內簽名,相關保險文件均已載明投資型保 險契約之重要保險內容,上訴人自無誤以為單純購買基金, 或不知其所訂立者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理。且上訴人為訂立 系爭保單,曾參加保險體檢以完成保險體檢核保作業,自更 無不知系爭保單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理。是彭良玉縱未取得 投資型保險業務員證照,然上訴人知悉系爭保單性質為投資 型保險契約而仍願簽訂,自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情形,且上 訴人對彭良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26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其事後 復表示撤銷訂立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撤銷效果, 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自無 理由。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 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知悉內容而仍與伊訂立系爭 保單過程,並無因彭良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受有損害; 另上訴人曾於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簽名以辦理投資標的贖回 及保險解約,贖回金額及解約金均匯入上訴人帳戶內,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彭良玉偽造變更申請書或終止申請書而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所為主張自不足採。上 訴人進而以伊為彭良玉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 彭良玉上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自亦無理由。且縱認伊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系爭保單分別於96年1月23日及97 年2月15日簽定,距上訴人起訴請求時,早已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2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筆錄):
㈠彭良玉(已於104年4月29日死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724號拋棄繼承影印卷)於96、97年間受僱被
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員。
㈡投資型保險為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應通過特別測 驗始得招攬之保險(行政院金管會94年3月24日金管保三字 第09402540025號函參照)。彭良玉並未通過投資型保險測 驗。
㈢上訴人受彭良玉招攬,分別於96年1月23日、97年2月15日與 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單(見原審卷一第16-21頁、第219頁之 公務電話紀錄)。
㈣上訴人親自書立下列文件:
⒈得意理財保單之96年3月9日內容變更申請書(見原審卷一 第245頁)。
⒉得意理財保單之96年7月17日內容變更申請書(見原審卷 一第246頁)。
⒊得意理財保單之97年12月16日終止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 251頁)。
⒋金好意保單之97年4月29日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見原審 卷一第252頁)。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 上訴人訂立系爭保單過程有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上訴人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 力?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彭良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上訴人,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 訴人,是否可採?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賠償1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㈠上訴人訂立系爭保單過程有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上訴人依 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訂立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 力?
⒈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受他人之故意欺騙而陷於錯誤,並進而為不利於自己、 且本來不願意表示之意思而言。是表意人若無受人故意欺 騙致陷於錯誤,進而為本來不願意表示之意思,即與民法 第92條第1項「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規定不符,無從依 該規定撤銷已為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彭良玉係向其招攬購買被上 訴人推出之基金,招攬過程並未說明伊購買之標的為投資
型保險契約,所投資之金額只有不及半數用以購買基金, 其餘均作為繳納保險費,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96年1月22 日、97年2月1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單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⑴被上訴人辯稱彭良玉取得碩士學位 ,並於美國小麥協會駐台辦事處擔任技術主任等語,與其 提出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製作之調查筆 錄記載之教育程度、職業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未 見上訴人加以爭執,堪認屬實。足見上訴人為高學歷,並 有相當社會閱歷,並非不識字、或無智識能力之人。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屬實。又上訴人於得意理財保單 要保書第11條聲明事項:「…⒊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充 分瞭解『變額壽險投保人須知』及『重要事項』告知書。 ⒋銷售人員已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要保書填 寫說明』、『保險單條款樣本』及『商品內容說明書』供 本人參閱。」、金好意保單要保書第10條被保險人說明事 項:「⒈本人於填寫要保書時已充分瞭解『變額壽險投保 人須知』及『重要事項』告知書。⒉銷售人員已出示合格 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 款樣本』及『商品內容說明書』供本人參閱。」等欄,均 勾選「是」,並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處簽名,有系爭 保單之要保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上訴 人另於系爭保單之重要事項告知書關於:「本人於填寫要 保書前,新光人壽已確實且充分告知以下事項:⒈保單帳 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 為零。⒉新光人壽及其業務員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不提 供任何保證。…⒑保險費用收取方式。保險費部分依據保 險費年度,按下表扣除一定比例之保費費用。增額保費部 分,每次繳交增額保費時,最高扣除增額保費之5%作為增 額保費保費費用…」等欄勾選「是」,另於下方之增額保 費申請書申請增額保費20萬元、22萬元,而於委託人即要 保人簽章處簽名,亦有上開重要事項告知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1、22頁)。足見上訴人訂立系爭保單時,對 於各保單「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應已充分瞭解,並且 知悉所簽訂契約之性質為投資型保險契、而非一般性基金 。否則,被上訴人應無因訂立系爭保單而提供相關之「變 額壽險投保人須知」、「保險單條款樣本」、「商品內容 說明書」等文件供上訴人參閱,使上訴人知悉系爭保單帳 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 為零,所投資之金額依保險費年度扣除一定比例之保費,
以及可申請增額保費等事項之理。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因為訂立系爭保單而分別於96年1月19日、97年2月18日參 與被上訴人安排之體檢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 執真正之體格檢查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6-88頁、 第91頁,原審卷一第105頁背面及140頁背面筆錄),由此 益見,上訴人知悉其訂立之系爭保單均為投資型保險契約 、而非一般性基金,否則上訴人應無同意配合被上訴人安 排參加體檢。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僅於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內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處、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委託人即 要保人」處簽名而已,並無於系爭保單上開欄位勾選「是 」,相關勾選行為係他人事後所為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前揭主張與系爭保單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 知書記載現況不符,上訴人又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 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之所以參與被上訴 人安排之體檢,係因彭良玉告知要辦理房屋貸款以籌措資 金向被上訴人購買基金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 訴人提出之房貸借款授信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60- 261 頁),查無要求上訴人必須辦理體檢之相關記載,且房屋 貸款之貸與人所著重者,通常係借用人提供擔保之標的物 價值如何,而無要求借用人必須辦理體檢情形,上訴人前 揭主張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所出入而難採信。此外,上訴 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參與被上訴人安排之體檢,確係 為辦理房屋貸款之用,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訂立系爭保單時,知悉其性質為投資型 保險契約,而仍願與被上訴人締結,足見其於訂立系爭保 單之過程,並無受人故意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為本來不 願意表示之意思,與民法第92條第1項「受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要件不符,上訴人率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欲撤銷訂立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撤銷之效果。 至於彭良玉並無招攬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資格而招攬,要不 影響上訴人在訂立系爭保單過程並無陷於錯誤進而為本來 不願意表示之意思之認定結果。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利益係有法律上原 因,即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撤銷訂立 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撤銷之效果,已詳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單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受領上訴人依系 爭保單約定所繳納之金額,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0萬元(即上訴人已繳納 之108萬元、並賠償上訴人籌措資金而負擔之利息20萬元、 再扣除系爭保單之殘值後之餘額),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彭良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否可採?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 ,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所受 損害與他人是否違反法律並無因果關係,即無從依上開規 定請求賠償。經查:上訴人訂立系爭保單時,知悉其性質 為投資型保險契約,而仍願與被上訴人締結,詳如前述。 足見上訴人在締結系爭保單時並無受有何損害可言;至於 事後系爭保單帳戶價值低於上訴人投入之金額情形,此要 係系爭保單生效後,依上訴人選擇投資標的之價值變動或 費用收取所致,與彭良玉無招攬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資格而 招攬、或在招攬過程有無借用他人登錄證情形(違反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2項及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主張彭良玉違反上 開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並無可採。又兩造締結系爭保 單時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並無如現行保險業招 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4目「要保人如係投 保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考量要保人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 能力,並確定要保人已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損益係 由其自行承擔,且不得提供逾越要保人財力狀況或不合適 之商品」、同條項第8款第5目「慫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違 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理退保、轉保、 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規定,且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訂立系爭保單時,已將系爭保單「帳戶價值可能 因投資標的價值變動或費用收取而致有損失或為零」等重 要事項告知上訴人,亦詳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彭良玉違 反上開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規定「致」其受有損害 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亦不足採。
⒉復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此項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上訴人主張彭良玉擅自將系爭保單辦理投資標的變更
以及解約退費等,致伊損失鉅額投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兩造締結系爭保單後,上訴人曾於96年3 月9日就得意理財保單辦理內容變更申請書,再於96年7月 17就得意理財保單辦理內容變更申請書,又於97年12月16 就得意理財保單辦理終止申請書;另於97年4月29就金好 意保單辦理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屬實,足見彭良玉並無擅自 偽造上開投資標的變更或終止申請書,事理至明。又得意 理財保單97年2月15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甲6申請 書,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內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之 上訴人署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仍須補提 更多上訴人於96年、97年間所書寫之簽名筆跡及當庭橫書 20遍簽名字跡等資料,始能確認其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 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241-261頁),自無從據為彭良玉偽造甲6 申請書而擅自辦理得意理財保單契約內容變更之憑據。此 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彭良玉確有偽造甲6申請 書而擅自辦理得意理財保單契約內容變更,其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至於得意理財保單96年8月13日、96年10月19 日、96年10月19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以下依序稱為甲 3、甲4、甲5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47、248、249頁)之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97年9月18日投資標的變更申 請書(下稱甲11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55頁)之要保人 簽章欄、以及金好意保單之97年12月16日保險契約終止申 請書(下稱甲9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要保人簽章 欄關於上訴人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 為與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保單要保書、房貸借據暨授 信合約書等文件內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56-257頁、第258 -259頁、第260-261頁),其筆跡、筆畫特徵不同(見原 審卷一第241-261頁),此要僅能證明甲3、甲4、甲5、甲 9及甲11申請書內之上訴人署押,與上訴人於系爭保單要 保書及96年1月19日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內簽名之筆跡 特徵不同而已,至於上訴人署押有無不同書寫習慣、上開 申請書內之上訴人署押究係何人所為、是否上訴人授權他 人簽署等,容有不明,尚難逕認係彭良玉偽造甲3、甲4、 甲5、甲9及甲11申請書而擅自變更系爭保單之契約內容、 轉換投資標的及終止保險契約等侵權情事。再參照上訴人 就得意理財保單分別於97年9月18日辦理投資標的部分贖 回後(甲11申請書),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給付贖回 金額189,889元,並匯入上訴人指定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訴人就金 好意保單於97年12月16日辦理終止保險契約後(甲9申請 書),被上訴人亦於97年12月25日給付解約金額1,492元 ,並匯入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內,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被上訴人網路系統匯款明細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 )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足憑(見原法院調解 卷第15頁)。被上訴人在系爭保單辦理贖回及解約後,既 將系爭保單贖回及解約金額均匯至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 內,足見上訴人應早已知悉得意理財保單辦理標的部分贖 回及金好意保單辦理終止事宜,難謂彭良玉有何偽造甲11 及甲9申請書之意圖可言。又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保單 之約定,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均寄發帳戶價值通 知書予上訴人等語,核與得意理財保單契約條款第17條第 2項、金好意保單契約條款第20條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 40頁、第46頁背面)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帳戶價值 通知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5-146、98-101頁), 且上訴人並不否認上開通知書所載地址,確為其一直以來 之住居所(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筆錄),堪認被上訴 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既定期將系爭保單之帳 戶價值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能知悉系爭保單獲利或虧損 情形,倘若有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而偽造得意理財保單96 年8月13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19日之變更申請書 (即甲3、甲4及甲5申請書)致上訴人損失鉅額投資,衡 情,上訴人並無不能知悉情形。上訴人主張直至102年6月 間親至被上訴人處調取相關文件始知悉彭良玉偽造甲3、 甲4、甲5、甲9及甲11申請書情事云云,要與常理不符而 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甲3、甲4、甲 5、甲9及甲11申請書確係彭良玉所偽造,其此部分主張亦 不足採。據此,上訴人主張彭良玉擅自辦理系爭保單投資 標的變更及解約退費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伊損 失鉅額投資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交予彭良玉保管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與 彭良玉於原審陳述:並未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且未曾在系 爭帳戶存摺影本書寫文字後交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41及149頁背面筆錄)不符,且系爭帳戶之存摺現為上 訴人所保管,已據上訴人陳稱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1頁 正反面筆錄),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目前保管之系爭 帳戶存摺係由彭良玉所交還,或確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交 予彭良玉保管,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⒊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彭良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上訴人,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 訴人,均不足採。又上訴人以彭良玉有上開行為涉犯刑法 詐欺等犯行而提出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64-270頁), 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殊不足採。又兩造締結系爭保單時,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尚未制定,上訴人主張在審酌本件侵權 行為舉證責任時,須考量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云云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筆錄),亦無足採。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賠償120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受僱人若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自 不用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 受僱人彭良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且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依上開民法 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上訴人損害云云,均不足採,已詳如前述 。則上訴人進而以被上訴人為彭良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120萬元本息,自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附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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